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文物(文化)局:

为加强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制定了《甘肃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文物局
2015年10月18日

甘肃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省文物保护、促进文物事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文物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文物局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省文物局负责项目库的建立和管理,确定年度支持重点方向,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一)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主要用于省政府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等,包括:

1、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

2、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应急抢险;

3、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4、陈列展示;

5、文物保护范围内的环境治理;

6、记录档案编制、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树立。

(二)博物馆、纪念馆。主要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馆藏文物保护、流散文物征集、陈列展览、文物库房及展厅维修等,包括:

1、馆藏文物保护修复;

2、馆藏文物保存环境、保存设施建设;

3、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4、陈列展览布展或改造提升;

5、流散文物征集;

6、文物库房及展厅维修;

(三)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日常养护、超出文物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等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一般性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文物局根据年度文物保护工作重点、项目库,于每年11月之前制定印发下年度申报指南,明确支持重点、方向及具体要求。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甘肃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申请书》(附件1或附件2),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凡越级上报、不按期申报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省级部门的,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

(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市、县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申报,经市州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

(三)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申报材料提交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纳入省级文物保护项目库的项目;

(二)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除第3项外)的项目实施单位组织编制的方案、工作计划已报省文物局核准。

(三)文物保护涉及的消防、防雷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方案,分别报经市(州)公安消防部门、气象部门核准后,已报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 省级相关部门、市州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填报《20XX年度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附件3),与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一同报送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

项目如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的,应将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作为附件同时上报。

第十一条 省文物局依据省级相关政策,结合全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提出项目审核建议报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按照年度专项资金预算,会同省文物局组织专家进行合规项目评审,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项目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相关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规定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并书面通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资金用途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按照省财政厅关于财政专项资金、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甘财办〔2014〕22号)。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建立结余结转资金定期清理机制,对规定时间内未安排使用且无正当理由的专项资金,收回省级财政统筹安排。对连续两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验收制度。省直单位实施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文物局组织财务、工程验收;市、县所属单位实施的项目,由市、县财政和文物部门组织验收,并将结项验收结果报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文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并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给予通报、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或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六)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或招投标;

(七)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八)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九)不及时报送项目结项财务验收报告;

(十)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3月甘肃省文物局印发的《甘肃省文物局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甘文局发[2004]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