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信息化和管理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全省会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
(二)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评审工作;
(四)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举报,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推进单位内部控制和管理会计工作;
(八)依法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或者代理其下属单位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条 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的代理记账资格,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大中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
凡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及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分析和决策。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近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将所管理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非正常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四)确认、计量、记录、报告会计事项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
(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六)会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成本核算工作,保证产品成本信息真实、完整。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遵循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会计信息系统,加强会计核算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及决策支持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利用会计核算信息,运用管理会计方法,加强经济活动的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采用硬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代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三)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实施;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五)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
(六)会计人员任用(聘用)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及遵循回避制度;
(七)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八)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九)会计核算和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规定;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会计违法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会计岗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方法的;
(三)随意变更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向不同使用人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
(五)会计信息化工作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得再次申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委托非法代理记账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检举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