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询
高级查询
  • 国税函[2006]6号

    颁布时间:2006-01-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7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05年6月27日,韩国进出口银行与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美元,贷款利率为同期银行拆借款利率(LIBOR)+1.30%的浮动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的规定,同意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四日

     
     
  • 国税发[2006]2号

    颁布时间:2006-01-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经研究,总局决定对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有关内容予以修订,启用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各地统一启用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新《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较原《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增加了申报人申明的有关内容,即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中增加如下申明内容:“此表各栏目填报内容是真实、合法的,与实际出口货物情况相符。此次申报的出口业务不属于‘四自三不见’等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否则,本企业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二、本次修订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2)。

      三、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列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

      附件:

      1.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四日

     
     
  • 国税函[2005]1262号

    颁布时间:2005-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苏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43号)收悉。批复如下:

      苏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是1996年在昆山(属沿海经济开放区)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设计各类电梯、扶梯、停车系统等。其主导产品TransVario自动扶梯、无机房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属于《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光机电一体化”中“交流调频调压牵引装置”(序号:04010307)范围。2003年,该企业被江苏省科技厅认定为“两个密集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规定,同意苏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从2005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 国税函[2005]1260号

    颁布时间:2005-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湖南、云南、陕西、贵州、广西、辽宁、湖北、江苏、河南、内蒙古、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关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提取所属单位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天工财〔2005〕667号),现将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475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 国税函[2005]1264号

    颁布时间:2005-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河南、黑龙江、广西、江西、四川、安徽、辽宁、吉林、山西、江苏、广东、湖北、湖南、山东、江西、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柳州铁路桂龙竹材人造板厂和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本部)按照企业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它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该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江苏部分)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一、 中国铁路物资天津公司                            天津市
        1、  中国铁路物资天津公司无锡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
        二、 中国铁路物资武汉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1、  中国铁路物资武汉公司南京经营部               江苏省南京市
        三、 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                            上海市
        1、  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南京分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2、  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无锡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

  • 国税函[2005]1259号

    颁布时间:2005-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辽宁、江苏、云南、福建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新增加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从2005年度起,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新增加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等股份制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生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新增加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新增加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单 位  地 址 
      招商银行   
    1  招商银行江阴支行  江苏省江阴市 
    2  招商银行盘锦支行  辽宁省盘锦市 
      中国民生银行   
      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  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331号 
      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336号 
      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200号 
  • 国税函[2005]1262号

    颁布时间:2005-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苏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43号)收悉。批复如下:

      苏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是1996年在昆山(属沿海经济开放区)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设计各类电梯、扶梯、停车系统等。其主导产品TransVario自动扶梯、无机房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属于《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光机电一体化”中“交流调频调压牵引装置”(序号:04010307)范围。2003年,该企业被江苏省科技厅认定为“两个密集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规定,同意苏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从2005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 国税函[2005]1252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江苏、江西、四川、黑龙江、甘肃、陕西、湖南、湖北、广东、河北、辽宁、浙江、山东、山西、河南、内蒙古、贵州、广西、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厦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化工集团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国化工〔2005〕365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202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江苏部分)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单位 地址 金额(万元)
    1、中车集团南京七四二五工厂 江苏省南京市 19
    2、蓝星南京六九零二工厂 江苏省南京市 6
  • 国税函[2005]1252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江苏、江西、四川、黑龙江、甘肃、陕西、湖南、湖北、广东、河北、辽宁、浙江、山东、山西、河南、内蒙古、贵州、广西、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厦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化工集团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国化工〔2005〕365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202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江苏部分)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单位 地址 金额(万元)
    1、中车集团南京七四二五工厂 江苏省南京市 19
    2、蓝星南京六九零二工厂 江苏省南京市 6
     
     
  • 国税函[2005]1248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山东、山西、江苏、河北、陕西、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收取上级管理费的请示》(中煤办字〔2005〕482号),现将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2005年度分别向所属企业提取3425万元和2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上述公司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1.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2.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江苏部分)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单位                      金额.万元       税务征管所在地
        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
        连云港公司                           190           江苏省连云港
        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80           江苏沛县
        中煤第五建设公司                     140           江苏省徐州市

     
     
  • 国税函[2005]1253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湖南、四川、江苏、安徽、湖北、河南、河北、贵州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该公司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该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地

      1 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   湖南省株洲市

      2 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     四川省资阳市

      3 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厂  江苏省常州市

      4 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   江苏省南京市

      5 中国南车集团株洲车辆厂     湖南省株洲市

      6 中国南车集团眉山车辆厂     四川省眉山市

      7 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     湖北省武汉市

      8 中国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     安徽省铜陵市

      9 中国南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   四川省成都市

      10 中国南车集团洛阳机车厂     河南省洛阳市

      11 中国南车集团襄樊内燃机车厂   湖北省襄樊市

      12 中国南车集团北京二七车辆厂   北京市

      13 中国南车集团石家庄车辆厂    河北省石家庄市

      14 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   湖北省武汉市

      15 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     贵州省贵阳市

      16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北京市

  • 国税发[2005]208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精神,对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

      (一)交通运输业务

      1.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试点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试点企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并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仓储业务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或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增值税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未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外购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试点企业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试点企业应定期将经营情况报送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四、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物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选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管理集约化并依法纳税的现代物流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推荐参与试点。被推荐的企业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

      附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1.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

      2.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3.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5.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6.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7.中铁现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8.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9.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10.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11.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12.远成集团有限公司

      13.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

      14.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15.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

      16.鲁能帆茂物流有限公司

      17.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

      18.青岛裕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9.厦门建发物流有限公司

      20.北京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1.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2.河南省豫鑫物流有限公司

      23.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

      24.杭州八方物流有限公司

      25.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26.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7.上海惠尔物流有限公司

      28.安得物流有限公司

      29.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30.北京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31.中信物流有限公司

      32.捷利物流有限公司

      33.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

      34.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

      35.南方物流(无锡)有限公司

      36.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

      37.广东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

  • 国税函[2005]1254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重庆、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湖南、云南、广东、陕西、江苏、河南、山西、四川、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兵工集团)是国务院确定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

      一、兵工集团北京北方红旗机电有限公司、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公司、辽宁庆阳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华安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吉林东光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北方夜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北方星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泰安北方机电总厂、四川红光化工公司、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三研究所、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及所属的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各公司(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公司(所)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由各公司(所)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二、兵工集团各公司(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 兵工集团各公司(所)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 兵工集团各公司(所)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兵工集团各公司(所)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2005年12月29日

  • 财税[2005]192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2006年1月1日继续对出口商品代码为3102100010、3102100090、31028000的尿素产品和出口商品代码为3105300010、3105300090、31054000的磷酸氢二铵、磷酸氢一铵化肥产品,不论出口合同是否备案,一律暂停出口退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于1958年6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缴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率

      第十条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第十三条 个体农民应当缴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15%;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征收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缴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款。纳税人缴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缴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缴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超过义务运送里程的,其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上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缴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 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农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 国税函[2005]1248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山东、山西、江苏、河北、陕西、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收取上级管理费的请示》(中煤办字〔2005〕482号),现将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2005年度分别向所属企业提取3425万元和2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上述公司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1.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2.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江苏部分)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单位                      金额.万元       税务征管所在地
        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
        连云港公司                           190           江苏省连云港
        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80           江苏沛县
        中煤第五建设公司                     140           江苏省徐州市

  • 国税函[2005]1253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湖南、四川、江苏、安徽、湖北、河南、河北、贵州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该公司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该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地

      1 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   湖南省株洲市

      2 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     四川省资阳市

      3 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厂  江苏省常州市

      4 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   江苏省南京市

      5 中国南车集团株洲车辆厂     湖南省株洲市

      6 中国南车集团眉山车辆厂     四川省眉山市

      7 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     湖北省武汉市

      8 中国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     安徽省铜陵市

      9 中国南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   四川省成都市

      10 中国南车集团洛阳机车厂     河南省洛阳市

      11 中国南车集团襄樊内燃机车厂   湖北省襄樊市

      12 中国南车集团北京二七车辆厂   北京市

      13 中国南车集团石家庄车辆厂    河北省石家庄市

      14 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   湖北省武汉市

      15 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     贵州省贵阳市

      16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北京市

  • 国税发[2005]208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精神,对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

      (一)交通运输业务

      1.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试点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试点企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并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仓储业务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或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增值税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未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外购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试点企业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试点企业应定期将经营情况报送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四、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物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选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管理集约化并依法纳税的现代物流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推荐参与试点。被推荐的企业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

      附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1.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

      2.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3.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5.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6.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7.中铁现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8.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9.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10.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11.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12.远成集团有限公司

      13.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

      14.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15.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

      16.鲁能帆茂物流有限公司

      17.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

      18.青岛裕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9.厦门建发物流有限公司

      20.北京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1.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2.河南省豫鑫物流有限公司

      23.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

      24.杭州八方物流有限公司

      25.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26.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7.上海惠尔物流有限公司

      28.安得物流有限公司

      29.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30.北京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31.中信物流有限公司

      32.捷利物流有限公司

      33.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

      34.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

      35.南方物流(无锡)有限公司

      36.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

      37.广东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

     
     
  • 国税函[2005]1254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重庆、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湖南、云南、广东、陕西、江苏、河南、山西、四川、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兵工集团)是国务院确定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

      一、兵工集团北京北方红旗机电有限公司、北京北方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公司、辽宁庆阳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华安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吉林东光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北方夜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北方星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泰安北方机电总厂、四川红光化工公司、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三研究所、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及所属的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各公司(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公司(所)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由各公司(所)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二、兵工集团各公司(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 兵工集团各公司(所)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 兵工集团各公司(所)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兵工集团各公司(所)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2005年12月29日

  • 财税[2005]192号

    颁布时间:2005-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2006年1月1日继续对出口商品代码为3102100010、3102100090、31028000的尿素产品和出口商品代码为3105300010、3105300090、31054000的磷酸氢二铵、磷酸氢一铵化肥产品,不论出口合同是否备案,一律暂停出口退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财税[2005]193号

    颁布时间:2005-12-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的要求,为统一税制、规范税基,堵塞征管漏洞,确保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顺利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个人所得税有关减免税和不征税项目及标准进行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税机关接此通知后务必高度重视,精心部署,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清理,并如实上报情况。

      二、清理上报范围为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和不征税项目及标准。清理上报内容按照中、外籍人员分别填写附表1、附表2.

      三、在清理过程中,各地不得擅自扩大适用减免税和不征税项目范围或提高标准,也不得将各项减免税和不征税项目捆绑后以定额方式适用于所有工薪所得纳税人。

      此前各地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统一规定越权自定的减免税和不征税项目以及擅自提高扣除标准的,应一律按照财税[2005]183号文件予以处理。

      四、清理情况务必于2006年1月26日前,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税政司和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联系人:财政部税政司 马静

      电 话:010-68552571

      E-mail:jing.ma@mof.gov.cn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姚元

      电 话:010-63417876

      E-mail:yy@chinatax.gov.cn

      附表:1.清理个人所得税减免税和不征税项目及标准情况表

         2.清理个人所得税减免税和不征税项目及标准情况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表1:清理个人所得税减免税和不征税项目及标准情况表(中国居民)

      金额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范围

    实际免税或扣除数额

    1

    独生子女补贴

     

      

    2

    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

    托儿补助费

     

     

    4

    差旅费津贴

     

     

    5

    误餐补助

     

     

    6

    公务用车补贴

     

     

    7

    通讯补贴

     

     

    8

    其他

     

     

      注:第8项其他应分项填列

      附表2:清理个人所得税减免税和不征税项目及标准情况表(外籍人员)

      金额单位:元

    序号

    项 目

    范围

    实际免税或扣除数额

    1

    境内、外出差补贴

     

     

    2

    探亲费

     

     

    3

    语言培训费

     

     

    4

    子女教育费补贴

     

     

    5

    管家费(房屋维护费)

     

     

    6

    房屋、汽车变卖损失补贴

     

     

    7

    服务期满回国安家补贴

     

     

    8

    提前退职工资

     

     

    9

    个人人身保险

     

     

    10

    外援专家补贴和零用金

     

     

    11

    境外社会保险费

     

     

    12

    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

    住房补贴

     

     

    伙食补贴

     

     

    搬迁费

     

     

    洗衣费

     

     

    13

    其他

     

     

      注:第13栏其他应分项填写。

  • 国税函[2005]1236号

    颁布时间:2005-12-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请示》(粤国税发[2005]27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04年12月,三井化学复合塑料(中山)有限公司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签订了总额为400万美元的贷款协议,贷款期限为4年,利率为LIBOR+0.1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国税函[2006]58号

    颁布时间:2006-01-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人员和华侨,下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现将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以企业为单位建立外籍人员台帐

      基层税务机关对辖区内有外籍人员就业的单位,无论人数多少,也无论外籍人员是长期任职还是临时来华,都要按企业建立管理台账,内容应当包括外籍人员姓名(中外文)、国籍、职务、任职时间等信息。

      二、在台账管理基础上实行一人一档管理

      基层税务机关对外籍人员在按企业建立管理台账的基础上,对外籍人员实行一人一档的纳税档案管理。个人台账的内容包括:外籍人员姓名(中外文)、性别、出生地(中英文)、出生时间、境外住址(中英文)、派遣单位名称、境内任职或提供劳务时间、职务、居住时间、出入境时间、境内居住地址、电话、邮编、收入金额、支付地、扣缴义务人、申报额、应纳税额、已纳税额、入库时间等信息。

      三、动态管理

      对以企业为单位的外籍人员管理台账和外籍人员一人一档的档案资料要实现动态管理,根据外籍人员的增减变化、职务变动、居住时间、出入境时间、收入变化等及时更新档案资料,切实做到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

      四、对建立台账的考核

      各地应根据总局要求,在2006年6月底前自行完善机制、加强档案资料管理。没有达到总局“以企业建台帐、按人建档案”要求的应尽快建章建制,实现台账管理、一人一档的管理目标。各地应对完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情况加以总结,并于2006年7月31日前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总局将于2006年7—12月对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情况进行考核和总结,考核结果将予以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颁布时间:2022-02-09 发文单位: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创新,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

    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2月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5号

    颁布时间:2011-01-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涉水工程及其设施中止的;

      (二)三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涉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二十一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水上应急预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第二十二条 涉水工程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证涉水工程试运行期、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五)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质;

      (六)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相关规定,不得有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与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水上水下活动产生的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将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标志,并按照通航要求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二十七条 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通航安全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核查中发现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的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

      (二)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六)其它不满足安全生产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的下列情形予以通告:

      (一)施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并违法施工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而强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舶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8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同时废止。

  • 人社部发〔2022〕23号

    颁布时间:2022-04-25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助力稳就业保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仍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从60%最高提至90%。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实施上述稳岗返还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各地要大力推广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的“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进一步畅通资金返还渠道,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

    二、拓宽技能提升补贴受益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照初级(五级)不超过1000元、中级(四级)不超过1500元、高级(三级)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继续放宽至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三、继续实施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补贴。

    四、继续实施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政策。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和广东省,可继续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持参加失业保险且符合就业补助资金申领条件人员和单位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四项支出。实施上述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2年以上。

    五、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计出现1个(含)以上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可对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暂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微企业,按每名参保职工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支持企业组织职工以工作代替培训。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大数据比对,按照该企业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直接发放补助,无需企业提供培训计划、培训合格证书、职工花名册以及生产经营情况证明。上述补助同一企业只能享受一次。符合条件的,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实施上述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2年以上。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六、大力支持职业技能培训。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在2年以上,并且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不足的统筹地区,在各项保生活稳岗位政策落实到位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可提取累计结余4%左右的失业保险基金至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中,统筹用于职业技能培训。该项政策的提取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七、实施降费率和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1年,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3个月,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至2023年底前补缴。

    八、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继续实施失业保险保障扩围政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助金;对参保不满1年的失业农民工,发放临时生活补助。保障范围为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新发生的参保失业人员。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2年的省份,可结合本地区就业形势和基金支付能力,制定具体实施政策,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等常规性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实际,逐步将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至最低工资标准的90%。要进一步优化失业保险待遇全国线上申领统一入口,方便失业人员申领。

    九、切实防范基金风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密切监测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加强形势研判和工作指导,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和安全可持续。要加快推进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充分发挥省级调剂金作用,支持基金结余不足的统筹地区落实政策。要健全基金审核、公示、拨付等监督机制,加强技防人防,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验证资格条件,完善待遇申领信息比对核查系统,严防欺诈、冒领、骗取风险。

    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抓紧抓实抓细失业保险保生活稳岗位提技能等各项惠企利民政策落地见效。要大力开展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援企稳岗“护航行动”和技能提升补贴“展翅行动”,持续优化经办服务,推动更多政策免跑即领、免申即享、免证即办,推动政策红利早释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工作调度,及时掌握政策落实情况,加大督促指导力度;要大力宣传先进经验、工作亮点,为推进工作提供借鉴,营造良好氛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政策实施情况、效果和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开展评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4月25日

  • 发改运行〔2022〕672号

    颁布时间:2022-04-29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统计局、银保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林草局、民航局、外汇局、知识产权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信厅(经信委、经信厅、经信局、工信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2021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有力支持了市场主体纾困发展,促进经济持续稳定恢复。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好《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降成本重点任务,继续加大助企纾困力度,2022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重点组织落实好8个方面26项任务。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坚持阶段性措施与制度性安排相结合,坚持降低显性成本与降低隐性成本相结合,坚持普惠公平与精准支持相结合,坚持政府帮扶与企业挖潜相结合,加大纾困支持力度,有力提振市场信心。
      二、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
      (一)延续并优化部分税费支持政策。延续实施扶持制造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减税降费政策,并提高减免幅度、扩大适用范围。对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对小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至300万元部分,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促进工业增长和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税费政策措施。
      (二)对留抵税额提前实行大规模退税。优先安排小微企业,对小微企业的存量留抵税额于6月底前一次性全部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足额退还。重点支持制造业,全面解决制造业、科研和技术服务、生态环保、电力燃气、交通运输等行业留抵退税问题。
      (三)加大企业创新税收激励。加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施力度,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加计扣除比例从75%提高到100%,对企业投入基础研究实行税收优惠,完善设备器具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
      (四)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清理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支持地方对特殊困难行业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政策。进一步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收费。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加强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有效支持
      (五)营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扩大新增贷款规模,保持货币供应量和社会融资规模增速与名义经济增速基本匹配,保持宏观杠杆率基本稳定。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持续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潜力,推动金融机构将LPR下行效果充分传导至贷款利率,促进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
      (六)引导资金更多流向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保持普惠性再贷款、再贴现政策稳定性,继续对涉农、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提供普惠性、持续性的资金支持。用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增加支农支小再贷款,优化监管考核,推动普惠小微贷款明显增长、信用贷款和首贷户比重继续提升。引导金融机构准确把握信贷政策,继续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企业给予融资支持,避免出现行业性限贷、抽贷、断贷。积极推动碳减排支持工具和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落地见效。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贷款。
      (七)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完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机制,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持续深化新三板改革,进一步提升直接融资服务能力。
      (八)提升企业融资便利度。推进涉企信用信息整合共享,加快税务、海关、电力等单位与金融机构信息联通,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对小微企业的覆盖面。持续优化应收账款融资服务,深化供应链融资改革,提升企业动产和权利融资便利度。加强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鼓励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差异化定价和服务优惠。
      (九)支持中小微企业加强汇率风险管理。鼓励企业使用多元化外汇避险产品,通过政银企“几家抬”协力降低汇率避险成本,鼓励银行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精准服务,支持银行发展线上交易服务平台,便利中小微企业外汇套保询价和交易。
      四、持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十)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围绕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对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要同步落实监管责任和措施,建立损害营商环境案例归集和通报制度。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继续扩大市场准入,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试点,全面建立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案例归集和通报制度。
      (十一)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出台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内容的政策举措。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依法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十二)持续优化政务服务。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大“证照分离”改革推进力度,加快推动实现全国登记注册业务规范化和标准化。进一步压减各类证明事项。扩大“跨省通办”范围,基本实现电子证照互通互认,便利企业跨区域经营。推进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
      (十三)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深入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扩大鼓励外商投资范围。落实好2021年版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
      (十四)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着力破除所有制歧视、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健全政府采购交易规则。清理取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外地投标人设置的招投标不合理限制和壁垒,营造公平竞争的招投标市场环境。全面推行电子化招投标,实现招标公告公示、招标文件发布、投标、开标、评标专家抽取、异议澄清补正、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
      五、缓解企业人工成本上升压力
      (十五)延续部分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政策。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不裁员、少裁员的企业,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在2022年度将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从60%最高提至90%。
      (十六)实施困难行业缓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允许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省份对餐饮、零售、旅游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缓缴期限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十七)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继续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培训,共建共享一批公共实训基地。使用1000亿元失业保险基金支持稳岗和培训,加快培养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急需人才。
      六、降低企业用地房租原材料成本
      (十八)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支持产业用地实行“标准地”出让,提高配置效率。支持不同产业用地类型按程序合理转换,完善土地用途变更、整合、置换等政策。鼓励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切实降低企业前期投入。
      (十九)降低房屋租金成本。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2022年减免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各地可统筹各类资金,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
      (二十)加强重要原材料和初级产品保供稳价。继续做好能源、重要原材料保供稳价工作,保障民生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用电。增强国内资源生产保障能力,加快油气、矿产等资源勘探开发,保障初级产品供给。加强原材料产需对接,推动产业链上下游衔接联动。进一步强化大宗商品市场监管,加强大宗商品价格监测预警。
      七、推进物流提质增效降本
      (二十一)完善现代物流体系。完善综合立体交通网络,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综合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建设,完善港站枢纽集疏运体系。建立健全“通道+枢纽+网络”的现代物流运行体系,促进物流与制造、商贸、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加快物流设施设备升级和业态模式创新,在更高程度、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推动物流提质增效降本。
      (二十二)调整优化运输结构。深化运输结构调整示范区建设。大力发展多式联运,加快多式联运示范工程提质扩面。推动集装箱铁水联运和内河集装箱运输发展,提升江海联运服务水平。
      (二十三)规范降低物流收费。深化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严格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减并港口收费项目,定向降低沿海港口引航费,完善拖轮费收费政策。
      (二十四)降低国际物流成本。深化通关便利化改革,加快国际物流体系建设,助力外贸降成本、提效率。鼓励外贸企业与航运企业签订长期协议,引导各地方、进出口商协会组织中小微外贸企业与航运企业进行直客对接。引导企业通过中欧班列扩大向西出口。
      八、提高企业资金周转效率
      (二十五)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加大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清理力度,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使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带头清欠,推动大型企业及时支付采购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账款。
      九、鼓励引导企业内部挖潜
      (二十六)支持企业转型升级降本。推进5G规模化应用,加快工业互联网发展,促进产业数字化转型。鼓励企业充分利用数字技术、绿色技术,发展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智能化制造、精益化管理,加快节能降碳改造,实现降本增效。
      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完善降成本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加强会商,密切跟踪重点任务进展情况,扎实推进降成本各项政策落地见效。要加强降成本政策宣传,让企业了解并用好各项优惠政策。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加强对好经验、好做法的梳理,并做好宣传和推广。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银 行
    2022年4月29日

     

     

  • 为进一步加快释放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红利,现将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提前退还大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2022年第14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10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调整为“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2022年6月30日前,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还大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二、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实施好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的重要意义,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和本公告有关要求,持续加快留抵退税进度,进一步抓紧办理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留抵退税,加大帮扶力度,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积极落实存量留抵退税在2022年6月30日前集中退还的退税政策。同时,严密防范退税风险,严厉打击骗税行为,确保留抵退税退得快、退得准、退得稳、退得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5月17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监督评价局、会计司)。

    附件:http://kjs.mof.gov.cn/zhengcefabu/202205/P02022051240664478661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