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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税[2015]52号

    颁布时间:2015-04-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计征办法

    稀土、钨、钼资源税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定率计征。稀土、钨、钼应税产品包括原矿和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并销售原矿的,将原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二、关于适用税率

    轻稀土按地区执行不同的适用税率,其中,内蒙古为11.5%、四川为9.5%、山东为7.5%.

    中重稀土资源税适用税率为27%.

    钨资源税适用税率为6.5%.

    钼资源税适用税率为11%.

    三、关于精矿销售额

    精矿销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精矿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量×单位价格

    精矿销售额不包括从洗选厂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轻稀土精矿是指从轻稀土原矿中经过洗选等初加工生产的矿岩型稀土精矿,包括氟碳铈矿精矿、独居石精矿以及混合型稀土精矿等。提取铁精矿后含稀土氧化物(REO)的矿浆或尾矿,视同稀土原矿。轻稀土精矿按折一定比例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中重稀土精矿包括离子型稀土矿和磷钇矿精矿。离子型稀土矿是指通过离子交换原理提取的各种形态离子型稀土矿(包括稀土料液、碳酸稀土、草酸稀土等)和再通过灼烧、氧化的混合稀土氧化物。离子型稀土矿按折92%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钨精矿是指由钨原矿经重选、浮选、电选、磁选等工艺生产出的三氧化钨含量达到一定比例的精矿。钨精矿按折65%三氧化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钼精矿是指钼原矿经过浮选等工艺生产出的钼含量达到一定比例的精矿。钼精矿按折45%钼金属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申报的精矿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精矿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及销售额。

    四、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

    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其中成本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

    市场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原矿销售额不包括从矿区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五、关于共生矿、伴生矿的纳税

    与稀土共生、伴生的铁矿石,在计征铁矿石资源税时,准予扣减其中共生、伴生的稀土矿石数量。

    与稀土、钨和钼共生、伴生的应税产品,或者稀土、钨和钼为共生、伴生矿的,在改革前未单独计征资源税的,改革后暂不计征资源税。

    六、关于纳税环节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在销售环节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自用于连续生产精矿的,在原矿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加工为精矿后按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自采原矿加工为精矿自用或者进行投资、分配、抵债以及以物易物等情形的,视同销售精矿,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对外销售的,在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连续生产非精矿产品的,视同销售原矿,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七、关于纳税地点

    稀土、钨、钼按精矿销售额计征资源税后,其纳税地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其他征管事项

    (一)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矿和外购已税原矿加工精矿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一律视同以未税原矿加工精矿,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三)纳税人2015年5月1日前开采的原矿或加工的精矿,在2015年5月1日后销售和自用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5年5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原矿或精矿的合同,在2015年5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四)2015年5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其所用原矿如果此前已按从量定额办法缴纳了资源税,这部分已缴税款可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减。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对改革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30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

    颁布时间:2015-04-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规范纳税申报,维护纳税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和有关规定,现将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有关申报表予以发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附件7、附件8和附件9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
              2.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3.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4.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30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

    颁布时间:2015-04-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工作,更好地支持外贸发展,服务出口企业,税务总局决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联次,以下统称纸质报关单)。具体公告如下。

    一、2015年5月1日(含5月1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但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货物除外。

    二、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后,出口企业申报办理上述货物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原规定根据纸质报关单项目填写的申报内容,改按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对应项目填写,其申报的内容,视同申报海关出口报关单对应电子信息。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必须在企业的申报数据与对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28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7号

    颁布时间:2015-04-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准确掌握纳税人享受营业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情况,加强营业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营业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作为《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由享受营业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填写并在纳税申报时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有关宣传和培训辅导工作,并及时修改有关征管系统。

    本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营业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28日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为了进一步解决上路行驶的农用三轮车、摩托车无牌无证问题,提高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减轻农民负担,省政府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实行优惠政策,免费办理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牌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牌证免费项目

    (一)免收农用三轮车、摩托车挂牌入户费,包括号牌工本费、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

    (二)免收申领农用三轮车、摩托车驾驶证各科目考试费和驾驶证工本费。

    (三)免费组织农用三轮车、摩托车驾驶证培训。

    以上农用三轮车、摩托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成本费由县市区财政承担;驾驶证培训由县市区和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二、简化办理牌证程序

    坚持“先纳入、后规范”的原则,农用三轮车、摩托车手续齐全的,按规定程序办理;购车发票、合格证遗失的,由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生产者或销售者补充提供;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提供的,车主本人写出车辆来历说明,由管辖地乡镇政府或派出所签注意见后办理。

    三、落实相关工作措施

    (一)农用三轮车、摩托车免费办理牌证工作,由县市区政府统一负责,制定工作方案,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组织实施。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具体工作由乡镇政府交管站组织实施。

    (二)乡镇政府交管站统一收取审核办理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牌证所需资料,建立纸质档案,核发农用三轮车、摩托车号牌,及时到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车管所制领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也可到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车管所直接办理。

    (三)乡镇政府交管站具体负责申领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的驾驶证培训,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车管所定期安排考试。

    (四)根据工信部、公安部有关规定,在农村地区逐步推行农用三轮车和摩托车带牌销售;出售两轮摩托车应当按照工信部、公安部的规定,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出售的农用三轮车所粘贴的车身反光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办理农用三轮车、摩托车注册登记和未取得驾驶证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会同石油销售企业对加油站销售行为加强监管,对违规销售油品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六)违规办理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牌证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生一般、较大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和党纪政纪责任。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

    (一)省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要下发《关于免费办理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牌证的通告》,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和微信、微博等媒体,广泛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免费办理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牌证的政策及程序,做到家喻户晓。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宣传计划,强化宣传手段,进村入户,全面开展驾乘农用三轮车、摩托车安全宣传教育,积极争取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营造免费办理牌证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三)乡镇政府交管站、行政村交管室和检查劝导站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劝导、纠正、制止农用三轮车、摩托车无牌无证、无证驾驶、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四)公安派出所、交警大(中)队要加强农村道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对查获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农用三轮车、摩托车一律报废;对查获农用三轮车违法载人或摩托车超员的要从严处罚;对发现的无牌无证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督促驾驶人或车主尽快办理牌证。

    五、相关工作要求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农用三轮车、摩托车办理牌证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认识,强化大局意识,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免费办理牌证工作顺利开展。到今年10月底前,农用三轮车、摩托车挂牌办证率达到90%以上,年底前实现全部办牌办证的目标。省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每月对各市州免费办牌办证工作进行排名通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 财税[2015]46号

    颁布时间:2015-04-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铁矿石资源税有关政策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5月1日起,将铁矿石资源税由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80%征收调整为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二、请有关省(区、市)财政、税务部门抓紧做好政策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27日

  • 财库[2015]89号

    颁布时间:2015-04-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

    为进一步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以下简称横向联网)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库[2007]4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15年横向联网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横向联网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2014年,全国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业务量达到2.48亿笔,电子缴税金额达到8.5万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4.1%和29.6%.电子退库、更正、免抵调(以下简称电子退更免)业务在8个省(市)成功试点上线,全年处理业务457.7亿元。目前,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已经成为税收收入收缴的基本方式,在提高税收收入收缴信息化水平和工作效率、提升财税库部门公共服务能力、行政效能和宏观决策支持能力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国库)要进一步提高对横向联网工作的认识,进一步扩大横向联网覆盖范围、拓展创新业务推广应用、稳定和优化系统运行、深化信息共享和利用、完善制度机制,推进横向联网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2015年主要工作安排

    (一)进一步扩大横向联网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市、县横向联网上线范围和纳税人采用横向联网方式缴税的范围,提高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占比。

    (二)拓展横向联网创新业务推广应用。积极总结推广横向联网电子退更免业务试点经验,优化和规范业务处理流程,全面推行横向联网电子退更免业务。积极推广安全规范的销售点终端(POS)刷卡缴税、网银缴税等新型电子缴款方式。

    (三)强化横向联网系统运行维护。建立健全跨部门紧密联合运行维护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完善应急处理预案,确保在故障出现第一时点全面响应及处置。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横向联网系统运行问题,做好系统及相关软硬件环境的日常维护工作,提高系统运行稳定性。

    (四)深化财税信息共享和分析利用。积极推进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之间建立财税信息交换统一框架。加强财税信息的分析利用,促进提高预算执行分析预测水平和国库现金流量预测水平。

    (五)推进相关制度修订完善工作。根据横向联网工作发展要求,开展相关制度的修订完善工作。

    (六)做好税务系统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上线工作。按照工作计划,2015年,将完成河北、宁夏,贵州、云南、广西、湖南、青海、海南、西藏、甘肃、安徽、新疆、四川、吉林省(自治区)的正式上线工作。各上线地区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国库)要抓紧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全力保障,加强协作,确保系统平稳顺利上线。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完善协调机制。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要巩固完善各层级、点对点的联系机制,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落实负责人员,保持联络畅通,定期沟通交流,加强协调配合,研究横向联网相关工作。

    (二)夯实工作基础。各联网单位要定期评估本单位业务量增长情况和系统性能,及时升级优化系统及网络、服务器、存储设备、数据库等软硬件环境,满足横向联网业务发展需要。新上线单位要做好设备配置、网络连接、数据整理等准备工作,按照《2015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上线测试时间安排》(见附件)进行联调测试,及时排除测试中发现的问题,通过测试后,方可组织系统正式上线运行。

    (三)加强宣传培训。要积极宣传横向联网知识和工作成效,提高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横向联网的认知度,开展好纳税人委托商业银行划缴税款签约工作。做好纳税人服务工作,及时帮助纳税人解决采用横向联网方式缴税时遇到的问题。加强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注意跟踪反馈。要做好系统运行情况的跟踪记录,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细化操作规程,遇有重大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4月23日

    附件下载:附件.xls

  • 税总发[2015]60号

    颁布时间:2015-04-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现就做好相关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总体目标

    各地要按照税务总局提出的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从“执行协定维权益、改善服务谋发展、规范管理促遵从”三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本地区的落实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执行协定维权益

    1.认真执行税收协定

    按照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和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认真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及相关解释性文件,保证不同地区执法的一致性,减少涉税争议的发生,并配合税务总局做好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审批改备案相关工作,为跨境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

    2.加强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及时了解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其他国家“引进来”和“走出去”企业涉税诉求和税收争议,主动向企业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特别是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及时受理企业提起的相互协商申请,并配合税务总局完成相关工作。

    (二)改善服务谋发展

    3.建设国别税收信息中心

    税务总局将于2015年7月底前向全国各省税务机关推广国别信息中心试点工作。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省税务机关要做好前期调研、人员配备等启动准备,积极开展对口国家税收信息收集、分析和研究工作,尽快形成各省分国对接机制。

    4.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

    依托税务总局网站于2015年6月底前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并从四季度开始,分国别发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收指南,介绍有关国家税收政策,提示对外投资税收风险,争取在2016年底前全部完成。“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也要发布我国有关税收政策解读、办税服务指南等,为“引进来”企业提供指导。

    5.深化对外投资税收宣传辅导

    分期分批为我国“走出去”企业开展税收协定专题培训及问题解答,帮助企业利用税收协定保护自身权益,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不同国家税收政策和投资风险特点,为“走出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税收政策专题宣讲。

    6.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专席

    依托税务咨询12366平台,于2015年6月底前设置专岗,加强对专岗人员培训,解答“走出去”企业的政策咨询,回应服务诉求。

    7.发挥中介机构作用

    合理引导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走出去”,提供重点投资国税收法律咨询等方面服务,努力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稳定、及时、方便的专业服务。

    (三)规范管理促遵从

    8.完善境外税收信息申报管理

    做好企业境外涉税信息申报管理,督促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的规定履行相关涉税信息申报义务,为企业遵从提供指导和方便,并分类归集境外税收信息,建立境外税收信息专门档案。

    9.开展对外投资税收分析

    依托现有征管数据,进一步拓展第三方数据,及时跟进本地区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情况,了解投资分布特点、经营和纳税情况。从2015年起,省税务机关要每年编写本地区“走出去”企业税收分析年度报告,并于次年2月底前上报税务总局。

    10.探索跨境税收风险管理

    根据国际经济环境变化和对外投资特点研究涉税风险特征,探索设置风险监控指标,逐步建立分国家、分地区风险预警机制,提示“走出去”企业税收风险,积累出境交易税收风险管理办法和经验。

    三、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涉及面广、任务重,各地要统一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实相关岗位人员,统筹做好各项工作。

    (二)密切协作,狠抓落实

    重点省市要制定本地区落实方案,明确牵头部门,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研究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新举措新方法,努力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按照税务总局的总体要求,充分利用媒体广泛宣传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措施,营造良好的税收舆论环境,切实方便纳税人。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21日

  • 中税协发[2015]22号

    颁布时间:2015-04-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涉税中介”执业行为,彻底切断税务干部与中介行业的利益链条,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下发了《关于再次开展“涉税中介”自查清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190号)。注册税务师行业是涉税中介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按照王军局长关于“要切断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的利益关系,注册税务师不得利用拉关系、走后门,甚至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要求,完善《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确保彻底切断与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利益链条,从机制上防范违法违规行为。

    二、加强行业自律检查工作。结合会员年度检查和等级事务所认定等工作,重点检查、防范和纠正借助税务机关或税务干部的权力强制为纳税人代理税务事宜、勾结税务干部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等问题。

    三、进一步落实职业道德规范,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加强《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学习贯彻,将职业道德列入继续教育培训内容,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完善职业道德规范的相关制度;加大对职业道德遵守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注册税务师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完善行业诚信建设制度,建立诚信档案,定期公布被惩戒单位和个人名单,加大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惩戒力度。

    四、提升税务师事务所核心竞争力。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优化事务所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执业质量;积极开拓新市场、新业务,加快行业信息化建设步伐,提升事务所综合竞争能力。

    各地税协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通知要求,推动注税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4月17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颁布时间:2015-04-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有关取消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审批事项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第九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同时,对《鉴定表》做了相应修改,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七条修改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17日

  • 中税协发[2015]21号

    颁布时间:2015-04-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做好2015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进一步推动事务所做强做大,做专做精,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5年修订)》(中税协发[2015]18号)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要高度重视等级事务所认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科学计划,周密部署,确保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二、规范等级认定相关手续

    1.新申请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再提供“上年度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和“上年度年检合格证明复印件”,由地方税协在申请表上签署相关意见。

    2.新申请4A级、5A级的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盖章后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由中税协对总部和经营业绩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对经营业绩未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由中税协或委托地方税协进行案头审核。

    3.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等级认定材料,首次符合授牌条件的分支机构需申请、报送等级认定材料,并对其进行实地审核。

    4.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将对上年度收入下滑幅度大、执业质量存在问题需整改的4A级、5A级事务所作为重点进行实地检查。

    三、加大审查审核力度

    对新申请等级的事务所,严格按照认定标准审核。对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按年进行案头复核,达不到标准的,取消或降低等级;对指标异常的事务所可进行实地审核。实地审核中,重点检查执业质量。

    四、等级事务所公告

    认定工作结束后,中税协对4A级、5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地方税协对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

    五、时间要求

    1.新申请4A级、5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后,务必于6月30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2.复核合格的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应在6月30日前报中税协,新认定的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注明团体会员号)最迟于8月31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3.地方税协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总结于9月30日前上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2015年4月15日

  • 中税协发[2015]21号

    颁布时间:2015-04-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做好2015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进一步推动事务所做强做大,做专做精,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5年修订)》(中税协发[2015]18号)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要高度重视等级事务所认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科学计划,周密部署,确保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二、规范等级认定相关手续

    1.新申请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再提供“上年度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和“上年度年检合格证明复印件”,由地方税协在申请表上签署相关意见。

    2.新申请4A级、5A级的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盖章后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由中税协对总部和经营业绩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对经营业绩未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由中税协或委托地方税协进行案头审核。

    3.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等级认定材料,首次符合授牌条件的分支机构需申请、报送等级认定材料,并对其进行实地审核。

    4.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将对上年度收入下滑幅度大、执业质量存在问题需整改的4A级、5A级事务所作为重点进行实地检查。

    三、加大审查审核力度

    对新申请等级的事务所,严格按照认定标准审核。对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按年进行案头复核,达不到标准的,取消或降低等级;对指标异常的事务所可进行实地审核。实地审核中,重点检查执业质量。

    四、等级事务所公告

    认定工作结束后,中税协对4A级、5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地方税协对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

    五、时间要求

    1.新申请4A级、5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后,务必于6月30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2.复核合格的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应在6月30日前报中税协,新认定的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注明团体会员号)最迟于8月31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3.地方税协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总结于9月30日前上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2015年4月15日

  • 税总函[2015]199号

    颁布时间:2015-04-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总局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为保障系统推行工作平稳有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机关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推行工作中,对于不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目前不得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

    二、各地国税机关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工作中要切实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管理,对服务单位发生搭售设备和软件等损害纳税人利益的行为要采取必要措施严肃处理。

    三、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存量小规模纳税人,可暂继续使用现有方式开具发票。

    各地国税机关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推行工作中,要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加强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等纳税服务工作,保障系统推行工作平稳有序。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14日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颁布时间:2015-04-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的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和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税项目,实行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制度。

    二、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无法查找原设计可采储量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剩余服务年限由剩余可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确定。

    三、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煤矿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纳税人的申报材料后,对符合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0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有关资料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内容。

    在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但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而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停止享受减税政策。

    四、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主要包括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注浆充填以及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等。

    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是指为保护地表水体、开采煤层上覆岩层水体和下伏岩层水体,采用充填方式减少水体损害的煤炭开采方法,主要包括采空区充填、上覆岩层离层带注浆充填、下伏岩层注浆充填加固等。

    五、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纳税人的申报材料后,对符合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0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有关资料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出具,内容包括充填开采设计的充填工艺、煤炭产量、实施周期和预期效果等。

    六、纳税人应按充填开采置换出原煤的销售额申报减税额,并提供相关原煤产量和销量。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际计量的称重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进行计算。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发布不同充填开采工艺的充采比参考值。

    七、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予减税。

    八、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时,如有必要,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的规定时限以内。

    九、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15年4月14日

  • 为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精神,现就我省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促进农民有序转移,积极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为基础,以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为重点,以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实现城乡一体化为目标,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强管理和服务,加强典型示范引导,鼓励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坚持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

    (二)基本原则

    ——坚持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土地流转要始终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坚持以改革为动力。土地流转要充分发挥农民首创精神,鼓励创新,支持基层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模式,推进土地流转。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既要鼓励引导,也要规范有序,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不得损害农民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土地是否流转及流转的方式由农户自主决定;流转期限应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流转价格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流转收益归承包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土地流转要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相适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类型、产业基础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情况,宜快则快、宜慢则慢,宜粮则粮、宜经济作物则经济作物,不搞齐步走、不搞统一模式。条件较好的地方,可加大引导扶持力度,适当加快推进;条件较差的地方,既要因势利导、积极作为,又要慎重稳妥、循序渐进。

    ——坚持经营规模适度。土地经营规模要与流转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管理能力相适应,并充分考虑自然条件、生产费用成本、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不能贪大求多,盲目追求规模。既要注重提升土地经营规模,又要防止土地过度集中,兼顾效率与公平,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

    二、重点工作

    (三)加快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完善承包合同,健全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保护。积极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建设,方便群众查询。在试点的基础上,2015年全省全面推开,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任务,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过程中,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以现有承包台账、合同、证书为依据确认承包地归属;坚持依法规范操作,严格执行政策,按照规定内容,科学制定工作方案,做好权属调查、地块测量、审核公示、登记造册、证书颁发、信息录入及资料归档等环节工作,确保工作质量;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积极性,依靠村民民主协商,自主解决矛盾纠纷;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为基础,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采用符合标准规范、农民群众认可的技术方法;坚持分级负责,强化县乡两级的责任,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密切协作、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原则上要确权到户到地;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也可以确权确股不确地。切实维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在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上,省市县三级财政都要纳入预算,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顺利进行。

    (四)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坚持现有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增强其发展能力,带动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大力培育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鼓励支持发展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从事专业化、集约化农业生产,使之成为引领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有生力量。制定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建立健全登记、统计、财务管理制度。积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分级建立名录,培育扶持并发挥示范带动作用。鼓励支持有一定规模的种养大户发展成为家庭农场。探索新的集体经营方式。鼓励发展服务性集体经济组织,在产、供、销各个环节为承包农户提供服务,通过统一服务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积极发展生产性集体经济组织,引导农民以承包地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组织,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农民意愿,可统一连片整理耕地,将土地折股量化、确权到户,经营所得收益按股分配,通过自营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农业规模经营。支持农民合作社加快发展。围绕提升农民合作社运行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开展示范社创建活动,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建立省市县三级示范社名录。创新合作社发展模式,引导合作社发展联合社、股份合作社及信用合作社,全面提高合作社自身发展能力。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农社对接,扶持和引导农民合作社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三品一标”认证等,提高农产品的销售能力。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机制。支持农业企业做大做强。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涉农企业重点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和农业社会化服务,带动农户和农民合作社发展规模经营。引导工商资本发展良种种苗繁育、高标准设施农业、规模化养殖等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发展多种经营。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采取兼并、重组、参股、收购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支持上市融资,增强发展实力。鼓励和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推行“公司+基地+农户”、“公司+家庭农场(合作社)”等经营模式,实现合理分工、互利共赢。

    (五)创新完善土地流转方式。完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入股等土地流转形式,积极探索有效稳定的土地流转方式。鼓励农民在自愿前提下采取互换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解决承包地细碎化问题,对互换的土地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鼓励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开展土地股份合作形式进行流转。探索发展“土地托管合作社”等流转方式,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有较强统一经营能力的合作社,或者以市场方式向合作社购买所需服务,实现农户与合作社双赢,促进土地、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向现代农业产业集中。土地流转应当依法报发包方备案,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流转优先权。

    (六)加强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完善土地流转服务体系,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县有服务中心、乡镇有服务站、村有服务点的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和县级仲裁、乡村调解、司法保障的土地纠纷调处体系,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发布、价格指导、政策咨询、合同签订、纠纷调处等服务。以实施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为重点,完善规范的流转管理工作制度和工作规程,继续推行全省统一的土地流转合同规范文本。依法保护流入方土地经营权益,流转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村级土地流转服务点要及时主动收集、发布农户土地流转信息,建立流转账簿。乡镇土地流转服务站要建立土地流转信息库,发布土地流转信息,指导流转合同签订、鉴证,健全登记备案制度,实施动态跟踪监管。县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要研究制定土地流转规划,建立流转信息服务网络,开展业务培训,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土地流转价格形成机制,定期发布当地土地流转指导价格,监督指导土地流转工作,妥善解决土地流转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研究制定流转市场运行规范,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创办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中介组织,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探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加快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开展土地流转价格评估、法律咨询及流转交易等中介服务,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公平规范交易。土地流转服务主体可以开展信息沟通、委托流转等服务,但禁止层层转包从中牟利。没有农户的书面委托,农村基层组织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地,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整村整组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

    (七)加强土地流转用途管制和风险防范。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土地流转用途管制,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严禁借土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建设。严禁在流转农地上建设或变相建设旅游度假村、别墅、私人会所等。严禁破坏、污染、圈占闲置耕地和损毁农田基础设施。坚决查处通过“以租代征”违法违规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坚决禁止擅自将耕地“非农化”。加强对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10年、流转面积不得超过当地户均承包面积的150倍,要建立健全资格审查、项目审核、风险保障金制度,对租地条件、经营范围和违规处罚等作出规定。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要按面积实行分级备案,严格准入门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浪费农地资源、损害农民土地权益,防范承包农户因流入方违约或经营不善遭受损失。县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要定期对租赁土地企业的农业经营能力、土地用途和风险防范能力等开展监督检查,查验土地利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措施保证土地流转用于农业生产,可以通过停发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办法遏制撂荒耕地的行为。对在流转土地内建造基础生产设施的,要落实流转期满恢复现状或复垦保障措施。对因实施整村搬迁造成弃耕撂荒的地方,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发经营。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及农民合作社流转土地要合理确定经营规模,防止脱离实际、片面追求超大规模经营的倾向。现阶段,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经营面积相当于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15至20倍、务农收入相当于当地二三产业务工收入的,应当予以重点扶持。有关部门对工商企业监管及分级备案标准等研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八)扶持粮食规模化生产。坚持提高单产,稳定总产。加大支持旱作农业区全膜双垄沟播技术推广力度,突出玉米和马铃薯两大高产作物,建设高产稳产基本粮田,把中东部旱作农业区培育成全省粮食生产的主产区和新的增长点。粮食主产区要引导土地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流转,新增粮食补贴重点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倾斜,对从事粮食规模化生产的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符合申报农机购置补贴条件的,要优先安排。原有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归属由承包农户与流入方协商确定。选择部分县开展按照实际粮食播种面积或产量对生产者补贴试点。围绕全省“365”现代农业发展行动计划,鼓励支持土地向草食畜牧业、设施蔬菜、优质林果、中药材、现代种业和酿酒原料等特色优势产业流转集中,发展高效特色农业,促进农民增收。

    (九)大力培育多元社会化服务组织。在稳定和充分发挥县乡农技推广、动植物防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的基础上,大力培育各类经营性服务组织,积极发展良种种苗繁育、统防统治、测土配方施肥、粪污集中处理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大力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服务业,支持建设农产品烘干、农机场库棚和仓储物流等配套基础设施。鼓励以县为单位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示范创建活动。选择部分县区开展政府购买农业公益性服务试点,鼓励向经营性服务组织购买易监管、可量化的公益性服务。研究制定政府购买农业公益性服务的指导性目录,建立健全购买服务的标准合同、规范程序和监督机制。积极推广既不改变农户承包关系,又保证地有人种的托管服务模式,鼓励种粮大户、农机大户和农机合作社开展全程托管或主要生产环节托管,实现统一耕作,规模化生产。

    (十)积极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制定专门规划和政策,壮大新型职业农民队伍。整合教育培训资源,改善农业职业学校和其他学校涉农专业办学条件,加快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大力发展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围绕主导产业开展农业技能和经营能力培养培训,扩大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示范培养培训规模,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经营者、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业社会化服务人员和返乡农民工的培养培训力度,把青年农民纳入国家实用人才培养计划。努力构建新型职业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认定、扶持体系,建立公益性农民培养培训制度,探索建立培育新型职业农民制度。

    (十一)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优势和作用。加大政策指导和支持力度,在扎实推进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供销合作社全面改革。按照改造自我、服务农民的要求,把供销合作社打造成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利用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渠道,深化行业合作,推进技物结合,为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现代农村流通服务体系,推动供销合作社农产品流通企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网络终端与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接,开展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鼓励基层供销合作社针对农业生产重要环节,与农民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合作式、订单式服务,提高服务规模化水平。

    三、扶持政策

    (十二)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各级财政要扩大对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扶持资金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优先承担涉农项目,新增农业补贴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加快建立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合作社的机制和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的管理制度。加大县乡村三级土地流转服务保障体系建设的投入力度,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十三)加大农业基础设施项目支持力度。鼓励各地整合涉农资金建设连片高标准农田,对撂荒地、中低产田等进行整理改造,支持向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和农民合作社流转。鼓励各地在安排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业科技入户等项目时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予以倾斜,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利用率。加强耕地资源保护,治理农业面源污染,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推进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土地产出效益。

    (十四)落实税费等优惠政策。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可单列一定比例用地指标专门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并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对发展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农民合作社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要在税务登记、免税申报、发票领用等环节,为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经营主体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农产品初加工和农业灌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标准。

    (十五)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建立完善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等,在具备条件的行政村,开展金融服务“村村通”工程,为新型经营主体提供便捷的专业服务;在继续推行农村妇女小额贷款、双联贷款、林权抵押贷款、草食畜牧业和设施蔬菜贷款等金融产品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积极开发新的农业信贷产品。推动涉农金融产品、利率、期限、额度、流程、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创新,努力满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经营需求。稳步推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试点,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实施办法,探索建立抵押资产处置机制。鼓励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抓紧开展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营销贷款试点,允许用粮食作物、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进行抵押融资。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推广以农业机械设备、运输工具、农村土地经营权等为标的的新型抵押担保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设立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等加大扶持力度。探索选择运行规范的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开展目标价格保险试点。粮食品种保险要逐步实现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愿保尽保,并提高对产粮大县主要粮食品种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

    四、保障机制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土地问题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性、复杂性和长期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从实际出发,加强调查研究,搞好分类指导,落实相关政策,制定配套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土地流转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重点难点问题,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健康发展。

    (十七)加强协作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工作指导和检查监督制度,健全完善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形成推动土地流转工作的强大合力。农牧部门要切实发挥好牵头作用,强化工作指导,做好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将土地流转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土地数量、质量监管及耕地资源保护工作;金融部门要做好融资信贷工作,与农业部门共同探索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工作;工商部门要做好经营主体注册登记服务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法制部门与农业部门要共同做好工商企业大面积租赁农户承包地上线控制和分级备案标准制定等相关工作。

    (十八)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建立职能明确、权责一致的农经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市县乡三级农经队伍建设,调剂充实农经工作人员,改善工作条件,提高服务能力,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负。乡镇农经机构单设的要继续履行好职能;综合设置的要定岗定责;未明确机构的要尽快明确机构、落实职责。

    (十九)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政策观念,准确把握政策要求,把农民意愿和政府引导有机结合起来,做好土地流转的引导者和服务者。加强土地流转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宣传,把土地流转的各项政策汇集成册,宣传到户,引导基层干部和农户树立正确的土地流转意识。各新闻媒体要积极主动做好土地的流转法律法规政策和土地流转典型的宣传工作,消除农民思想顾虑,提高各方参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土地经营权健康有序流转的良好环境。

    (此件公开发布)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10日

  • 中税协发[2015]18号

    颁布时间:2015-04-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经五届二次理事会审议批准,现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5年修订)》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4月10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

    (201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提高社会知名度,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是指加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由事务所自愿申请,中税协和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审核认定。

    第四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分为五级,即A级、AA级、AAA级、AAAA级、AAAAA级。中税协负责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地方税协负责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证书由中税协统一设计制作,牌匾由中税协统一设计、由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分别制作;因开拓业务等特殊需求,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可向中税协申请制作个性化牌匾,批准后由地方税协监制。

    第五条 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具备专业优势、核心竞争力,享有执业信誉。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优先推荐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等级认定标准(见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

    第七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及其颁发牌匾的分支机构业绩标准;并可根据行业发展情况调整业绩标准。

    地方税协负责制定本地区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业绩标准。

    第八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采取项目评分制,满分100分,90分(含)以上合格。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地方税协申请等级。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等级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

    (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分支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证明材料、原所变更或注销的相关证明(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适用);

    (四)事务所从业人员名单(注明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个人会员证编号);

    (五)税务师事务所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清单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

    (六)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上年度应交已交税金统计表;

    (八)内部管理制度;

    (九)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税协受理税务师事务所A级、AA级、AAA级申请后,应组织审核小组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地方税协对申请AAAA级、AAAAA级的事务所进行书面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

    中税协对申请AAAA级、AAAA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或委托地方税协对其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二条 实地审核结束后,中税协或地方税协就发现的问题向税务师事务所下发整改通知。

    第十三条 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查、审核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进行审议,地方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查、审核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分别由中税协、地方税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地方税协认定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应于每年8月底前报送中税协备案。

    第四章 等级所管理

    第十五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每年在常规报送资料和行业年度报表基础上对已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书面复核,每三年按附件1规定的内容进行一次实地审核。

    对书面复核指标异常的税务师事务所或首次符合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须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六条 已获得等级且等级没有发生变化的税务师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但分支机构有变动的税务师事务所应报送其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对复核后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议,不符合认定标准的降低或取消其等级,符合认定标准的向社会公告。地方税协公告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第十八条 对报送资料或填报信息不实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扣除相关项目的分数;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等级及下一年度的等级申请资格并通报。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获得等级后有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事项,涉及等级认定的,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集团化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母子、总分、母子加总分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应对分支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

    (二)分支机构名称字号中应包含总部字号。

    (三)开展一体化工作,实现品牌标识、人事管理、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业务质量控制、信息化建设“五统一”。

    (四)通过合并、重组等形式进行集团化的,原所应在一年内办理注销或变更名称。

    (五)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可以合并计算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规模及业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协可根据本办法制定A级、AA级、AAA级的具体认定办法,报中税协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办理等级认定工作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收取费用。从事等级认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有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doc

    附件二: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doc

  • 中税协发[2015]18号

    颁布时间:2015-04-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经五届二次理事会审议批准,现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5年修订)》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4月10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

    (201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提高社会知名度,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是指加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由事务所自愿申请,中税协和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审核认定。

    第四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分为五级,即A级、AA级、AAA级、AAAA级、AAAAA级。中税协负责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地方税协负责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证书由中税协统一设计制作,牌匾由中税协统一设计、由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分别制作;因开拓业务等特殊需求,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可向中税协申请制作个性化牌匾,批准后由地方税协监制。

    第五条 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具备专业优势、核心竞争力,享有执业信誉。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优先推荐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等级认定标准(见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

    第七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及其颁发牌匾的分支机构业绩标准;并可根据行业发展情况调整业绩标准。

    地方税协负责制定本地区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业绩标准。

    第八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采取项目评分制,满分100分,90分(含)以上合格。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地方税协申请等级。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等级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

    (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分支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证明材料、原所变更或注销的相关证明(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适用);

    (四)事务所从业人员名单(注明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个人会员证编号);

    (五)税务师事务所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清单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

    (六)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上年度应交已交税金统计表;

    (八)内部管理制度;

    (九)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税协受理税务师事务所A级、AA级、AAA级申请后,应组织审核小组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地方税协对申请AAAA级、AAAAA级的事务所进行书面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

    中税协对申请AAAA级、AAAA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或委托地方税协对其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二条 实地审核结束后,中税协或地方税协就发现的问题向税务师事务所下发整改通知。

    第十三条 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查、审核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进行审议,地方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查、审核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分别由中税协、地方税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地方税协认定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应于每年8月底前报送中税协备案。

    第四章 等级所管理

    第十五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每年在常规报送资料和行业年度报表基础上对已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书面复核,每三年按附件1规定的内容进行一次实地审核。

    对书面复核指标异常的税务师事务所或首次符合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须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六条 已获得等级且等级没有发生变化的税务师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但分支机构有变动的税务师事务所应报送其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对复核后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议,不符合认定标准的降低或取消其等级,符合认定标准的向社会公告。地方税协公告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第十八条 对报送资料或填报信息不实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扣除相关项目的分数;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等级及下一年度的等级申请资格并通报。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获得等级后有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事项,涉及等级认定的,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集团化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母子、总分、母子加总分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应对分支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

    (二)分支机构名称字号中应包含总部字号。

    (三)开展一体化工作,实现品牌标识、人事管理、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业务质量控制、信息化建设“五统一”。

    (四)通过合并、重组等形式进行集团化的,原所应在一年内办理注销或变更名称。

    (五)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可以合并计算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规模及业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协可根据本办法制定A级、AA级、AAA级的具体认定办法,报中税协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办理等级认定工作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收取费用。从事等级认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有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doc

    附件二: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doc

  • 税总函[2015]195号

    颁布时间:2015-04-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全面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围绕5个方面,采取10项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强化组织领导1.做好组织领导工作。实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是国务院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对进一步促进投资、鼓励创业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领会国务院决定精神,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明确岗位职责、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二、做好宣传,加强政策培训和舆情应对2.全力做好政策宣传。各级税务机关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网络、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载体,持续性开展相关宣传。结合税收宣传月,通过在线访谈、新闻发布等方式,加大该政策的宣传力度。

      3.加强政策业务培训。抓好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内容和操作要求。

      4.强化舆情监测应对。要加强与媒体沟通,高度关注社会舆论焦点,准确把握和引导宣传重点,避免因曲解或误读政策引发社会不良反应,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三、优化服务,简化业务受理流程5.提升纳税服务水平。要加强与纳税人沟通,热情服务,做好该政策的辅导和解释工作,促进税收遵从。要充分考虑不同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丰富和拓展咨询、查询、受理、申报、反馈等业务办理渠道,积极为纳税人提供方便。

      6.简化业务受理流程。对纳税人自行制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计划和提交的备案资料,应及时受理。对违反规定拖延受理纳税人分期缴税计划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税务人员责任。

      四、健全管理,做好工作衔接和部门配合7.健全后续管理机制。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台账,对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资产、投资情况、评估价格、完税情况及后续事宜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理。

      8.做好系统内部配合。纳税资料受理、评估、纳税服务、后续管理等税务系统内部各工作环节要相互衔接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该政策落实到位。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相关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信息传递,实行联动管理。

      9.加强部门协作配合。要进一步加强与住建、土地、科技、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不动产、无形资产登记及股权交易信息交换制度。

      五、注重分析,做好相关情况的统计报送10.及时统计分析报送。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工作相关数据的统计和效应分析工作,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并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8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颁布时间:2015-04-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现就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九、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十、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十一、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十三、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8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颁布时间:2015-04-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现就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九、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十、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十一、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十三、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8日

  • 财税[2015]35号

    颁布时间:2015-04-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现将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期货保税交割的销售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出具当期期货保税交割的书面说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或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交割结算单、保税仓单等资料。

    三、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原油和铁矿石,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8日

  • 税总函[2015]190号

    颁布时间:2015-04-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涉税中介作为纳税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个别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中介勾结,违规参与中介代理牟取利益的情况,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损害了税务部门形象。近期,税务总局在进一步规范“涉税中介”工作中,发现湖南省株洲市地方税务局6名干部涉嫌违规参与税务代理业务收取好处费,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为使各级税务机关引以为戒,旗帜鲜明地反对和制止“涉税中介”违规现象,彻底斩断税务干部与中介行业的利益链条,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再次开展“涉税中介”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湖南省株洲市地方税务局6名干部涉嫌违规参与税务代理业务收取好处费问题

    株洲市地税局所得税科1名干部、荷塘区地税局1名干部、芦淞区地税局4名干部,涉嫌违规参与税务代理业务,并收取好处费,被株洲市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涉案的湖南建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被株洲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举一反三开展自查工作

    (一)自查内容

    1.是否存在强制纳税人接受中介机构代理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税务事宜的相关文件或行为。

    2.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机构为纳税人代理做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税务事宜的相关文件或行为。

    3.是否存在利用行政审批权力,与中介机构勾结,牟取单位或个人利益的行为。

    4.是否存在配偶、子女及近亲属在税务干部辖区内从事中介服务工作。

    (二)自查验收时间安排

    1.自查阶段:2015年4月7日至4月20日,4月25日前将自查汇总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核查验收阶段:2015年4月30日前,由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组,选取部分地区进行暗访。

    (三)自查工作要求

    1.各级税务机关要汲取上述案件的教训,引以为戒,在辖区内进行自查自纠,对违规参与中介代理,谋取单位或个人利益的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切断税务干部与中介机构的利益链条。

    2.加强涉税中介管理。依法规范涉税中介服务,引导涉税中介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同时继续清理违规涉税中介的相关文件。

    3.继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面落实纳税服务规范,从制度和程序上规范税收执法。逐步推出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做到公正用权、阳光用权。用制度形成对权力的有效制约,通过制度和流程建立预防涉税中介问题的长效机制,筑牢法治“篱笆”,防范权力“越线”。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3日

  • 税总发[2015]45号

    颁布时间:2015-04-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5年3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公布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0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13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另外,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第十五条规定,取消“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不予登记的退税审核”。

    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落实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各单位应及时修改涉及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措施及其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涉税13项)
              2.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项)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2日

  • 税总发[2015]45号

    颁布时间:2015-04-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5年3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公布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0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13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另外,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第十五条规定,取消“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不予登记的退税审核”。

    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落实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各单位应及时修改涉及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措施及其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涉税13项)
              2.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项)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2日

  • 财税[2015]37号

    颁布时间:2015-03-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有关用语含义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31日

  • 税总函[2015]184号

    颁布时间:2015-03-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充分发挥出口退税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以下简称《退税规范》)是持续推进出口退税管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各地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要求,切实抓好出口退税管理岗位设置、审批权限下放、分类管理等重点工作,规范出口退税管理,不断提升管理的质量和效率。要按照《退税规范》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情况的通报》(税总函[2015]156号)等有关要求认真抓好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

    二、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税,是国税机关履职尽责、服务外贸发展的具体体现。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分析研究影响退税进度的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予以解决。近期,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退税规范》及税总函[2015]29号文件规定的时限办结。

    (二)开展出口退税未退税款清理和排查工作。各地国税机关要对本辖区的出口企业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申报,在2015年4月1日以前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进行清理和排查,分清原因,妥善处理。对属于审核发现有疑点的,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发函后回函结果不清晰的,要重新发函调查;对经核查后排除相关疑点的,要及时审批办理退税;对经排查后按规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或暂缓办理出口退税的,要及时告知出口企业。复函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复函工作。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7月15日以前,将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连同填报的《出口退税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表》(见附件1),一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进一步强化出口退税计划管理。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决定,各地国税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出口企业的生产、出口动态,科学测算每月所需的出口退税计划。同时,要逐月分析办理出口退税情况与组织收入之间的关系,力争实现均衡退库。经测算,如果发现企业退税同比或环比可能大幅变化的,要认真分析原因,及时予以解决。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12日前,填报《出口退税退库情况测算表》(见附件2),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是支持守法企业健康发展,构建竞争公平、秩序规范的出口退税管理环境的必要措施。各地国税机关在落实各项出口退税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力度。

    (一)加强出口退税风险管理工作。各地国税机关对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风险,要按规定开展识别、推送、应对、反馈和考核工作。要建立面向出口企业的退税风险提醒制度,积极引导出口企业建立风险内控机制,提醒出口企业对来自风险供货地区、风险供货企业的出口货物以及税务机关发现的存在退税风险的业务加强内控,共同防范退税风险。

    (二)规范和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应用管理,保证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数据完整、准确、规范。

    (三)加大出口骗税稽查力度。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按要求完成出口退税指令性检查工作,对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要依法稽查、严肃处理。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形成“齐抓共管”打击出口骗税的良好局面。

     

    附件:1.出口退税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表 
              2.出口退税退库情况测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31日

  • 财税[2015]39号

    颁布时间:2015-03-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5年3月3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30日

  • 财税[2015]41号

    颁布时间:2015-03-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现就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六、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30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颁布时间:2015-03-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推行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目前系统运行稳定,纳税人反映良好。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目前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推行工作按照先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进行,具体推行方案由各省国税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二、发票使用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五)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系统使用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是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稽核系统以及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等进行整合升级完善。实现纳税人经过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加密开具的发票数据,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

    (一)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纳税人端税控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以下统称专用设备)。专用设备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发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专用设备开具。

    (二)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数据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特定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设定,并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将上月开具发票汇总情况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进行网络报税。

    特定纳税人不使用网络报税,需携带专用设备和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

    除特定纳税人外,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不再需要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原使用的网上报税方式停止使用。

    (六)一般纳税人发票认证、稽核比对、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七)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增值税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任何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强制纳税人使用。

    四、纳税人置换专用设备

    纳税人原使用的增值税税控系统金税盘(卡)、税控盘,需置换为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专用设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服务单位按照优惠价格(报税盘价格)对原金税盘(卡)、税控盘进行置换。

    五、红字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统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1.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统称《信息表》,详见附件1、附件2)。《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5.已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纳入升级版之前暂可继续使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六、其他事宜

    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67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2.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30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

    颁布时间:2015-03-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登记事项由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二、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四、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或第三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五、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自其选择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暂停执行,相应条款将依照规定程序修订后,重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
              2.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