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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100号——战略管理》等22项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的通知

    财会〔2017〕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促进企业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管理会计基本指引》,我部制定了《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100号——战略管理》等首批22项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现予印发,请各单位在开展管理会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1.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100-101号—战略管理相关应用指引

      2.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200-201号—预算管理相关应用指引

      3.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300-304号—成本管理相关应用指引

      4.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400-403号—营运管理相关应用指引

      5.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500-502号—投融资管理相关应用指引

      6.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600-603号—绩效管理相关应用指引

      7.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801号—企业管理会计报告应用指引

      8.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802号—管理会计信息系统应用指引

      

                                                           财  政  部     

                                                     2017年9月29日

    附件下载::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100-101_战略管理相关应用指引.pdf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200-201_预算管理相关应用指引.pdf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300-304_成本管理相关应用指引.pdf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400-403_营运管理相关应用指引.pdf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500-502_投融资管理相关应用指引.pdf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600-603_绩效管理相关应用指引.pdf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801_企业管理会计报告应用指引.pdf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802_管理会计信息系统应用指引.pdf

  •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在多措并举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依法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类涉税违法行为。近期,各地税务机关会同公安等部门在打击骗税和虚开专项行动中成功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保持了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有效维护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有力营造了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现将7起骗税和虚开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一、北京“11·0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7年3月,北京市国税局联合公安机关成功查处北京“11·0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经查实,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出借2户涉案企业手机代理资质,制造正常购货假象,取得虚开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犯罪嫌疑人赖某等人利用票货分离、变更品名、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伪造资金流等方式向河北、天津等地1662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万份,涉及金额35.5亿元,税额6.0亿元。北京市国税局向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目前,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
      二、江西“6·1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6年7月,江西省景德镇市国税局成功查处江西“6·1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经查实,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景德镇名门商贸有限公司、景德镇远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景德镇宝平商贸有限公司三户企业,在无生产经营场所、无加工能力、无员工、无运输行为的情况下,虚构资金交易,接受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品名为“AU99.99标准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累计向下游企业虚开货物品名为“废铜”“废钢”“煤”等增值税专用发票455份,涉及金额4.41亿元,税额7497.89万元。景德镇市国税局已向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目前,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
      三、甘肃“4·1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6年4月,甘肃省国税局成功组织查处“4·1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经查实,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以韩某、张某为实际控制人的两个虚开团伙,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68份,涉及金额2.33亿元,税额0.34亿元;同时,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向广东、河南等18省32市的76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88份,涉及金额1.92亿元,税额0.27亿元。甘肃省国税局已向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正对该案进行依法处理。
      四、四川“4·27”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
      2017年3月,四川省遂宁市国税局与公安机关联合,成功查处“4·27”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经查实,犯罪嫌疑人杨某、王某某等,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注册57家“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短期内大量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走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该团伙累计为他人虚开品名为“钢材”“木方”“建材”等增值税普通发票4466份,涉及金额3.91亿元,税额1173万元。遂宁市国税局已向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目前,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判刑并处罚金。
      五、海南华泰丰投资有限公司骗税案
      2016年7月,海南省国税局成功查处海南华泰丰投资有限公司骗税案。经查实,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接受亳州某家私有限公司及石泉县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8份,涉及金额2062万元,税额351万元。同时该公司在没有实际出口业务的情况下,套取有关出口报关信息,变造虚假出口单证,虚开出口发票42份,分17批次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309万元。海南省国税局追缴该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309万元,处一倍罚款,依法停止该公司出口退税权三年,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目前,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
      六、河北天一商贸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骗税案
      2016年8月,河北省石家庄市国税局与公安机关联合,成功查处河北天一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哆哺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左祥商贸有限公司三户企业团伙骗税案。经查实,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犯罪团伙在购货、开票、报关、结汇、申报退税等环节分头操作、相互配合,采取异地购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低值高报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1518万元。石家庄市国税局追缴三户企业出口退税款573万元,不予退税905万元,视同内销补征税40万元,并依法停止三家企业出口退税权三年。目前,公安机关正对该案进行依法处理。
      七、河南许昌晶莹工艺品有限公司骗税案
      2017年初,河南省许昌市国税局成功查处许昌晶莹工艺品有限公司骗税案。经查实,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许昌晶莹工艺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工合作,团伙作案,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他人出口报关数据,通过买单配票、以少报多,以次充好等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2350万元。许昌市国税局追缴许昌晶莹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款2350万元,处一倍罚款,拟依法停止该公司出口退税权三年,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目前,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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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的通知

                      财会[2016]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促进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我部制定了《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现予印发,请各单位在开展管理会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财政部

                                             2016年6月22日

    附件:

    管理会计基本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本指引在管理会计指引体系中起统领作用,是制定应用指引和建设案例库的基础。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包括基本指引、应用指引和案例库,用以指导单位管理会计实践。

      第三条 管理会计的目标是通过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参与单位规划、决策、控制、评价活动并为之提供有用信息,推动单位实现战略规划。

      第四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战略导向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以战略规划为导向,以持续创造价值为核心,促进单位可持续发展。

      (二)融合性原则。管理会计应嵌入单位相关领域、层次、环节,以业务流程为基础,利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将财务和业务等有机融合。

      (三)适应性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与单位应用环境和自身特征相适应。单位自身特征包括单位性质、规模、发展阶段、管理模式、治理水平等。

      (四)成本效益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权衡实施成本和预期效益,合理、有效地推进管理会计应用。

      第五条 管理会计应用主体视管理决策主体确定,可以是单位整体,也可以是单位内部的责任中心。

      第六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包括应用环境、管理会计活动、工具方法、信息与报告等四要素。

    第二章 应用环境

      第七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充分了解和分析其应用环境。管理会计应用环境,是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基础,包括内外部环境。

      内部环境主要包括与管理会计建设和实施相关的价值创造模式、组织架构、管理模式、资源保障、信息系统等因素。

      外部环境主要包括国内外经济、市场、法律、行业等因素。

      第八条 单位应准确分析和把握价值创造模式,推动财务与业务等的有机融合。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组织架构特点,建立健全能够满足管理会计活动所需的由财务、业务等相关人员组成的管理会计组织体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管理会计机构,组织开展管理会计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管理模式确定责任主体,明确各层级以及各层级内的部门、岗位之间的管理会计责任权限,制定管理会计实施方案,以落实管理会计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应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做好资源保障工作,加强资源整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效果,确保管理会计工作顺利开展。单位应注重管理会计理念、知识培训,加强管理会计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 单位应将管理会计信息化需求纳入信息系统规划,通过信息系统整合、改造或新建等途径,及时、高效地提供和管理相关信息,推进管理会计实施。

    第三章 管理会计活动

          第十三条 管理会计活动是单位利用管理会计信息,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在规划、决策、控制、评价等方面服务于单位管理需要的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做好相关信息支持,参与战略规划拟定,从支持其定位、目标设定、实施方案选择等方面,为单位合理制定战略规划提供支撑。

      第十五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融合财务和业务等活动,及时充分提供和利用相关信息,支持单位各层级根据战略规划做出决策。

      第十六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设定定量定性标准,强化分析、沟通、协调、反馈等控制机制,支持和引导单位持续高质高效地实施单位战略规划。

      第十七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合理设计评价体系,基于管理会计信息等,评价单位战略规划实施情况,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考核,完善激励机制;同时,对管理会计活动进行评估和完善,以持续改进管理会计应用。 

    第四章 工具方法

      第十八条 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是实现管理会计目标的具体手段。

      第十九条 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是单位应用管理会计时所采用的战略地图、滚动预算管理、作业成本管理、本量利分析、平衡计分卡等模型、技术、流程的统称。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具有开放性,随着实践发展不断丰富完善。

      第二十条 管理会计工具方法主要应用于以下领域:战略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营运管理、投融资管理、绩效管理、风险管理等。

      (一)战略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战略地图、价值链管理等;

      (二)预算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全面预算管理、滚动预算管理、作业预算管理、零基预算管理、弹性预算管理等;

      (三)成本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目标成本管理、标准成本管理、变动成本管理、作业成本管理、生命周期成本管理等;

      (四)营运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本量利分析、敏感性分析、边际分析、标杆管理等;

      (五)投融资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贴现现金流法、项目管理、资本成本分析等;

      (六)绩效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关键指标法、经济增加值、平衡计分卡等;

      (七)风险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单位风险管理框架、风险矩阵模型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根据管理特点和实践需要选择适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并加强管理会计工具方法的系统化、集成化应用。

    第五章 信息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管理会计信息包括管理会计应用过程中所使用和生成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充分利用内外部各种渠道,通过采集、转换等多种方式,获得相关、可靠的管理会计基础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有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管理会计基础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分析和传递,以满足管理会计应用需要。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生成的管理会计信息应相关、可靠、及时、可理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会计报告是管理会计活动成果的重要表现形式,旨在为报告使用者提供满足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会计报告按期间可以分为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按内容可以分为综合性报告和专项报告等类别。

      第二十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和管理会计活动性质设定报告期间。一般应以公历期间作为报告期间,也可以根据特定需要设定报告期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建立了我国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同年12月,税务总局与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等20个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两个办法的颁布,标志着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制度和联合惩戒制度基本确立。目前,国家税务总局与33个部委联合签署《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年版)》,与2014年相比,参与联合惩戒的单位由21个增加到34个,联合惩戒措施也由18项增加到28项。

        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1月~2017年2月,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共向联合惩戒单位推送“黑名单”3506件,这些“黑名单”当事人被税务机关直接列入纳税信用D级序列,需接受高频次税收检查和纳税评估,在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并在合作备忘录列明的领域和事项上受到联合惩戒成员单位的严格管理和限制。

    案例1. 合同造假偷逃税,出行消费皆受限

        在得知企业和自己的信息已经从税收违法“黑名单”中撤出的消息后,福建省闽侯县L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老刘心里终于踏实了。老刘对来企业做涉税辅导的税务人员说:“上‘黑名单’,受惩戒这件事,给了我一个深刻的教训。因为一时贪念,不仅企业受损失,个人和企业名声扫地,而且企业的经营和我的出行、消费都因此而受限,涉税违法的事真是不能做,处处受阻,遭人白眼的感觉太难受了。”

        老刘的这番感慨源自其一次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由于公司经营效益不好,老刘将企业的厂房出租给无锡一家信息技术企业。老刘认为,企业想要多赚钱,就得尽量少缴税款,即便被税务机关发现了,大不了把少缴的税款补齐就行了,没啥大事,于是老刘开始找人帮他在出租厂房业务上进行“税收筹划”。

        但是没过多久,接到举报信息的闽侯县地税局检查人员,就对老刘的企业实施了税收检查。检查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和外部协查,最终识破了老刘经营的L公司在申报纳税时的“猫腻”:L公司与承租方签署的是《租赁合同》,实际业务也为厂房租赁,但是在申领、开具发票及纳税申报时,却没有如实办理。为了隐瞒厂房租赁收入,L公司伪造了一份《仓储服务合同》提供给税务机关,并以提供仓储服务的名义申领、开具发票及办理纳税申报业务。

        确认L公司的违法事实后,闽侯县地税局依法认定该企业违法性质为偷税,并依法作出追征税款143.1万多元(其中偷税税款118.7万多元)、加收滞纳金19.6万多元,并处罚款59.3万多元的处理决定。

        老刘听人说起过,根据新修订的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偷税违法后,当事人及时补缴税款、滞 纳金和罚款,就不会负刑事责任,于是赶紧缴清了税款,并以为这件事就此了结了。 

        但老刘没想到,2015年9月,他准备乘飞机去上海谈生意时,航空公司竟然告诉他因为涉税违法,他不能乘坐头等舱。随后,在上海消费时,由于信用有污点,付款时刷信用卡也被限制交易。返程时,老刘想坐高铁一等座,也因为曾有涉税违法行为而吃了“闭门羹”。 

        后来,老刘才了解到,他所在企业的偷税案,由于达到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公布标准,老刘本人及企业的相关信息已被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并在税务机关外部网站上对外进行了公布。同时,税务机关还将相关“黑名单”信息推送给了工商、金融、铁路运输、航空等多个部门实施联合惩戒——老刘在出行、消费等活动时感受到的种种不便,均来自于联合惩戒措施。

        “黑名单”曝光名声扫地,受到联合惩戒处处受限,老刘尝到了自己涉税违法带来的苦果。痛定思痛,老刘随后加强了企业核算管理,按时足额申报纳税,并时常在办理涉税业务时询问税务人员何时企业才能移出“黑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重新修订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实施后,当税务人员告诉老刘,经过上级审定,老刘的企业及个人信息可以从“黑名单”中撤出后,老刘这才松了一口气。(吴仁枢)

    案例2. 为偷税隐瞒收入,为补税变卖房产

        在互联网上销售货物未开具发票不申报收入,向加盟商收取货款不从对公账户入账,隐瞒销售收入4000多万元。最近,厦门市国税局经过核查确认,厦门市Y服装公司通过账外经营方式偷逃税款720万元,该局依法对企业作出补缴税款并处罚款360万元的处理决定。同时,按照规定,Y服装公司信息被税务机关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外曝光,企业信息也被传送到联合惩戒成员单位。 

        在20多个部门联合惩戒措施的压力下,为避免面临“一处失信,处处受阻”的经营窘境,Y服装公司出售一套房产缴纳了720万元欠税,并继续筹措资金,希望通过缴清滞纳金和罚款从而尽快从“黑榜”中除名。

        厦门Y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企业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鞋帽和服装饰品等。厦门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到该公司涉嫌隐瞒销售收入偷税的举报信息后,对该企业的经营方式和产销链条进行了调查和研究,掌握了该企业加盟店、经销商、网店等各种销售渠道的基本情况及企业的运营模式,在此基础上,检查人员对该企业生产车间、办公场所实施了突击检查,取得了该企业的账簿资料和电子经营信息。

        随后,检查人员在相关部门和企业的配合下,从第三方调取了该企业电商平台的销售数据,以及用于结算收入的银行账户资金流传清单。结合企业办公电脑中提取的经营数据,检查人员对企业商品发货单、销售清单和账簿资料进行了仔细分析和筛查,最终确认,该企业与300多家个体加盟商的产品销售收入,以及电商平台销售货物收入均未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 

        经查,Y服装公司2012年~2014年,共隐瞒销售收入4000余万元。厦门市国税局稽查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补缴税款720万元,并处罚款360万元的处理决定。 

        但是,在规定的限期内,Y服装公司并未及时补缴税款。

        2016年8月,厦门市国税局稽查局依法对该企业下达处罚决定书,要求企业在当月23日前,将所欠税款及罚款缴纳入库,并告知企业若不执行税务机关处理决定,将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并受到20多个部门联合惩戒,今后企业经营将面临“处处受阻”的局面。迫于压力,Y服装公司变卖了其位于厦门市区的一套商品房,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所欠税款720万元及罚款40万元。但其仍有滞纳金及罚款共计392万元未缴清。  

        2017年1月27日,厦门市国税局稽查局依法将该案件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系统,并将该企业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并在外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也被直接降为D级。 

        该企业信息纳入“黑名单”对外公布后,为督促企业缴清滞纳金和罚款,厦门市国税局稽查局除按规程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将该企业重大税收违法信息推送给了金融机构、市发改局、市场监管局、旅游局和工商局、海关等联合惩戒成员单位,以便各单位对其实行联合惩戒。同时,税务人员对该企业加大监管和日常申报审核力度,并加强了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工作。 

        在得知已被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后,Y服装公司负责人向税务人员表示,将尽快筹借资金缴纳剩余滞纳金和罚款,并向厦门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交了分期还款计划承诺书。(李金选 李津岚)

    案例3. 补缴拖欠的税款,弥补缺失的信用

        2012年11月,浙江省温州市地税局稽查局对H房地产有限公司2007年1月~2011年12月期间的纳税情况实施税收检查。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非法取得15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2096万元;在开发成本中虚列广告费合计7400万元;在开发成本中虚列房产营销费用,重复列支土建工程、配套设施成本共979万元。温州市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对其作出追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5158.8万元(含代扣个人所得税1709.3万元)的处理决定。

        《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送达企业后,该企业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缴纳税款。按照稽查规程,温州市地税局稽查局分别于2015年7月和8月两次向企业发出催告通知书,但该企业仍未按要求及时缴纳相应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有关规定,温州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11月底将该企业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2016年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地税局、温州市地税局在外部网站向社会公布该企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按照联合惩戒制度,税务机关将该企业信息通报给了浙江省政府信用办和温州市人民政府信用办,随后“信用浙江平台”“温州信用网”等平台先后向全社会公布了该企业的涉税违法失信情况。

        在加大曝光力度的同时,温州市地税局加大了对企业的税法宣传等工作,税务人员向该企业负责人说明,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并受到多部门联合惩戒后,企业将列为税务机关重点监控对象,还将在政府工地供应、企业招投标等方面丧失资格,生产经营受到影响。

        企业了解情况后,改变了之前的消极抵触态度。企业负责人向税务人员表示,一定想办法筹措资金,尽早补缴税款。 

        随后,该企业通过集团财务公司调配资金,补缴了2800万元税款,并向温州市地税局稽查局提供纳税担保,提出分期缴纳税款申请。2016年6月12日,随着该企业最后一笔553万元税款入库,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全部入库。为帮助企业修复信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经审批,税务机关将该企业信息撤出税收违法“黑名单”,并通知了联合惩戒成员单位免予惩戒,该企业成为浙江省首家撤出“黑名单”的企业。

        当税务人员到该企业开展稽查回访时,该企业负责人表示,随着国家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税收违法成本正大幅提高。企业要想发展,必须遵纪守法,讲诚信,绝不能在纳税方面动歪脑筋。(吴旋 李强 金鑫)

    案例4. 宣讲惩戒制度,推动案件执行

        近期,张家口市国税局稽查局对F汽贸公司实施税收检查,确认企业存在维修(配件)保养收入未申报、出售试驾车未计收入未申报纳税等问题,该局依法将企业行为定性为偷税,并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共计447.3万多元的处理决定。  

        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该企业全部表示认可,但却表示企业资金紧张,只能依靠银行贷款勉强营运,很难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按照规定,张家口市国税局稽查局将F汽贸公司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在张家口市国税局外部网站等平台进行曝光,并将企业信息传递给了联合惩戒成员部门。

        与此同时,张家口市国税局联合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企业开展税法宣传,特别是加大对“黑名单”制度和联合惩戒制度的宣传力度。稽查人员向企业负责人表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拒不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企业,税务机关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追诉。目前,税务机关、工商、财政等21个部门已联合制定了《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税务机关“黑名单”曝光的涉税违法企业将会受到18项联合惩戒,在招投标、贷款、产品检验等多方受限,企业人员出行也将受到限制。 

        经过稽查人员宣讲,该企业负责人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先行补缴税款241.2万多元。随后筹措资金,缴清了滞纳金85.7万多元和罚款120.4万多元。因企业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4号)公告相关规定,张家口市国税局经审核决定,将企业信息撤出“黑名单”,并通知联合惩戒成员单位停止惩戒。

        张家口市国税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在税收检查过程中和税务稽查案件执行前期,及时对涉税违法纳税人宣讲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和联合惩戒制度,可有效防止税务处理决定执行难的情况发生,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张轩)

    案例5. 受惩戒方知后悔,记教训依法补税

        最近一段时间,湖北M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褚总很心烦,企业被银行降低授信额度,之前谈好的贷款申请方案被暂停,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了困难;在不久前的招标活动中,因为得知企业上了税收违法“黑名单”,长期合作的单位拒绝其参加今年的招投标活动。更让褚总郁闷的是,现在他被限制乘坐飞机和高铁,出行也不方便了。

        原来,褚总和他经营的企业遇到的种种不便,均源自于企业曾经的涉税违法行为。不久前,湖北某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到举报信息,称褚总所在的企业存在涉税问题。检查人员对该公司实施税务检查后发现,该公司采取账外经营方式隐匿收入339.20万元,检查人员依法对褚总经营的M公司作出补缴税款62.75万元、罚款31.38万元的处理决定。 

        褚总最初并没有把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当回事,也没有按期执行处理决定补缴税款。但随着税务机关将企业信息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进行公示,并通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褚总这才慌了神,急忙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褚总向检查人员小邹讲了近期公司经营和自己出行遇到的种种不便,询问小邹企业的信息何时才能撤出税收“黑名单”,经营不再受限。

        小邹告诉褚总,涉税违法后,如果积极补缴税款,改正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也为企业提供了修复信用的机会。根据新修订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规定,对偷税和欠缴应纳税款被税务机关公告的纳税人,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可以从税收违法公告栏中撤出。

        “你们公司已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我们会将尽快提请上级审批,将你们公司的信息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里撤出来,并通知其他部门停止联合惩戒。不过被税务机关处理处罚的记录仍将作为税收信用档案保存在信息系统中,以后如果你们公司坚持依法诚信纳税,税收信用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小邹说。 

        听小邹这样说,褚总心里的石头终于落了地。他对小邹说:“没想到一时糊涂,给企业经营和个人信用造成了这么大的损失,今后我一定诚信纳税,守法经营,把损失的信用弥补回来。”(沈文勇)

    案例6. 上“黑榜”颜面无光,受惩戒四处碰壁

        2015年7月,河北省涞源县国税局稽查局经过调查确认,涞源县B混凝土有限公司采取虚增成本、少计收入等方式偷逃税款1417万元,同时,该企业因其他涉税问题少缴税款121万元。涞源县国税局稽查局依法对该企业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处理决定。 

        《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B混凝土有限公司后,该企业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将该企业信息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并在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国税局、保定市国税局外部网站上进行了公布。同时,税务机关将该企业违法信息传递到金融、工商、公安等联合惩戒成员部门,对该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自从上了税收违法“黑名单”,涞源县B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开始处处受阻。 

        2015年9月,该公司与容乌高速某项目部洽谈销售供应商砼业务,初期双方接洽顺利,但好景不长,由于对方发现B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税收违法“黑名单”企业,遂中止了与该企业的业务洽商。2016年3月,企业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该公司到涞源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业务,由于企业欠缴税款也是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成员,结果贷款也泡了汤。 

        资金问题还没解决,企业会计又告诉企业负责人王某说,由于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已被税务机关降为最低的D级。此外,王某经营的另一家企业——涞源县某搅拌站也被税务机关按D级信用纳税人实施管理,领用增值税发票数量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标准办理,企业领用普通发票需交旧才能供新,而且限量供应,由于发票用量不足,不少购货单位纷纷找该企业催开发票。  

        会计告诉王某,不仅如此,税务机关还将对王某经营的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加大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力度,并对企业日常办税和报送的业务申请资料严加审核。生产经营中接二连三碰壁,该企业的负责人王某如梦初醒,王某想方设法筹措资金,向税务机关缴清了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请求税务机关将企业信息从税收违法“黑名单”中撤出。但税务人员告诉王某,按照规定,其企业案件属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企业违法信息自公布之日起需满2年,才能从公布栏中撤出。这让王某很郁闷。

        2016年6月1日,修订后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开始实施。按照新办法规定,涞源县B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经审核,保定市国税局将该企业信息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企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联合惩戒成员部门停止对其实施惩戒。

        当税务人员将这一消息告之王某后,王某长舒了一口气,他向税务人员表示,上“黑名单”处处碰壁的感觉太难受了,今后一定吸取教训,依法纳税。(吴萌)

    案例7. 企业名列“黑名单”,迫于压力缴欠税

        在得知企业由于涉税违法已被税务机关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外公布,并将受到财政、工商、土地、出入境管理等20多个部门的联合惩戒后,2016年11月22日,武汉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带着企业会计,主动到税务机关缴清了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共计287.2万多元。 

        2013年8月,武汉市地税局稽查局接到举报信息称,武汉A信息技术公司涉嫌通过隐匿收入的方式偷逃税款。武汉市地税局稽查局遂立案对该企业实施检查。检查人员通过外地税务机关协查和外调取证后,查实武汉A信息技术公司在2007年~2010年期间,通过“大头小尾”的方式套开手工发票,少计营业收入1416.6万多元。该局依法对企业作出补缴税款153.9万多元、加收滞纳金98.1万多元、罚款35.4万多元,共计287.5万多元的处理决定。 

        《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该企业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未按处理决定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检查人员多次催缴无果。为此,武汉市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对该企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从该企业存款账户余额中划扣税款及逾期滞纳金39万余元。但该企业负责人仍以企业无资金为由拒绝缴纳剩余税款。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有关规定,2016年7月,武汉市地税局稽查局将武汉A信息技术公司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上报湖北省地税局,湖北省地税局、武汉市地税局相继在外部网站的曝光台,对企业违法失信情况进行公布。

        随后,按照联合惩戒制度规定,湖北省地税局将该企业违法信息传递给湖北省信用办、省政府金融办、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等20多个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武汉市地税局稽查局检查人员通知该企业负责人,企业已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对外曝光,企业信息已推送至联合惩戒成员单位,如不缴纳欠缴税款,企业将因为纳税失信行为,在今后经营发展中处处受阻。  

        认识到“黑名单”曝光和联合惩戒将影响企业未来发展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很快向税务人员表示,愿意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执行处理决定,尽快缴清税款。此后,该企业变卖两处房产,积极筹措资金,于2016年11月22日将欠缴的287.2万多元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全部缴清。(吴文)

    案例8. 涉税违法受惩戒,处处受阻险倒闭

        “这对我和我的企业来说,是一个大教训。自从上了税收违法‘黑名单’后,做什么生意都不顺当,由于受到联合惩戒,企业在招投标、贷款方面处处受阻,差一点倒闭。今后,企业一定要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尽快消除信用污点,这样企业才能够长久发展。”日前,浙江省湖州市HL针织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接受媒体采访时这样说。 

        湖州市HL针织染整公司是浙江省首例被税务机关曝光的税收违法“黑名单”企业。 

        2014年,湖州市国税局对“高污染、高排放”行业实施税收专项检查,检查人员在分析该企业申报数据时,发现企业税负异常,疑点较大。检查人员对该企业经营状况深入核查后确认,HL针织染整公司在2010年~2013年3年时间内,共偷逃税款923.1万多元。因企业违法性质恶劣,湖州市国税局稽查局除依法要求该企业补缴税款外,对其处以461.5万元罚款。 

        因该案件偷税数额巨大,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符合税收违法“黑名单”曝光标准,浙江省国税局将该企业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系统,在浙江省国税局外部网站、“信用浙江”网站,以及“浙江卫视”“浙江经视新闻”“浙江之声”等媒体上对企业违法信息进行了公开发布。 

        此外,浙江省国税局还将HL针织公司涉税违法信息传递至财政、公安、金融、商务和出入境管理等多个联合惩戒成员部门,对其实施联合惩戒:税务机关将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降为D级;财政、商务部门对该企业债券发行设限,取消政府性资金支持资格;人民银行将该企业“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金融征信系统,在贷款授信方面予以限制;出入境管理部门则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潘某等人实施限制出境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实施后,鉴于HL针织公司已按时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和罚款,符合信用救济规定条件,浙江省国税局将该企业税收违法信息从“黑名单”公示栏中移出,并及时通知了联合惩戒成员部门停止对其实施惩戒措施。

        “目前,浙江省共有8户‘黑名单’上榜企业,由于按时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应纳税款及相关滞纳金和罚款,符合信用救济规定条件,税务机关已相继将其信息移出‘黑名单’。纳税信用救济措施的实施,可促使违法失信企业积极补缴税款,同时给了违法当事人一次弥补过错、修补信用的机会,不仅有助于提升税法遵从度,而且可使企业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更加重视和珍惜纳税信用。”浙江省国税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说。(任哲维)

    案例9. 为小利虚开发票,入“黑榜”后悔莫及

        近日,一对年轻的夫妻匆匆走进宁波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夫妻俩向税务人员表示,要将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全额缴清,并请求税务人员将企业信息从税收违法“黑名单”中尽快撤出。

        原来,夫妻俩自主创业开了一家小厂,主要从事塑料件、机械配件的制造加工经营业务,由于市场竞争十分激烈,小厂只能勉强维持经营。2014年11月,因贪图价格便宜,夫妻俩从一家无证经营的商户处购买了原材料,为抵扣进项税额,少缴税款,夫妻俩以支付票面金额6%手续费的方式,购买了票面销货单位信息为上海某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3.3万多元。

        但纸包不住火,不久宁波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小厂实施税收检查时,发现了夫妻俩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对该厂作出补缴增值税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税务处理决定。

        由于资金紧张,收到税务处理通知后,该厂迟迟未缴清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于是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将该厂信息纳入“黑名单”对外进行了公示。 

        不久前,夫妻俩无意间在报上读到一则新闻,称税务机关已实施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 上“黑榜”的企业不仅会被公开曝光,还将受到多个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在银行贷款、出境等多方面受限。得知这一信息后,夫妻俩再也坐不住了,立即想办法筹措款项,赶到税务机关,希望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税务人员能将企业信息从“黑名单”中撤出。 

        虽然夫妻俩缴清了所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但税务人员告诉他们,由于该厂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修订后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的信用救济情形,因此,按照规定,企业违法信息必须在公布满2年后,才能从公告栏中撤出。 

        听了税务人员的话,夫妻俩十分懊悔,因为一时贪念,不但没给企业经营带来帮助,由于涉税违法,还使企业信用受到了损害,失去了很多发展机遇,实在是得不偿失。(宁旭)

    案例10. 偷逃巨额税款,饱尝失信苦果

        2013年底,河南省焦作市地税局稽查局对焦作市W集团公司立案检查。该公司是一家大型煤矿生产企业,是当地重点税源。税务机关抽调骨干力量组成专案组对企业生产经营流程和产销情况实施全面核查。经过几个月时间的内查外调,最终检查人员确认,W集团公司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违法事实,共计少缴税款1.73亿元。焦作市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对W集团公司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3.37亿元的处理决定。该案是焦作市地税机关有史以来查处案值最大的偷逃税款案件。  

        由于案值巨大,企业偷逃税款违法行为恶劣,税务机关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将该企业信息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通过外部网站和焦作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了曝光。同时,将该企业涉税违法信息推送给联合惩戒成员单位实施联合惩戒。不久,W集团公司就尝到了涉税违法失信的苦果。

        由于偷逃税款,税务机关按照信用评价制度规定,将W集团公司纳税信用直接降为D级——这是W集团建企以来史无前例的事。纳税信用降为D级后,不仅企业以前享受的各种办税便利服务和优待没有了,同时,税务机关还增加了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频次,将该集团公司列为重点税收监控对象。

        与此同时,多个政府部门的惩戒措施也接踵而至:由于市级财政部门将W集团公司违法信息提交有关处室进行了备案,当该公司向财政部门申请220万元科研返还奖励基金时,申请被驳回;金融部门也降低了对W集团的贷款信用评级,偌大的一个集团企业,即使愿意提供资产抵押,也没有银行受理其贷款申请;作为大型企业集团,以往焦作市开展行业企业评先评优活动,该企业总是“座上客”,但入了“黑名单”后,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坐了冷板凳。此外,W集团公司不少老客户和业务合作单位,通过信用平台和媒体得知企业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后,也纷纷对该公司的信誉度、经营能力提出了质疑,企业因此失去了不少订单和合作项目。

        “黑名单”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让W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处处受限,企业负责人也因此认识到了企业涉税违法失信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2016年6月,新修订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发布实施后,当税务人员告之W集团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情况适用信用救济规定,经过审核,企业信息已移出税收违法“黑名单”后,该企业负责人喜出望外,连连向税务人员表示,今后企业一定吸取教训,加强财务核算管理,完善内控管理制度,按时足额申报纳税,通过实际行动修复纳税信用。(焦利辉 李锐)

    案例11. 违法失信举步维艰,信用救济重获生机

        2013年8月,安徽省马鞍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根市政府信访局转交的举报信息,对马鞍山市X建材公司立案检查。检查人员经过核查确认,该公司2012年4月~2013年5月期间,销售管桩取得1392.8万多元收入未依法申报纳税。在完成税务稽查程序后,马鞍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依法对X建材公司作出追缴增值税236.6万多元、企业所得税9.5万多元、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96.2万多元的处理决定。X建材公司在补缴了246.1万多元税款后,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由于X建材公司涉税违法数额已达到了“黑名单”曝光标准,马鞍山市国税局依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将该企业信息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并通过外部网站进行了公示。同时,按照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相关要求,将该企业的税收违法信息传递给了财政、工商、商务、公安等联合惩戒合作单位,并在“信用安徽”网站以及“诚信马鞍山”网站的《红黑榜》栏目上进行了发布。 

        不久后,X建材公司在贷款、企业招投标等多个领域感受到了联合惩戒的威力:先是企业在建设银行的贷款额度被压缩了近1000万元,随后企业由马鞍山市政府提供担保的600万元“税源贷”项目在放款阶段被叫停。不仅如此,马鞍山市文体中心等一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也取消了X建材公司的参与资格……接踵而来的坏消息让马鞍山市X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的情绪沮丧到了极点。资金链断裂、合作方信任度降低、竞争对手借机打压,X公司的经营变得举步维艰。 

        面对企业因涉税失信惩戒造成的困难处境,曾某痛定思痛,决定用实际行动修补受损的纳税信用。曾某带着公司财务负责人来到了马鞍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人员详细向他宣讲了企业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原因和程序,以及企业和相关人员在联合惩戒实施后,在经营、投融资、工程招投标和出行等方面受到的惩戒措施。  

        由于该企业尚有滞纳金和96.2万多元罚款未缴清,因此,马鞍山市国税局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对企业从严实施税收管理,除将企业纳税信用等级直接判定为D级外,还收缴和停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人员向曾某表示,企业必须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才有可能获得信用修复的机会。

        从税务机关回来后,曾某立即召开股东会议商讨如何尽快筹措资金缴纳欠税。一周后,曾某再次来到马鞍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向税务人员递交了《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和《缴纳税款承诺书》。在报告和承诺书中,曾某表示,尽管企业目前经营遇到困难,但一定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执行处理决定,并向税务机关承诺,在约定时间内,企业如有资金到位就分批缴纳罚款及滞纳金。

        2015年5月~12月,X建材公司分批缴纳了滞纳金40余万元,2016年3月29日,随着最后一笔70万元罚款缴纳入库,X建材公司最终全部缴清了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2016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新修订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实施后,经过审核,马鞍山市国税局将X建材公司信息从税收违法“黑名单”中撤出,并通知联合惩戒成员部门对该企业停止联合惩戒。

        不久后,曾某的X建材公司得到了期盼已久的600万元银行贷款,这对于饱尝惩戒之苦资金缺乏的X建材公司,无异于久旱后的甘霖。

    文章来源: 广东地税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Faqc8-Vf89bAc8EsEPHeHg

  •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

                            财会[2006]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现予印发,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执行该38项具体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现行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 案例一、6家“空壳公司”虚开发票,涉税金额2200万元—虚开增值税发票争议

      案情简介

      高某是新疆哈密市人,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想在哈密市做生意的河北省廊坊人员李某和薛某。李某把河南人汪某的身份证件提供给高某,高某以开办公司为由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地址为汪某办理暂住证件,然后聘用会计周某在工商部门注册了XC商贸公司,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两个月时间内,高某和会计周某在李某和薛某的授意下,使用他人身份证件,采用相同和注册XC商贸公司相同的手段,又先后设立DC商贸公司等5户企业并办理了税务登记。

      会计周某以6户企业的名义,先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空白发票1300多份交于高某,高某再通过快递方式将空白发票邮递给河北省廊坊市的薛某。薛某和李某根据其背后的主谋孙某的授意向河北、天津9户企业(注册地地址均为虚假且经营唱过关闭,已经走逃)开具货物名称为煤炭、废钢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此9户企业已经认证抵扣1300多万进项税额,向河北13户企业(均为注册地址虚假或无实际经营能力的“空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7份,涉及金额4200余万元,受票企业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10余万元。

      另外,辽宁和吉林两地17户企业向XC商贸公司累计开增值税发票763份,货物名称为稻谷、绿豆等,但是17户企业在开票以后,把相关货款随即转入个人开设的“中转账户”,在扣除固定比例金额后,最终转回XC商贸公司银行账户。

      稽查始末

      新疆哈密市石油新城国税局税务人员在分析企业涉税信息时发现XC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发票申请数量大、短期开票金额大以及未按期申报等多项疑点,就移交给稽查部门,哈密市国税局与公安机关联系通报案情,请公安机关经侦支队提前介入,双方成立联合专案组,对XC商贸公司立案调查,发现了薛某、李某、孙某这一系列设立空壳公司、接受虚开发票和虚开没有业务的发票的情形,现在案件已经移交司法部门审理。

      明税观察

      首先,个人要管理好自己的身份证,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注册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其次,不管是向他人虚开发票还是接受他人虚开的发票,如果没有相关的真实货物甚至还有资金回流都是违法行为,企业切不可触碰法律的红线;再次,即使只是公司老板雇佣的会计,也应当坚持自己的职业操守。

      案例二、石化企业“变名销售”,因小失大—偷税争议

      案情简介

      A公司是某省甲市的成品油经销企业,同时兼营销售不应税的芳烃类化工产品。B企业是某省乙市的炼油生产企业,生产销售成品油,同时生产芳烃类化工产品。2016年3月-2017年1月,A公司从B公司购入汽油2100吨,柴油1600吨,芳烃类化工产品1900吨,然后再销售给用油企业。

      B公司为了避免缴纳成品油生产环节的消费税,提出给A开具增值在专用发票时,把销售给A的成品油的汽油和柴油的品名写为不用缴纳消费税的芳烃,合计每吨汽油和柴油比原价格少收102.9元,A公司同意后,从B公司购入的汽油和柴油都写为芳烃,然后再销售给用油企业,按实际货物汽油柴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用油企业。

      稽查始末

      2017年3月,国税局对成品油消费税风险防控范围内的企业进行随机分类排查,发现了A企业同名货物的进销存不符合“期初库存+当期购进-当期销售=期末库存”的逻辑关系,涉嫌变名销售。主管税务机关责令A公司补缴汽油消费税4430496元,柴油消费税2257920元,合计补缴消费税6688416元,并且移交公安机关继续查处。并向乙市B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通报了相关情况,B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继续依法查处B公司的违法行为。

      明税观察

      为了防止成品油行业利用贸易企业不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漏洞,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1月6日发布了《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本案中A公司为贸易企业,且把从B公司购入的不缴消费税的“芳烃”作为需要缴纳消费税的汽油和柴油销售,应当按照47号公告缴纳汽油和柴油的消费税。A公司起初的动机是为了少付油款,但是这种违法操作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处,就需要依法缴税,司法机关也会倾向于认为“变名销售”的行为是偷税行为,涉嫌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

      案例三、假发票真支出可在所得税前列支—偷税争议

      案情简介

      A公司是北京市一家园林绿化企业。收入主要来源于绿化工程、绿化养护和租赁服务。其中,绿化工程大部分为政府工程,与区域经济联系紧密。2013年取得绿化工程收入33222万元、租赁收入8万元、绿化养护服务收入91万元。该公司2013年收入虽超过3亿元,但同年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为零,收入利润率畸低。

      A公司承接的很多绿化工程在北京市的远近郊区,很多需要与乡镇、农户打交道。为确保施工顺利,公司遵从业内的一些潜规则,采购了很多“不得不买”的树苗。但是很多卖树苗的人开不出发票,于是卖树苗的人就采用其他方式找票来卖树苗。只要是真票,A公司就收下当做进项抵扣。

      稽查始末

      北京市地税局第三稽查局根据市局提供的线索,通过对该公司的收入费用展开核查,最终查明A公司共取得48张问题发票,涉及金额3600余万元,A公司存在重大“偷税”嫌疑。但A公司称其有关苗木支出是真实的。检查组后以证据为基础,成功复原了A公司采购苗木的真实情况:原3610万元问题发票中,有2583万元支出符合税法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1027万元支出未能证实其真实性,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综合其他税款、弥补亏损等因素,本案最终查补企业所得税228万元,加收税款滞纳金31万元。

      明税观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年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中提出:“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该规定只是限制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但并未表明,发票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也没有排除商业合同、付款凭证等其他原始凭证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法规明确规定了对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三项要求: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本案中,A公司证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的支出就可以税前扣除。

      在实践中,企业一方面应寻求正规的供应商进行交易活动,以确保可取得合规的发票可在所得税前列支。

      另一方面,企业在取得合规的发票存在困难时,应在日常管理中注意保留和保存与支出相关的其他资料(如合同、支付凭证、收款确认函或收条、银行或其他电子支付记录或截图等),以证明该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和业务相关性。

      案例四、金融创新掩藏下的股权转让交易实质—并购税务争议

      案情简介

      境内M基金公司与A、B两家公司的境外股东N投资公司为关联企业。其意图获得A、B两家公司100%股权,从而间接拥有两家企业名下某楼宇的所有权,进而以该楼宇价值为担保对外公开发行企业债券。于是M公司新设立金A公司和金B公司,分别与N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A公司收购A公司100%股权,金B公司收购B公司100%股权,从而实现M公司对A公司和B公司所持有的楼宇的控制权。

      按双方合同约定,A、B两家企业2016年度前九个月的投资收益仍归属于原股东——境外非居民企业N公司。待股权转让完成后,A、B两家企业立即对股权受让方分别实行反向合并,即A公司对金A公司进行吸收合并,B公司对金B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后A、B两家公司继续经营,而金A、金B两家公司则随后注销。

      稽查始末

      税局调查人员在审核业务信息时对A、B两家置业公司今年频繁向境外股东分配股息的做法感到困惑。经过调查,最终发现,金A、金B两家公司成立已半年有余,却迟迟未办理税务登记,已经违反了税法规定。并且按照税法规定,境内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应于合同签署生效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但金A、金B公司同样没有依照规定按时报送股权交易有关资料,从而逃避缴纳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明税观察

      近年来,随着国内金融市场的创新和活跃,产生了各类新型的金融市场交易方式,如本案中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所进行的新型交易如资产证券化业务虽然可能由证监会等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但在交易前,要对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法律论证,确保各个环节的合规性。尤其是税务有关环节,需要提前进行合规把控,以防对整个交易过程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因小失大。

      案例五、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补缴个税756万元—并购税务争议

      案情简介

      北京某企业近两年利润率保持在20%左右,企业正计划上市。该企业股本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其中,有6125万元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由540万元增加到4320万元,但并没有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

      稽查始末

      2015年,第六稽查局对税务登记中注册资本增加,没有缴纳印花税记录的企业开展约谈。通过对企业上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阅,发现企业所有者权益中,股本科目金额变动较大,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其中,有6125万元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由540万元增加到4320万元,但并没有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

      企业认为:按照198号文件规定的“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289号文件关于“‘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该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属于股本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检查人员对该企业资本公积的形成来源,开展了更加细致的检查。通过调取投资协议等资料,发现该企业资本公积形成于2013年,是一家医药公司直接股权投资形成的,没有股票发行过程,属于投资者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而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检查人员还针对企业提出的再次转让导致重复征税的忧虑进行了解释,说明再次转让时,本次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转增额可计入股权原值。经过反复的政策解释,企业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观点,并接受了补缴个人所得税756万元,罚款378万元的处罚决定。

      明税观察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在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中,仅是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在不征个人所得税范围之内。

      3、但是,同为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溢价,由于被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原有的自然人股东分别适用不同的个人所得税待遇,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着税负不公平的问题;另外,在转股时,由于自然人股东并没有实际取得货币资金,此时就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也存在筹集纳税资金困难的问题。

      案例六、公司发票报销中隐藏的个税—个人所得税争议

      案情简介

      某影视公司项目组在拍摄影视片时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人员食宿费、设备使用费、交通费和场地租赁费等,由于拍摄地点基本都在外地,而且交易对象较为多元,有法人,也有自然人等,因此许多费用支出无法取得真实票据,因此出现了用交通费、油料费顶替拍摄费用的情况。用于报销拍摄费用的交通费和油料费主要用于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报酬支出,目的在于不和临时雇佣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减少个税等方面的麻烦。

      稽查始末

      北京市地税局第六稽查局在影视业专项检查中检查组从调取该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电子账,发现该公司费用中交通费、油料费所占比重很大,且与公司的主营业务不符。根据账务信息,检查组审阅了该公司两年的凭证,进一步发现该企业报销的过路过桥费、油料费、停车费发票,数量大且票面金额小。通过与公司自有交通工具比对,和正常的消耗严重不匹配。经初步分析,该企业可能存在个人拿发票报销计入费用,隐瞒个人所得税收入的问题。

      税局取得了项目组拍摄影视片时发放劳务报酬的记录,确认了以报销油费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共涉及问题发票1322张,总金额732万元。最终该企业补缴个人所得税100余万元,税务机关对该企业未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处以1倍罚款。目前税款、罚款总计200余万元均已足额入库。

      明税观察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支付给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针对上述公司许多费用支出无法取得真实票据的情况,建议企业通过建立工作室的方式,取得真实发票进行税前抵扣(即公司将制作费交由工作室进行管理,由工作室统一为公司开票)。税务机关对工作室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其自身的成本票据不会受到税务机关的关注,如此,可以规避公司取得的大量不合规发票或支出无发票的涉税风险。

      3.本案中,检查组在前期对同类企业收入成本配比进行了相关调查准备,了解到该类企业的设备、人力成本应该占比较大,并横向对比了同类企业的经营方式,最终发现企业存在隐瞒个人所得税的嫌疑。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信用体系有待完善,基于此国情下“以票控税”成为我国特有的制度。特别是“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税务机关的计算、对比、比较效率借助数据库大大提高,稽查水平进一步提升,我国的企业税务系统和操作流程已经逐步走向完善,因此企业为了更好地规避税务风险,就要从宏观的角度出发,整体全面地看待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改进,并努力适应这种变化,以一个动态的视角去看待和理解税务政策的变化,时刻保持风险防范意识,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企业成长和发展。

      案例七、外籍员工补贴免税政策解析—个人所得税争议

      案情简介

      H资源产品销售公司为某全球500强企业在京设立的独资企业,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净利润约7亿元。该企业主要从事集团公司产品销售业务及集团公司在东亚区总部的管理职能,在京外籍员工近百人。企业为员工报销子女在海外学费、注册费、钢琴费等费用,均未申报个人所得税;此外H销售公司在向外国员工提供住房补贴的同时,将与住房相关的水电费、物业费、甚至打扫房间保洁员的费用也一并纳入免税补贴范围,进行了税前列支。

      稽查始末

      北京市地税局第五稽查局稽查发现,该企业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数据中税前列支补贴数额较高,部分外国员工补贴数额甚至超过其收入总额的50%,远高于同类三资企业20%的平均福利水平。

      税局最终查实,H销售公司在子女教育费、探亲费、住房补贴、培训费等外国员工补贴项目上存在扩大免税范围,违规税前列支等问题。根据企业违法事实,该局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法对企业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1600余万元,并处1200万元罚款的处理决定。

      明税观察

      在实践中,为了扩大对外交流以及鼓励外籍员工来华工作,我国实行的对于外籍员工的部分所得、费用、补贴免征个税的政策,但是并不意味着外籍员工的所有补贴均可以免征个税,如本案例中所示,该企业由于对于相关政策法规理解的不正确,最终补缴个人所得税1600余万元,并处1200万元罚款。那么,有哪些外籍员工的补贴是可以免征个税的呢,又应如何理解,以下分析供参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该条已经明确了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应为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相关费用,本案例中,H销售公司海外学习费用不应列为免征个税的范围。同时,教育费用应为直接用于教育的支出,外国员工子女上学期间的饭费、校车费等非教育类支出,也不应该免征个税。语言培训费主要针对外籍人员个人语言不通,需要培训的问题而给予的税收优惠,而H销售公司报销培训费用(钢琴培训、健身费)显然并不属于这一情形。

      根据54号文,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文件)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按照这些规定,外国员工家属的交通费不能税前列支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54号文,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本案例中,H销售公司将与住房相关的水电费、物业费、甚至打扫房间保洁员的费用也一并纳入免税补贴范围,进行了税前列支,但将众多附加费用支出列入住房补贴费用享受免税政策,并不符合政策法规精神。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和北京市地税局根据“三资”企业管理实践制定的《外籍个人八项补贴核查工作指引》,除房屋租金补贴外,物业费、水电费、宽带费、清洁费和保险柜租金费等附加费用,圴不应作为住房补贴支出享受免税政策。

      此案例对于雇佣外籍员工的启示在于,企业在利用针对外籍员工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时,应当结合税收优惠政策的政策意图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如本案中北京市地税局出台的《外籍个人八项补贴核查工作指引》),把握政策中优惠项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以准确相关政策法规。

      案例八、关联企业无偿融通资金遭遇反避税——转让定价与反避税争议

      案情简介

      济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济宁XX广场项目销售火爆,2013-2015年度连续三年蝉联济宁市楼市销冠。该房地产公司2014年-2015年间调拨资金给关联企业无偿使用。同时2017年6月该房地产公司下属的酒店准备分立经营,涉及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

      稽查始末

      2017年,济宁市中地税分局通过该房地产公司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企业财务报表分析2014年、2015年存在大额其他应收款项,该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企业融通资金无偿借款的避税可能,经过调查,最终税局按照可比非受控价格对其进行了特别纳税调整,该房地产公司借给集团公司的资金应收未收利息为9246.81万元,按照当时有效规定应纳营业税及附加522.45万元。集团公司一直亏损,济宁房地产公司盈利,二者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存在差异,2014-2015年度应补交纳企业所得税2181万元,房地产公司所属的酒店分离涉及土地增值税调整,应纳土地增值税323万元。

      明税观察

      对于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无息资金借贷行为,从目前的法规来看,主要涉及的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无息资金借贷行为属于“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个人)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应当视同销售,需缴纳增值税。

      一般地,企业融资主要包括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两种。利息可在税前扣除,而股息则不能再税前扣除,同时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的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低,因此借债的融资方式比发行股票更加具有税务优势。因此对于同属于一个关联集团的跨国公司而言,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来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也即所谓的“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作出限制,防范企业进行融资操纵,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中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符合全额扣除适用情形的除外。

      特别纳税调整

      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同时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据此,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如果交易双方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反之应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因此关联企业之间发生无息资金借贷行为,需要关注增值税的缴纳情况,以及是否符合121号文所规定的债资比例,并提前进行风险自查,防患于未然。

      案例九、贵州省国际税收领域“受益所有人”第一案—转让定价与反避税争议

      案情简介

      A公司是安顺市一家从事水泥生产的居民企业,并且是香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香港居民C是B公司的原100%持股人。2011年4月,因资金链断裂,C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其中65%的股权转让给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P公司,转让后C个人持有B公司35%的股份,P公司则成为B公司的控股公司。

      2010年12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65万美元,借款期限1年。之后每年A公司和B公司都对此份借款合同进行延期合同,合同最终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截至2016年底,A公司共向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125.54万元人民币。

      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如果利息所得“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居民,则按7%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B公司申报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利息所得共计2746.75万元人民币,A公司按照7%优惠税率扣缴B公司企业所得税192.27万元人民币,B公司享受减税82.4万元人民币。

      稽查始末

      2016年11月,安顺市国税局在对所辖企业对外支付数据开展全面核查时,发现A公司长期向其香港母公司B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一笔却支付到了台湾,税务局发现了此笔系统原因造成的错误的同时发现了A公司和B公司的借款合同的其他一点,延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逐年下降,分别从10%下降到6%、4%、3%和2.5%。而2011年B公司持股人C转让65%的股权的主要原因就是资金短缺,但B公司却在2011年以后持续向A公司提供大量资金,且借贷利率远远低于同期市场利率,税务人员对B公司产生了怀疑,则立刻对B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展开调查。

     

    文章来源: 明税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BizmbAqjWjwDC4oaMT3EqQ

  •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通知

                              财会[2014]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企业财务报表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自2014年7月1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在境外上市的企业提前执行。我部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财政部

                                              2014年3月13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

      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时,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方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的投资性主体且子公司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情况除外。

      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在确定被投资单位是否为合营企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外币长期股权投资的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

      (二)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以及本准则未予规范的其他权益性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第二章  初始计量

      第五条  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合并方或购买方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  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七条  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第八条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第九条  投资方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

      投资方对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其中一部分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无论以上主体是否对这部分投资具有重大影响,投资方都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对间接持有的该部分投资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并对其余部分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十条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投资方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份额,分别确认投资收益和其他综合收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方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享有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方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利润分配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投资方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

      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方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收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等。

      第十二条  投资方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

      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方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第十三条  投资方计算确认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的净损益时,与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照应享有的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方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收益。

      投资方与被投资单位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的有关规定属于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

      第十四条 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实施共同控制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原持有的股权投资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转入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损益。

      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非同一控制下的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原持有的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处置该项投资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在改按成本法核算时转入当期损益。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投资方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其在丧失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原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终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

      投资方因处置部分权益性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的,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处置后的剩余股权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对该剩余股权视同自取得时即采用权益法核算进行调整;处置后的剩余股权不能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在丧失控制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 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全部或部分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的,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未划分为持有待售资产的剩余权益性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

      已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不再符合持有待售资产分类条件的,应当从被分类为持有待售资产之日起采用权益法进行追溯调整。分类为持有待售期间的财务报表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处置该项投资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按相应比例对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部分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投资方应当关注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是否大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等类似情况。出现类似情况时,投资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四章  衔接规定

      第十九条  在本准则施行日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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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doc

  • 一、案情简介

    K市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广东省K市。

    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采购原材料,取得由茂名xxx运输站开具的8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款。

    2007年8月,K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取得具的8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证实,是伪造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追缴其已抵扣增值税税款329952.74元,并加收滞纳金。

    2015年2月至4月,K市地税局稽查局于对甲公司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2015年4月20日,K市地税稽查局向甲公司作出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少缴企业所得税,2006、2007年度合计应补企业所得税2111539.30元。其中,该公司在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取得由茂名xxx运输站开具的8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伪造发票,其金额应作纳税调整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2015年8月6日,K市地税稽查局对甲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公司应缴未缴,用不合法凭证列支成本及多列费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2111539.30元。”

    甲公司不服前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K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H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K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K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K地税稽罚(201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甲公司认为,(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甲公司被指控少缴部分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07年间,早已超过5年法定的期限,按该法规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K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处以相应罚款,显然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2)一审法院对于K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刻意回避的作法;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上述焦点问题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但在一审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

    稽查局认为,甲公司上诉称K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甲公司的行为属偷税,K市地税稽查局追征其未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没有期限限制。

    本案涉及的甲公司使用伪造发票等事宜,K市国税局稽查局早在2007年发现并针对其中涉及的违法抵扣增值税事宜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K市地税稽查局则针对甲公司使用伪造发票涉及的其他税种而作出行政处罚,即甲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已被税务行政机关发现,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因K市国税局稽查局在2007年发现甲公司使用伪造发票涉及的违法抵扣增值税事实与本案的税收违法事实存在关联,故甲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甲公司主张其违法行为已超过五年未被发现,应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再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华税观点

    (一)区分补税追征期与税收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两个概念

    本案首先要区分补缴税款的追征期和税收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补缴税款针对的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因错误、虚假或隐瞒而未申报缴纳的税款;税收罚款是在补缴税款之外,针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可能该项税收违法行为不涉及补缴税款)作出的附加处罚。

    1、补缴税款的追征期

    对于补缴税款的追征期,《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税款追征期一般为3-5年,只有被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缴。

    2、税收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对于税收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征管法明确规定,税收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只有5年。

    综上,二审法院引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证明甲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不受五年期限限制,是混淆了征管法对税款追征期和处罚追究时效的不同规定。二审法院作为争议的最终裁判者和法律适用的解释者,没有对本案涉及的第五十二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区别释明,原告所称一审法院回避的问题,二审法院也没有给出让人信服的回答。

    (二)国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当然证成地税发现了违法事实

    2015年,K市地税局稽查局对以甲公司2006年以伪造发票列支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予以处罚,理由之一是K市国税局稽查局在2007年发现并针对其中涉及的违法抵扣增值税事宜作出行政处罚。

    如果K市地税稽查局是在2015年2月检查入场之时才获知甲公司2006年取得伪造发票的违法事实,能否以K市国税稽查局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作为本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构应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国税局稽查局和地税局稽查局分属不同的机关法人,各自负责税务管理、服务和查纠涉税违法行为。政府各部门应及时交换信息,但不得将其他部门的职权领域和职权行为等同于本部门的职权领域和行为;否则,将破坏政府各部门职能职权的界限,造成越权或怠政,甚至恶政。

    (三)税务机关应按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执法行政,行政处罚不得任性随意

    如果K市地税稽查局早在2007年8月K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时即获知相关违法事实,可否在时隔八年之后才予以处罚?

    1、超过追究时效实施处罚,有违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应当遵循现行有效的法律,也即“法已规定不可违”。K市地税稽查局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关于追究时效的规定,在未发现甲公司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以K市国税局发现的违法事实作为依据,时隔八年对甲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有违合法行政原则。

     2、企业已补缴税款,造成的社会危害已得到弥补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甲公司当时的违法行为在2007年经K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处理,已补缴税款,取得伪造发票偷逃税款造成的社会危害已得到弥补。K市地税稽查局在八年后对甲公司再行处罚显失合理性。

    3、追究时效是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

    《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处罚的追究时效,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行政处罚权,防止公权力任性滥用,保护私权利。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已过,作为税务机关行使处罚权的阻却事由,税务机关不得再对甲公司实施处罚。

    4、不应再行处罚,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

    甲公司因涉税违法行为受到国税处理后,不能因地税怠于执法,而改变纳税人的该项违法行为已经得到校正的事实。如果地税稽查局在时隔八年后再行处罚,势必破坏已经稳定的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造成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公正。

    (四)国地税合并后,应避免对已处理处罚的违法事实再次处罚

    国地税合并后,各税种间的征管稽查信息将实现整合。过去,国地税没有充分沟通、分享稽查信息;合并后,稽查案源信息和违法信息都会更丰富完整。但数年前已处理处罚的涉及甲税种的违法事实,数年后能否再以乙税种的名义再行处罚。本案所揭示的矛盾,值得关注。

    文章来源: 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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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    和出售。
    第三条 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造合同》。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七条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     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除外。采用成     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 号——固定资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      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 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     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    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    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    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     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第四章 转换
    第十三条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     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一)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三)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四)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 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     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     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    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    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    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二)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
    (三)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影响。
    (四)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五)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 2017年9月4日外交部例行记者会上,有记者问:“据报道,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伪造巴基斯坦旁遮普省首席部长夏巴兹等巴政要信函,谎称参与木尔坦市快速公交项目,对业绩进行造假。巴基斯坦有关政要也已对该公司所出具的信函予以否认,称有关信函系伪造。据了解,中方有关部门正在对此案进行查处,你能否证实并介绍有关情况?”

    外交部发言人耿爽证实了案情并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了介绍。

    经查,为了实现重组上市时的业绩承诺,雅百特于2015至2016年9月利用虚构海外工程项目、虚构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等手段,累计虚增营业收入约5.8亿元,虚增利润近2.6亿元,其中2015年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约73%,2016年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约11%。上述财务数据在雅百特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以及2016年三季报公布。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63条、65条、66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93条第1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证监会拟对雅百特处以60万元罚款,拟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证券法》规定的范围内顶格处罚,同时拟对雅百特虚假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主要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以及3到5年不等的证券市场禁入。

    截至目前,我们还没有查询到税务机关对上述“雅百特”税务处罚的报道。那么,一般企业发生类似“雅百特”的业绩造假行为,可能会涉及哪些税务风险呢?

    一、虚构海外工程项目的税务风险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政策。文件还规定,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

    企业如果利用虚构海外工程项目、虚构国际贸易的方式业绩造假,为了使业务看起来更真实,通常会按照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申请并享受免征和退还增值税。

    这样一来,问题就比较严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虚构国内贸易的税务风险

    企业发生虚构国内贸易行为,一般均会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那么,虚开增值税发票会有哪些税务风险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上述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文章来源: 中华会计网校

    原文链接: http://www.chinaacc.com/shuishou/fxgl/zh1709129487.shtml

  • 企业会计准则第4 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
    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     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    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    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      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    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    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      损益。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    除外。
    第十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    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    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    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    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    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     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    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    净残值。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使用寿命    、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    额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固定资产盘亏造成    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    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五)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六)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 案件基本事实

    刘某2012年2月21日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六安鑫鑫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于2013年3月注销),2013年1月24日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了六安铂锦石油化工产品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铂锦公司”)。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江浦公司“合作”,由江浦公司联系销售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茎、二甲苯、碳五、碳九等化工产品的供货企业,供货企业再与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而后江浦公司提供购货资金给鑫鑫公司、铂锦公司,通过鑫鑫公司、铂锦公司将购货资金支付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收到货款后由江浦公司安排运输工具到供货企业提货或由供货企业直接将货物运输到江浦公司指定的地点。交易完成后,供货企业为鑫鑫公司、铂锦公司开具货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鑫公司、铂锦公司收到发票后再按每吨50元至70元不等的标准加价后,为江浦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汽油及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业务流程如下:

    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简列

    争议焦点

     “变名销售”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诉机关

    由于用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二甲苯、碳五、碳九等化工产品生产汽油、柴油应缴生产环节消费税,而被告人刘某采取将甲基叔丁基醚等化工产品转换成汽、柴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隐瞒了生产环节,致使国家消费税损失324,052,525.29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给国家利益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纳税人及其辩护律师

    • 刘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真实交易;

    • 国家产品目录和税收征收产品目录都没有规定汽油的名称为93#(III)、93#(IV),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公司开具的名称为93#(III),93#(I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

    • 刘某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主体,刘某的开票行为不会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其行为不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

    • 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规定对将外购的非应税产品采取变名方式对外销售的行为开征消费税。国家对该行为征税意味着刘某的变票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刘某变票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法院

    刘某为江浦公司、有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背景,其行为不仅具有行政违法性,且具有刑事违法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江浦公司之间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鑫鑫公司、铂锦公司虽与供货企业签订了购货合同,但实际是江浦公司直接联系供货企业,购货资金由江浦公司提供,货物由供货企业送货至江浦公司指定的油库,或由江浦公司自提,从未经过鑫鑫公司、铂锦公司。此外,按变票货物的吨数、依照每吨50元至70元相对固定的收费标准获取回报,这种回报的获取方式不是货物交易获取利润的方式;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使国家发票管理体制和税收征管体制遭受侵害,而且造成国家税款的巨额损失,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刘某虚开汽油、柴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应税消费品的汽柴油未征消费税324,052,525.29元;

    • 国家税务总局(2012)47号文是税收政策方面的规定,不具有限制刑法效力的意义


    明税简评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综合评价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目的等,我们认为判决刘某构成《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欠妥当,刘某的罪行更贴近于《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罪,主要理由如下:

    1、 刘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的

    本案中刘某和上游供货企业已经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如实支付货款,而与下游企业江浦公司也是签订了购货合同,江浦公司也如实支付货款,虽然货物是由供货企业根据指令直接交由江浦公司,但这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实践中很常见,不能因此认定存在虚开。

    而且,不管是刘某的公司购进货物还是销售货物都是如实按照货物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主体也都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所以刘某并不存在在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 刘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后果

    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只有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列,所要保护的法益很明显是增值税税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后果,不应判定构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每一个环节都是按照货物的实际价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如实申报缴纳和抵扣进项增值税,并没有因此造成少缴和不缴增值税的后果,没有侵犯《刑法》第205条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应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 刘某主观上没有偷逃增值税的主观故意

    在上述案例中,刘某及其公司主观上不存在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实质上也未造成少缴增值税的结果,不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求。刘某及其公司与江浦公司“合作”的目的,是通过偷逃消费税牟取非法利益。

    文章来源: 明税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q1VVl-0WS2kAEmpPZvHX3g

  • 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
    (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四)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十条 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定。
    第十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五条 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用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产量法等。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预计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等;
    (三)该资产的预计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力和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方面相对下降、市场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有关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调整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或者改变折旧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上述可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确定。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二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第四章 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收获之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生物资产的类别以及各类生物资产的实物数量和账面价值。
    (二)各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跌价准备累计金额,以及各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三)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类别、取得方式和实物数量。
    (四)用于担保的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与生物资产相关的风险情况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因购买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三)因出售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四)因盘亏或死亡、毁损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五)计提的折旧及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
    (六)其他变动。

  • 成都锦江区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曾一度是成都地标、西南第一高楼,这里孕育了四川首批上市公司之一——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蜀都A”),当时的上市保荐人是名噪一时的大鹏证券、申银证券。

    如今,大鹏证券、申银证券早已成为历史,蜀都大厦也已不复往日辉煌,而蜀都A则几经沉浮,将注册地迁往三千里之外的江阴市,主营业务一变再变,最终变身为哈工智能。

    尽管完成了物理上的切割,但哈工智能随处可见蜀都A的印迹。

    证券时报·e公司记者掌握的一项核心证据显示,2014年12月31日,哈工智能(时为“友利控股”)向子公司蜀都投资突击转账8540.56万元;而在同一日,哈工智能将蜀都投资让予“第三方”。

    抽丝剥茧,一桩股权转让旧事,以及几封民事诉讼书,牵出了上市公司虚假出资、信披不实的情况。

    随着调查的深入,记者发现,哈工智能及前身友利控股、蜀都A十余年间刻意隐匿对蜀都投资虚假出资事实,对关键信息不予披露,且中介机构配合炮制虚假报告。

    真相已经浮出水面。另据证券时报·e公司记者了解,上述种种违规行为,作为上市主体承继方的哈工智能,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隐匿虚假出资行为

    2014年12月20日,哈工智能(当时的友利控股)披露,拟8186.18万元转让“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蜀都投资”)95.83%的股权,交易价格以标的账面净资产为依据。

    这原本是一笔平常的股权转让,但证券时报·e公司记者却意外发现,2014年12月31日,哈工智能向蜀都投资账户汇入8540.56万元。就在同一日,哈工智能转让该公司股权完成过户。为何上市公司要向刚刚卖出的子公司支付大笔款项呢?

    记者注意到,在被转让的半年前,蜀都投资陷入了一桩清算责任纠纷案。而正是这桩纠纷,牵出了上市公司存在虚假出资、信披不实的情况。

    落款于2014年6月20日的“(2014)海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因城际公司拖欠货款,蜀都投资及另两名被告,被判赔偿原告深圳冠日瑞通公司货款损失877.38万元、违约金损失43.87万元。城际公司为蜀都投资原子公司。

    上述纠纷并未就此了结。2016年7月3日,冠日瑞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哈工智能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哈工智能在设立蜀都公司时投入的9200万元实物出资不实。

    2017年1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2016)京0108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披露了详情。

    1999年10月19日,哈工智能(当时的蜀都A)以90%投资比例发起设立蜀都投资,出资额9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程高潮。

    上市公司实物资产出资明细表记载了实物资产的项目、面积、价值,备注“以上实物资产已转入蜀都投资”。

    1999年12月24日、2000年2月20日,哈工智能分别出具《承诺书》及《资金转移保证书》,“应缴纳实物9200万元均保证在注册后将上列现金和实物及有关凭证、产权关系转移至新办公司账上,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但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回执显示,蜀都投资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即哈工智能未将实物资产转入蜀都投资名下,或所列实物资产本不存在。

    就上述指控,哈工智能进行申辩,其承认已变更蜀都投资的出资方式,但2006年资本金已足额到位,这也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套说法。

    哈工智能解释,设立蜀都投资时,原拟以实物资产、有价证券和对外长期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共计9200万元出资,但受蜀都投资经营范围的限制,以及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和部分实物资产存在产权障碍、政策限制等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

    2006年3月3日,蜀都投资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方式修订为哈工智能以货币出资9200万元。且哈工智能主张,向蜀都投资投入的货币出资系2000年至2005年期间,由其自身或其他公司向蜀都投资账户内汇入的多笔往来款构成。截至2006年4月30日,资本金已足额到位。

    但这套说辞并没有得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认可。

    法院认为, 2006年3月3日蜀都投资股东会决议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亦未按照决议内容修改公司章程。同时,直至哈工智能于2014年转让蜀都投资股权,期间蜀都投资多次修改公司章程,对上市公司出资方式的表述依然为实物出资。

    从操作角度来看,上述往来款系在蜀都投资多年经营中形成,在进入蜀都投资账户后是否足额留存不明,因此,将往来款直接转化为哈工智能的注册资金,不符合货币出资的一般要求。

    因此,法院并未采信哈工智能提出的出资方式变更并足额出资的抗辩理由,其须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 就蜀都投资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仅10余天后,2017年1月22日,哈工智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公司已履行对蜀都投资9200万的出资义务,并不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证券时报·e公司记者从知情人士处获得一份落款于2017年11月2日的民事起诉状。在该起诉状中,哈工智能就出资问题给出了第二套说法,但与前套说法完全相悖。

    哈工智能称:“2014年12月末,蜀都投资收到哈工智能8540.56万元,其中哈工智能投资款8436.17万元。截至2014年末,哈工智能已将其无法注资的实物出资最终以现金一次性补足,因此已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

    此外,哈工智能提交了一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向蜀都投资的账户汇入8540.56万元。

    照此说法,哈工智能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补足货币出资。就是说,至此,上市公司才真正完成对蜀都投资的出资。

    涉嫌信披违规

    证券时报·e公司记者梳理上市公司过往公告,与蜀都投资相关的信息寥寥。

    在转让蜀都投资股权前后,哈工智能未公开披露出资形式已变更,更重要的是,未对2014年12月31日补缴8540.56万元出资款的交易及性质进行披露。

    2014年12月20日,哈工智能股权转让书显示,蜀都投资成立于2000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9600万元。上市公司持有95.83%股权,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17%。

    资料显示,蜀都投资2013年、2014年1月至8月均无经营性收入,作为交易作价依据的净资产基本来自实收资本。但哈工智能当时并未披露对蜀都投资的出资方式已变更,且按前述说辞,筹划股权转让时,上市公司仍未实缴资本金。

    此外,在股权转让期间,哈工智能“隐匿”了蜀都投资与冠日瑞通间的诉讼纠纷。

    哈工智能表示,出售蜀都投资系集中优势资源提升主业,逐步从原来投资的一些非主营项目退出。

    哈工智能前身为1980年成立的“成都市工业展销信托股份公司”,早期依托蜀都大厦物业发展,历经蜀都A、舒卡股份、友利控股时期。其中,自舒卡股份时期起,公司主要经营氨纶生产制造业务。

    2017年初,拥有哈工大机器人集团背景的新实控人入主,并启动对汽车制造自动化装备企业天津福臻的全资收购,上市公司由此转型智能制造领域。

    回看上述转让,当时已无经营业务,且官司在身的蜀都投资,仍卖出8000多万元的价格。如此大方的接盘方是谁?

    公告显示,接盘方北京宏达锐创成立于2013年2月7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主要股东杨朝晖持股95%,公司经营范围涉及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等。

    公告未披露北京宏达锐创的营收数据。不过,从净资产规模看,该公司实力有限。截至2014年11月30日,北京宏达锐创总资产1.0285亿元,总负债1.0235亿元,净资产49.83万元。

    2015年1月5日,哈工智能公告,上述股权转让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但并未公告过户当日上市公司曾向蜀都投资打款8540.56万元一事。

    此后,哈工智能曾于2017年1月披露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0108执异144号】,以及于2017年1月22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公司已履行对蜀都投资投入9200万的出资义务。公告中却仍未提及曾于2014年12月31日补缴8540.56万元蜀都投资出资款。

    中介配合造假

     “8540.56万元”补缴投资款不仅于公告中被“雪藏”,财务报告中也未见影踪。

    证券时报·e公司记者注意到,在2014年母公司现金流量表中,哈工智能将转让蜀都投资95.83%股权所获得的8186.18万元计入 “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收到的现金净额”科目。

    然而,在上述现金流量表中,同样发生于2014年12月31日的8540.56万元补缴投资款却未见账务处理。该笔支出既没有反映在支付的投资款中,也没有反映在其它科目中。

    此外,证券时报·e公司记者翻阅哈工智能以前年度报告,在2014年转让蜀都投资股权前,上市公司年报“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 “被投资单位”一栏,一直都有蜀都投资的身影。在2014年末足额缴纳蜀都投资出资款之前,哈工智能前述长期股权投资如何入账,2014年末的补缴投资款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是否如实披露均存有疑问。

    值得一提的是,在对待哈工智能出资的问题上,中介机构出具的多份报告前后“打脸”。甚至同一家事务所,也先后出具了不同结论的报告。

    蜀都投资成立之初,2000年2月29日,四川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即出具验资报告【川国会验字(2000)第08号】。截至2000年2月29日,上市公司投入实物资产9210.2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9200万元,资本公积10.20万元。该报告显示上市公司对蜀都投资的实物出资已经到位。

    转让蜀都投资前,天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6日出具了【天衡审字(2014)01347号】财务审计报告,根据报告,2014年8月31日,蜀都投资实收资本9600万元,货币资金8542.40万元。

    报告显示,截至哈工智能转让蜀都投资股权时,不存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同时,该报告未指明出资方式出现变更。

    证券时报·e公司记者注意到,天衡会计师事务所与哈工智能合作多年。自2006年年报审计开始,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就一直为其提供年审及部分评估服务。

    据记者了解,2017年3月7日,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哈工智能的委托,对蜀都投资出资事项进行了专项审核。

    这份同样出自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指出,上市公司对蜀都投资的出资,在后续实际交割时因各种原因,部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无法注资到位,已将出资方式更改为货币出资。

    报告同时载明:2014年12月31日,蜀都投资收到哈工智能8540.56万元,其中哈工智能投资款8436.17万元。即该报告确认了至2014年12月31日,哈工智能对蜀都投资才完成出资的事实。

    可以看到,两份报告对蜀都投资实收资本情况的描述截然不同。此外,报告细节也值得推敲。

    【天衡审字(2014)01347号】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8月31日,蜀都投资银行存款期末余额为“8540.564158万元”。颇为巧合的是,该笔数字与2014年12月31日蜀都投资收到哈工智能的一次性补足款数额完全一致,且精确到单位“分”。

    谁的责任?

    因出资不实引发的经济纠纷并不鲜见,但该问题的危害性容易被忽视或低估。

    实务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商业活动的其他参与方往往通过注册资本、是否上市等背景来判断一家公司的信用基础,这使得部分公司的实力并未得到正确评估。

    若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致公司“先天”资本不充足,加之“后天”经营不善,最终该公司便会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进而引发系列借贷纠纷甚至追偿贷款纠纷。

    如前述哈工智能,直至后续债务纠纷中,上市公司才改口称,已于蜀都投资股权过户当日突击补缴了投资款。但这又引出信披不实的问题,上市公司突击缴款这一行为被隐匿,公告及年报中均未反映出这笔投资款项。

    不过,上述案例时间跨度较大,特别是,上市公司去年易主,如今已从传统氨纶行业转型至智能制造领域。哈工智能最新披露,拟收购硕乐自动化、银田机电、焊研威达100%股权,公司股票正在停牌中。

    那么,上市公司以前年度若涉及信披不实,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界限在哪里?现在的哈工智能是否要承继原“友利控股”的过失?

    就上述情形,证券时报·e公司记者咨询了多位证券律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认为,关键是上市公司信披违法是否被证监会处罚,实控人和时任高管是否也被处罚,如果被处罚的,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以起诉索赔。上市公司卖壳、企业名称等变更,从法律角度仍是同一主体,不影响投资者起诉索赔。投资者可以起诉现在的上市公司,并要求被处罚的实控人和高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臧小丽律师表示,若构成信息披露违规,即使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变更,也不影响上市公司信披违规的事实,因为上市公司主体没有变,法律责任主体也没有变。

    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刘国华律师也介绍,新的实控人入主上市公司,权利义务也会继承下来。但投资者怎么追偿,需要监管部门的认定。

    至于会计师事务所若此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臧小丽律师表示,要看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尽到勤勉尽职的责任。

    文章来源: 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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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
    (三)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四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第六条 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一)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
    第七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第八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 企业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正在进行中的研究开发项目,在取得后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政府补助和企业合并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还应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
    (二)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
    第十九条 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销方法。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置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二)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四)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额等情况。
    (五)计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

  •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三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第四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一)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二)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五条 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第六条 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七条 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九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换入多项资产的,在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占换入资产原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第三章 披露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类别。
    (二)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方式。
    (三)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四)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认的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