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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总发[2015]42号

    颁布时间:2015-03-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推行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目前系统运行稳定,纳税人反映良好。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全面推行。各省国税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推行方案,按照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分步开展推行工作,2015年年底前完成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的推行工作。

    二、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正常使用,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及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

    三、为保障系统推行进度及纳税人正常使用,各省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推行进度情况,按季度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本省推行计划。税务总局向税控装置供应商通报各省推行计划,供应商在保障供应前提下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安排生产计划,向税务总局(电子税务中心)提出税控装置初始化需求,税控装置供应商将初始化后的数量报各省信息技术部门。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附件2)。

    四、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一律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

    五、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服务单位按照优惠价格(报税盘价格)对原金税盘(卡)、税控盘进行置换。

    六、税务总局正在着手制定税控收款机和电子发票技术改造方案,以这两种方式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已实现网络报税功能,除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外,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不再需要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原使用的网上报税方式停止使用。

    八、原使用税控收款机、网络发票的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后,仍可由具备服务能力的原税控收款机、网络发票的服务单位继续服务,但不得再收取税控收款机、网络发票的服务费用,技术维护费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55号)规定的标准收取。

    九、各省国税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集体研究,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选择设立第三方服务单位进行增值税税控系统维护服务。

    十、原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的纳税人置换为升级版的工作中,要按照打破原有固化的服务格局、形成有序竞争机制、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合理确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服务单位的服务范围。

    十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升级版推行工作,将推行工作做好做实,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推行方案,实现服务单位的有序竞争。各省国税局要成立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系统推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升级版各应用系统的开发完善和技术管理等工作,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安全平稳运行。各地区应认真做好税务人员培训工作。

    十二、推行工作涉及广大纳税人,国税机关要做好系统推行组织工作,加强纳税服务和宣传辅导,组织服务单位做好对纳税人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工作。

    十三、各地国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部署环境准备的通知》(税总电税便函〔2014〕256号)要求,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所需设备环境准备工作。

    十四、各地国税机关应密切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附件:1.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 
              2.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30日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企业:

    《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6873”交通突破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6873”交通突破行动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在陕甘宁革命老区脱贫致富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以及201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精神,抢抓国家“一带一路”重大战略机遇,加快推进我省扶贫攻坚进程和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交通互联互通建设,积极构建“便捷、安全、经济、高效”的省域综合交通运输网络,充分发挥甘肃连接欧亚大陆桥的战略通道和沟通西南、西北的交通枢纽作用,增强交通运输对我省打造国家向西开放的重要门户和次区域合作战略基地的支撑能力,使交通真正成为发展的先行官,省委、省政府决定从2015年起,用6年时间,举全省之力开展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6873”交通突破行动,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发展现状

    “十二五”以来,省委、省政府大力实施“3341”项目工程和“1236”扶贫攻坚行动,公路、铁路、民航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截止2014年底,全省公路总里程达到13.8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3300公里,二级公路7491公里,农村公路12.07万公里,公路密度达到32.43公里/百平方公里,所有市州和48个县市区通高速公路,所有乡镇和70%的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全省铁路运营里程达到3811公里,其中高速铁路798公里,铁路网已覆盖12个市州;民航建成金昌、张掖、夏河3个机场和兰州中川机场二期工程,全省通航机场达到8个,兰州中川机场、敦煌机场正式成为国际航空口岸,现有国际国内航线近100条。但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交通网络互联互通的要求相比,交通基础设施总量不足,交通网络化程度低、覆盖范围小、路网转换不够便捷高效、可进入性差,各种运输方式衔接不畅,覆盖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的交通骨干网络和适应“走出去”的国际化物流中心还没有完全形成等问题依然存在。

    二、总体思路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一带一路”、西部大开发、扶贫攻坚及我省“3341”项目工程、“1236”扶贫攻坚行动等重大战略部署和《“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建设总体方案》,按照攻坚突破、提速升位、互联互通的总体要求,立足甘肃作为西北交通枢纽和向西开放大通道的战略定位,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继续坚持基础优先的战略取向,以建设公路、铁路、民航骨干网络为重点,加快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省际主要出口公路、口岸公路、旅游交通网络和高速铁路、普速铁路建设,谋划建设通往中亚西亚和欧洲的货运班列编组站,开辟兰州、敦煌直飞中亚西亚国家的航班及货运航线,着力推进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化和现代化,加快形成适度超前、功能配套、安全高效、四通八达的现代化立体交通骨干网络,为积极应对经济下行压力,促进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实现努力与全国一道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提供坚实的交通运输保障。

    (二)建设目标。

    集中力量开展“6873”交通突破行动,即:从2015年起用6年时间,完成投资8000亿元以上(公路建设5000亿元、铁路建设3000亿元、民航建设400亿元),建成公路、铁路70000公里以上(公路67000公里、铁路3400公里),实现全省对内对外公路畅通、铁路连通、航路广通3大突破,从根本上解决交通发展不足的问题。

    ——公路畅通突破目标。全省骨干公路网全部建成,实现县县通高速、乡镇通国省道、村村通沥青(水泥)路、省际出口公路畅通、口岸公路畅通。

    ——铁路连通突破目标。贯穿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的高速铁路基本建成,打造以兰州为中心的国际化、现代化铁路综合交通中心,构建兰州、白银、武威、金昌、张掖、定西、天水等城市同城化格局,形成发达完善的快速铁路运输通道、现代物流运输通道、文化传承旅游运输通道、保障有力的安全运输通道。

    ——航路广通突破目标。与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重要节点城市航线开通,与国内省会城市和重要旅游、商贸城市航线直通,实现市州民航全覆盖、县级城市单元覆盖率达到85%.

    (三)主要任务。

    1.加快交通基础设施互联互通通道建设。立足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和新型城镇化建设对区域空间布局的要求,围绕兰(州)白(银)、酒(泉)嘉(峪关)、金(昌)武(威)、平(凉)庆(阳)、天水、定西、张掖、敦煌等重要节点,超前谋划,加快建设横贯全省东西向的国际化陆桥大通道和南北向的运输通道等重大交通项目。

    (1)公路畅通建设任务。到2020年,建成公路总里程66956公里,其中高速公路4073公里(高速公路通车总里程达到7300公里)、普通国省道11287公里(普通国道4430公里,二级及以上公路总里程达到8000公里、比重达到80%以上;普通省道6857公里,三级及以上公路总里程达到14000公里、比重达到80%以上)、农村公路51596公里(建制村通畅工程30457公里、路网改造工程21139公里)。

    ——高速公路。加快实施G7京新高速白疙瘩—明水段、G7011十天高速大石碑—天水段、G75兰海高速临洮—渭源—武都段、G3011柳格高速敦煌—当金山段、G1816乌玛高速景泰—中川机场段和中川机场—兰州段(兰州中通道)、G69银百高速甜水堡—罗儿沟圈段、G8513平绵高速平凉—天水段和武都—九寨沟段、G85银昆高速彭阳—大桥村段、G0611张汶高速张掖—扁都口段和赛尔龙—郎木寺段、G1816乌玛高速合作—碌曲段等国家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积极推进兰州北绕城东段、新城—永靖、金昌—阿拉善右旗、肃州—航天城、两当—徽县、双城—达里加、北山—武威—仙米寺、打扮梁—庆城、庆阳—平凉四十里铺、静宁—庄浪、白银—中川机场、正宁—榆林子、临夏—积石山、卓尼—合作、灵台—华亭、张家川—天水、会宁—通渭、尕秀—玛曲、舟曲—迭部、肃北—阿克塞、张掖—肃南等具备省际通道功能和通县功能的省级高速公路项目建设。

    ——普通国省道。重点推进G312、G316、S301等瓶颈路和断头路建设;积极实施G247、G341、G345、G567、S209、S215等调整新增普通国省道升级改造,加快推进通乡连镇普通国省道建设;优先支持革命老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干线公路网断头路、出口路、产业路、资源路、旅游路和金塔核技术产业园连接线建设;继续同步实施危桥、涵洞、安全防护等路网结构改造工程,不断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和安全水平。

    ——农村公路。加快实施“1236”扶贫攻坚行动和“双联”行动,以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革命老区为交通扶贫攻坚主战场,实施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三年大会战,到2017年实现100%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进一步加快“三路一危”(断头路、瓶颈路、年久失修路以及危桥)改造,加快完善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大力发展农村客运,为群众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的公路运输服务,切实解决群众出行难、乘车难的问题。

    ——省际主要出口路。着力打通甘陕、甘川、甘青、甘新、甘蒙、甘宁省际公路运输大通道,到2020年,新增省际主要出口70个,其中高速出口20个、普通国道出口25个、普通省道出口25个。重点支持陇东南地区对外出口通道建设,优先打通甘陕川出口路和断头路。

    ——口岸公路。加快推进G215线马鬃山口岸—桥湾段建设,打通马鬃山口岸主通道;加快推进G7京新高速白疙瘩—明水段,肃州—航天城高速,北山—仙米寺高速,G213、G312、G331、G569等公路建设,强化与内蒙策克、甘其毛道口岸,新疆老爷庙、霍尔果斯等口岸的路网衔接。

    (2)铁路连通建设任务。到2020年,建成铁路3400公里,铁路运营里程达到7200公里,其中高速铁路达到2000公里以上,市州铁路覆盖率达到100%,县区铁路覆盖率达到69%;高速铁路贯通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市州高速铁路网覆盖率达到714%.

    ——高速铁路。确保在建的兰州—宝鸡客运专线、兰州—中川机场高速铁路项目顺利推进;积极推进省内规划的银川—西安铁路、中卫—兰州客运专线、兰州—张掖铁路三四线、呼银兰客专、敦煌客专、定西—平凉—庆阳快速铁路、兰州—天水—汉中等铁路的前期工作。

    ——普速铁路。加快在建的兰州—重庆铁路、天水—平凉铁路、敦煌—格尔木铁路、干武铁路增建二线、额济纳—哈密铁路、兰州—合作铁路、兰州铁路综合货场普速铁路项目建设;积极推进省内规划的长庆桥—庆阳铁路、环县—海原—中川铁路、宝鸡—中卫铁路增建二线、西安—平凉铁路增建二线、将军庙—淖毛湖—柳沟铁路、天水—平凉铁路南延线、成都—兰州铁路、酒泉—额济纳铁路、西宁—合作—成都铁路、阳平关—陇南—九寨沟铁路、庆阳—黄陵铁路、嘉策铁路电气化改造等普速铁路项目前期工作。

    (3)航路广通建设任务。到2020年,新建成机场4个,全省民用机场达到12个。大力发展支线航空和通用航空,努力打造连接国际、通达全国、覆盖全省的丝绸之路经济带空中通道。

    ——机场建设。完成兰州中川机场二期扩建飞行区工程,加快建设三期扩建工程,将其打造成为西北重要的航空枢纽、欧亚航路机场、航空公司基地机场。实施嘉峪关和敦煌机场改扩建工程,积极打造嘉峪关国际航空口岸。建成陇南成州机场,新建平凉、临洮、武威机场,推进迁建天水机场,加快白银、临夏、定西、鼎新、夏官营等支线机场项目前期工作。结合低空空域开放政策推进情况,加快推进通用航空机场建设。

    ——航线开通。加强与国航、东航、南航等航空公司的合作,开辟兰州直飞阿拉木图、圣彼得堡等“一带一路”沿线重要节点城市的航班及货运航线。加快开辟敦煌、嘉峪关至境外的航线。加密中川机场直达国内所有省会城市、重要旅游商贸城市、国内前50位机场的航线航班。强化省域支线机场之间以及与中川机场的有效衔接,完善支线航空网络。

    ——空港城建设。依托兰州中川机场国际口岸、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和中川城际铁路、高速公路、中川机场综合客运枢纽等建设,争取国家在兰州新区设立民航空管中低空调度中心,支持民航监管、空管、油料、基地航空公司等单位设立综合性基地,打造兰州国际空港城。

    2.加快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建设。

    ——全面提升兰州国家级综合交通枢纽地位。依托兰州高速公路、普通国道绕城环线建设,进一步优化兰州都市圈公路交通网络,整合现有道路运输场站,全面推进兰州国家级公路运输枢纽建设。围绕兰州铁路综合货场和兰州东川货运中心,打造兰州东川铁路国际物流中心,统筹兰州新区物流园区建设,构建服务全国、面向中亚、西亚以及欧洲的铁路综合枢纽。依托兰州中川机场,建设国家向西开放的重要航空枢纽,实现公路、铁路、民航等多种运输方式的客运零距离换乘和货运无缝隙衔接。

    ——积极打造酒嘉综合交通枢纽。结合敦煌至格尔木、将军庙至淖毛湖至柳沟、酒泉至额济纳、敦煌客运专线等铁路建设和嘉峪关、敦煌两个机场,完善酒泉—嘉峪关地区公路网络,加快建设酒嘉国家级公路运输枢纽。

    ——逐步完善其他交通运输枢纽。加快天水、张掖、武威、平(凉)庆(阳)等重要运输枢纽建设,统筹考虑省级、区域级公路运输枢纽和铁路、民航运输站场布局,建成一批能够承担各种运输方式服务功能的综合性交通运输枢纽。

    3.加快现代交通物流设施建设。

    ——加快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物流园区和兰州国家级区域物流基地建设。吸引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物流企业入驻,形成大产业、大配套、大物流,着力发展面向中亚、西亚乃至中东欧地区的对外贸易,进一步带动本地特色产品出口外销。

    ——加快武威国际陆港建设。围绕武威保税物流中心,加快黄羊物流园区、武威铁路物流中心、土门物流园区等项目建设,实现“天马号”中欧国际货运班列常态化运行,积极开展国际货物运输,努力将武威建成东进西出、贯通周边、辐射全国,拓展中亚、西亚和欧洲的丝绸之路经济带国际陆港。

    ——加快推进国际空港物流园区发展。积极打造兰州中川、敦煌、嘉峪关3大国际空港物流园区,依托机场附近空港和铁路货运站,建设集航空配套、综合物流、航空快递、贸易商务及货贷业务为一体的临空物流园区,提高货物的转运效率。

    ——加快区域性物流中心建设。加快兰州铁路东川国际物流中心及铁路、公路集装箱中心站和保税物流中心等项目建设,形成公铁、陆空联运的聚集地和结合点,打造丝绸之路经济带商贸物流集散基地。

    (四)任务分工。

    按照省政府《关于抢抓机遇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甘政发〔2014〕68号)和《关于加快全省公路建设的意见》(甘政发〔2014〕105号)精神,省发展改革委、兰州铁路局负责铁路建设;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市州政府负责省级高速公路和普通省道建设,县市区政府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省民航机场管理局负责民航机场建设。市州政府和省直各相关部门根据责任分工做好项目前期、财政资金支持、土地供应及征地拆迁等工作。具体任务分解如下表:


    (五)预期效果

    通过实施“6873”交通突破行动,到2020年达到“三个全面”:

    ——交通运输骨干网络全面形成。全省国家高速公路网和高速铁路网主骨架全面建成,各市州、所有县区以高速公路连通,主要省级出口畅通,横跨东西、纵穿南北的交通走廊实现畅通,甘肃在国家高速公路网、铁路网中的通道功能和辐射功能显著增强;以兰州中川机场为中心,通达国际、直通省会、连接市州的空中交通网络趋于完善。交通基础设施网络更加完善,各种运输方式衔接更加顺畅,承东启西、互联互通的综合能力全面提升,国际对接中亚、西亚和蒙古国,国内连接中原和东部沿海地区、沟通西北西南,省内通达城乡,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国际性的立体化、开放式综合交通运输骨干网络全面形成。

    ——交通服务国家战略的能力全面提升。交通运输在促进我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宽领域多层次交流合作、服务新一轮西部大开发战略、提升我省对外开放水平、构建国家向西开放的重要门户和次区域合作战略基地等方面的支撑能力全面提升。

    ——交通支撑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全面增强。交通对拉动工业经济投资、提升商贸旅游水平及改善民生、扶贫攻坚等方面的保障支撑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交通网络对促进经济、文化、生态三大平台及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引导作用全面增强,交通发展成果惠及更多群众,交通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因素从根本上突破。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6873”交通突破行动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加强对交通突破行动涉及项目前期及建设中政策措施和阶段性重点工作任务的研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全省交通突破行动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主任和相应工作人员,专门负责“6873”交通突破行动任务的统筹协调、督促落实和考核考评等工作。同时设铁路、公路和民航建设三个指挥部,分别负责全省铁路、公路、民航建设。各市州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树立法治观念,用立法引导行动、执法保障行动、监督推动行动,切实形成依法行政、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同心协力推进交通突破行动的强大合力。

    (二)深化体制改革。深化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国省干线公路按照“省市共建、以市为主”的投资方式建设,农村公路按照“国省为主、市县补助”的投资方式建设,收费公路按照“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投资方式建设。有条件的公路项目采用自建自管、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模式建设。凡符合开放条件的公路、桥梁、隧道、运输枢纽、物流园区等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均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控股、参股、建设—经营—转让+设计—采购—施工(BOT+EPC)、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融资方式建设运营。加快推进“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化、国省干线养护专业化、农村公路养护社会化”体制机制改革。

    加快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社会法人、境外企业、在甘大型企业以多种模式参与省内铁路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国铁干线铁路可以引进社会资本承担部分项目资本金及征地拆迁费用。对纳入省级规划且由省级财政予以补助的地方铁路项目,由省地共同招商引资,实行投资、建设、运营一体化管理模式,与社会资本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机制。向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放开城际铁路、市郊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和支线铁路的所有权、经营权。

    加大民航基础设施投资力度。鼓励市州政府和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民航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结合国家宏观政策和机场公益服务性质,最大限度争取国家资金的同时,按照“省市共建、以省为主”的投资模式,支线机场由省市两级政府共同投资建设。在国家和省、市给予资金补助的同时,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干线机场以及航站楼等机场配套服务设施投资建设。支持通用航空机场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

    (三)加快前期工作。全面实行项目前期审批工作部门负责制,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农牧厅、省文物局、省民航机场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跟踪办理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各市州要做好所属区域内重点项目前置性手续的办理。属于国家审批的项目,由各部门确定专人到国家对口部委进行跟踪衔接,直至完成审批;属于省级审批的项目,相关部门要实行“绿色通道”政策,并行工作、强力推进、特事急办,加快审批进度。建立动态项目库,全面、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进展,切实做好项目的跟踪管理、跟进推进和考核评估工作。

    (四)强化资金保障。加快构建“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多元筹资”的新型交通投融资体制,有效扩大建设资金规模,保障项目建设需要。进一步争取国家提高交通建设项目资本金补助比例,为项目建设提供稳定资金来源。省、市、县财政资金通过中央转移支付、预算安排、地方政府债券等,加大对公益性较强交通建设项目的资本金补助。加快设立甘肃省交通发展基金,吸引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有效扩大基金规模。充分发挥各级交通投融资实体作用,保障全省重点交通项目建设的资金需求。

    (五)加强质量监管。强化质量控制,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四项建设制度,按照“高起点规划、高水平设计、高标准建设”的要求,加强系统超前规划和项目勘察设计质量、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和交(竣)工验收工作。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构,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实现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全覆盖。全面推行现代化工程项目管理,建立标准化设计施工管理长效机制,充分利用信用评价手段,完善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强化质量考核,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从业单位质量责任,严格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度。严格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环境监理制度和相关环保要求,加强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着力打造绿色交通走廊。

    (六)严格目标考核。省政府与相关省直部门、各市州政府签订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6873”交通突破行动目标责任书,每年底对相关部门和各市州建设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省委科学发展业绩考核评价体系,确保按期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附件:1.“6873”交通突破行动建设规模汇总表 
              2.“6873”交通突破行动规划建设项目表

  • 税总发[2015]35号

    颁布时间:2015-03-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发展和创业创新,全面落实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释放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红利,根据国务院决策部署,税务总局决定围绕四个方面,采取10项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全力宣传,确保每一户应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微企业“应享尽知”

    1.持续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载体,持续性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普及性宣传。在税务网站开辟“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专栏,编制和发布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目录,自动链接并及时维护。

    2.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周”活动。结合税法宣传月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今年3月底至4月上旬,各级税务机关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周”活动,通过在线访谈、新闻发布等方式,加大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编印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手册,免费送达每一户小微企业。

    3.加强政策业务培训。抓好税务干部税收优惠政策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全程服务,努力让每一户小微企业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更为便捷

    4.将专门备案改为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自动履行备案手续。税务总局将进一步修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使纳税人通过填写申报表有关栏次自动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报送专门备案材料,进一步减轻小微企业办税负担。

    5.完善小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软件。省税务机关通过核心征管系统或开发应用小微企业纳税申报税务端软件,运用软件自动识别小微企业身份,主动提示享受优惠政策。同时通过手机短信或其他形式告知纳税情况,使其享受税收优惠更便捷、更明白。

    6.对未享受优惠的小微企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于因各种原因未及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采取电话、上门温馨提示等跟踪服务,进一步提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覆盖面。

    7.严格定额征税管理。采取民主评议、公示等程序按规定时间调整小微企业纳税定额,对违反规定调整定额增加小微企业税收负担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税务人员责任。

    三、全年督查,切实让每一级税务机关履行好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责任

    8.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今年税务部门“一号督查”事项和绩效考评事项。税务总局已组成督查组开展督查,以后每季度督查一次,并通过报纸、网站公开督查情况。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列入各级税务机关绩效考评项目,严格实行绩效考评。今年7月份,税务总局将委托第三方社会评估机构,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评估。

    9.建立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和12366反映诉求平台。在办税服务厅设立“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实行“首问责任制”。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局长信箱”受理纳税人投诉。一旦纳税人反映应享受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接收当日转办,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专人全程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四、全面分析,尽力让每一申报期间内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效应分析工作具体深入

    10.加强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全面掌握小微企业各项减免税户数、减免税额等数据,建立典型企业调查制度,开展减免税效果分析,查找问题及差距,全面实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问效。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13日

  • 中税协发[2015]7号

    颁布时间:2015-03-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国务院下发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简称国务院654号令)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67号令)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的具体规定,建议各地税协积极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协调开展如下工作:

    一、明确工商管理部门可抽查的信息应包括企业纳税总额。目前文件明确了企业公示信息包括六项应当公示和一项选择公示的内容,其中纳税总额为选择公示内容,抽查内容为企业公示信息。企业纳税总额反映企业是否诚信经营,应明确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内容之一。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时,可采取专业机构参与工商部门组织的抽查或委托专业机构单独抽查公示的信息两种形式。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也可依法利用受企业委托的专业机构做出的专业结论。

    请各地税协按以上建议,参见《关于拓展企业信息公示相关业务的通知》(中税协秘发[2015]003号)及附件的具体作法,加强与本地区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的联系,确定专门负责人,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与中税协(业务准则部)取得联系,共同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参与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相关工作。

    联 系 人:瞿冰若 刘沛

    联系电话:010-68414254 010-68413988转8308、8303

    电子邮箱:ywzz@cctaa.cn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3月10日

  • 中税协发[2015]7号

    颁布时间:2015-03-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国务院下发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简称国务院654号令)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67号令)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的具体规定,建议各地税协积极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协调开展如下工作:

    一、明确工商管理部门可抽查的信息应包括企业纳税总额。目前文件明确了企业公示信息包括六项应当公示和一项选择公示的内容,其中纳税总额为选择公示内容,抽查内容为企业公示信息。企业纳税总额反映企业是否诚信经营,应明确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内容之一。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时,可采取专业机构参与工商部门组织的抽查或委托专业机构单独抽查公示的信息两种形式。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也可依法利用受企业委托的专业机构做出的专业结论。

    请各地税协按以上建议,参见《关于拓展企业信息公示相关业务的通知》(中税协秘发[2015]003号)及附件的具体作法,加强与本地区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的联系,确定专门负责人,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与中税协(业务准则部)取得联系,共同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参与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相关工作。

    联 系 人:瞿冰若 刘沛

    联系电话:010-68414254 010-68413988转8308、8303

    电子邮箱:ywzz@cctaa.cn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3月10日

  •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甘肃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7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伟平
    2015年3月5日

    甘肃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具有财务管理资质的代理服务机构代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业务。

    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开展代理工作。代理工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指导。

    第二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算编制要与本村的经济发展水平、收入状况和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八条财务收入预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生产、投资、参股分红等经营性收入;集体资产拍卖、租赁、发包及上交收入;政府拨款、补助收入:“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征占土地补偿、公益林补助、救济扶贫款项;按规定清收的历年往来款项;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财务支出预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经营支出、管理费用、集体公益福利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征占土地补偿支出、救济扶贫专项支出、社会捐赠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应当编制财务收支预算,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收支预算执行过程中,若遇不可抗力或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可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对预算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账内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村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财务审批权限,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财务开支审批程序。原始凭证由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可报销入账。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对外财务结算应当使用国家税务、财政部门监制的合法票据,内部财务往来结算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往来结算票据。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对外投资项目、大中型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处置、预算外的财务开支项目和借(贷)款、重要集体资产资源经营方式变动、集体工程招投标等重大财务事项或大额开支,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强化办公费、差旅费、报刊费等非生产性开支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非生产性开支的具体项目和标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因特殊业务需要,可按规定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

    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其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银行账户,并在开户银行预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代理会计印鉴。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现金收入应当及时缴存银行账户,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开支执行周转性备用金制度,领取周转性备用金应当经代理会计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项目资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有专项用途的集体资金,以及有特定用途的捐赠、资助和补贴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土地征收补偿费实行专户管理制度,专户存储,专账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的核算与管理。建立债权债务登记簿,定期核对,积极催收应收款项,防止呆账、坏账发生。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查后核销。

    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发放村组干部报酬补贴。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及时准确记载资产、资源的名称、位置、数量、金额、经营情况等重要内容及其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进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投资经营活动,促进集体经济发展。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资源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的,投资价值要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评估确定,不得擅自作价。

    第二十七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资产、集体资源发生承包、租赁、处置情形时,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招标文件、拍卖方案、公告、相关合同及资料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会计报表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财务会计报表分月份报表、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月份报表、季度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年度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月份报表或季度报表在每月或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年度报表在次年1月15日前报送。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确定专人,建立专柜,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各种经济合同管理,确保合同资料内容规范、手续完备、要件齐全。相关合同资料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会计人员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员和出纳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报账员。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履行会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的会计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各级财政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会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财务监督的主要形式是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序和内容,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对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

    颁布时间:2015-02-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5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规定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停止领用和开具,在此之前纳税人应将未开具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退回主管税务机关。

    2015年4月30日(含)前已开具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毕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相关事宜。

    二、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5年5月及以后的酒类应税消费品纳税申报时,启用新的《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1《本期准予抵减(扣)税额计算表》(表式及填表说明见附件1)。

    本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编码规则的通知》(国税函[2006]620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1《本期准予抵减税额计算表》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1.本期准予抵减(扣)税额计算表

          2.葡萄酒消费税抵扣税款台账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28日

  • 税总发[2015]32号

    颁布时间:2015-02-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现就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立足大局,充分认识重大意义。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党的历史上第一次以法治为主题的全会,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专门决定,描绘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蓝图,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伟大征程上的一次历史性跨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形成姊妹篇。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税收领域的集中体现,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在税收工作中的全面贯彻。只有坚持依法治税,才能顺应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形势,才能有效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和需求个性化、诉求多元化、信息网络化的新变化,才能为税收改革和发展提供可靠的法治保障,有力推动税法体系完备规范、税制体系成熟定型、服务体系优质便捷、征管体系科学严密、信息体系稳固强大、组织体系高效清廉,真正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税收现代化。

    (二)直面问题,清醒认识紧迫形势。改革开放以来,税务系统推进依法治税取得了明显成效,明确提出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灵魂、依法行政是税收工作生命线和基本准则,制度体系不断健全,执法行为逐步规范,管理方式日趋科学,法治保障持续加强,法治正从一种治税手段发展成为税收治理的基本方式。

    同时,必须清醒看到,与四中全会《决定》要求相比,与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相比,与实现税收现代化目标相比,与广大纳税人期待相比,税收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税收法治观念不强,一些税务人员特别是少数领导干部法治观念淡薄、依法治税能力不强,部分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较弱、税法遵从度不高;税法权威性不足,税收立法级次和立法质量有待提高,制度建设存在一定的部门化倾向,有些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确定性较差;依法治税工作体制机制运行不畅,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工作机制没有实现规范化、常态化,内部协同推进依法治税的合力尚未形成,一些重要的依法治税制度机制有待建立和完善;执法规范化程度不高,执法不严、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现象在一些税务机关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执法监督的体制机制不能很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依法行政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权利保护制度机制不够完善,权利救济渠道不够通畅;税收法治环境不良,一些地方干预税收执法,脱离实际对收入任务层层加码,冲击税收法治建设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同时政府部门协同治税、社会主体共同治税的制度体制机制尚未有效建立。这些问题,违背法治原则,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妨碍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是税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税务系统必须站在历史和大局的高度,勇于担当、奋发有为,更加自觉地实行依法行政,更加扎实地推进依法治税,让依法治税生命线深深扎根全系统。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及实施路径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法治原则,落实税收法定,坚决维护税法权威,坚持征纳双方法律面前平等,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依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以税收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总体要求

    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决策、规范执行、严密监督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以约束权力、保护权利为重点,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创新体制机制,改进方式方法,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加强税法遵从和税收共治,推进税收法治化,促进税收现代化。

    (三)实施路径

    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既充分吸收已有经验,又勇于改革创新;既抓住税收法治建设关键,又体现税收事业发展全局要求;既强调顶层设计,又做到切实管用;既讲近功,又求长效。

    一是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全面回顾总结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研究制定“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明确推进依法治税的总体目标、具体任务和工作部署。

    根据依法治税“十三五”规划,对各项任务进行分解,制定路线图、时间表和任务书,进一步细化工作目标、具体措施、工作标准和完成时限,形成项目化推进机制,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二是统筹推进、重点突破。根据依法治税“十三五”规划和分步实施计划,统筹制定推进依法治税年度重点任务。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到相关部门,明确责任主体,制定考评标准,纳入绩效管理。

    坚持改革精神和创新思维,推动部门联合、综合试点,积极探索破除制约依法治税的一系列体制机制障碍和既得利益格局,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摸索方法、积累经验、取得突破。

    三是内外结合、上下互动。深刻认识、主动适应外部环境和条件变化,树立法治思维,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对待纳税人诉求,努力争取各方支持,内外结合促进依法治税。

    坚持上下互动,发挥“司令部”和“基层连队”两个积极性,切实做到尊重基层、服务基层,认真听取基层意见,充分吸收基层智慧,共同推进依法治税。

    三、依法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一)依法组织税收收入。认真贯彻落实新预算法和税收征管法,严格依法征税。构建新型税收收入管理体系,科学预测各地税收收入增长目标,探索从制度机制上解决任务层层加码问题。深入开展税收收入质量检查,坚决遏制“空转”、收“过头税”、越权减免税等违法行为,坚决依法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依法发挥税收调控作用。按照促进我国经济提质升级、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着眼全局、积极作为,全面落实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税收改革,依法制定和执行相关税收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调控经济、调节分配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建立税收减免核算管理制度,健全优惠政策制定和管理长效机制,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发挥数据优势,深化税收分析,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

    (三)切实保障依法履责。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规范化。积极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坚决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防止不作为、乱作为。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四、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一)积极推动相关税收立法。扎实推进税收征管法修订相关工作,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税立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等工作,主动配合把成熟稳定的单行税种法规上升为法律。将法治精神贯穿税收改革,坚持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统一、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改革与法治同步推进,对税收改革中形成的、实践证明科学可行的方案和措施,积极稳妥地推动其上升为法律制度。

    (二)加快税收政策工作规范化机制建设。把法治要求落实到税收政策的立改废释中,建立规范化、程序化税收政策动态调整长效机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做好税收政策前瞻性研究和储备,提高税收政策服务水平。完善税收政策跟踪问效机制,定期进行效应评估分析,对引发涉税争议的税收政策及时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税收政策,及时调整或者废止。建立健全规范、高效的税收政策解读机制,增强政策执行的合法性、统一性和确定性。

    (三)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完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体制机制,防止政策和措施部门化倾向。健全涉及纳税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严格落实向下级税务机关征询意见机制,探索建立税收制度建设基层联系点制度。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公开听证制度,增强税收制度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拓宽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和内容。税务部门牵头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对外签发。加强规范性文件合理性审查,保证税收制度的可操作性,从源头上根除制度性侵权。加强世贸规则适用性调研,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性审查机制,防范和减少国际贸易涉税争端。

    (五)深度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增强国际税收话语权和影响力,深度参与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等重要国际税收问题研究,做好涉税国际谈判、条约签订、转化生效等工作,健全中国特色国际逃避税防控体系和“走出去”企业税收管理服务体系,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服务我国对外开放大局。

    五、健全依法决策机制

    (一)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把税务系统发展规划、税收改革及信息化建设、重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纳税人切身权益和对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纳入重大决策范围。明确重大行政决策和内部重大决策程序。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努力实现决策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建立税务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

    (二)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税务机关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明确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税务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加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明确重大决策责任的追责范围和追责程序。探索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评估机制,每年选取部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评估。

    六、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推动业务流程制度化规范化。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认真实施和完善纳税服务规范,制定推行税收征管规范、行政管理规范,研究制定完善岗责规范,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内控规范,实现税收业务流程的整体优化。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及信息共享,以科技为驱动,通过制度加科技,实现流程规范化、风险集成化、预警前置化、防控实时化、问责常态化,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折不扣地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依法调整为行政许可,严禁以事前核准性备案等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加强工作协同和部门联动,确保取消或者下放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有效落实。规范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探索推进网上审批和“阳光审批”。坚持放管结合,强化后续管理,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推进以信息化为支撑、以税收风险管理为核心的税收征管改革。

    (三)坚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打击税收违法犯罪活动,加大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加强税务稽查工作,健全税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保持税法威慑态势,为诚实守信纳税人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加强技术创新,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让守法者更为便利,让违法者无隙可钻。建立和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四)加强规范文明执法。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稳步推行重大税收执法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积极探索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积极探索运用柔性指导、疏导等方式,促进税收共治,提升税法遵从度。

    (五)完善纳税人权利救济机制。认真落实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及和解、调解等制度,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收争议主渠道作用,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专业化,税务总局机关和省国税机关成立专门的税务行政复议办公室,统筹、协调、处理税务行政争议,妥善化解矛盾。省地税机关可以比照执行。建立税务行政复议相关部门协同应对机制、行政复议发现问题回应机制,以及行政复议诉讼衔接机制。按照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对外协商,有效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纳税人权益。加强纳税服务投诉管理,认真受理和及时解决纳税服务投诉。

    七、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一)健全权力制约机制。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全面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升级版建设,实现“两覆盖、两优化、两提升”,促进权力依法运行。严格执行税收个案批复相关规定,认真履行个案批复程序要求。

    (二)推进监督检查常态化。进一步加强巡视、督察内审、督查、监察等方面监督的协调配合,做到各有侧重、资源共享、成果共用,努力实现制度化、有机化、协同化。强化税收执法督察,重点关注易发生执法问题的薄弱环节,推动中央决策部署和税收政策有效落实,对严重违规执法行为予以通报。加强对预算执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重要资金和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坚决纠正违规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探索督察内审体制机制改革。加大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力度,增强对税收执法、行政管理重点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制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三)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健全纳税人监督机制,拓宽纳税人监督渠道,依法保障纳税人监督权利。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建立健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监督投诉处理机制。

    (四)严格责任追究。坚持加强监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深化税收执法责任制,推动以部门规章等形式完善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等监督问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健全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和程序。对发生重大违法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必须严肃问责、依法追究。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八、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一)拓展公开领域和事项。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税收工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

    (二)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健全税务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议。加强信息公开载体建设。在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基础上,不断拓展政务公开渠道。推进政务公开信息化,加强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逐步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

    九、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一)提升税务人员法治理念。坚持把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制定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计划,把宪法法律列入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健全税务人员法治培训长效机制。把依法行政知识作为各类税务人员培训的必修课程,规范设置法治培训内容,切实提高税务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增进纳税人税法遵从意识。准确界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税收征管与优化纳税服务有机结合,既加强管理,又方便办税。落实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和税收“黑名单”制度,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建立奖优罚劣的税收信用机制,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公正的税收秩序。支持外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税收治理,鼓励相关中介机构提供优质涉税专业服务,支持注册税务师协会等依法实施行业自律,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推进税收法治建设。

    (三)增强全民税收法治观念。加强税收普法宣传教育,加强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主阵地建设,发挥税务报刊图书的作用。实行税务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利用“税收宣传月”加强税收法治宣传。探索分级设立纳税人学堂。推进税收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在校园普及税法知识。支持税收法治理论研究。着力抓好税收法治文化建设。

    十、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一)健全税收法制机构。合理界定税务机关法制机构职责,确保其集中精力从事税收法制工作。强化法制机构人员保障,省国税机关应当配强专业力量,市国税机关应当配足专职人员,县国税机关应当设置法制机构,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比照执行,促进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和法制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提升法治队伍素质。加强税务领军人才库和税收专门人才库建设。建立交流机制,畅通上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各部门之间干部交流渠道。加强涉外税收法律人才培养。提高从法律专业高校毕业生中招录公务员和从基层遴选税收法治干部的比例。严格执法资格管理,实行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三)普遍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建立公职律师团队,使之成为税务系统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的骨干力量,带动提升税收工作的整体法治水平。统筹解决公职律师制度运转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支持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加大公职律师锻炼培养力度。

    十一、加强党组对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

    (一)提高领导干部依法治税、依法带队的能力和水平。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是推进依法治税的关键,应当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带头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不断提高依法治税、依法带队的能力和水平,坚决纠正和解决法治不彰问题,引领带动推进依法治税。把能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行政能力强的干部,把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对特权思想严重、法治观念淡薄的领导干部应当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应当调离领导岗位。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抓紧对领导干部推进法治建设实绩的考核制度进行设计,对考核结果运用作出规定。

    (二)加强党组领导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决定》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领导的明确要求,把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成为税务系统各级党组对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实施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筹协调的核心平台。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应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其他党组成员是领导小组成员,相关部门参加,集体研究依法治税工作重大问题,审议依法治税工作规划,作出推进依法治税重大决策部署,总揽和监督本单位依法治税工作。建立和落实领导小组例会制度,定期听取依法治税工作汇报,分析研判形势,加强工作统筹,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三)积极创新依法治税体制机制。选择基层税务机关进行试点,并确定为税务总局党组联系点,由税务总局联合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省委、省政府开展依法治税综合试点,进一步探索破除影响和制约依法治税的体制机制障碍。积极探索总法律顾问制度,主要负责同志分管法治工作,开展主要负责同志述职述廉述法,倡导主要负责同志出庭应诉等。推动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把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作为推进基层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

    十二、狠抓工作任务落实

    (一)加强统筹协调。税务系统各级党组应当充分发挥推进依法治税的领导核心作用,把法治建设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利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这一平台,全力做好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对不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的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上级机关应当及时告诫和约谈,严肃批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强化出谋划策、调研指导、协调服务等职能,承担好相关日常工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强化主体意识,积极协同、主动作为,共同全面推进依法治税。

    (二)加强工作保障。对依法治税重点项目优先予以立项,将依法治税全局性、基础性工作所需资金纳入预算,强化经费保障。进一步加强法治工作部门组织建设,充实和加强法治工作专门力量。加强依法治税信息化建设,将法治化与信息化高度融合,提高法治工作的信息技术保障水平。

    (三)加强绩效考核。将依法治税年度重点任务纳入绩效管理,明确完成时限,对任务落实进度和效果进行绩效考评,强化推进依法治税各项工作的过程和结果管理,做到年初有分工、年中有督察、年末有考核、全年有台账。积极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相对独立的依法行政指标体系,融入绩效管理,促进持续、深入、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督查督办。建立健全限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和督查调研等工作督查督办制度,狠抓依法治税制度措施和工作任务落实,将法治精神和要求贯彻到税收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全部过程。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四中全会《决定》和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措施,实化、细化、分解各项任务,建立健全责任落实机制,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确保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积极投身全面推进依法治税伟大实践,坚持崇法善治、厉行法治,坚持提升站位、服务大局,为加快税收法治化建设、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而努力奋斗!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27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3号

    颁布时间:2015-0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和日本税务主管当局经过协商,同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适用于日方2014年10月1日新开征的地方法人税(the Local Corporation Tax),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26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颁布时间:2015-02-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要求,税务总局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进行了梳理和确认,现将《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予以发布。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公告。

    附件: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16日

  • 税总函[2015]102号

    颁布时间:2015-02-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4版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做了重大调整,并已发布。据此,现对2011年税务总局发布的《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标准编号:SW 2—2011)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内容进行变更,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详见附件,本标准修改单编号是:SW 2—2011/XG 1-2015.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网上申报软件的调整修改

    各地税务机关应督促网上申报软件开发商、使用适应自身管理需要的自有申报软件的纳税人按发布的标准规范修改,税务机关自行开发的网上申报软件也应按发布的标准规范同步修改,以确保汇算清缴工作顺利开展,确保数据采集的规范、完整、准确,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奠定坚实基础。

    二、进一步明确使用网上申报软件的选择权利属于纳税人

    各地税务机关应遵循符合标准规范即不禁止的原则,将选择网上申报软件的权利交给纳税人,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良好体验,确保各地税务机关同时可接收各种网上申报方式报送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单,确保符合本次标准要求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均能进行受理和反馈。

    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12日

  • 税总函[2015]79号

    颁布时间:2015-02-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4年以来,面对经济税源增速放缓的严峻挑战,各级税务机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密切跟踪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克服各种不利影响,充分发挥税收在筹集财政收入和调控经济、调节分配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保持了税收收入平稳增长。但一些地方也出现了收过头税、空转等虚增收入现象,严重违背了依法征税原则。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依规组织收入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征税,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及时足额组织税收收入。同时,越是在税收形势严峻的情况下,越不能“寅吃卯粮”。要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采取空转、转引税款等非法手段虚增收入,坚决避免突击收税,切实保证税收收入质量。

    二、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认真落实国家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绝不能以税收收入任务紧张为由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上打折扣。要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和解读,认真执行包括扶持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就业再就业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同时,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防止擅自或变相减免税。

    三、强化税收收入质量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收入质量管理作为重点工作常抓不懈,建立完善税收收入质量评价体系,加强对风险管理、税收入库、税收与经济匹配性等方面的考核,定期测算下发评价结果并做好反馈工作,加强对税收收入质量的监督和考核,实现真实、没有水分的增长。对纳税人申报的异常税款要严格审核,把好入口关;对已入库税款要认真甄别,对“问题税款”该退库的退库,该调库的调库。强化税收会计监督,及时发现税收执法风险,规范税收征管秩序。

    四、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组织收入、征收管理等情况的监督。一旦发现越权征税、违规征税、税收政策不落实、收过头税等问题,要及时纠正并严肃查处违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促进规范税收执法,做到依法征管。对地方违规干预税收的行为要主动向当地政府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争取理解和支持,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坚决防止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税收征管秩序。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5日

     
  • 税总发[2015]19号

    颁布时间:2015-0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系统督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4日

    系统督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系统督查工作,科学推进工作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加强督查工作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系统督查。

    第三条 系统督查是指为保证党中央和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税务总局重要工作安排的落实及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采取适当形式,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 系统督查应当以文件规定、会议决定、领导批示为依据,以实现督查任务为目标,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组织安排、领导授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系统督查工作由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办公厅应当加强与督查内审、巡视、干部监督部门以及相关司局的统筹协调,避免重复交叉,以减轻基层负担。

    第二章 任务和流程

    第六条 根据督查的方式和要求,系统督查主要分为实地督查、案头督查。

    第七条 实地督查工作流程一般包括:确定计划、实施准备、现场检查、交换意见、总结汇报、整改反馈等环节。

    第八条 确定计划。各司局根据年度税收工作重点任务,向办公厅报送实地督查工作计划,说明需要督查的事项、对象、理由、时间安排等。

    办公厅对各司局报送的督查事项进行汇总分析、统筹安排,形成年度督查工作计划,经税务总局领导(以下简称局领导)审定后发布。

    年度中间,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领导批准,可以调整计划。

    第九条 实施准备。实地督查开展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方案。办公厅会同相关司局,制定督查方案。一般包括:督查事项、督查对象、督查依据和标准、督查方式、时间安排等。

    (二)组建督查组。办公厅根据督查事项和方式,会商相关司局、省税务机关,经局领导批准,抽调人员组成若干督查组,并确定督查组组长。

    (三)开展培训。依据督查任务拟定培训内容,汇编文件资料,编印督查工作手册,在开展实地督查前,对督查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讲解业务政策、督查重点、方式方法、注意事项等。

    (四)下达督查通知。组织实地督查,应提前向被督查单位下达督查通知(见附件1),告知督查事项、工作安排、督查组成员、需提供的资料和有关要求。根据工作需要,督查通知可以发至各省税务机关。

    (五)发布督查公告。根据工作需要,在被督查单位办公楼、网站、办税服务厅显著位置发布督查公告(见附件2),一般包括:督查事项、对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条 现场检查。督查组应当按照督查方案,做好督查工作,主要内容为:

    (一)听取省税务机关关于督查事项的工作汇报。

    (二)召开不同层级税务机关内部座谈会和纳税人座谈会,围绕督查事项听取意见建议。

    (三)查阅被督查单位收发文登记簿、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等资料。

    (四)查询分析与督查事项有关的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五)选择部分地市局和区县局,深入了解基层工作落实情况。

    (六)走访纳税人,征求意见建议。

    (七)督查工作中发现被督查单位存在问题的,必要时可以约谈相关人员,进一步了解情况。

    (八)现场检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填写督查工作底稿(见附件3)。

    第十一条 交换意见。督查组对督查情况进行汇总和分析梳理,评估工作、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建议,并召开会议向被督查单位进行反馈,被督查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与被督查单位交换意见,不应提供反映问题的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 总结汇报。督查组按照被督查单位分别起草督查报告。督查报告由组长审定。办公厅根据督查情况汇总整理督查工作总报告。

    第十三条 整改反馈。针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办公厅向被督查单位分别制发整改通知(见附件1),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时限及有关要求。

    被督查单位根据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按照整改通知要求的时限,报税务总局办公厅;整改落实情况按整改通知要求的时限,报税务总局。整改方案和整改报告需经主要负责人审签。

    办公厅汇总被督查单位的整改方案、整改报告,以《系统督查专报》(见附件4)报局领导、发相关省税务机关和司局。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通过适当方式、在适当时间对被督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开展“回头看”活动。主要内容:

    (一)整改通知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二)整改落实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三)尚未整改落实的问题及原因。

    (四)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回头看”结束后,向局领导报告情况,对被督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作出评价并提出相关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实地督查可以采取随机走访纳税人、不公开身份实地查看等形式进行暗访。暗访人员应当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留存记录,填写督查工作底稿。

    必要时,暗访人员可公开身份,向当地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实地督查的现场检查环节,均应有2名以上督查组成员参加。

    第十七条 开展实地督查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新闻单位,对督查情况进行及时、全面、深入的报道,对落实情况好的进行正面宣传,对落实不力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八条 案头督查主要通过文件、电话等方式开展。工作流程如下:

    (一)立项通知。经局领导或者办公厅领导批准,对有关单位下发督查通知,布置督查任务。

    (二)跟踪催办。及时了解、掌握督查事项落实进展情况,督促责任单位做好落实工作。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重要事项,加强跟踪督查。

    (三)反馈审核。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经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向税务总局报告办理情况。办公厅会同相关司局对反馈落实情况进行审核、协查。

    (四)总结报告。对督查事项和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编发《系统督查专报》。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研究咨询部门等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并通过网络开展社会评价,向局领导提供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结果运用。督查发现的问题,以及对被督查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具有普遍性的,通知全国税务机关防范和整改;问题严重的,通报批评;涉及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督查结果和整改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督查中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税务总局的意见建议,由办公厅提交相关司局研究处理。相关司局应在限期内向办公厅提供书面意见。办公厅汇总后,根据情况,经局领导批准,统一答复基层和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督查组工作结束后,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后向办公厅移交。办公厅按档案管理规定对所有督查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三章 组织和纪律

    第二十三条 建立督查专员人才库。从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的司局级领导中甄选一定数量人员,作为司局级督查专员和督查组组长候备人选;经税务总局相关司局和省局推荐,从总局领军人才、专业人才及其他优秀人才中甄选一定数量的处级以下干部,建立督查专员队伍。

    第二十四条 督查组向税务总局负责,发现重大问题和重大线索要及时报告。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每个组指定一位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厅的工作联系。

    第二十五条 督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反映督查情况,如实记录问题,公正评价被督查单位,不准擅自放宽督查标准或者隐瞒督查发现的问题。

    督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各项工作纪律,做到厉行节约、廉洁正派、严格标准、坚持原则。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准向被督查单位泄露与督查工作有关的保密信息;对被督查单位提供的有关信息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取得显著成绩的督查组和督查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督查人员对被督查单位人员或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应核实未核实、应报告未报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督查人员,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配合督查工作、拒绝督查督办、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采取整改措施不力或者瞒报、虚报整改情况以及打击报复督查人员和反映问题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系统督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督查(整改)通知(模板)
              2.督查公告(模板) 
              3.督查工作底稿(模板)
              4.系统督查专报(模板) 
              5.督查管理台账(模板)

  • 税总发[2015]20号

    颁布时间:2015-0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开展一案双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驻总局监察局、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4日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自2008年施行以来,对及时发现并查处税务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规范税收征管和税收执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执行中我们也发现《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存在刚性不足,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纪委关于“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的工作部署,加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力度,现对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性和履职行为廉洁性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活动。

    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稽查部门负责查处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实施检查、调查应当使用各自文书,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案双查:

    (一)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存在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具体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实行一案双查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

    三、本《规定》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包括: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达到规定数额标准的案件;

    (二)上级税务机关督办的重大案件;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具体数额及金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规定,并报监察部驻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四、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稽查部门应当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转交单》(见附件1),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以及《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经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有效途径,转交所属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

    对稽查部门转交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随案转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案头分析,需要时可调阅税务稽查案卷等有关资料,认为存在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审批表》(见附件3),报经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开展调查。

    五、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妥善保存有关证据和材料,并按规定转交所在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

    (一)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非法买卖发票,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

    (二)为涉案当事人通风报信、提供伪证、说情,影响案件查处的;

    (三)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六)经商办企业或者在企业入股分红,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七)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收征管制度、规定、流程的;

    (八)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六、对税务机关发函委托的协查事项,受托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协查、反馈协查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委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或者线索逐级上报至与受托方税务机关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请求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或者责令受托方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追究相关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责任。

    七、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稽查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税务机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转交单》(见附件2),由主要负责人签报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转交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转纪检监察部门;不批准转交的,应当签署不批准转交的理由。

    八、纪检监察部门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问题线索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稽查部门。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稽查部门。

    九、纪检监察部门对稽查部门转交的问题线索,可征求有关税收业务部门的意见,作为是否调查的参考,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

    十、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一般先由稽查部门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束后,稽查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纪检监察部门。

    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线索具体的,稽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同时进行检查、调查。

    十一、稽查部门在税收违法案件检查中,可以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提前介入。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稽查部门正在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开展调查。

    有证据或者线索证明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前介入查处。

    十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具体工作情况要求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开展一案双查,也可以直接或者联合同级稽查部门对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开展一案双查。

    十三、稽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纪律,对所发现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的证据、线索,以及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有关情况,不得泄露、传播。

    税务机关应当对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给予鼓励和保护。

    十四、稽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一案双查工作沟通联系机制,互相协助、密切配合。

    十五、违反《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隐瞒不报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二)纪检监察部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不调查的;

    (三)对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六、税务机关其他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一案双查情况纳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附件: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转交单
              2.税务机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转交单
              3.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审批表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

    颁布时间:2015-02-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发[2014]50号)规定,取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和“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等项目审批,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一步简化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办理2014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之《基础信息表》(A000000表)中的“104从业人数”、“105资产总额(万元)”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备案。

    二、取消“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的后续管理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本条简称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一)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中央企业总机构应将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中央企业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被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央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变更备案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税收管理信息。

    三、取消“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的后续管理

    汇总纳税企业改变组织结构的,总机构和相关二级分支机构应于组织结构改变后30日内,将组织结构变更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所在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情况上传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的规定。

    四、除第一条外,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2日

  • 财税[2015]5号

    颁布时间:2015-02-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现将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2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颁布时间:2015-01-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2.进口车辆,提供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五、办法以及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供资料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原件和相应的复印件。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不同业务管理规定要求留存统一发票报税联、车辆电子信息单、彩色照片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等原件的,不再留存复印件。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六、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口自用车辆,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或者《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

    七、本公告第六条所称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是指我国驻外使领馆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进口自用,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委托代理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不包括境内购买的进口车辆。

    九、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明显偏低的,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十、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所称进口旧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注明的进口旧车。

    所称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是指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受损车辆赔偿文书报告或者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中注明的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

    所称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是指自合格证标注的“车辆制造日期”至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开具日期超过3年的国产车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标注的“运抵日期”,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或者裁定没收法律文书标注的“签发日期”至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开具日期超过3年的进口车辆。

    所称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是指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车辆试验机构出具的车辆试验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注明已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

    十一、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口自用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购置税征管资料进行电子影像化管理。

    车辆购置税纸质征管资料保存期限:摩托车纸质征管资料5年,其他车辆纸质征管资料10年。

    车辆购置税纸质征管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清点造册后予以销毁。

    十三、车辆购置税征管资料内容分别如下:

    (一)征税车辆

    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

    (二)免税车辆

    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和车辆免(减)税证明资料。

    (三)免税车辆重新申报车辆

    1.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正本。

    2.未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纳税人身份证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正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四)补税车辆

    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纳税申报表和补税相关材料。

    (五)完税证明补办车辆

    1.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车主)身份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辆合格证明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附件3,以下简称补办表)。

    2.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车主)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补办表。同时,税务机关应当留存新完税证明副本。

    (六)完税证明更正车辆

    完税证明正、副本和完税证明更正相关材料。

    十四、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税图册,为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和退税手续。

    办理退税业务手续,纳税人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并提供规定资料办理退税手续。

    十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免(减)税申报资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免(减)税手续。

    十六、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办理免税手续,除了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人员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本人护照;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所称小汽车,是指含驾驶员座位9座以内,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的乘用车。

    十七、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办理进口自用小汽车免税手续, 除了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本人护照。

    所称来华专家,是指来华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国专家。

    十八、办法第十九条所称设有固定装置,是指车辆设有不能轻易移动和拆卸(焊接、铆接或者螺栓固定等)的固定装置。

    十九、申报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填写《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附件5,以下简称车辆信息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国产车辆,提供合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及产品公告》;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

    2.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3.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

    二十、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足额入库后发放完税证明,具体情形如下:纳税人到银行办理车辆购置税税款缴纳(转账或者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库传回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联次发放完税证明;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电子方式缴纳税款的,税款划缴成功后,主管税务机关即可发放完税证明;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税款后即可发放完税证明。

    二十一、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完税证明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是指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项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且不影响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的情形。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同时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的不属于该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收回原完税证明,核发新完税证明。

    二十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解除暂扣车辆牌照。

    二十三、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车辆购置税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目录》(见附件6)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或者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
        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 
        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5.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 
        6.车辆购置税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30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颁布时间:2015-01-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2.进口车辆,提供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五、办法以及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供资料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原件和相应的复印件。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不同业务管理规定要求留存统一发票报税联、车辆电子信息单、彩色照片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等原件的,不再留存复印件。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六、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口自用车辆,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或者《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

    七、本公告第六条所称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是指我国驻外使领馆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进口自用,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委托代理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不包括境内购买的进口车辆。

    九、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明显偏低的,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十、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所称进口旧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注明的进口旧车。

    所称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是指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受损车辆赔偿文书报告或者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中注明的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

    所称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是指自合格证标注的“车辆制造日期”至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开具日期超过3年的国产车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标注的“运抵日期”,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或者裁定没收法律文书标注的“签发日期”至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开具日期超过3年的进口车辆。

    所称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是指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车辆试验机构出具的车辆试验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注明已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

    十一、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进口自用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购置税征管资料进行电子影像化管理。

    车辆购置税纸质征管资料保存期限:摩托车纸质征管资料5年,其他车辆纸质征管资料10年。

    车辆购置税纸质征管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清点造册后予以销毁。

    十三、车辆购置税征管资料内容分别如下:

    (一)征税车辆

    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

    (二)免税车辆

    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和车辆免(减)税证明资料。

    (三)免税车辆重新申报车辆

    1.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正本。

    2.未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纳税人身份证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正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四)补税车辆

    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纳税申报表和补税相关材料。

    (五)完税证明补办车辆

    1.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车主)身份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辆合格证明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附件3,以下简称补办表)。

    2.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车主)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补办表。同时,税务机关应当留存新完税证明副本。

    (六)完税证明更正车辆

    完税证明正、副本和完税证明更正相关材料。

    十四、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税图册,为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和退税手续。

    办理退税业务手续,纳税人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并提供规定资料办理退税手续。

    十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免(减)税申报资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免(减)税手续。

    十六、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办理免税手续,除了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人员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本人护照;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所称小汽车,是指含驾驶员座位9座以内,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的乘用车。

    十七、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办理进口自用小汽车免税手续, 除了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本人护照。

    所称来华专家,是指来华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国专家。

    十八、办法第十九条所称设有固定装置,是指车辆设有不能轻易移动和拆卸(焊接、铆接或者螺栓固定等)的固定装置。

    十九、申报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填写《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附件5,以下简称车辆信息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国产车辆,提供合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及产品公告》;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

    2.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3.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

    二十、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足额入库后发放完税证明,具体情形如下:纳税人到银行办理车辆购置税税款缴纳(转账或者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库传回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联次发放完税证明;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电子方式缴纳税款的,税款划缴成功后,主管税务机关即可发放完税证明;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税款后即可发放完税证明。

    二十一、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完税证明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是指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项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且不影响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的情形。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同时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的不属于该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收回原完税证明,核发新完税证明。

    二十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解除暂扣车辆牌照。

    二十三、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车辆购置税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目录》(见附件6)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或者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
        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 
        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5.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 
        6.车辆购置税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30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

    颁布时间:2015-01-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5年1月及以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

    调整内容主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的规定,相应增加《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和附3《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成品油消费税适用税率栏次。

    二、纳税人应依据《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数据和库存变动情况,填写纸质《成品油库存报告表(所属期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附件2),作为税款所属期2015年1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2.成品油库存报告表(所属期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29日

  • 财税[2015]16号

    颁布时间:2015-01-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能环保,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电池、涂料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具体税目注释见附件),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适用税率均为4%.

    二、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2015年12月31日前对铅蓄电池缓征消费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电池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附件2:涂料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26日

    附件1:

    电池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电池,是一种将化学能、光能等直接转换为电能的装置,一般由电极、电解质、容器、极端,通常还有隔离层组成的基本功能单元,以及用一个或多个基本功能单元装配成的电池组。范围包括:原电池、蓄电池、燃料电池、太阳能电池和其他电池。

    一、原电池

    原电池又称一次电池,是按不可以充电设计的电池。按照电极所含的活性物质分类,原电池包括锌原电池、锂原电池和其他原电池。

    (一)锌原电池。以锌做负极的原电池,包括锌二氧化锰原电池、碱性锌二氧化锰原电池、锌氧原电池(又称“锌空气原电池”)、锌氧化银原电池(又称“锌银原电池”)、锌氧化汞原电池(又称“汞电池”、“氧化汞原电池”)等。

    (二)锂原电池。以锂做负极的原电池,包括锂二氧化锰原电池、锂亚硫酰氯原电池、锂二硫化铁原电池、锂二氧化硫原电池、锂氧原电池(又称“锂空气原电池”)、锂氟化碳原电池等。

    (三)其他原电池。指锌原电池、锂原电池以外的原电池。

    原电池又可分为无汞原电池和含汞原电池。汞含量低于电池重量的0.0001%(扣式电池按0.0005%)的原电池为无汞原电池;其他原电池为含汞原电池。

    二、蓄电池

    蓄电池又称二次电池,是按可充电、重复使用设计的电池;包括酸性蓄电池、碱性或其他非酸性蓄电池、氧化还原液流蓄电池和其他蓄电池。

    (一)酸性蓄电池。一种含酸性电解质的蓄电池,包括铅蓄电池(又称“铅酸蓄电池”)等。

    铅蓄电池,指含以稀硫酸为主电解质、二氧化铅正极和铅负极的蓄电池。

    (二)碱性或其他非酸性蓄电池。一种含碱性或其他非酸性电解质的蓄电池,包括金属锂蓄电池、锂离子蓄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镉镍蓄电池、铁镍蓄电池、锌氧化银蓄电池(又称“锌银蓄电池”)、碱性锌二氧化锰蓄电池(又称“可充碱性锌二氧化锰电池”)、锌氧蓄电池(又称“锌空气蓄电池”)、锂氧蓄电池(又称“锂空气蓄电池”)等。

    (三)氧化还原液流电池。一种通过正负极电解液中不同价态离子的电化学反应来实现电能和化学能互相转化的储能装置,目前主要包括全钒液流电池。全钒液流电池是通过正负极电解液中不同价态钒离子的电化学反应来实现电能和化学能互相转化的储能装置。

    (四)其他蓄电池。除上述(一)、(二)、(三)外的蓄电池。

    三、燃料电池

    燃料电池,指通过一个电化学过程,将连续供应的反应物和氧化剂的化学能直接转换为电能的电化学发电装置。

    四、太阳能电池

    太阳能电池,是将太阳光能转换成电能的装置,包括晶体硅太阳能电池、薄膜太阳能电池、化合物半导体太阳能电池等,但不包括用于太阳能发电储能用的蓄电池。

    五、其他电池

    除原电池、蓄电池、燃料电池、太阳能电池以外的电池。

    附件2:

    涂料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涂料是指涂于物体表面能形成具有保护、装饰或特殊性能的固态涂膜的一类液体或固体材料之总称。

    涂料由主要成膜物质、次要成膜物质等构成。按主要成膜物质涂料可分为油脂类、天然树脂类、酚醛树脂类、沥青类、醇酸树脂类、氨基树脂类、硝基类、过滤乙烯树脂类、烯类树脂类、丙烯酸酯类树脂类、聚酯树脂类、环氧树脂类、聚氨酯树脂类、元素有机类、橡胶类、纤维素类、其他成膜物类等。

  • 财税[2015]4号

    颁布时间:2015-01-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创新药的研发和使用,结合其大量存在“后续免费用药临床研究”的特点,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二、本通知所称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二)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三)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四、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26日

     
  • 财税[2015]17号

    颁布时间:2015-01-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现就进入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货物的增值税退(免)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心封关验收后,对由中方境内进入中心的基础设施(公共基础设施除外)建设物资和中心内设施自用设备,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二、企业申请增值税退(免)税时,需要提供货物进入中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申请增值税退(免)税的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将申请退(免)税清单传递给新疆伊犁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新疆伊犁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应按申请单所列内容就建设物资、自用设备等合理数量及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上述核实无误后再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

    四、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免)税,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21日

  • 财税[2015]1号

    颁布时间:2015-01-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具有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15日

     
  • 财税[2015]3号

    颁布时间:2015-01-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15日

  • 财税[2015]1号

    颁布时间:2015-01-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具有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15日

  • 财税[2015]11号

    颁布时间:2015-01-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二、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 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13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12日

    附件下载:
        成品油消费税税目税率表.xls 
        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表.xls

     
  • 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15]4号

    颁布时间:2015-01-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国务院决定,对为我国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授予于敏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批准,授予“网络计算的模式及基础理论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授予“哺乳动物多能性干细胞的建立与调控机制研究”等45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甲醇制取低碳烯烃(DMTO)技术”等3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水稻籼粳杂种优势利用相关基因挖掘与新品种培育”等67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天河一号高效能计算机系统”等3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我国首次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有效防控及集成创新性研究”等26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工业工程振动控制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等173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若列斯·伊万诺维奇·阿尔费罗夫等7名外国专家和美国德州大学MD安德森癌症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于敏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继续发扬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科学精神,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务院
    2015年1月6日

  • 关于立即开展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切实维护建筑工人工伤权益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15]1号

    颁布时间:2015-01-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全国一些地区在建工程接连发生群死群伤事故,导致人员财产重大损失,造成极为恶劣社会影响。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我部决定立即在全国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坚决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严厉打击质量安全和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全面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坚决遏制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发生,进一步维护建筑工人工伤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检查内容

    (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内容

    1.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部署及落实情况;

    2.2014年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督办查处情况;

    3.在建工程模板支架、深基坑、建筑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专家论证和执行情况;

    4.在建工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二)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检查内容

    1.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部署和自查、排查情况;

    2.在建工程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等制度落实情况;

    3.在建工程承发包情况及相关单位市场行为情况;

    4.在建工程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在岗履职情况。

    三、检查方式

    (一)所有在建房屋市政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全面彻底排查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隐患,坚决做到不留死角、不留盲区;对排查的隐患要落实资金、落实时限、落实人员,坚决予以消除。

    (二)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全面部署辖区内在建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市、县在建工程的抽查,督促指导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建立台账,跟踪落实;对整改不到位的,一律责令停工整改,一律予以严厉处罚。

    我部将在各地大检查基础上,于2015年1月下旬对部分地区进行抽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岁末年初是安全事故的易发期和高发期。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此次大检查工作,切实把建筑工人工伤权益维护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大检查方案,确保安全检查不走过场。

    (二)突出重点环节。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模板支架、深基坑、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督检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坚决遏制和扭转当前模板支架和起重机械较大事故多发的状况。

    (三)加大查处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深入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严厉打击质量安全和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对于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任企业和个人,必须实行挂牌督办,必须依法依规、从严从快严肃查处。

    (四)强化舆论监督。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安全生产大检查的宣传力度,狠抓反面典型,及时曝光存在重大隐患的在建工程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主体,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局面。

    请各地将本次大检查情况,包括检查项目、隐患整改情况、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今后工作措施等,于2015年1月30日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1月8日

  •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支持我国外贸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7日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服务,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类别及标准

    第五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六条 上一年度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一)年末净资产大于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总额。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

    (三)能主动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

    (四)出口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五)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六)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月起至评定当日未满12个月,或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

    (二)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

    (四)上一年度内,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八条 上一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二)发生过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等情形。

    (三)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海关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五)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截至评定之日,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限届满后未满2年的,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第九条 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相关电子信息齐全并经预审通过后,即可进行正式申报,申报时不需要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按规定留存企业备查;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按规定提供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提供上述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外,还须同时按规定报送收汇凭证。

    第十一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国税机关受理该类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及时解决其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四)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国税机关应定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2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先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退税,再定期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3%.

    第十三条 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6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5%.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每年国税机关应抽查不低于20%的对应备案单证及收汇凭证。

    第十四条 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除审核电子信息外,还应逐笔人工审核对应的原始凭证。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该类企业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有关情况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退(免)税。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比例发函调查。

    (五)国税机关对所辖该类企业,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出口退(免)税评估。

    (六)该类企业自评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通过预警评估发现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已办理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国税机关发现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须按规定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国税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缓办理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相应疑点排除后,国税机关方可办理暂缓的退税或解除担保。

    第四章 评定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应于每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完成。完成管理类别评定工作的次月起,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见附件),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完成后,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管理类别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公开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评定国税机关申请复评。评定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纳税评估情况、税收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实施动态管理:

    (一)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组织评定并相应调整管理类别。

    (二)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四类。

    (三)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将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二类。

    (四)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管理类别为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的,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 关于开展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首批项目验收的通知

    工信厅联企业函[2015]9号

    颁布时间: 发文单位: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有关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在建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工信厅联企业[2013]185号,以下简称《复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关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方案的批复》(工信部联企业[2011]384号)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2012年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方案的批复》(工信部企业[2012]275号)(以下简称《2011年、2012年批复》)有关要求,现就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首批项目验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范围

    本次验收范围为《2011年、2012年批复》中批复的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上海、安徽、江西、山东、广东、四川、宁波和青岛12省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项目。

    二、工作要求

    有关地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按照批复方案和《复函》要求组织本地区枢纽平台及各窗口平台对项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建设期限、预期效果以及中央财政资金在本地区项目建设期内到位情况和有效使用情况等方面逐项进行验收;并按时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形成验收报告,填写《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项目验收情况表》。验收报告主要包括:

    (一)地区枢纽平台与各窗口平台计划建设内容与投资完成情况;

    (二)国家下达资金与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三)互联互通窗口数量、联通情况和技术水平;

    (四)平台网络已具备的主要服务功能及服务情况;

    (五)平台网络的主要运营模式、运营情况,互联互通、服务协同保障机制建设和实施情况;

    (六)平台网络带动服务资源情况,服务的覆盖面、区域影响力及联通效果;

    (七)项目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工作建议。

    三、其他要求

    (一)《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项目验收情况表》及验收报告以纸质和电子文档形式同时报上,内容须核对一致,且数据准确、资料完整、装订整齐。有关地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电子文档刻制成光盘)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财政部备案;并将电子版文档以电子邮件形式发至zcgh@sme.gov.cn.此外,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须将负责项目验收工作的联系人姓名、所在处室、办公电话、手机和传真号随报告文件一并上报。

    (二)各地要按照《复函》工作要求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及验收工作。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验收的项目,验收推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验收材料不得晚于2015年8月31日报两部门备案;并请在材料中说明项目推迟验收原因。对于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验收的项目,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部分中央财政资金。

    (三)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项目是中央财政支持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一次重要探索,对首批项目建设的竣工考核意义重大。请各地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根据本通知要求做好本地区项目验收工作。

    联系电话:010-68205333

    传 真:010-68205316

    附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项目验收情况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