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财政局、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