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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协[2008]28号

    颁布时间:2008-05-04 09:47:34.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已经制订完成,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方案,结合本地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规定,所有会计师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2008年是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实施以来的第五年,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在确定本地区2008年检查对象时,应当按照检查制度的要求,实现所有会计师事务所五年内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的目标。

      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8年5月25日前,将本地区2008年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和所确定的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注协,并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本地区2008年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总结报告和处理结果汇总表及移交情况汇总表报中注协。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具体方案,以及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手册》另行公布。

      附件:1.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

      2.2008年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名单(表式)

      3.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处理结果汇总表(表式)

      4.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移交情况汇总表(表式)正保会计网校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 会协[2008]28号

    颁布时间:2008-05-04 09:47:34.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已经制订完成,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方案,结合本地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规定,所有会计师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2008年是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实施以来的第五年,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在确定本地区2008年检查对象时,应当按照检查制度的要求,实现所有会计师事务所五年内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的目标。

      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8年5月25日前,将本地区2008年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和所确定的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注协,并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本地区2008年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总结报告和处理结果汇总表及移交情况汇总表报中注协。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具体方案,以及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手册》另行公布。

      附件:1.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

      2.2008年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名单(表式)

      3.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处理结果汇总表(表式)

      4.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移交情况汇总表(表式)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 会协[2008]27号

    颁布时间:2008-04-29 09:51:33.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中注协在认真研究注册管理实践的基础上,起草完成了《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印发,请你们根据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5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会。

      联系人:注册部  邹晖

      联系电话:010-68721166转5510

      传真:010-68720138、68474986

      电子邮件:dcwj@cicpa.org.cn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行为,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事宜。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离开原会计师事务所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为原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在成为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合伙协议),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需配合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或者股东(合伙人)代表。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立案调查的。

      (三)省级协会规定的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转所,应当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见附表1),并应当按照与转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人事、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出所,转出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该所其他负责人(以下简称“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签字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向所在地省级协会提出书面投诉。省级协会接到注册会计师的投诉后,应当进行调解。自调解之日起满3个月,会计师事务所仍不同意转所的,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协会可以直接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出手续。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民事、劳动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经转出所同意的“转所申请表”送转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入所”);具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在转出地省级协会,待新所设立或确定转入所后,再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入所。

      转入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签字并加盖转入所公章。

      在分所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其转出或者转入,可由分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经转出所和转入所签章同意的“转所申请表”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所在地省级协会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时,应当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出地省级协会办理完成转出手续;并在转出地省级协会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入地省级协会办理转入手续。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所的手续。

      超过规定期限的,转入所签署的意见失效,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经转入所确认。

      第九条 省级协会收到注册会计师提交的、经转出所和转入所签章同意的“转所申请表”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当当场或在10个工作日内(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在“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因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需批量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的,为方便会员,可以简化相关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省级协会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的,应当先向转出地省级协会申请,再向转入地省级协会申请。

      (二)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注册会计师批量转所、迁移、调动(跨省)汇总表”(见附表2,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相关协议或决议复印件、相关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省级协会同意的,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应当自迁入地财政部门下达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办理注册会计师的迁出、迁入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出地省级协会申请,同时提交“注册会计师汇总表”、迁入地财政部门批准迁入文件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迁出地省级协会同意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迁入地省级协会。

      (三)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对不随所迁移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迁出地的省级协会书面说明,并将其注册会计师关系交由迁出地的省级协会代管。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含分所,下同)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其注册会计师关系的变更视同转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总所与分所为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有关书面调动文件报所在地省级协会备案,并由省级协会办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手续。

      (二)总所与分所为跨省级行政区域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先将下列材料报转出地省级协会,转出地省级协会同意后,报转入地省级协会:

      1.会计师事务所书面调动文件。

      2.注册会计师同意调动的意见。批量调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交“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3.相关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转出地省级协会,注册会计师关系转为该协会代管:

      (一)拟成为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的;

      (二)不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域迁移的;

      (三)聘用期内辞职、被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或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因故清算,尚无其他事务所同意转入的;

      (四)省级协会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于注册会计师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迁移和会计师事务所内调动的,转出地省级协会应当将该注册会计师当年任职资格检查情况、完成培训情况、会费交纳情况向转入地省级协会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聘用期内辞职,应当向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报所在地省级协会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解聘聘用期内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所在地省级协会备案。

      注册会计师辞职或被解聘时,应当及时办理转所手续;离开注册会计师行业时,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知省级协会,省级协会应当及时办理撤销、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离开原所满1年,未办理转所手续的,省级协会应当按相关规定撤销注册,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转所申请至转出地省级协会同意期间,尚未离开转出所的,经转出所同意可以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注册会计师未办理完毕转所手续时,不得在转入所执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的暂行规定》(会协字[1995]101号)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注册会计师转所有关问题的答复》(会协字[1998]369号)同时废止。

  • 财办会[2008]3号

    颁布时间:2008-04-28 09:11:23.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列报要求》,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部
    二○○八年四月十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

    颁布时间:2008-04-22 09:06:17.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 财金[2008]50号

    颁布时间:2008-04-17 16:03:34.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全面及时掌握全国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情况,同时结合新会计准则体系及《财政部关于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快报的通知》(财金[2006]31号)实施以来,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部对《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以下称《快报》)的有关格式、填报口径和编制说明等事项进行了适当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快报》构成及填报范围

      (一)本套报表的基本构成包括报表封面、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银行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证券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保险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担保类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快报补充表(详见附件1)。

      (二)本套报表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金融企业填报,对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等金融企业经营类型的划分与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分类口径相同(详见附件2)。

      二、《快报》的填报要求

      (一)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金融企业财务快报>编报说明》(详见附件2)的要求填报《快报》的各具体项目。其中:银行类金融企业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银行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证券类金融企业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证券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保险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担保类企业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担保类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金融企业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金融集团控股公司类企业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

      (二)金融集团控股公司下属的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 担保类金融企业应分别填报,集团填报本部数据;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一级子公司应分别填报;县级以下农村信用社由县级联社统一填报。

      (三)本套报表中有关贷款质量分类的项目和指标,银行类金融企业(除信用社)按照银监会现行有关规定(即“五级分类”)填报。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合作银行)须按照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即“四级分类”)和银监会现行有关规定(即“五级分类”)分别填报。

      三、《快报》的报送要求

      (一)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于每季后10日内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季后15日内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快报》,第三季度遇国庆节顺延3天。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上报《快报》资料包括: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报表、必要的填报说明、以及一份简要分析材料。简要分析材料的内容包括期末本企业或本地区总体情况、盈亏状况、资产质量、存在问题及拟采取措施等。 以上资料统一按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所有报表数据、相关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软盘或光盘)须同时报送;《快报》的数据处理软件在久其软件公司网站下载。

      四、其他事项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各地方财政部门应认真开展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及时上报数据和有关材料,我部将把快报工作纳入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考核。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在报表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有业务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联系;如有软件技术问题请与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金融司联系电话: 010—68553396  010—68551220 010—68553397(传真) 久其公司联系电话:010—68553396  010—58561199 久其公司网址:http://www.jiuqi.com.cn

      附件:

      1.金融企业财务快报

      2.《金融企业财务快报》编报说明

      3.《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分析报告参考格式

      财政部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 财会便[2008]14号

    颁布时间:2008-04-16 09:41:39.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会计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做好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基本信息报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结合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开展报备工作

      2008年会汁师事务所基本信息报备工作必须结合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备案材料的同时,应当登录系统网站(http://www.acc.gov.cn),在“基本信息报备”功能中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备案的同时,其分所应当登录系统网站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备案内容以填报日实际情况为准,且网上填报内容与书面报备材料必须——致。

      事务所出资总额或注册资本、主任会计师、合伙人或股东、办公场所,分所负责人、办公场所等项目的填报内容与系统中现存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相关变更备案材料。网上填报时不能修改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首先通过“变更备案”等功能修改系统数据后再行报备。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备案材料和网上报备信息后在系统中对报备信息进行处理。要重点关注报备信息与系统现存信息的差异,查找原因。对报备信息不完整、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与书面材料不一致的,做退回处理,并通知事务所、分所重报;对报备信息真实、完整、——致的,做确认处理。财政部门确认报备信息后,系统将根据备案数据对事务所、分所基本信息进行更新。对事务所、分所报备情况不满足设立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确认后启动整改程序。对发现的系统中注册会计师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敦促事务所、分所尽快按流程在系统中修改。要通过基本信息报备工作的机会进一步核实本地区机构名单,夯实行业数据基础。

      二、基本信息报备与业务报备分别进行

      由于业务报备工作现在已通过系统随时进行,因此2008年会计师事务所基本信息报备工作不再和业务报备工作挂钩。事务所、分所备齐基本信息报备材料即可上报,不必等待业务报备工作完成。

      三、工作要求与时间安排

      200日年是首次全面开展网上基本信息报备工作的同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事务所、分所的指导,要安排专人对事务所的问题进行解答,并公布有关电话号码。对于无上网条件的事务所、分所,省级财政部门应在办公场所提供条件,安排其在提交书面备案材料时进行网上填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网站公告、聊天室等手段对事务所进行指导。对于不能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我司和信息中心反映。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将设专栏,根据全国工作开展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发布最新通知和问题解答。

      事务所、分所遗失登录密码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向我司联系申请重置。重置后的密码为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居民身份号码。

      未全面启用新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的地区,应当结合基本信息报备工作开展换证工作。基本信息报备工作结束后,各地方不得再使用旧版证书。

      事务所、分所的备案工作原则上应当于2008年5月31日前完成,对于系统操作基础较差的地区,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晚于2008年6月30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事务所备案工作结束后30天内将本地区报备工作开展情况书面材料报我司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再上报报备工作统计表。

      会计司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

  • 财综[2008]22号

    颁布时间:2008-04-15 18:03:49.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对各类职业资格有关活动进行集中清理规范,以及对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活动进行全面清理,查处和纠正各种违规收费行为的要求,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进行清理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原则和范围

      (一)清理规范的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与政策完善相结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清理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发证与完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相结合。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所涉及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相关收费活动。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收费项目。

      1.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其有关考试、鉴定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予以保留,但除考试、鉴定收费以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考试、鉴定收费,应立即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程序向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收费申请,申请未予批准前应停止收费。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其有关收费一律取消。

      3.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和鉴定,凡考试、鉴定项目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且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由政府部门和机构,或由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委托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性考试、鉴定的,其收费已按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予以保留,除考试、鉴定之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应立即停止,并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可以继续收费。

      (二)收费标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必须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应立即向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申请,在申请得到批准前必须停止收费;收费项目符合规定但实际收费标准不符合价格、财政部门所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收费管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票据的,必须立即纠正,缴费人可以拒绝缴费。

      (四)资金管理。

      1.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和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缴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相关的部门预算进行安排。

      2.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等收费必须立即停止,已收取的资金应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退还缴费人的,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三、清理收费的组织实施

      本次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收费清理规范工作,按照被清理项目所属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分为以下步骤:

      (一)自查清理阶段。

      2008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含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协会、学会等)组织或参与组织的各类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进行汇总清理,并填写《考试、鉴定、培训、发证收费自查清理统计表》(附后),于2008年5月20日前将有关自查清理情况及意见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单位将自查清理意见报送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审核后,将汇总情况及审核意见于2008年5月20日前上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二)审核、审批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清理情况,对中央各部门及各地方报送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收费情况进行审核,最终确定予以保留的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有关收费项目。

      (三)公布保留收费项目和规范管理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予以保留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将向社会进行公告,凡未列入保留目录的有关收费一律停止执行。今后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的收费活动将严格按照本次清理规范所确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凡经批准允许收费的项目,将统一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附件: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统计表

      附件:

    涉及职业资格收费清理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收费单位名称 

    职业资格名称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收费起始时间 

    年度收费金额 

    收费资金管理形式现状 

    收费项目清理意见 

    资金管理形式清理意见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1                         

     …

                           

      填报说明:

      A 、D 、F 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标准、收费起始时间:根据与具体收费项目对应的实际实施情况填报。

      B 职业资格名称:填写现行职业资格的全称。

      C 收费项目名称:与该项职业资格相关的收费项目,包括培训费、考试费、鉴定费、证书费等。一项职业资格可能涉及多项收费。

      B 收费依据设置该项收费的法律法规依据、收费审批文件名称、文件编号并附相关依据的复印件。

      G 、H 、I 收费金额:分别填写2005、2006、2007年各项收费的年度收费金额。

      J 收费资金管理形式现状:填报资金是否上缴财政。上缴财政的应具体写明“预算内管理”或“预算外管理”;未上缴财政的应写明资金的具体管理情况。

      K 收费项目清理意见:由填报部门或地方提出对该收费项目的清理意见,具体包括:取消、保留、合并、调整等,并在文字报告中说明相应理由。

      L 资金管理形式清理意见:由填报部门或地方对拟保留的收费项目资金管理形式提出处理意见,具体包括:纳入预算、纳入预算外或单位自留等,并在文字报告中说明相应理由。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 财库[2008]33号

    颁布时间:2008-04-14 09:53:05.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商卫生部制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新农合补助资金范围,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由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以及由地方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

      第三条  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坚持资金直达、操作规范、信息透明、监控有力的原则,并按照县级(指县、县级市、市辖区等,下同)统筹和市级(指地级市,自治州等,下同)统筹的不同管理方式,确定资金支付流程。

      第四条  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区,应当将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统一归集到县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其中:

      (一)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拨付到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省级财政应当在收到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后2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分解到县,并在预算分解后5个工作日内,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将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二)省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省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三)市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市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通过市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以下简称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四)县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县级财政社保专户。

      第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的地区,应当将各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统一归集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其中:

      (一)中央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要求,直接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市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三)县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支付到市级财政社保专户。

      第六条  各级财政要加强新农合补助资金的预算和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中,下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原则上要先于上级财政支付到位;在确保满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需要的前提下,省级财政向市县财政社保专户、市级财政向同级或县级财政社保专户、以及县级财政向同级财政或市级财政社保专户拨付本级财政承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的具体时间,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预拨新农合补助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国库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预拨情况进行清理,并在本办法发布后25个工作日内,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联合社会保障部门)将预算文件及有关拨款凭证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社会保障司)备案,相应收到的上级财政新农合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统一管理,不对已预拨的资金进行调整。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对于归集到同级财政社保专户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按照《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加强资金支付与会计核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并尽快将财政社保专户新农合基金纳入动态监控系统管理,建立资金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

      (一)财政部(国库司会同社会保障司)根据动态监控信息,对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行监控管理,并对新农合补助资金运行情况予以通报。

      (二)省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中央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和省级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文件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文件(纸质或电子)报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和国库司)备案。

      (三)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时,应当载明以下信息: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及省级分解预算文号(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填写,市县财政国库部门不予填写)、专项资金项目名称、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具体用途、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支付金额、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支付指令载明的信息由代理银行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实行动态监控。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应建立基金动态监控信息沟通制度。

      第十条  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使用的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分别参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7号)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以及市县财政特设专户,与同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与资金调度,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开设特设专户的市县,应当参照财库[2006]23号文件关于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新农合补助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资金。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财办企[2008]33号

    颁布时间:2008-04-07 13:50:29.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各中央部门、中央企业及各级财政部门加强企业财务信息基础工作,有效保证了全国企业快报的及时汇总分析,为全面掌握经济运行情况,判断宏观经济形势,研究制定管理调控措施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提高快报报送及数据传输质量,依法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中央部门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企业信息及汇总数据的管理工作,依法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同时应充分利用政府公开信息为企业提供服务。

      二、由数据源头单位确定数据密级及报送、传输方式。各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上报数据是否涉密,相应确定企业财务数据的报送和传输方式:如属涉密数据,应以软盘或光盘形式报送;如属非涉密数据,可通过网络传输报送。

      三、各单位确定企业快报数据涉密性质和传输方式后,应尽快报送财政部企业司(联系电话:010—68552408,68552807),并按财政部企业财务快报管理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汇总数据于次月9日前上报,企业经济运行分析报告于次月11日前上报。

      四、各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认真上报企业财务快报信息,不得编制和上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对于故意漏报、虚报、瞒报和擅自更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和通报。

      财政部
    二○○八年四月七日

  • 财关税[2008]32号

    颁布时间:2008-03-26 09:24:48.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功能部件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包括立式或卧式加工中心、龙门式加工中心(含龙门镗铣床)、数控车床(含车削中心)、重型数控卧式车床(含车削中心)、大型数控立式车床(含车削中心)、数控铣镗床(含铣镗加工中心)、数控滚齿机、数控插齿机、数控剃齿机、数控磨齿机、数控闭式机械压力机及大型多工位压力机、数控激光冲压切割复合机、数控不落轮车床、柔性制造系统,功能部件包括数控装置、高速电工轴(加工中心)、数控动力刀架、数控回转工作台、滚珠丝杠副、直线滚动导轨、自动换刀装置,上述数控设备及其功能部件的具体技术规格和要求见附件。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功能部件设计试制能力;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5.企业数控设备或功能部件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0台/套,企业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重型数控设备和超精密数控设备年销售量不限等。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目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中关键零部件,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五、自2008年5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财政部2007年第2号公告)通用设备第十类第(一)、(二)、(三)款所列的自用机床和压力成形机械,一律征收进口关税,仍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2008年5月1日以前批准的可享受《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上述自用设备,在2008年11月1日前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1月1日(含11月1日)以后对上述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上述自用设备,一律征收进口关税,仍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上述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述两款执行。

      财政部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 颁布时间:2008-03-25 13:49:3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有关征管需要,现就《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6款“国有资本经营收入”01项“国有资本投资收益”下增设98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点企业收入”,科目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点中央企业上缴的利润收入”。本目为试点中央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2007年专用科目,《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不增设本目。

      二、在《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中删去103类“非税收入”06款“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所有项级和目级科目,重新增设01项“利润收入”,02项“股利、股息收入”,03项“产权转让收入”,04项“清算收入”,05项“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退库”,06项“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和99项“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一)在01项“利润收入”下按01至09目顺序增设“中国人民银行上缴收入”、“金融企业利润收入”、“烟草企业利润收入”、“石油石化企业利润收入”、“电力企业利润收入”、“电信企业利润收入”、“煤炭企业利润收入”、“有色冶金采掘企业利润收入”、“钢铁企业利润收入”,按12至25目顺序增设“化工企业利润收入”、  “运输企业利润收入”、“电子企业利润收入”、“机械企业利润收入”、“投资服务企业利润收入”、“纺织轻工企业利润收入”、“贸易企业利润收入”、“建筑施工企业利润收入”、“房地产企业利润收入”、“建材企业利润收入”、“境外企业利润收入”、“对外合作企业利润收入”、“医药企业利润收入”、“农林牧渔企业利润收入”,以及98目“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利润收入”和99目“其他企业利润收入”。

      (二)在02项“股利、股息收入”下增设01目“金融业公司股利、股息收入”,02目“国有控股公司股利、股息收入”,03目“国有参股公司股利、股息收入”,  以及98目“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股利、股息收入”和99目“其他股利、股息收入”。

      (三)在03项“产权转让收入”下增设01目“国有股减持收入”、02目“电力改革预留资产变现收入”、03目“铁路资产变现收入”、04目“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05目“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以及98目“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99目“其他产权转让收入”。

      (四)在04项“清算收入”下增设01目“国有股权、股份清算收入”、02目“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98目“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清算收入”。

      (五)在06项“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下增设01目“工业企业计划亏损补贴”、02目“农业企业计划亏损补贴”、03目“外贸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和99目“其他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三、将《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06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名称修改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下设01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02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99目“其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

      四、在《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02款“林业”、03款“水利”,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03款“民用航空运输”,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1款“采掘业”、02款“制造业”、03款“建筑业”、04款“电力”、05款“信息产业”、06款“旅游业”、07款“涉外发展”、09款“商业流通事务”、12款“烟草事务”、99款“其他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支出”下,分别增设51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8款“调出资金”下增设03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出资金”。删去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2款“制造业”说明中的“烟草”。

      五、在《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304类“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下增设04款“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费用性支出”;311类“贷款转贷及产权参股”下增设06款“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本性支出”;399类“其他支出”下增设05款“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其他支出”。

      六、删去《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一《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的10306款“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各项。重新增设01项“利润收入”及下设01目“中国人民银行上缴收入”、02目“金融企业利润收入”以及99目“其他利润收入”;02项“股利、股息收入”下增设01目“金融业公司股利、股息收入”和99目“其他股利、股息收入”;03项“产权转让收入”及下设01目“国有股减持收入”、02目“电力改革预留资产变现收入”、03目“铁路资产变现收入”和99目“其他产权转让收入”;05项“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退库”;06项“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及各目;99项“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增设附录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

      八、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应在一般预算之外单独编列、有关收支也应单独核算。

      附件:1.修订后2008年科目主表

      2. 2008年科目主表修订前后情况

      3. 2008年科目附录一《一般预算收支科目》修订情况

      4. 2008年科目附录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

  • 颁布时间:2008-03-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现将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总体要求

      2007年以来,财政部和各中央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继续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成效。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数量和预算资金范围进一步扩大,所有中央部门及7600多个基层预算单位实施了改革;中央级一般预算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将改革逐步扩大到部分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开始推行;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管理开始步入制度化管理轨道。但是,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仍面临改革进展不平衡、现金提取使用管理薄弱、操作中存在一些过渡性措施等问题,需要通过深化改革予以解决。

      2008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与监督”要求、全面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重要一年。各中央部门要继续加强组织领导,深入总结改革经验,认真研究并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好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大力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继续扩大改革的单位级次和范围,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继续扩大改革的资金范围,政府性基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改革,并积极研究预算外资金实行改革事宜,尽早实现所有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改革目标;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减少单位现金流通,2008年所有一级预算部门都要实行公务卡管理;认真编制用款计划,努力提高用款计划编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2008年财政部将制定用款计划考核规定,对用款计划执行进度进行考核和管理;继续规范改革操作,及时做好范围划分工作,规范资金支付方式;进一步加强单位财务管理,已经实施改革的单位,特别是一级预算单位,要尽快实现单位财务的统一归口管理,并继续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和单位会计核算管理等有关工作,进一步提高单位财务管理水平,努力实现改革的各项目标。

      二、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及支付方式

      (一)实施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2008年中央部门要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

      (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2008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零星支出除外);在京中央单位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中单项采购支出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物品和服务支出;基本支出中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此外,能够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转移性支出,包括拨付有关企业的补贴等。

      (三)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2008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除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暂按原渠道支付的资金外,全部实行财政授权支付。

      (四)暂按原渠道支付的资金范围。预算外支出暂按原渠道支付。

      三、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操作方式

      为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方便预算单位用款,对国库集中支付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方式及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流程做出如下调整:

      (一)调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方式。自2008年起,财政部原则上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将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全部下达各中央部门,其中,1月至3月下达比例分别为年终预算结余资金总额的50%、25%和25%(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份结转)。确有特殊需要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以调整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比例。2007年年终预算结余资金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调整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用印管理。自2008年起,各中央部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时,原需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中加盖的“单位公章”,改为单位财务公章。请各中央部门及时办理预留印鉴、领用支付凭证等具体事宜,并按规范要求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

      四、时间要求

      (一)各中央部门应于11月30日前根据“一下”预算指标控制数,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以司局公文和电子文档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建议表》)备案,并根据备案的《建议表》编报用款计划。

      (二)2008年部门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各中央部门根据部门预算数调整划分范围情况,并按“一下”范围划分报文格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建议表》。

      (三)收到按部门预算数编报的《建议表》后,财政部(国库司商部门预算管理司)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同意的《建议表》以司局公文形式回复。

      (四)年度预算执行中有调整预算的,应按照调整预算文件确定的资金支付方式编报用款计划。调整预算文件未规定支付方式的,应在编报该项资金用款计划之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自行确定支付方式,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审查备案。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各中央部门要高度重视范围划分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建议表》。不按规定时间编报的,财政部将视具体情况暂缓或停止批复部门用款计划。

      (二)按照本通知规定有新增基层预算单位的中央部门,应当抓紧做好新增单位代理银行选择、软件安装、业务培训等准备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三)财政部拨付有关代编预算中央企业的财政支出,除基本支出以外,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不需要编报《建议表》和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

      特此通知。

      附件:1.×××××(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

      2.×××××(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填报说明及注意事项

      一、填报说明

      (一)应填报的预算单位范围。

      本表格由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中央预算部门(有关中央企业除外)组织填报,各部门所属应当在2008年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独立核算的各级基层预算单位,都要在建议表中反映。2008年实施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确定。

      (二)应填报的资金范围。

      各中央部门所有财政拨款均应在建议表中反映。包括一般预算支出、预算外专项支出、政府性基金等纳入部门预算的支出。对不同性质和用途的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

      (三)具体填写方法。

      1.建议表的标题为“×××××(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其中“×××××(部门)”填写部门的规范全称,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

      2.“按核定”。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按‘一下’预算控制数核定”或“按部门预算数核定”。

      3.填写的预算数(预算控制数)单位为万元,中间加千字节分隔符,如:2,416,00045.小数点后保留两位有效数字,注意合计的总数要与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数(预算控制数)一致。

      4.“序号”栏中按每个基层预算单位自然排序填写,从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编起。

      5.“预算单位名称”栏中,“×××××合计”,表示中央部门全系统的预算数(预算控制数)、财政直接支付数、财政授权支付数等的合计数:“×××××”填写部门名称全称:“×××××本级合计”,表示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合计数,这里将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支出作为一个基层预算单位,不包含下级预算单位资金:“二级单位合计”表示实施改革的所有二级预算单位有关合计数,不包括三级和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的资金(即合计数层层独立);    三、四级等单位格式和填写方法依此类推。

      6.“2008年预算构成”栏中:

      (1)“预算科目编码和名称”:应严格比照财政部制发的《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范填写,注意与以前年度收支科目的变动以及与一些习惯口头说法的差异。如“2080503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不能写成“2080503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等。

      (2)“项目名称和编码”:对所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都要细化到具体项目,并填写项目名称;项目编码由财政部国库司统一分配,对新增项目预算单位无需填写该信息,延续项目填写往年财政部已经分配的项目名称和编码。每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在建议表中单列一行反映(包括财政统发的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对于采用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不需要填写项目名称和编码,细化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即可。另外,如果一个项级预算科目下既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又有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的,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逐项逐行填列,将其余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单列一行汇总填写。

      (3)“预算数(预算控制数)”:填写预算细化后对应每个预算科目功能分类的预算数或预算控制数。第一次上报范围划分建议时按财政部下达的“一下”预算指标控制数编报,预算批复后,按部门预算数编报。

      7.“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填写。

      8.“财政直接支付建议范围”:填写按规定要求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每个项目的具体数额,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此栏不需要填写。

      9.“财政授权支付建议范围”:比照财政直接支付要求填写。

      10.按规定暂按原渠道拨付的资金的填写方法:将相应科目对应的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下的“财政直接支付范围”和“财政授权支付范围”两个单元格合并,填写“暂按原渠道拨付”字样并居中。注意不要在合计栏中的“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中反映,也不要在表格中另外增加一列。

      11.预算科目应直接在一行中细化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没有项级科目的,填写到款级科目,不要按类、款、项逐级逐行分解填写。

      12.除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需合计数外,其他基层预算单位无需统计每个单位的合计数。

      13.没有实施改革或不具备实施改革条件的单位,不在本表中反映。开设特设专户的单位,需要在本表中反映,并在单位名称前加“*”作为标志符。

      二、注意事项

      1.预算单位报送建议表时须正式行文(文号、印章齐全),将建议表作为来函附件报送。2008年按“一下”预算控制数报送建议表和按部门预算数报送建议表,均以司(局)文件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行文(抄送部门预算管理司)。

      2.报送的文件要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二者的数据信息必须保持一致。一式两份,一份送国库司(含软盘),一份送部门预算管理司;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均应设置为A4页面,电子文档应当用Excel表格编制。

      3.建议表中相关数字的勾稽关系为:

      (1)按单位合计栏:

      ×××××合计=×××××本级合计+二级单位合计+三级单位合计+……(四级和四级以下)。

      (2)(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合计栏:

      ×××××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本级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二级单位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

      (3)(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按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合计栏:

      ×××××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本级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二级单位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

      (4)总合计数=部门合计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原渠道拨付资金数合计。

      4.请各中央部门务必按规定时间报送。

  • 国发[2008]14号

    颁布时间:2008-03-23 10:41:56.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3月21日召开的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务院

    二○○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国 务 院 工 作 规 则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中央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国务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国务院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国务院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六、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总理、国务委员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总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九、总理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总理代行总理职务。

      十、各部、各委员会、人民银行、审计署实行部长、主任、行长、审计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各委员会、人民银行、审计署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章,发布命令。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国务院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国务院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国务院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家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国家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律议案和行政法规等,由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国务院各部门提请国务院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国务院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国务院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国务院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国务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制定行政法规,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行政法规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部门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四、提请国务院讨论的法律草案和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法规的解释工作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国务院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国务院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国务院要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行政法规;自觉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国务院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国务院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国务院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三、国务院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国务院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国务院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国务院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国务院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国务院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国务院实行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国务院全体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组成,由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国务院的重要工作。

      国务院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由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法律草案、审议行政法规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国务院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提请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总理确定;会议文件由总理批印。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国务院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国务院常务会议,向总理请假。国务院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国务院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国务院办公厅汇总后向总理报告。

      四十三、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的纪要,由总理签发。

      四十四、国务院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不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全国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国务院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国务院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六、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批的公文,由国务院办公厅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国务院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国务院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总理审批。

      四十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总理签署。

      四十八、以国务院名义发文,经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总理签发。

      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国务院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总理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国务院批转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四十九、国务院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国务院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国务院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国务院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国务院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国务院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国务院同意。

      五十一、国务院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五十二、国务院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三、国务院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国务院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四、国务院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五、国务院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国务院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六、国务院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总理,由国务院办公厅通报国务院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京外出,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由国务院办公厅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

      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 财发[2008]4号

    颁布时间:2008-03-20 09:18:49.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管理,提高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及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投入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含部门项目,下同)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条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配套投入的有偿资金以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有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专款专用,规范管理的原则;坚持确保安全,到期收回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出

      第五条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程序是: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批复的项目计划,办理财政借款文件,与省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农垦局,下同)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借1款合同将资金拨入省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地方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拨付后,省、市(地、州)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6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原则上应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订。不具备委托贷款条件的,由县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八条县级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借出有偿资金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二)申请用款单位必须具备还款能力,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应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用款单位符合前款条件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级财政有偿资金后,连同本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至用款单位。

      第三章 使用和回收

      第九条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中央立项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十条有偿资金不收取占用费。

      第十一条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5年开始回收,当年偿还50%,第6年全部还清。财政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偿资金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有偿资金回收日期为回收年度的11月30日。无正当理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提前回收财政有偿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有偿资金回收年度的下一年度3月31日以前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

      第十三条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受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影响,有偿资金不能按期归还或形成呆账无法归还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分账核算。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偿资金借出、使用和回收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积极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和审计部门,定期对有偿资金进行检查审计。对挤占、挪用、抵顶以及无正当理由滞留、未按期归还有偿资金等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适用于2008年(含)以后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同时废止。

  • 颁布时间:2008-03-20 11:34:44.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为加强对世界银行“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TCC5)的管理,我部于2006年9月印发了《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6]8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至今已实施一年多。在此期间,世界银行在采购、支付及项目管理等方面都出台了一些新的规定,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一些新问题,因在《暂行办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在处理过程中无据可依。

      针对上述情况的出现,为进一步完善项目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我们结合世界银行有关政策变化以及项目执行管理的实际需求,对《暂行办法》做了补充规定,并对《暂行办法》附件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国际司技术援助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8553167,010-68553168.

      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附件.doc

  • 颁布时间:2008-03-15 13:49:59.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 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包括驻外机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 财金[2008]12号

    颁布时间:2008-02-13 16:10:48.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实现金融企业新旧财务制度的充分衔接,规范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现就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

      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财经纪律,认真组织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财金[2007]23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对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全面反映金融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正确核算金融企业的收入和支出,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二、金融企业要规范职工福利支出和职工奖励支出的管理

      (一)金融企业以前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按规定应分别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支出和奖励支出,不能挪用于购买股票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也不能通过工会或类似组织购买股票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

      金融企业应当将上述投资及其收益全部并账,归属金融企业所有,并将初始投资分别转增职工福利支出结余和职工工资支出结余,投资收益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二)对于职工福利支出结余,金融企业应当遵循职工福利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基本规定,逐步消化,可用于支付以前年度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也可根据形势发展综合考虑职工福利计划,按内部议事规则,经相应议决程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或支付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等其他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三)对于职工工资支出结余,金融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金融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金融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金融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包括内部职工工资的分配依据、分配形式和分配标准等。金融企业确定的工资财务政策与国家税收征管政策不一致时,金融企业应当作纳税调整。

      三、金融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年金管理规定

      (一)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要遵守《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年金方案,经金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分别履行以下审核程序:

      1.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报财政部核准;

      2.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直接或间接控股公司的年金方案,其国有控股股东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将企业年金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

      3.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核;

      4.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后,如企业年金方案发生重大变动的,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企业年金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二)在相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年金方案的金融企业,应按照现行企业年金管理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企业年金方案予以完善,并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在未获得审核批准前,金融企业不得实施企业年金制度。违反规定的,应当将建立年金制度所发生的支出予以冲回。

      (三)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费用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作为社会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

      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规,防止出现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现象。对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责令及时调整账目、补缴税金,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金融企业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部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 财企[2008]34号

    颁布时间:2008-02-26 14:51:38.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施行以来,各类企业结合自身特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逐步调整、修订和完善了内部财务制度。在新旧财务制度衔接过程中,部分企业反映了一些问题,包括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的列支、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等。为规范企业相关财务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列支

      (一)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

      (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

      《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三)企业缴费与职工缴费共同形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所有,应当单独设账,与本企业及其他当事人的资产、业务严格分开。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并定期向职工公开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

      (四)对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之前已经离退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内退而未纳入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的养老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关于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

      (一)《企业财务通则》施行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情况的企业,在继续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均条件下,截至2007年12月31日因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继续作为负债管理,主要用于以后年度工资分配的“以丰补歉”,不能转增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以维护国家工效挂钩政策的一致性。今后国家对企业工资管理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制定出台新的有关政策时,原有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再行规定。

      企业截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的以下支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也可从上述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

      1.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外养老费用;

      2.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3.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接受新股东出资或者实施产权转让时,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3]313号)以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工效挂钩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转增资本公积,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量化为个人投资。

      三、其他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理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的指导和监督。对于企业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责任。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涉及的税收管理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以前有关财务规定及财务行为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各企业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当按本通知办理。

      财政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 财综[2008]11号

    颁布时间:2008-02-22 11:34:22.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2007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新增、调整、取消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现公布《2007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基金目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目录》中所列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本通知印发之前仍在执行的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方式、征收期限等,应严格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的有关规定,取消库区维护基金,设立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三峡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69号)的有关规定,取消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设立三峡水库库区基金。

        四、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应严格按照新公布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截止本通知印发之日,凡未列入《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立即停止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缴纳。本通知印发后新增、调整、取消政府性基金等政策,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2007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 财企[2008]33号

    颁布时间:2008-02-22 16:12:56.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建国以来,部分国有企业按照“先生产、后生活”原则建设的独立工矿区和林区,其生活基地和棚户区存在地处偏远、缺乏城镇依托等问题,在资源枯竭、企业生产经营调整的情况下,职工生活困难问题日益突出,基本居住权利难以得到保障,需要结合工业化、城镇化进程,通过整体搬迁加以解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现就企业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职工住房(以下统称“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的,适用本通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由于资源枯竭或者国家实施资源限制开发政策,企业在当地已无法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严重萎缩。

      (二)距离城镇较远,供水供电供暖、教育和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且企业承担的相关职能无法移交当地政府。

      (三)由于国家实施生态保护政策,将林区作为生态规划区,禁止或限制生产、生活。

      (四)已纳入当地政府的棚户区或者旧住宅区改造计划。

      二、关于整体搬迁的基本要求

      (一)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报投资者审议。以资本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由集团公司(总部)对所属企业独立工矿区住房的整体搬迁进行统一规划,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履行国有资本监管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备案。

      (二)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应当遵循职工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实行货币化分配改革政策。企业应当拟定职工住房搬迁方案,包括职工原住房的回购及处置办法、每户职工家庭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及搬迁补贴、结算办法等,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向企业全体职工公示。

      (三)按照“主辅分离、生产与生活分开”的原则,企业应当鼓励职工就近从当地城镇房地产市场上自行选择购买或者租赁住房。

      (四)当地城镇房地产市场难以满足整体搬迁职工住房需求的,企业可以多渠道解决所需房源,由职工自行选择购买或者租赁。

      三、关于整体搬迁职工原住房的回购及处置

      (一)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的,职工原住房可以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1、已经由职工购买的住房以及职工合法自建的住房,企业予以回购。住房回购价格,结合当时出售价格和折旧系数或者职工自建成本和折旧系数确定。回购后职工作为无房户对待。

      2、尚未实行房改出售的住房,居住的职工直接享受无房户的政策待遇。

      (二)企业回购职工原住房后,应当向无房户职工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

      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根据整体搬迁地就近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改方案的标准计算,并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回购住房的公共维修基金余额,原以售房款建立的部分,冲减回购住房的成本;原由个人在售房价款之外交纳的部分,应予退还。

      (四)企业回购的以及尚未实行房改出售的职工原住房,作为待处理资产管理,并区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置:

      1、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应当向当地政府无偿移交;无法移交的,应当予以拆除,并对原址进行土壤修复或者生态修复。移交或者拆除资产的损失以及相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2、仍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应当通过转让、置换等多种方式,盘活资产,减少损失。

      3、在生态保护等公益事业方面仍有使用价值的,企业应当转作固定资产管理。相关折旧、维护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四、关于整体搬迁职工新房的购建

      (一)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的企业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由企业回购原住房以及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待遇后,应当自主选择新的居住地,自行购建、租赁新房。

      (二)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后,以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以外的现有住房安置搬迁职工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水平出售,不再实行住房的实物分配。

      (三)企业在城镇按照统一规划建设的职工住房,如属按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应当以市场价出售给搬迁职工;如属经批准按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应当以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搬迁职工。

      (四)企业在城镇厂区拥有富余自用土地的,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搬迁的低收入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应执行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规定。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所需资金,全部由职工自筹解决,企业不再提供。

      (五)企业在城镇厂区没有富余自用土地或者按政策规定搬迁职工家庭属于住房困难的,企业应当积极与当地政府协商,将搬迁的低收入职工住房需求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供应计划统筹考虑,但不得违反规定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而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

      五、关于整体搬迁职工住房的后续支出

      (一)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后,除用于商业经营和公益事业的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职工原住房支付物业管理、公益公用事业等运行、维护费用。

      (二)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后,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以及水、电、燃气、暖气等供应,应当实行商业化经营,企业不再无偿承担其运行费用。

      (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的规定,职工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统一由个人承担;取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六、其他问题

      (一)企业没有统一安排搬迁事务的,可以对职工搬迁时支付的装卸搬运费予以适当补贴。搬迁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二)独立工矿区和林区主体企业已经实现股权投资多元化的,其职工住房整体搬迁所需的各项支出,由企业承担,不得违反同股同权与权责一致的原则由国有股东单独承担。

      (三)企业对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职工的整体搬迁及后续安置,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得以扩大搬迁范围、提高补偿标准、低于当地政策规定的价格向职工出售住房等手段,侵害投资者利益。

      (四)企业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如实披露,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对发生的财务违规行为,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可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企业已对独立工矿区住房实施的整体搬迁,有关财务处理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 财会[2008]1号

    颁布时间:2008-02-14 15:21: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金财务制度》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

      财政部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新农合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新农合基金。

      本制度所称新农合基金,是指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通过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新农合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新农合基金独立于经办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季度、月份的起讫日期亦采用公历日期。

      第五条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第六条新农合基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新农合基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二)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三)新农合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八条新农合基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内部会计监督与控制以及相关会计基础工作等,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

      第九条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十条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对新农合基金进行会计核算。

      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核算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明细科目的设置作必要的补充。

      第十二条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顺序号  编号  名称

      一、资产类

      1    1001  现金
      2    1002  财政专户存款
      3    1003  收入户存款
      4    1004  支出户存款
      5    1101  暂付款
      6    1201  缴存省级风险基金

      二、负债类

      7    2001  暂收款

      三、净资产类

      8    3001  统筹基金
      9    3002  家庭账户基金

      四、收入类

      10   4001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
      11   4002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
      12   4003  集体扶持收入
      13   4004  政府资助收入
      14   4005  利息收入
      15   4006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16   5001  统筹基金支出
      17   5002  家庭账户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01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收支现金。

      三、现金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现金形式的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相关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支出现金,借记“统筹基金支出”、“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新农合基金的库存现金。

      1002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存入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财政专户的款项。

      二、财政专户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将现金存入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二)设置收入户的地区,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

      (三)收到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

      (四)收到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五)由财政专户向支出户拨入资金,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按规定转入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六)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发生支出时,借记“统筹基金支出”、“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七)风险基金按规定由省级统一管理的,由经办机构本级财政专户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时,借记“缴存省级风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风险基金由省级财政专户拨回经办机构本级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缴存省级风险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财政专户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存款结余。

      1003收入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按规定存入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收入户的款项。

      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不设置本科目,通过“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核算。

      二、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尚未缴入财政专户的各项基金收入,应按期汇缴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三、收入户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设置收入户的地区,收取农民个人缴费、接收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等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农民个人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

      (二)收到收入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收入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入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收入户存款月末余额必须按规定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划转后,本科目月末无余额。

      1004支出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按规定存入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支出户的款项。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可不设置本科目。

      二、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款项、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及将该账户利息收入缴入财政专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款项与该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三、支出户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二)收到支出户的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划拨支出户的利息到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支付基金支出时,借记“统筹基金支出”、“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支出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支出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支出户存款结余。

      1101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如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预付款。

      二、暂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的医药费,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二)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药费款项时,根据予以补偿的医药费支出数额,借记“统筹基金支出”、“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按已预付的医药费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医药费实际支出数额与已预付医药费金额的差额,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退回经办机构多付的预付医药费,按资金的原渠道,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结清的暂付款。

      1201缴存省级风险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风险基金实行省级统一管理的统筹地区,新农合基金缴存省级财政专户的风险基金。

      二、缴存省级风险基金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风险基金按规定由省级统一管理的,由经办机构本级财政专户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二)风险基金由省级财政专户拨回经办机构本级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缴存省级统一管理的风险基金余额。

      2001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

      二、经办机构在本年度收到的参合农民缴纳的以后年度个人缴费以及收到的其他属于以后年度的基金收入,通过本科目核算,在本科目下相应设置“预收基金收入”明细科目及相关明细账。

      三、暂收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属于以后年度的基金收入时,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预收基金收入)。以后年度,将归属于该年度的各预收基金收入转入相关收入科目,借记本科目(预收基金收入),贷记相关收入科目。

      (二)收到其他暂收款项时,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或退回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暂收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计入其他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

      3001统筹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统筹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本科目应当设置“一般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两个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统筹基金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期末(含月末,下同),按照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的要求,将各收入科目贷方余额中归属于统筹基金的金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相关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一般统筹基金)。将“统筹基金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一般统筹基金),贷记“统筹基金支出”科目。

      (二)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的,借记本科目(一般统筹基金),贷记本科目(风险基金)。

      (三)当期因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动用了风险基金的,借记本科目(风险基金),贷记本科目(一般统筹基金)。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新农合统筹基金结余。

      3002家庭账户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家庭账户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不设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不设置本科目。

      二、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可按乡(镇)、每户参合农民家庭等设置明细账。

      三、家庭账户基金的核算内容如下:

      期末,按照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的要求,将各收入科目贷方余额中归属于家庭账户基金的金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相关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新农合家庭账户基金结余。

      4001农民个人缴费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款项。

      经办机构在本年度收到的参合农民缴纳的以后年度个人缴费,在“暂收款(预收基金收入)”科目核算,以后年度再转入本科目。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等比照上述原则处理。

      二、农民个人缴费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参合农民本年度个人缴费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在本年度收到的参合农民缴纳的以后年度个人缴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暂收款(预收基金收入)”科目。以后年度,将归属于该年度的农民个人缴费转入本科目,借记“暂收款(预收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家庭账户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4002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资助对象缴纳的款项。

      二、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本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助资金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家庭账户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4003集体扶持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农合的款项。

      二、集体扶持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本年度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家庭账户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4004政府资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款项等政府拨付的新农合补助资金。

      二、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可在本科目下设置“中央财政资助收入”、“省级财政资助收入”、“地(市)级财政资助收入”、“县级财政资助收入”等明细科目。

      三、政府资助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本年度政府补助资金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等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4005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新农合基金持有的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利息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本年度财政专户利息收入时,直接计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收到本年度支出户利息收入时,计入支出户存款,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支出户利息收入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收到本年度收入户利息收入时,计入收入户存款,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4006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基金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二、其他收入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收到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相关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5001统筹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应由统筹基金开支的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

      二、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可在本科目下设置“住院支出”、“门诊支出”、“其他支出”等明细科目。

      三、统筹基金支出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药费款项时,根据予以补偿的医药费支出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医药费的,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二)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的医药费补偿支出,根据经审核的医药费报销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统筹基金。借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002家庭账户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设置家庭账户基金的地区用于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用、住院自负费用和健康体检费用等支出。

      不设家庭账户基金的统筹地区,不设置本科目。

      二、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实际情况,按每户参合农民家庭设置明细账。

      三、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的核算内容如下:

      (一)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药费款项时,根据应由家庭账户开支的医药费支出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医药费的,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二)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的医药费补偿支出,根据经审核的医药费报销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等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家庭账户基金,借记“家庭账户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三章 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编制新农合基金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新农合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净资产变动表及附注。

      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净资产变动表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编报。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和净资产变动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包括收入明细表、支出明细表等相关附表。附注可由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具体要求自行编制。

      第十六条新农合基金财务报表应当至少按照月份、年度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编报及时。月度财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8日内报出;年度财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

      第十七条财务报表格式

     

    报表编号 

    财务报表名称 

    编制期 

    会农合医01表  资产负债表  月报、年报 
    会农合医02表  收支表  月报、年报 
    会农合医03表  净资产变动表  年报 

     

    资产负债表

    会农合医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资产  年初数  期末数  负债和净资产  年初数  期末数 
    现金      负债     
    财政专户存款      暂收款     
    支出户存款      负债合计     
    暂付款      净资产     
    缴存省级风险基金      统筹基金     
          其中:一般统筹基金     
          风险基金     
          家庭账户基金     
          净资产合计     
    资产总计      负债与净资产总计     

     

    收支表

    会农合医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一、基金收入     
    来源分类  1.农民个人缴费收入     
    2.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     
    3.集体扶持收入     
    4.政府资助收入     
    5.利息收入     
    6.其他收入     
    性质分类  1.统筹基金收入     
    2.家庭账户基金收入     
    二、基金支出     
    (一)统筹基金支出     
    1.住院支出     
    2.门诊支出     
    3.其他支出     
    (二)家庭账户基金支出     
    三、本期基金结余     
    (一)统筹基金结余     
    (二)家庭账户基金结余     

     

    净资产变动表

    会农合医03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年初结余  本年数  年末结余 
    本年增加  本年减少 
    统筹基金  (1)  (6)  (11)  (16) 
    其中:一般统筹基金  (2)  (7)  (12)  (17) 
    风险基金  (3)  (8)  (13)  (18) 
    家庭账户基金  (4)  (9)  (14)  (19) 
    合计  (5)  (10)  (15)  (20) 

     

      第十八条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月末、年末等会计期间终了时新农合基金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库存现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财政专户存款”项目,反映财政专户存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支出户存款”项目,反映支出户存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支出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暂付款”项目,反映尚未结清的暂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暂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缴存省级风险基金”项目,反映缴存省级统一管理的风险基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缴存省级风险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暂收款”项目,反映尚未结转的预收款项和尚未偿付的暂收款项。本项目应根据“暂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统筹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统筹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统筹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一般统筹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一般统筹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风险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风险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家庭账户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家庭账户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家庭账户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第十九条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新农合基金在月份、年度等会计期间内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当期基金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本表“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项目金额加总计算填列。

      (1)来源分类项目:

      ①“农民个人缴费收入”项目,反映参合农民当期按规定缴纳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农民个人缴费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②“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项目,反映农村医疗救助当期代资助对象缴纳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③“集体扶持收入”项目,反映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当期扶持新农合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集体扶持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④“政府资助收入”项目,反映各级政府当期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款项等政府拨付的新农合补助资金。本项目应根据“政府资助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⑤“利息收入”项目,反映新农合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当期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利息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⑥“其他收入”项目,反映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2)性质分类项目:

      ①“统筹基金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按规定记入统筹基金的各项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结转入“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贷方的各项收入总额填列。

      ②“家庭账户基金收入”项目,反映本期按规定计入家庭账户基金的各项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结转入“家庭账户基金”科目贷方的各项收入总额填列。不设置家庭账户的地区,不填列本项目。

      2.“基金支出”项目,反映当期基金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本表“统筹基金支出”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项目金额加总计算填列。

      (1)“统筹基金支出”项目及其“住院支出”、“门诊支出”、“其他支出”明细支出项目,反映当期应由统筹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及其明细支出项目应根据“统筹基金支出”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2)“家庭账户基金支出”项目,反映当期应由家庭账户基金开支的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用、住院自负费用和健康体检费用等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家庭账户基金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3.“本期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当期基金总收入扣除总支出后的结余。本项目应根据本表“基金收入”减去“基金支出”项目金额后的金额填列。

      (1)“统筹基金结余”项目,反映统筹基金当期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结余。本项目应根据本表“统筹基金收入”减去“统筹基金支出”项目金额后的金额填列。

      (2)“家庭账户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家庭账户基金当期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结余。本项目应根据本表“家庭账户基金收入”减去“家庭账户基金支出”项目金额后的金额填列。

      第二十条净资产变动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新农合基金的年初、年末结余及构成变动情况。

      (二)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年初结余”栏,反映基金(包括一般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与家庭账户基金)的年初余额。

      (1)项目,根据“统筹基金”科目年初贷方余额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统筹基金”项目年初金额一致。

      (2)项目,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年初贷方余额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一般统筹基金”项目年初金额一致。

      (3)项目,根据“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年初贷方余额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风险基金”项目年初金额一致。

      (4)项目,根据“家庭账户基金”科目年初贷方余额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家庭账户基金”项目年初金额一致。

      (5)项目,根据(1)项目与(4)项目金额加总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净资产合计”项目年初金额一致。

      2.“本年增加”栏,反映基金当年取得收入增加的金额。

      (6)项目,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因结转收入产生的贷方发生额(即,本年度归属于统筹基金的各项收入总额)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统筹基金收入”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7)项目,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因结转收入产生的贷方发生额减去“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后的余额(即,本年度归属于统筹基金的各项收入总额减去本年度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基金)填列。

      (8)项目,根据“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即,本年度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基金)填列。

      (9)项目,根据“家庭账户基金”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即,本年度归属于家庭账户基金的各项收入总额)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家庭账户基金收入”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10)项目,根据(6)项目与(9)项目金额加总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基金收入”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3.“本年减少”栏,反映基金当年发生支出减少的金额。

      (11)项目,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因结转支出产生的借方发生额(即,本年度由统筹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统筹基金支出”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12)项目,根据“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因结转支出产生的借方发生额减去“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借方发生额后的余额(即,本年度由统筹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减去本年度按规定动用的风险基金)填列。

      (13)项目,根据“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本年借方发生额(即,本年度按规定动用的风险基金)填列。

      (14)项目,根据“家庭账户基金”科目本年借方发生额(即,本年度由家庭账户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家庭账户基金支出”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15)项目,根据(11)项目与(14)项目金额加总填列,与年度收支表中“基金支出”项目本年累计数一致。

      4.“年末结余”栏,反映基金(包括一般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与家庭账户基金)的年末余额。

      (16)项目,根据(1)项目加上(6)项目减去(11)项目金额后的结果填列。该金额应当与“统筹基金”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以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统筹基金”项目期末金额一致。

      (17)项目,根据(2)项目加上(7)项目减去(12)项目金额后的结果填列。该金额应当与“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明细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以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一般统筹基金”项目期末金额一致。

      (18)项目,根据(3)项目加上(8)项目减去(13)项目金额后的结果填列。该金额应当与“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明细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以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风险基金”项目期末金额一致。

      (19)项目,根据(4)项目加上(9)项目减去(14)项目金额后的结果填列。该金额应当与“家庭账户基金”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以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家庭账户基金”项目期末金额一致。

      (20)项目,根据(16)项目与(19)项目金额加总填列,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净资产合计”项目期末金额一致。

  • 颁布时间:2008-02-03 17:46:08.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的管理、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第25号令)的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你们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会。

      二00八年二月三日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以下简称检查),是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按年度根据注册会计师提交的检查材料,对与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的检查。

      当年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自下一年度起接受检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检查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对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注册会计师关系所在省级协会的检查,认真、如实地填写《××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中的内容。每年的1月1日至1月20日,注册会计师须向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提交《基本情况表》。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向省级协会提交《基本情况表》:

      (一)已从原事务所转出,拟加入其他事务所或正在申请设立事务所的。

      (二)正在办理事务所清算的责任人。

      (三)省级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因病不能填写《基本情况表》的,可委托本事务所内的其他注册会计师代为填写,并出具相关病历或其他证实患病的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可委托本地区其他注册会计师代为填写。在注册会计师签名栏,被委托人应签署本人姓名及注册会计师编号。

      第七条 事务所应当认真组织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提交的《基本情况表》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

      每年的1月21日至1月31日,事务所应当将以下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协会:

      (一)《基本情况表》;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

      (三)《××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汇总表》);

      (四)特别事项说明,即对于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情形和已死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作为特别事项予以说明;

      (五)本所开展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应当对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协会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事务所申报的检查材料。省级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对于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视情况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对有法定注销、撤销注册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处理。

      第十条 省级协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暂缓检查:

      (一)不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二)所在事务所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三)本人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不予通过检查: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省级协会应当将事务所申报的有关材料审查完毕,并在《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中签署检查意见。同时,省级协会应当认真填写《××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检查情况统计表》)。

      对符合任职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其注册会计师证书上加盖“××年度任职资格检查合格”专用章,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交还其所在事务所。

      对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意见栏中注明暂缓检查、不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应当在检查结果公告前,对于不予通过检查的注册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于本人申请不继续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申报已死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五条 省级协会应当将符合任职资格、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注协网站以及地方协会网站或地方主要报刊予以公告。

      公告时,对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原因;对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为“协会代管”。

      第十六条 对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待暂缓检查的事由消除后,再按以上程序进行检查。其所在事务所或省级协会应当在《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表头空白处注明“补检”字样。对检查结果,省级协会另行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截至每年6月30日,对于无故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截至每年9月30日,对仍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不为本所注册会计师申报检查的,接到注册会计师的申诉后,省级协会应当要求事务所限期申报。超过规定期限,事务所仍未申报的,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九条 检查工作完毕,省级协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本地区检查工作报告、《××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检查情况统计表》报送财政部、中注协备案,并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暂缓检查人员的补检情况及表格,另行备案、抄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有关检查材料应当建立档案。检查档案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检查,适用本办法。

      根据注册管理体制,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分所向所在地省级协会申报检查。

      分所应当及时将注册会计师接受检查的情况及检查结果向事务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会协字[1996]429号)同时废止。

      附表:

      1. ××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表正保会计网校

      2. ××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汇总表

      3. ××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

      4. ××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统计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

    颁布时间:2008-01-31 13:40:06.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谢旭人

     

    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的要求以及我部“第十次财政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我部在前九次财政法规清理的基础上,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05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第十次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经过清理,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559件,其中,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8件,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61件。现将这559件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下载附件: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

  • 财会函[2008]5号

    颁布时间:2008-01-21 10:37:06.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07年是新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全面实施的第一年,做好新准则实施工作不仅关系到上市公司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而且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和贯彻中央“走出去”、“引进来”的战略意义重大。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注册会计师协会,均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切实防止上市公司2007年净利润和净资产同比出现非合规波动现象,确保新会计和审计准则实施到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跟进和督导本地区上市公司年报编制工作

      (一)确保在上市公司实施好新准则是财政部2008年会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财政部已成立了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名单附后),制定了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工作的方案,密切关注每一家上市公司公布的2007年年报,继续采用“逐日盯市、逐户分析”的方式,跟踪分析每一家上市公司的2007年年报,全面、准确地掌握上市公司执行新准则的情况。对于在年报分析过程中发现的非合规问题,财政部将对有关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检查。

      (二)各地财政部门2007年年初成立的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应在熟悉新准则及相关文件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做好上市公司年报工作的方案,对本地区上市公司年报相关工作,作出统筹安排。随时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披露时间和进度,做好每一家上市公司年报的跟踪分析。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督促本地区上市公司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新会计准则以及准则发布后的相关文件规定,要求对于新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的期初数在2006年年报提供的数据基础上认真核实,同时按照有关衔接办法的规定对比较报表的数据进行调整。对于2007年净利润和净资产同比变动幅度较大的项目,要督促上市公司认真查明原因,属于新准则执行不正确、不到位的,应当予以更正,除此之外,应当作出说明。

      (四)各地财政部门应督促本地区上市公司在执行新准则及编制2007年年报中贯彻稳健性原则,确保其资产的价值反映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能力,对于出现减值迹象的资产,通过减值测试表明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应当要求上市公司足额计提减值准备;督促上市公司对于因或有事项产生的义务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必须确认费用或损失;对于上市公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要求其确定的公允价值应当具有可验证性,除自活跃市场取得的市价外,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充分披露所采用的估值技术方法和各项参数;密切关注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对于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应当敦促上市公司更正;提醒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负起《会计法》赋予的责任,对本公司出具的2007年年报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各地财政部门应密切关注本地区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情况的宣传报道和媒体反映,经常性地组织专稿,向媒体提供本地区上市公司实施新准则的客观信息、资料和正确评价;发现不实报道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媒体进行沟通和更正,严防不实报道对新准则实施造成负面影响。

      (六)各地财政部门应严格监控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工作,选择有代表性的公司进行现场跟踪,全面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过程中的第一手资料,切实了解上市公司在年报编制过程中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无法解决的,应当立即上报财政部。上市公司年报披露结束后一个月内,各地应形成本地区该项工作的总结上报财政部。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在安排2008年会计监督工作时,要将关注上市公司年报作为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的重点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充分利用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备网络系统和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渠道,对本辖区内上市公司年报及相应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进行跟踪分析和监控。在开展2008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必须将上市公司作为检查重点,对异常的上市公司年报要及时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上市公司年报存在问题的,必须延伸检查为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应侧重于新审计准则的执行情况,并将具有证券业执业资格的事务所作为检查重点。各地专员办还可根据本地情况,深入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新会计、审计准则情况的专项调查,形成专题调研报告上报财政部。

      三、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随时掌握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年报的审计情况,关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是否恰当、合规

      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重点监控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照新审计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以及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过程中是否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并保持足够的职业谨慎,特别应当关注会计师事务所对特定类型业务的审计如对公允价值的确定、资产减值损失的认定、不具商业实质的交易的判断、关联方交易及异常的长期资产处置等,是否符合新会计、审计准则的规定。同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要认真抓好新审计准则的贯彻落实,确保新准则的理念、原则和内容贯彻到年报审计和风险控制的各个层面。按照业务报备的要求,认真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报备工作。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及时研究新准则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现问题的要及时跟进,密切跟踪在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审计工作中出现的“炒鱿鱼、接下家”行为,对于恶意“接下家”行为实施重点监控。

      四、各有关方面应当从大局出发,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密切配合,建立有效的沟通合作监管机制,不仅要做好财政系统内部的协同配合,而且要积极主动地与证券监管等机构沟通与合作,严厉打击借新准则实施之机操纵利润和其他财务数据等不法行为,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严肃处理,决不手软,并将处理情况上报财政部。

      五、各地财政部门、财政监察专员办、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认真学习贯彻本通知,并将本通知精神告知本地区上市公司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附件:1.财政部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组成人员名单

      2.2007年年报需要关注的重点项目

      3.新准则实施后发布的有关文件及专家工作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1:

    财政部新准则实施情况工作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长: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刘玉廷

      副组长:财政部会计司副司长应唯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副局长郜进兴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杨志国

      成员:财政部会计司、监督检查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

      附件2:

    2007年年报需要关注的重点项目

      一、新会计准则实施对上市公司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和资本市场的积极作用。

      二、财务报表有关项目波动分析

      (一)营业收入,重点关注营业收入的构成及其异常变动原因、是否存在分期收款销售情况等。

      (二)投资收益,重点关注处置投资实现的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及其异常变动原因等。

      (三)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重点关注交易性金融资产及负债、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等因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损益及其异常变动原因、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等。

      (四)资产减值损失,重点关注资产减值损失的构成及其变动原因,包括对商誉及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是否计提减值准备、各项资产减值损失的计提基础等。

      (五)所得税费用,重点关注递延所得税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金额、所得税费用(收益)与会计利润的关系等。

      (六)营业外收支,重点关注债务重组利得或损失、政府补助等。

      (七)金融资产的分类基础及持有金融资产的具体分类情况。

      (八)特殊交易的会计政策选择,如当期发生企业合并的,对企业合并类型的判断基础。

      (九)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其合并范围当期是否发生变化及其变化原因。

      (十)其他产生净资产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变动原因。

      三、同时发行A股、B股或A股、H股的企业,境内外财务报告的有关项目差异的情况及其原因。

      附件3:

    新准则实施后发布的有关文件及专家工作组意见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财会[2007]14号)

      2.2007年2月1日发布的第1期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3.2007年4月30日发布的第2期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4.2008年1月21日发布的第3期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5.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

      6.关于做好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会[2007]2号)

      7.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工作的通知(财会便[2007]5号)

      8.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

      9.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的通知(会协[2008]3号)

      10.关于切实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报执行新会计准则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08]7号)

  • 财教[2007]428号

    颁布时间:2007-12-29 09:26:14.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科技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转制科研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的管理,推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财政部、科技部制定了《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范和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主要用于支持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内资或者内资控股企业开展的高水平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第三条 专项经费由财政部、科技部共同管理,科技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经费项目的组织实施按照“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政府引导、合理配置、专款专用”的原则,紧密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总体目标和《规划纲要》的重点任务与要求,以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为中心,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家外交工作两个大局,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国家竞争力的提高。

      第五条 科技部建立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数据库。将项目预算安排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承担单位承诺的科研投入、外方合作单位及科研投入、合作研发成果及知识产权管理情况等内容纳入数据库进行管理。

      在不违反国家对外合作政策与对外合作协议及承诺,以及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科技部建立专项经费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对非保密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重点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 专项经费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一)通过政府间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协定或者协议框架确定,并对我国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和总体外交工作有重要支撑作用的政府间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二)立足国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需求,符合国家对外科技合作政策目标,着力解决制约我国经济、科技发展的重大科学问题和关键技术问题,具有高层次、高水平、紧迫性特点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三)与国外科研机构、著名大学开展实质性合作研发,能够吸引海外杰出科技人才或者优秀创新团队来华从事短期或者长期工作,有利于推动我国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建设,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实现“项目-人才-基地”相结合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专项经费不支持国内成熟技术产业化和属于基本建设支出范围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第七条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其开支范围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技术引进费、差旅费、会议费、合作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和其它费用。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者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技术引进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用于引进必要的国外先进适用技术经费。

      (六)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八)合作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合作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九)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十)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支付给没有工资性收入的项目组成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以及聘请海外专家来华进行合作研发、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讲学等支出的劳务性费用。支付给海外专家的劳务费标准应当与国内同等水平人员的标准相一致。

      (十一)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专家的咨询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组织实施及其管理相关的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元-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元-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超出期间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元-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元-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元-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元-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二)管理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项目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项目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项目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十三)其他费用: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围绕关键技术引进和优秀人才引进,且无法在上述科目列支的费用。专项经费严格控制其他费用支出,加强审核和监督。确有需要的,原则上采用后补助的方式资助,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程序报批。

      第三章 申请和立项

      第八条 申请专项经费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际科技合作或科技主管部门、地方省级科技厅(委、局)推荐,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与外方合作单位有良好合作基础,且与外方合作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或者意向书。

      (二)外方合作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实力或者较高的科研水平,并有一定人员、资金或设备投入。特殊情况下,外方合作单位可以技术投入(包括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和资料等)的方式参与合作。

      (三)科技部根据对外科技合作政策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申请条件。

      第九条 科技部对各推荐部门推荐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并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包括同行专家、财务管理专家、国际科技合作管理专家及科技发展战略专家)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或评估。

      第十条 对于专项经费需求超过500万元的重大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申报材料时,应当同时编制项目概算及其任务分解等材料。

      科技部组织有关专家对重大项目的申报材料和项目概算及其任务分解等材料进行咨询评议。咨询评议结果作为重大项目立项决策以及总预算控制的重要依据,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科技部根据立项评审或评估意见,结合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外交政策,择优确定专项经费支持项目,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编制项目预算。

      第四章 预算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接到科技部编制项目预算通知后,应当组织本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预算,并按本办法及通知要求编制完毕后报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编制要求: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根据合作研发与交流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项目预算编制时要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外方投入经费来源的,需提供出资证明及其它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合作研发与交流的其它货币资金等。外方投入经费是指外方投入的由中方支配和使用的货币资金。外方投入中不由中方支配、使用的货币资金,以及设备、人员、技术等非货币资金投入不列入来源预算,但应在来源预算说明中予以明确,包括外方各种投入的主要用途、使用方案,以及外方投入与合作研发成果、知识产权分享的关系。

      支出预算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自筹经费和外方投入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由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应当同时编制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编制项目预算时,项目申请单位应当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应当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由中方享有全部产权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方案;由合作各方共同享有产权的科技资源和成果,应当提供合作协议约定的共享方案及使用方案。

      第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包括财务管理专家、同行专家、国际科技合作管理专家)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并对预算评审或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对于项目预算存在重大异议的,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复评。

      第十五条 科技部按照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要求,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后,向项目申请单位下达项目立项批复和预算批复,并抄送项目推荐部门。项目预算应当纳入科研项目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重大项目应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接到科技部下达的项目预算及项目立项批复后,即为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科技部根据项目立项批复和预算批复,与项目推荐部门、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合同书和项目预算书。项目任务合同书和项目预算书是项目和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项目预算总额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科技部审核、财政部批准。

      项目总预算不变、项目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者减少项目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由项目负责人提出调整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核定后,按程序报科技部批准。

      项目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含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含10%)且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调整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核定后,按程序报科技部批准。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自筹经费以及外方投入经费分别进行核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项目研究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项目,当年可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报表中编制反映。项目决算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决算报告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于次年的4月20日前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三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报送科技部,由科技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科技部,由科技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按程序报科技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可以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与开发。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以及外方投入由中方拥有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合作成果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经费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应遵循平等互利、尊重协议、信守承诺的原则,遵守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与合作国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

      第二十八条 科技部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的项目任务合同书中,应当明确约定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保护方式、属于中方部分的权利归属与分享以及项目承担单位的管理职责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与外方合作单位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条款或者双方另行签署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合作中所涉及或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及权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知识产权事项做出具体约定,并按照原项目申请渠道报科技部备案。

      专项经费项目所产生的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中属于中方的部分,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项目任务合同书或合作协议中另有约定的以外,依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具体规定依照科技部发布的《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科发外字[2006]479号)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科技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中期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科技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通过财务验收后才可进行项目验收。

      科技部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科技部,由科技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科技部应当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承诺机制。项目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在编报预算时应当共同签署承诺书,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科技部对项目推荐部门、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专项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八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部将会同财政部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科技部、财政部可以取消有关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财字[2001]367号)和《关于调整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资金支持对象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3]463号)同时废止。

     
     
  • 财会[2007]16 号

    颁布时间:2007-12-29 09:34:36.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了非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确保新旧会计准则平稳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非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衔接规定》,现予印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再执行原来的相关准则、制度、办法。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非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衔接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非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衔接规定

      非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38项具体准则、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及解释(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行新会计准则有关会计政策变更的处理 非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新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因会计政策变更的下列事项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应当计提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长期股权投资、抵债资产、金融资产等减值准备的,或者由于会计政策的原因导致减值准备计提不足的,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计提或补提相应的减值准备,并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对于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规定补提相应的折旧额,并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二)对于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不含《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 ——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投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对于所持有的金融负债,应当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其他金融负债。 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并将账面价值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摊余成本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如果在首次执行日之前采用名义利率法计量相关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且有客观证据表明与按照实际利率法计量的摊余成本相差较小的,可以不作调整。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并将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期初资本公积。 对于应当采用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的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并将账面价值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摊余成本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如果在首次执行日之前采用名义利率法计量相关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且有客观证据表明与按照实际利率法计量的摊余成本相差较小的,可以不作调整。

      (三)原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对联营企业、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改为权益法核算,并相应调整期初留存收益或资本公积。  除上述(一)至(三)之外的其他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解释的规定执行。

      二、执行新会计准则有关财务报表列报的要求 在首次执行日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首份中期财务报告或首份年度财务报表,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解释的规定。

  • 财库[2007]120号

    颁布时间:2007-12-27 11:06:28.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购,是指对于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首先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对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五条  首购和订购的产品应当具有首创和自主研发性质。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

      第六条  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首购管理

      第八条  首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

      (二)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

      (三)生产和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首次投向市场,尚未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

      (五)具有潜在生产能力并质量可靠;

      (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首购产品的认定按照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2006]539号)执行。

      第十条  首购产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后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部推荐符合首购政策精神的产品,经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等认定和评审后,可以补充进入《目录》。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应当购买《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第三章 订购管理

      第十二条 订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

      (二)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产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创新程度高,涉及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者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能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产品。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确保充分竞争。

      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投标供应商必须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九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首购、订购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不执行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首购和订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及时将相关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给科技部:

      (一)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政府首购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承担的研究开发任务不能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的。

      供应商有前款情形之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首购产品公布前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执行,首购产品公布后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首购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财库[2007]119号

    颁布时间:2007-12-27 11:08:11.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2);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3)。

      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2.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表1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申请单位    
    申请文件名称    
    申请文号    
    采购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项目使用单位    
    项目组织单位    
    申 请 理 由    
    盖 章 
    年 月 日 

     

      表2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一、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二、申请理由 
    □1.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2.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3.其他。 

    原因阐述: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表3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一、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二、申请理由 
    □1.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2.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3.其他。 

    原因阐述: 

     

    三、专家论证意见 

     

    专 家 签 字       

    年 月 日 
  • 商服贸[2007]507号

    颁布时间:2007-12-26 15:37:22.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各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会、外汇局:

      当前,在科技革命和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全球服务贸易进入高速发展期,成为国际经济竞争的制高点。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智力密集型的经济鉴证类行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经济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改善经济结构、实现市场资源有效配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会计服务出口是大力发展服务贸易、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和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内容,在当前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新形势下,迫切需要发挥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息引导、国际鉴证、战略咨询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鼓励和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认识会计服务出口的重要意义。鼓励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扩大会计服务出口,凭借其专业优势在国际市场提供服务,有利于支持和保障中国深入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中国各类型企业在国外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中国会计服务市场日益融入到世界会计服务市场,中国事务所为海外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的条件已发展成熟。

      二、支持事务所设立境外业务机构。鼓励事务所通过新设、收购、合并、合作、协议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业务部、代表处、成员所或联系所等境外业务机构,有关部门在境外投资促进、扶持、保障、服务、核准等方面提供便利,并在资质认可、信息咨询、市场考察和对外联络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支持事务所承接国际会计服务业务。加强统筹协调,为事务所开拓国际会计服务外包业务提供帮助,把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境内外国际服务贸易展览会和经贸洽谈的重要内容,重点予以推介,扩大事务所的国际影响力。事务所要将国际会计外包业务视为进入国际市场的重要途径,通过承接国际会计服务外包业务,培养人才,开拓市场。

      四、大力开拓国际业务空间。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不断完善会计市场开放体制,并通过多双边和自贸区谈判,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市场开放,放宽事务所跨境服务的境外停留期限,简化事务所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的手续。在大型项目合作中,要把会计专业服务纳入合作协议的内容,带动事务所走出去。

      五、积极营造良好的境外业务环境。加快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审计准则等效谈判工作,减少事务所进入国际会计服务市场的技术障碍,奠定技术标准平台。推动事务所参与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审计鉴证和管理咨询服务工作,促进境外监管机构认可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业务报告。

      六、发挥事务所在企业“走出去”中的作用。鼓励国有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在境外投融资安全、资产保值增值以及内部监管体系建设等方面,以及中资银行在海外发展过程中利用事务所的专业力量。鼓励和支持事务所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审计鉴证和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专业服务。

      七、加大财税支持力度。积极研究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走出去”的财政政策,加快研究事务所境外发展、对外合作等资金支持政策措施。财政、税务部门积极研究支持事务所“走出去”的税收政策。事务所承办审计鉴证、管理咨询、技术性业务流程设计(包括企业内部管理、业务运作以及供应管理等方面的数据库管理和信息化服务)等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以及提供其它跨境服务、开展境外投资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积极提供金融外汇支持。有关金融机构积极研究、探索支持事务所“走出去”的政策措施。外汇管理部门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境外设立机构或从事境外业务的事务所开立境外外汇账户提供支持,简化外汇审批手续,放宽用汇使用限制,为其发展境外业务提供保障和便利。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积极提供支持和服务,研究开发相关险种。

      九、简化出入国(境)手续。商务会同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简化事务所执业人员的出入国(境)手续。

      十、不断改善执业市场环境。在充分发挥广大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主体意识和首创精神的前提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实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国际化人才培养工作,指导和帮助事务所构建适应国际化发展需要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积极为在境外发展的事务所提供技术咨询、境外联络、信息通报等各类支持性服务,大力推动事务所做大做强。要不断改善执业市场环境,减少不必要的资格限制、行业分割和市场壁垒,创造有利于事务所开拓国际市场的政策法律环境。

      商务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证监会 外汇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