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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请推荐第十三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

    商流通司函[2014]140号

    颁布时间:2014-11-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等文件,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在促进经济增长、调整产业结构、加快企业技术升级改造、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等方面作用,商务部拟开展第十三批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企业条件

    试点企业应具备《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核心主业突出、资金来源稳定、股权关系简单透明、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发展战略和盈利模式清晰、诚信和纳税记录良好。重点推荐以下企业:

    (一)服务领域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或政策导向;

    (二)股东具有相关产业背景,能够在资金、业务发展等方面对试点企业给予有力支撑。

    二、需提交的材料

    (一)试点申请书。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实收资本金、股权结构、股东信息、经营范围、上一年简要经营情况(含纳税情况)、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考虑(主要业务领域、业务模式、资金来源等)、未来3年业务发展总体规划等。股东信息需包括所有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营业务范围以及上一年营业收入、利润、净资产总额、负债率等简要情况。个人股东需提供本人实际控制的其他主要企业的简要情况。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如多次验资,每次验资报告均需提供)。

    (四)注册资本金来源说明。

    (五)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六)拟任(或现任)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负责人等主要高管人员名单、从业履历、资格证书以及三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验证明材料等。

    (七)被推荐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含附注,如为新建企业,则提供所有法人股东上述材料)。

    (八)主要股东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九)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被推荐企业(新建企业提供法人股东)依法纳税的证明。

    (十)如关联企业中有从事典当、小额贷款、信托、融资性担保、融资租赁等业务的,需提供相关业务上一年简要经营情况,主要包括业务收入、利润、净资产总额、负债率等。

    (十一)由具备从业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发起成立的企业或拟成立的子公司,还需提供股东(母公司)上一年度融资租赁业务的详细经营情况,具体为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年度经营情况表所载内容及对有关数据的详细分析说明。

    以上材料(含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三、工作程序

    (一)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荐试点企业,指导企业认真准备试点材料,对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向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或股东)依法纳税情况,并出具正式推荐函。中央直属企业拟申报试点的,向试点企业注册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于12月26日前(晚于该时间不再受理)向商务部报送试点材料。推荐函应对每家企业分别出具,一式两份。

    (三)被推荐企业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填写有关信息。

    (四)商务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确认。

    联系人:王自强、林健

    电 话:010-85093746、3792

    传 真:010-85093744

    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2014年11月28日

  • 关于发布《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统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颁布时间:2014-11-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统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依法统计,大力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信息的长效机制,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国家统计局制定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国家统计局
    2014年11月27日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统计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加强依法统计,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信息长效机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 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 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

    (三) 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条 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中国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四条 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鼓励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在中国统计信息网上直接公示特别严重的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统一链接到中国统计信息网。省、市、县级统计机构按照《统计法》规定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自依法认定失信企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严重干预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数据的单位、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整改不到位,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在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重点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情况,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第九条 下级统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统计机构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者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合理解释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列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告诫企业自我检查更正。

    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由政府统计机构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移除;企业整改不到位,经依法查实具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将作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由政府统计机构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在上述统计活动中严重失信的其他组织,其信息公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和2014年9月17日、11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环境,推动创业创新,促进中小微型企业快速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营造中小微型企业政策环境

    (一)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加快清理不必要的证照和资质、资格审批,为中小微型企业降门槛、除障碍。凡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由省、市州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下放到县市区。坚持“非禁即准、非限即许”原则,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外,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各类投资领域。投资项目实行告知备案、审批事项限时办结制度,凡涉及审批事项的部门要向社会公示办结流程及时限,并在规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办结。(牵头部门:省审改办、省发展改革委,配合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

    (二)实行收费清单制度。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建立中小微型企业减负长效机制,出台全省统一的涉企收费清单,严格控制收费项目和数量,进一步提高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时对外公开,清单外的收费一律取消。(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配合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不得实行垄断干预。不得强制指定涉及中小微型企业财务审计、法律咨询、安全评价、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消防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第三方服务机构,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必须指定购买的特种产品外,不得指定中小微型企业购买任何相关产品和有偿服务。支持中小微型企业以银行承兑汇票缴纳水、电、燃气等费用。(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兰州中心支行,配合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

    (四)政府采购向中小微型企业倾斜。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单位,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微型企业进行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2%-3%的价格扣除。(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公共资源交易局)

    二、营造中小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五)落实企业融资服务优惠政策。对于直接与贷款挂钩、没有实质性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严禁“以贷转存、存贷挂钩”等变相提高利率、加重中小微型企业负担的行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融资过程中担保、评估、登记、审计、保险等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和工作时限。金融机构要加快受理审批中小微型企业贷款申请,不断优化信贷流程,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贷款办理效率;在审慎经营的原则下,开展对评估机构的考察筛选,对操作规范、信誉良好的评估机构,要建立合作准入的名单制管理。中小微型企业在银行贷款、直接融资需要进行抵押质押登记时,可自主选择符合金融机构准入条件的评估机构,金融机构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牵头单位:甘肃银监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省政府金融办,配合部门:各金融机构)

    (六)实行差别化审批监管。加大对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在风险总体可控的前提下,确保中小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加强中小微型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贷款覆盖率和申贷获得率的考核。进一步优化商业银行对中小微型企业贷款管理,通过提前进行续贷审批、设立循环贷款等方式,对达到标准的中小微型企业直接进行滚动融资。通过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等措施,减少企业高息“过桥”融资。对中小微型企业贷款实行差别化监管,不良率容忍度可比一般贷款不良率高出2—3个百分点。(牵头单位:甘肃银监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省政府金融办,配合部门:各金融机构)

    (七)加快发展中小金融机构。鼓励大型国有银行充分利用机构和网点优势,加大对中小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建设力度,单列中小微型企业信贷计划。积极推行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中小银行等金融机构,稳妥发展面向小微型企业和“三农”特色的中小金融机构。(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配合部门:甘肃银监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

    (八)建设中小微型企业信息服务系统,促进中小微型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息公开共享,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政府部门和银行、证券、保险等专业机构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定期发布诚信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对诚信度较高的中小微型企业,各金融机构根据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直接授予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逐步增加适合中小微型企业特征的动产、存货、应收帐款、知识产权等弱担保方式比重。(牵头单位:省工信委、人行兰州中心支行,配合部门:甘肃银监局)

    (九)大力发展中小微型电子信贷。依托各金融机构,搭建针对中小微型企业的电子融资平台,拓宽资金募集渠道,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金额小、期限短、随借随还”的金融服务。(牵头单位: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省政府金融办,配合部门:省商务厅、省工信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十)落实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担保相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型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融资担保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按同金融机构平等对待。2015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型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其实际发生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牵头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

    三、营造中小微型企业创业环境

    (十一)鼓励创办中小微型企业。积极推进企业登记制度改革,依法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行“先照后证”。取消或暂停征收依法合规设立、但属于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收费,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等12项收费。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免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费等4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底,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微企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5项政府性基金。鼓励中小微型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各工业园区在规划中要预留中小微型企业的用地用房。对中小微型企业项目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中优先给予安排,对符合《甘肃省优先发展目录》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目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时,按照《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类别相对应的70%执行。(牵头单位: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配合部门:省财政厅、省工信委)

    (十二)简化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程序。按照“一注一开”的原则和程序办理,可保留原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行业特点。在经营场所(住所)不变并在有效期内,原登记前置许可的有效证件、经营场所证明可以继续使用;因“个转企”而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名称变更,不视为交易。对“个转企”的小微企业给予不低于5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企业社会保险保持原有缴费方式不变。(牵头单位:省工商局,配合部门: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人社厅)

    (十三)促进创业带动就业。2016年12月31日前,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和个人所得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不超过20人的小微企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养老和医疗服务机构建设减免土地复垦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7项收费。继续对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和复转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免收管理、登记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残联、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

    (十四)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逐年增加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其中用于小微企业的比例应不低于80%,重点支持中小微型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和技术改造。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中小微型企业,按相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工信委,配合部门:省人社厅)

    (十五)落实税收优惠政策。2014年10月1日起,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微型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对小微企业从事国家鼓励类项目,进口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免征关税。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牵头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兰州海关)

    (十六)支持中小微型涉农企业创业发展。凡从事畜牧业、种植业、林果业等特色优势产业生产、加工、营销的中小微型企业,落实财政、税收、金融、土地、水电等扶持政策。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向农业输入现代生产要素的经营模式。对进行陇药种植和精深加工的中小微型企业,给予优先扶持。(牵头单位:省农牧厅、省工信委)

    (十七)加快中小微型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到2015年,全面建成1个省枢纽服务平台、14个市州综合窗口平台和7个产业集聚区综合窗口平台,形成具有创业、信息、技术、培训、人力资源、法律、融资等特色服务功能,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服务协同、功能完善,覆盖全省的中小微型企业公共服务网络。(牵头单位:省工信委、省财政厅)

    四、营造中小微型企业创新环境

    (十八)加快企业设备更新和科技研发创新。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 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加速折旧方法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十九)鼓励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牵头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二十)加强产学研协同创新。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重点企业作为开放科研设施机构,为中小微型企业实施创新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大型共用软件、人才培训等服务。组建一批产业技术联盟,开展行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解决中小微型企业发展中的技术难题。(牵头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信委、省教育厅)

    (二十一)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中小微型企业或离岗到中小微型企业创业。经本单位同意,离岗创业期间允许在一段时间内保留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事关系和其他待遇,具体内容可由其本人与原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但离岗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离岗期满或者离岗期间,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辞职、解除合同约定及相关手续。辞职、解除合同约定后,个人档案转入人才市场统一管理。辞职前原单位按国家规定未开展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作年限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所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助资金部分按相关政策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型企业就业期间,相关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档案。(牵头单位:省人社厅、省科技厅)

    (二十二)实施股权激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通过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份)期权等方式进行激励,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牵头单位:省工信委、省科技厅)

    (二十三)鼓励制造企业分离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分离后的生产性服务企业在不改变土地权属关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情况下,经批准建设的生产性服务业项目,符合规定的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工信委)

    (二十四)推动中小微型企业两化融合,提高中小微型企业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依托全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体系,搭建全省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和特色产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根据市州产业特点、区域优势,扶持电商企业加快发展,重点打造一批电子商务功能区。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在各县市区布局建设电子超市,形成属地化的购物门户;支持电商物流企业在全省建设消费品物流周转库,为全省消费品生产企业提供高效储存、配货、快递、收件等物流服务。(牵头单位:省工信委、省商务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5日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49号),充分发挥进口优化资源配置作用,进一步扩大进口,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着力扩大进口

    (一)扩大先进技术设备和关键零部件进口。鼓励省内企业扩大对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节能减排和低碳经济、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产业亟需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关键零部件进口,支持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引进技术设备进口,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加快创业创新和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支持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加快改造升级和产品结构调整,积极申报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3年修订)》、《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的鼓励类项目。积极培育进口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大力推广大型制造设备、施工设备、运输工具、生产线等融资租赁服务,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列为商务部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支持兰州新区、武威保税物流中心开展进口设备租赁业务创新和制度创新试点,引导企业利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负责)

    (二)扩大服务进口。适应我省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支持企业购买产品设计、工艺流程、生产规划和售后服务在内的专业化服务,扩大研发设计、城市规划、节能环保、环境服务等高端生产性服务进口,加快发展与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产业相配套的服务进口。积极促进旅游服务进口,落实出境游旅行权限下放,扩大出境游规模,发展包机业务,培育航线,推动人员互送、资格互认,拓展服务贸易领域。(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旅游局负责)

    (三)扩大重要资源进口。着眼缓解能源、原材料瓶颈约束,积极配合国家实施能源资源战略储备计划,鼓励企业抓住国际大宗商品价格走低的有利时机进行资源储备,稳定和引导大宗商品进口。培育发展境外投资合作主体,加大境外资源类项目投资力度,进一步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对外投资合作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4]162号),建立资源类产品进口基地,支持企业境外投资开发的资源类产品回运。巩固南非、赞比亚等传统市场,开拓中亚、西亚等新兴市场,扩大资源产品进口渠道,稳定能源资源供应,提高市场保障能力。在有效管理的前提下,适度扩大再生资源进口。利用我省能源电力资源和富余生产能力,发挥骨干企业生产加工和技术优势,开展进口铜精矿、镍精矿、粗金和集成电路封装等加工复出口,扩大生产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拓展加工贸易的外发加工等新型业务模式。(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兰州海关负责)

    (四)合理增加一般消费品进口。满足省内消费升级需求,支持引导企业合理增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用品、食品等一般消费品进口。积极向国家申报建设肉类和水果进口检验检疫指定口岸。培育发展各类进口主体,扶持国有、民营等内资企业提升进口能力、扩大份额,推动出口龙头企业向进出口并重转型,支持具备条件的省内流通企业整合进口和国内流通业务,促进进口和国内流通相衔接。鼓励省内商业企业经营代理国外品牌,发展自营销售平台。(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五)扩大自“一带一路”国家的进口。积极参与多双边合作,认真落实《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段建设总体方案》(甘发[2014]10号)确定的重点工作,发挥比较优势,拓展合作领域。鼓励企业扩大自沿线国家进口重要资源和消费品,到中西亚、中东欧等国家投资农业等优势产业领域,进行加工生产并扩大加工产品进口,在海外建立采购网点和渠道,积极签订服务贸易合作协议,抓紧收获早期成果。落实清真食品互认协议,扩大对我省有需求的特色商品进口,促进省内消费。加强贸促机构、民间商会与沿线国家的交流,扩大贸易合作。(省商务厅、省贸促会负责)

    二、加大政策和金融支持

    (六)用好国家促进进口专项资金。积极争取全省经济转型升级、技术改造和企业创新亟需的机电和高新技术等产品进口,以及与铜镍加工等有关的先进技术引进、镍硫等部分进口原材料列入国家《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范围,并按规定申报享受国家财政贴息。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商投资项目中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国家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及环保设计、科技开发用品等做好免税确认。积极支持企业设立进口基地和采购网点,扎实做好进口促进及公共服务等工作,为企业提供便利。(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税局、兰州海关负责)

    (七)提供多元化融资服务。充分发挥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的优势,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和资源类商品进口,争取到2015年底贷款余额突破200亿元。支持商业银行开展进口信贷业务,发展进口项下的贸易融资,加大对企业进口鼓励类技术和产品的资金支持力度。完善进口信用保险,拓展进口预付款等进口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研发开展有利于扩大进口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降低企业进口风险。进一步拓宽进口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扩大直接融资。(省政府金融办、省商务厅负责)

    (八)完善企业进口结算服务。鼓励企业在进口贸易中使用人民币结算,推广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减少企业外汇资金跨境划转费用及汇兑成本。进一步放宽进口付汇名录管理,开通绿色通道,新注册企业贸易外汇名录登记时间由2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省外汇局负责)

    三、提高进口贸易便利化水平

    (九)进一步优化直达管理。进一步清理进口环节不合理的限制与措施,降低进口环节交易成本。实行24小时和节假日预约直达,全面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联网核查及直达单联网,全面实现直达作业无纸化。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对电子商务集货、备货进口的商品,实施“分类管理、便利进出”、“一次申报、分批核销”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同时,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口货物简化手续,扩大采信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结果,缩短检验检疫时间。(省发展改革委、兰州海关、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十)搭建进口贸易平台。加快全省航空、陆路及具有口岸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设,推进区域直达一体化。建立口岸公共信息平台,为企业提供商务、直达、检验检疫、物流等方面的综合信息服务。提升电子口岸功能,发展“单一窗口”模式。利用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等展会平台,组织和支持举办进口展览会、洽谈会,积极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重要展会和采购活动,寻求进口商机。尽快开通国际航空货运航线和国际货运班列。大力推进国际港务区建设,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平台,支持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扶持国际快件业务发展,加快中川机场快件监管场所建设。充分发挥贸易促进机构、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扩大进口中的作用,开展进口政策、业务培训和商务咨询等服务,帮助进口贸易企业及时了解信息、掌握政策、拓展业务。(兰州海关、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商务厅、省贸促会负责)

    (十一)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管理。充分发挥兰州综合保税区和武威保税物流中心的作用,支持企业扩大相关商品进口。鼓励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进口商品展销区和采购、分拨、配送中心。鼓励有条件的市州申报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一步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流通秩序,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兰州海关、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商务厅负责)

    四、营造发展进口贸易的良好环境

    (十二)加强对进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发挥好省级外贸联席机制的作用,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就进口促进、进口便利化和进口形势等方面进行协商沟通。转变政府职能,完善进口公共服务,统筹协调联席机制各成员单位,简化进口相关审批程序,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实施进口业务“一站式窗口”服务,不断提高政务效率。省级相关部门门户网站增辟进口专栏,加强信息发布、政策介绍、信息查询、贸易障碍投诉、产业损害预警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各地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根据各自职能分工,靠实责任,完善制度,抓好落实,促进进口稳定增长。(省级外贸联席机制各成员单位、各市州政府负责)

    (十三)建立预警与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进口贸易风险防范和协调处理工作,加强贸易统计,开展进口数据宏观检控和统计预警分析工作,及时发布进口贸易预警信息,指导进口贸易企业不断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价格、储运、销售、汇率等方面的风险防范。依法惩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企业规范经营。要加强进口贸易纠纷协调,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省级外贸联席机制各成员单位负责)

    (十四)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市州、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注重发挥政策引导作用,采取集中培训、上门宣讲、媒体宣传等方式,认真做好政策解读。编写《企业进口操作指南》,汇编鼓励进口的政策,明确进口贴息申报、商检直达流程等操作路线,帮助企业做好审核申报,免税确认等工作。进一步优化申报流程,加快审核进度,切实做到涉企政策公开透明、政策服务畅通便捷。(省级外贸联席机制各成员单位负责)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25日

  • 关于印发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4]515号

    颁布时间:2014-1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部直属相关单位,部属高校:

    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完善工业和信息化技术创新体系,加强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我们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4年11月25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也是制造业创新体系的重要支撑。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和重大工程建设,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共性技术的创新性研究,探索人才培育、技术产业化的创新模式,解决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业发展中的技术难题,提高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创新能力,完善制造业创新体系,支撑工业转型升级,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要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或具有行业优势的企业进行建设与管理,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重点实验室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指南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开展重点实验室认定,发布年度重点实验室认定通知;

    (三)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管理工作;

    (四)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其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作为重点实验室认定工作的组织申报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所属重点实验室的申报审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重点,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二)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组建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

    (三)为重点实验室提供相应的后勤保障以及运行经费等条件;

    (四)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条件

    第八条 申请重点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托单位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应在国内建有生产、科研基地;

    (二)有明确的建设发展规划,研究方向符合产业技术发展战略目标,有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健全,运行良好;

    (三)具备良好的实验场所(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拥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试验设备、仪器装备及配套设施等(仪器设备原值一般不低于2000万元);

    (四)拥有学术水平高、组织能力强、在本研究领域有较高知名度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科研能力强、年龄与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研究队伍;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五)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在国内或行业内领先,取得过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有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具备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技项目的条件。高等学校类的依托单位应有与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相关的硕士、博士学位点;企业类的依托单位应具有跟踪国际新技术、支撑开发产品领先技术的能力;

    (六)依托单位对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成果具有较强的转化及应用推广能力。

    第九条 具备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并符合认定通知要求的实验室,其依托单位可向组织申报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一个依托单位可以申请不同方向的多个重点实验室。

    第十条 由组织申报部门负责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具体内容见附件),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单位、部属高校可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鼓励由行业优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社会投资机构联合申请重点实验室。

    第四章 认定与授牌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采用认定方式确定,认定工作依照“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的原则进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依托单位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进行书面评审或答辩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视情况开展现场核查,研究确定重点实验室认定建议名单,按程序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对公示中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实验室,经部长办公会审定,正式认定为重点实验室,并颁发证牌。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XXXX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 XXXX(依托单位的英文名称),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其中,XXXX为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交流、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实行聘任制。由依托单位推荐,组织申报部门出具意见,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负责重点实验室的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每年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8个月。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作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经依托单位推荐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且不得由本重点实验室主任兼任。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应由相同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一位专家不得同时担任三个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委员任期5年,由依托单位聘任,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每次换届更换人数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两次不出席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要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促进国际国内学术交流,鼓励科研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积极开展科研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固定研究人员与流动研究人员相结合的制度(固定研究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50%),积极吸引国内外有成就的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进修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重点实验室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骨干固定研究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其余固定研究人员和流动研究人员由骨干固定研究人员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核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逐步提高实验室的开放程度,提高实验室设备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多渠道筹措研究与管理经费。重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由实验室、依托单位自筹,鼓励依托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建设的重点实验室与企业合作开展研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五条 确因学科发展,变更需要重点实验室名称或主要研究方向的情况,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术委员会或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报组织申报部门,经组织申报部门审核后,以正式公文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重点实验室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评估。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前五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指标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于考核评估当年4月20日前将评估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点实验室上报的评估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评估专家组认定评估材料不合格;

    (二)无特殊原因,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估材料;

    (三)上报材料内容严重不实或者数据存在虚假;

    (四)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评估报告,结合年度考核情况,确定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撤销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重点实验室及依托单位在申请我部负责的有关重大科技专项和科研项目中,给予优先支持。对运行良好的重点实验室,将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

  • 关于印发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4]515号

    颁布时间:2014-1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部直属相关单位,部属高校:

    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完善工业和信息化技术创新体系,加强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我们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4年11月25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也是制造业创新体系的重要支撑。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和重大工程建设,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共性技术的创新性研究,探索人才培育、技术产业化的创新模式,解决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业发展中的技术难题,提高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创新能力,完善制造业创新体系,支撑工业转型升级,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要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或具有行业优势的企业进行建设与管理,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重点实验室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指南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开展重点实验室认定,发布年度重点实验室认定通知;

    (三)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管理工作;

    (四)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其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作为重点实验室认定工作的组织申报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所属重点实验室的申报审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重点,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二)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组建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

    (三)为重点实验室提供相应的后勤保障以及运行经费等条件;

    (四)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条件

    第八条 申请重点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托单位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应在国内建有生产、科研基地;

    (二)有明确的建设发展规划,研究方向符合产业技术发展战略目标,有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健全,运行良好;

    (三)具备良好的实验场所(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拥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试验设备、仪器装备及配套设施等(仪器设备原值一般不低于2000万元);

    (四)拥有学术水平高、组织能力强、在本研究领域有较高知名度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科研能力强、年龄与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研究队伍;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五)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在国内或行业内领先,取得过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有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具备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技项目的条件。高等学校类的依托单位应有与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相关的硕士、博士学位点;企业类的依托单位应具有跟踪国际新技术、支撑开发产品领先技术的能力;

    (六)依托单位对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成果具有较强的转化及应用推广能力。

    第九条 具备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并符合认定通知要求的实验室,其依托单位可向组织申报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一个依托单位可以申请不同方向的多个重点实验室。

    第十条 由组织申报部门负责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具体内容见附件),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单位、部属高校可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鼓励由行业优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社会投资机构联合申请重点实验室。

    第四章 认定与授牌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采用认定方式确定,认定工作依照“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的原则进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依托单位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进行书面评审或答辩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视情况开展现场核查,研究确定重点实验室认定建议名单,按程序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对公示中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实验室,经部长办公会审定,正式认定为重点实验室,并颁发证牌。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XXXX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 XXXX(依托单位的英文名称),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其中,XXXX为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交流、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实行聘任制。由依托单位推荐,组织申报部门出具意见,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负责重点实验室的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每年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8个月。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作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经依托单位推荐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且不得由本重点实验室主任兼任。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应由相同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一位专家不得同时担任三个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委员任期5年,由依托单位聘任,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每次换届更换人数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两次不出席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要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促进国际国内学术交流,鼓励科研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积极开展科研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固定研究人员与流动研究人员相结合的制度(固定研究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50%),积极吸引国内外有成就的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进修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重点实验室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骨干固定研究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其余固定研究人员和流动研究人员由骨干固定研究人员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核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逐步提高实验室的开放程度,提高实验室设备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多渠道筹措研究与管理经费。重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由实验室、依托单位自筹,鼓励依托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建设的重点实验室与企业合作开展研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五条 确因学科发展,变更需要重点实验室名称或主要研究方向的情况,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术委员会或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报组织申报部门,经组织申报部门审核后,以正式公文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重点实验室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评估。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前五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指标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于考核评估当年4月20日前将评估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点实验室上报的评估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评估专家组认定评估材料不合格;

    (二)无特殊原因,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估材料;

    (三)上报材料内容严重不实或者数据存在虚假;

    (四)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评估报告,结合年度考核情况,确定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撤销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重点实验室及依托单位在申请我部负责的有关重大科技专项和科研项目中,给予优先支持。对运行良好的重点实验室,将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

     
  • 水利部关于《取水权转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1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水利部政法司

    为落实《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关于取水权转让的规定,推进水权交易,我部起草了《取水权转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水利部网站(网址:http://www.mwr.gov.cn),进入首页左侧“通知公告”下载本通知条目的附件,并将意见发送至xuwei@mwr.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政法司(邮编:10005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

    水利部政法司
    2014年11月25日

    取水权转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取水权转让,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有偿转让其通过下列措施节约的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一)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

    (二)改革生产工艺;

    (三)改造取用水工程、设施;

    (四)其他节水措施。

    第三条(遵循原则)取水权转让实行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符合区域用水总量控制要求。取水权转让应当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权利义务转移)取水权转让完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从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转让方,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其节约的水资源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一方。本办法所称受让方,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转让取得相应取水权的一方。

    第五条(转让费用)转让费用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根据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协商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费用:

    (一)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二)工艺改造等节水措施费用;

    (三)为取水权转让而建设的计量、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四)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

    (五)其他因取水权转让产生的费用。

    第六条(意向性协议)申请取水权转让前,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

    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水量的来源、数量、起止时间、受让方的取水位置、受让水量的用途等。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转让、受让意愿,但交易对象不明确的,可以通过适当的媒体或者平台公告其意向,确定受让方或者转让方。

    第七条(转让申请)申请取水权转让,由转让方向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

    (三)转让方采取节约水资源措施的说明;

    (四)取水权转让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说明;

    (五)取水权转让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说明以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六)转让水量涉及农业灌溉水源的,对农业灌溉造成影响的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七)其他与取水权转让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对转让方的审查)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节水效果、本流域区域水资源供需状况和对利害关系人、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农业灌溉等可能造成的影响,在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取水权转让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批准转让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同时明确转让水量来源、数量、起止时间等具体事项。不批准转让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九条(不予批准的情形)取水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转让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中的节水效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不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三)不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等产业政策的;

    (四)在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区域取用地下水的;

    (五)对他人重大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且利害关系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

    (六)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七)对农业用水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或侵害农民用水权益,且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八)转让方审批机关认为不适合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对受让方的审批)受让方持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向有管辖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

    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收到受让方取水申请后,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决定批准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受让方不批准的理由,同时抄送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转让程序终止。

    第十一条(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是同一机关审查决定)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和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为同一机关的,转让方不向审批机关提出取水权转让申请,由受让方在提交提交取水申请时同时附具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审批机关一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签订转让合同)受让方取水申请批准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取水权转让批准文件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关于转让水量的来源、数量、起止时间、受让方的取水位置、取水用途等事项的规定签订取水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于15个工作日内报送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取水权转让实施后,转让方应当向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受让方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简易程序)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一个取水计划年度内进行取水权转让的,可以直接签订取水权年度内转让合同,并将合同送转让方和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备案:

    (一)通过水量调度即可以实现取水量调整的;

    (二)可以在短时间内通过实施临时性的简易工程措施实现取水量调整的。

    实施取水权年度内转让的,转让方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不办理取水许可证。

    转让方或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意取水权年度内转让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合同停止执行,转让终止。

    第十五条(转让备案)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的取水权转让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转让方应当建设监测设施,完善监测措施,将取水权转让实施后地下水、水生态环境等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

    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取水权转让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适时组织做好取水权转让实施的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罚则一)转让方和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转让的,依照《取水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罚则二)转让方和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转让批准文件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罚则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

    财综[2014]87号

    颁布时间:2014-1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有关要求,现就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社会组织在政府购买服务中的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对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组织稳步发展,秉持非营利性、公益性和公共性原则,在教育科技、健康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社会治理等公共服务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社会治理和社会事业的重要主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供给中的独特功能和积极作用,有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和效率;有利于培育和引导社会组织,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有利于推动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激发社会发展活力。

    随着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推进,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不足的问题日益显现。突出表现为,社会组织在数量、规模等方面相对滞后,专业素质不够高,内部治理不健全,政社不分、管办一体、责任不清,独立运作能力较弱,社会公信力偏低,筹集和整合社会资源能力不强,这些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重要因素。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办发[2013]96号文件的要求,在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中,将提升社会组织公共服务能力作为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的基础性工作,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中的主体作用。

    二、加大对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支持力度

    (一)加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加快培育一批独立公正、行为规范、运作有序、公信力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社会组织。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统筹利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以适当方式为社会组织开展服务创造必要条件,大力支持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活动。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会组织需要,为社会组织充分发挥作用给予政策支持和引导,提升社会组织自主发展、自我管理、筹资和社会服务等能力。鼓励采取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公益创投等多种途径和方式,提升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能力。

    (二)按照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原则,逐步扩大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供给中的独特功能和作用,在购买民生保障、社会治理、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在民生保障领域,重点购买社会事业、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服务项目。在社会治理领域,重点购买社区服务、社会工作、法律援助、特殊群体服务、矛盾调解等服务项目。在行业管理领域,重点购买行业规范、行业评价、行业统计、行业标准、职业评价、等级评定等服务项目。公平对待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鼓励社会组织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公共服务行业和领域,形成公共服务供给的多元化发展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

    (三)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国办发[2013]96号文件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有针对性的培育和发展一批社会组织,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有条件的地方可推广利用财政资金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服务示范项目,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力度,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组织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都可以由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在财政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募集资金参与服务。贯彻落实国家对社会组织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信用记录管理机制

    (一)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开展工作所必需的条件,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信息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有完善的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有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社会组织在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时,应当按要求提供登记证书、年检结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无重大违法记录的声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供购买主体审查。购买主体可根据购买内容的特点规定社会组织的特定条件,但不得对承接主体实行歧视性差别待遇。

    (三)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推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信息公开和信息共享,加强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购买主体及相关机构加强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监管和绩效评价,在推广政府购买服务过程中,对守信社会组织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社会组织予以限制和禁止。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完善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协助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及时收录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绩效评价结果和对违法社会组织的处罚决定等内容,每年按时向社会公布社会组织名录和信用记录。有关部门要将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情况纳入年检、评估和执法工作体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监管力度。

    四、切实做好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组织实施

    各地要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及时披露、公开信息,鼓励社会监督,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要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政策,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切实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发现并解决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重大问题,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
    2014年11月25日

  • 水利部关于《取水权转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1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水利部政法司

    为落实《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关于取水权转让的规定,推进水权交易,我部起草了《取水权转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水利部网站(网址:http://www.mwr.gov.cn),进入首页左侧“通知公告”下载本通知条目的附件,并将意见发送至xuwei@mwr.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政法司(邮编:10005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

    水利部政法司
    2014年11月25日

    取水权转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取水权转让,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有偿转让其通过下列措施节约的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一)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

    (二)改革生产工艺;

    (三)改造取用水工程、设施;

    (四)其他节水措施。

    第三条(遵循原则)取水权转让实行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符合区域用水总量控制要求。取水权转让应当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权利义务转移)取水权转让完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从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转让方,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其节约的水资源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一方。本办法所称受让方,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转让取得相应取水权的一方。

    第五条(转让费用)转让费用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根据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协商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费用:

    (一)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二)工艺改造等节水措施费用;

    (三)为取水权转让而建设的计量、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四)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

    (五)其他因取水权转让产生的费用。

    第六条(意向性协议)申请取水权转让前,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

    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水量的来源、数量、起止时间、受让方的取水位置、受让水量的用途等。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转让、受让意愿,但交易对象不明确的,可以通过适当的媒体或者平台公告其意向,确定受让方或者转让方。

    第七条(转让申请)申请取水权转让,由转让方向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

    (三)转让方采取节约水资源措施的说明;

    (四)取水权转让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说明;

    (五)取水权转让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说明以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六)转让水量涉及农业灌溉水源的,对农业灌溉造成影响的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七)其他与取水权转让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对转让方的审查)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节水效果、本流域区域水资源供需状况和对利害关系人、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农业灌溉等可能造成的影响,在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取水权转让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批准转让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同时明确转让水量来源、数量、起止时间等具体事项。不批准转让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九条(不予批准的情形)取水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转让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中的节水效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不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三)不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等产业政策的;

    (四)在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区域取用地下水的;

    (五)对他人重大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且利害关系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

    (六)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七)对农业用水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或侵害农民用水权益,且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八)转让方审批机关认为不适合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对受让方的审批)受让方持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向有管辖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

    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收到受让方取水申请后,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决定批准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受让方不批准的理由,同时抄送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转让程序终止。

    第十一条(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是同一机关审查决定)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和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为同一机关的,转让方不向审批机关提出取水权转让申请,由受让方在提交提交取水申请时同时附具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审批机关一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签订转让合同)受让方取水申请批准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取水权转让批准文件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关于转让水量的来源、数量、起止时间、受让方的取水位置、取水用途等事项的规定签订取水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于15个工作日内报送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取水权转让实施后,转让方应当向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受让方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简易程序)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一个取水计划年度内进行取水权转让的,可以直接签订取水权年度内转让合同,并将合同送转让方和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备案:

    (一)通过水量调度即可以实现取水量调整的;

    (二)可以在短时间内通过实施临时性的简易工程措施实现取水量调整的。

    实施取水权年度内转让的,转让方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不办理取水许可证。

    转让方或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意取水权年度内转让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合同停止执行,转让终止。

    第十五条(转让备案)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的取水权转让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转让方应当建设监测设施,完善监测措施,将取水权转让实施后地下水、水生态环境等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

    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取水权转让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适时组织做好取水权转让实施的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罚则一)转让方和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转让的,依照《取水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罚则二)转让方和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转让批准文件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罚则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财税[2014]69号

    颁布时间:2014-11-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了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现予以公布。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具有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附件: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4年11月24日

    附件:

    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4.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5.增爱公益基金会

    6.安利公益基金会

    7.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8.亿利公益基金会

    9.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10.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11.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12.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14.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15.宝钢教育基金会

    16.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7.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20.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21.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2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23.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24.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25.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26.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7.中国航天基金会

    28.南都公益基金会

    29.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30.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31.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32.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33.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34.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35.凯风公益基金会

    36.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37.华民慈善基金会

    38.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39.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40.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1.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43.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44.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45.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46.中华慈善总会

    47.中国癌症基金会

    48.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49.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50.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51.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52.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53.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54.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5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56.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57.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58.中国孔子基金会

    59.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60.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61.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62.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63.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64.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65.马海德基金会

    66.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67.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68.润慈公益基金会

    69.致福慈善基金会

    70.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71.实事助学基金会

    72.爱慕公益基金会

    73.中华文学基金会

    74.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75.中科院研究生教育基金会

    76.中国京剧艺术基金会

    77.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

    78.中国医学基金会

    79.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80.慈孝特困老人救助基金会

    81.兴华公益基金会

    82.心平公益基金会

    83.智善公益基金会

    84.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85.东风公益基金会

    86.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87.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88.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89.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90.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

    91.鲁迅文化基金会

    92.瀛公益基金会

    93.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94.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95.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96.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97.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98.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99.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100.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101.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02.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3.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04.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05.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106.泛海公益基金会

    107.中远慈善基金会

    108.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09.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110.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11.开明慈善基金会

    112.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13.天合公益基金会

    114.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115.亨通慈善基金会

    116.海仓慈善基金会

    117.万科公益基金会

    118.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119.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0.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21.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122.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23.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124.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25.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26.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27.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128.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29.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30.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131.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32.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133.济仁慈善基金会

    134.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135.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136.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137.纪念苏天?横河仪器仪表人才发展基金会

    138.韬奋基金会

    139.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140.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141.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42.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143.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144.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145.中华艺文基金会

    146.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47.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148.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

    149.中华志愿者协会

     
     
  • 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4]61号

    颁布时间:2014-11-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事业蓬勃兴起,以慈善组织为代表的各类慈善力量迅速发展壮大,社会慈善意识明显增强,各类慈善活动积极踊跃,在灾害救助、贫困救济、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扶老助残和其他公益事业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慈善事业依然存在政策法规体系不够健全、监督管理措施不够完善、慈善活动不够规范、社会氛围不够浓厚、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不够紧密等问题,影响了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慈善工作,统筹慈善和社会救助两方面资源,更好地保障和改善困难群众民生,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实施、公众参与、专业运作,鼓励支持与强化监管并重,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努力形成与社会救助工作紧密衔接,在扶贫济困、改善民生、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的慈善事业发展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突出扶贫济困。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最直接、最现实、最紧迫的问题入手,在扶贫济困、为困难群众救急解难等领域广泛开展慈善帮扶,与政府的社会救助形成合力,有效发挥重要补充作用。

    坚持改革创新。在慈善事业体制机制、运行方式、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对接等方面大胆探索,畅通社会各方面参与慈善和社会救助的渠道,大力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使各类慈善资源、社会救助资源充分发挥作用。

    确保公开透明。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动,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充分公开慈善资源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慈善组织要切实履行信息公开责任,接受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强化规范管理。加快完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和引导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依法依规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监管,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违规活动,确保慈善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运行。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慈善监管体系健全有效,扶持政策基本完善,体制机制协调顺畅,慈善行为规范有序,慈善活动公开透明,社会捐赠积极踊跃,志愿服务广泛开展,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的氛围更加浓厚,慈善事业对社会救助体系形成有力补充,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

    二、鼓励和支持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

    扶贫济困是慈善事业的重要领域,在政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有利于更好地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帮助他们摆脱困境、改善生活,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和功能互补,共同编密织牢社会生活安全网。

    (一)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广泛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各类慈善活动,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动员社会公众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和提供志愿服务等。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在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慈善活动时,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公开透明、规范管理、服务困难群众等方面作出表率。各类慈善组织要进一步面向困难群体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慈善活动。倡导各类企业将慈善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把参与慈善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通过捐赠、支持志愿服务、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慈善活动,在更广泛的领域为社会作出贡献。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规开展各类慈善活动。提倡在单位内部、城乡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充分发挥家庭、个人、志愿者在慈善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二)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通过捐款捐物、慈善消费和慈善义演、义拍、义卖、义展、义诊、义赛等方式为困难群众奉献爱心。探索捐赠知识产权收益、技术、股权、有价证券等新型捐赠方式,鼓励设立慈善信托,抓紧制定政策措施,积极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动员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的志愿服务体系。倡导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文化体育等方面的机构和设施,为慈善事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和服务载体。加快出台有效措施,引导社会公众积极捐赠家庭闲置物品。广泛设立社会捐助站点,创新发展慈善超市,发挥网络捐赠技术优势,方便群众就近就便开展捐赠。

    (三)健全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信息对接机制。

    要建立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形成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的信息有效对接。对于经过社会救助后仍需要帮扶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要及时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协商,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应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四)落实和完善减免税政策。

    落实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公益性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研究完善慈善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惠及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对境外向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在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慈善捐赠减免税的资格和条件。

    (五)加大社会支持力度。

    鼓励企事业单位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按规定给予优惠。倡导金融机构根据慈善事业的特点和需求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积极探索金融资本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渠道。支持慈善组织为慈善对象购买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捐助慈善事业。完善公益广告等平台的管理办法,鼓励新闻媒体为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提供帮助支持和费用优惠。

    三、培育和规范各类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现代慈善事业的重要主体,大力发展各类慈善组织,规范慈善组织行为、确保慈善活动公开透明,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保证。

    (一)鼓励兴办慈善组织。优先发展具有扶贫济困功能的各类慈善组织。积极探索培育网络慈善等新的慈善形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稳妥推进慈善组织直接登记,逐步下放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可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要加快出台有关措施,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加大政府财政资金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力度。

    (二)切实加强慈善组织自我管理。慈善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和决策机构议事规则,加强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确保人员、财产、慈善活动按照组织章程有序运作。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等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其他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可参照基金会执行。列入管理成本的支出类别按民政部规定执行。捐赠协议约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成本的,可按照约定执行。

    (三)依法依规开展募捐活动。引导慈善组织重点围绕扶贫济困开展募捐活动。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开展的募捐活动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等和不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以慈善名义开展募捐活动的,必须联合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进行;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发起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包括查验登记证书、募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慈善组织要加强对募捐活动的管理,向捐赠者开具捐赠票据,开展项目所需成本要按规定列支并向捐赠人说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敛财。

    (四)严格规范使用捐赠款物。慈善组织应将募得款物按照协议或承诺,及时用于相关慈善项目,除不可抗力或捐赠人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款物用途。倡导募用分离,制定有关激励扶持政策,支持在款物募集方面有优势的慈善组织将募得款物用于资助有服务专长的慈善组织运作项目。慈善组织要科学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努力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资源使用效益。

    (五)强化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

    公开内容。慈善组织应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号码、负责人信息、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捐赠款物使用、慈善项目实施、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和捐赠人或受益人与慈善组织协议约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慈善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开时限。慈善组织应及时公开款物募集情况,募捐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募捐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应及时公开慈善项目运作、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

    公开途径。慈善组织应通过自身官方网站或批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认可的信息网站进行信息发布;应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及时回应捐赠人及利益相关方的询问。慈善组织应对其公开信息和答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慈善组织年检制度和评估制度。要围绕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重大慈善项目专项检查制度、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财政、税务部门要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公开监督管理信息。民政部门要通过信息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慈善事业发展和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各类慈善组织名单及其设立、变更、评估、年检、注销、撤销登记信息和政府扶持鼓励政策措施、购买社会组织服务信息、受奖励及处罚信息、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年度统计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强化慈善行业自律。要推动建立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增强行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能力。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委托,按照民政部门制定的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对慈善组织开展评估。相关政府部门要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评选表彰的参考依据。

    (四)加强社会监督。畅通社会公众对慈善活动中不良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慈善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该组织或个人所属的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投诉,或向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举报。相关行业性组织要依据行业自律规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宜。相关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依法查处。切实保障捐赠人对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权利,捐赠人对慈善组织、其他受赠主体和受益人使用捐赠财产持有异议的,除向有关方面投诉举报外,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新闻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及不良现象和行为进行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民政部门作为慈善事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慈善组织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批准登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规开展募捐活动、违反约定使用捐赠款物、拒不履行信息公开责任、资助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于慈善组织或其负责人的负面信用记录,要予以曝光。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以慈善为名组织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兑现或不完全兑现捐赠承诺、以诽谤造谣等方式损害慈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声誉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强对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强慈善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二)完善慈善表彰奖励制度。国家对为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予以表彰。民政部要根据慈善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办法,组织实施好评选表彰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慈善氛围。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慈善表彰奖励制度。要抓紧出台有关措施,完善公民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志愿者嘉许和回馈制度,鼓励更多的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完善慈善人才培养政策。要加快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急需的理论研究、高级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加强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逐步建立健全以慈善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合理确定慈善行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水平。

    (四)加大对慈善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各类慈行善举和正面典型,以及慈善事业在服务困难群众、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等方面的积极贡献,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慈善、支持慈善、参与慈善。要着力推动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为慈善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配套落实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14年11月24日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

     

    颁布时间:2014-11-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11月20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全文如下。

    伴随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已成为必然趋势。实践证明,土地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有利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有利于保障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应从我国人多地少、农村情况千差万别的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为引导农村土地(指承包耕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理解、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精神,按照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和走生产技术先进、经营规模适度、市场竞争力强、生态环境可持续的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的要求,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坚持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积极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改革的方向要明,步子要稳,既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强典型示范引导,鼓励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又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能搞大跃进,不能搞强迫命令,不能搞行政瞎指挥,使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让农民成为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积极参与者和真正受益者,避免走弯路。

    (二)基本原则

    ——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坚持以改革为动力,充分发挥农民首创精神,鼓励创新,支持基层先行先试,靠改革破解发展难题。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以农民为主体,政府扶持引导,市场配置资源,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不得损害农民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坚持经营规模适度,既要注重提升土地经营规模,又要防止土地过度集中,兼顾效率与公平,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确保农地农用,重点支持发展粮食规模化生产。

    二、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三)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建立健全承包合同取得权利、登记记载权利、证书证明权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完善承包合同,健全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保护,为开展土地流转、调处土地纠纷、完善补贴政策、进行征地补偿和抵押担保提供重要依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方便群众查询,利于服务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原则上确权到户到地,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也可以确权确股不确地。切实维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四)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地方全面负责的要求,在稳步扩大试点的基础上,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在工作中,各地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以现有承包台账、合同、证书为依据确认承包地归属;坚持依法规范操作,严格执行政策,按照规定内容和程序开展工作;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积极性,依靠村民民主协商,自主解决矛盾纠纷;从实际出发,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为基础,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采用符合标准规范、农民群众认可的技术方法;坚持分级负责,强化县乡两级的责任,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密切协作、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确保工作质量。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操作性政策建议和具体工作指导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三、规范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

    (五)鼓励创新土地流转形式。鼓励承包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制定扶持政策,引导农户长期流转承包地并促进其转移就业。鼓励农民在自愿前提下采取互换并地方式解决承包地细碎化问题。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流转优先权。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依法报发包方备案。抓紧研究探索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在土地流转中的相互权利关系和具体实现形式。按照全国统一安排,稳步推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试点,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实施办法,探索建立抵押资产处置机制。

    (六)严格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民家庭,土地是否流转、价格如何确定、形式如何选择,应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流转收益应归承包农户所有。流转期限应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没有农户的书面委托,农村基层组织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地,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整村整组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防止少数基层干部私相授受,谋取私利。严禁通过定任务、下指标或将流转面积、流转比例纳入绩效考核等方式推动土地流转。

    (七)加强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流转市场运行规范,加快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健全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完善县乡村三级服务和管理网络,建立土地流转监测制度,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服务。土地流转服务主体可以开展信息沟通、委托流转等服务,但禁止层层转包从中牟利。土地流转给非本村(组)集体成员或村(组)集体受农户委托统一组织流转并利用集体资金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流入方收取基础设施使用费和土地流转管理服务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其他公益性支出。引导承包农户与流入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使用统一的省级合同示范文本。依法保护流入方的土地经营权益,流转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健全纠纷调处机制,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纠纷。

    (八)合理确定土地经营规模。各地要依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研究确定本地区土地规模经营的适宜标准。防止脱离实际、违背农民意愿,片面追求超大规模经营的倾向。现阶段,对土地经营规模相当于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10至15倍、务农收入相当于当地二三产业务工收入的,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创新规模经营方式,在引导土地资源适度集聚的同时,通过农民的合作与联合、开展社会化服务等多种形式,提升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九)扶持粮食规模化生产。加大粮食生产支持力度,原有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归属由承包农户与流入方协商确定,新增部分应向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倾斜。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按照实际粮食播种面积或产量对生产者补贴试点。对从事粮食规模化生产的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符合申报农机购置补贴条件的,要优先安排。探索选择运行规范的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开展目标价格保险试点。抓紧开展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营销贷款试点,允许用粮食作物、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进行抵押融资。粮食品种保险要逐步实现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愿保尽保,并适当提高对产粮大县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品种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应配套办法,更好地为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提供支持服务。

    (十)加强土地流转用途管制。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严禁借土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建设。严禁在流转农地上建设或变相建设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别墅、私人会所等。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挖塘栽树及其他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严禁破坏、污染、圈占闲置耕地和损毁农田基础设施。坚决查处通过“以租代征”违法违规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坚决禁止擅自将耕地“非农化”。利用规划和标准引导设施农业发展,强化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监管。采取措施保证流转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可以通过停发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办法遏制撂荒耕地的行为。在粮食主产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不符合产业规划的经营行为不再享受相关农业生产扶持政策。合理引导粮田流转价格,降低粮食生产成本,稳定粮食种植面积。

    四、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十一)发挥家庭经营的基础作用。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普通农户仍占大多数,要继续重视和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重点培育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从事专业化、集约化农业生产的家庭农场,使之成为引领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有生力量。分级建立示范家庭农场名录,健全管理服务制度,加强示范引导。鼓励各地整合涉农资金建设连片高标准农田,并优先流向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规模经营农户。

    (十二)探索新的集体经营方式。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为承包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服务,通过统一服务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农民意愿,可以统一连片整理耕地,将土地折股量化、确权到户,经营所得收益按股分配,也可以引导农民以承包地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组织,通过自营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各地要结合实际不断探索和丰富集体经营的实现形式。

    (十三)加快发展农户间的合作经营。鼓励承包农户通过共同使用农业机械、开展联合营销等方式发展联户经营。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组织,深入推进示范社创建活动,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在管理民主、运行规范、带动力强的农民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引导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农社对接。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探索建立农户入股土地生产性能评价制度,按照耕地数量质量、参照当地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计价折股。

    (十四)鼓励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涉农企业重点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和农业社会化服务,带动农户和农民合作社发展规模经营。引导工商资本发展良种种苗繁育、高标准设施农业、规模化养殖等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发展多种经营。支持农业企业与农户、农民合作社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实现合理分工、互利共赢。支持经济发达地区通过农业示范园区引导各类经营主体共同出资、相互持股,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混合所有制经济。

    (十五)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扶持力度。鼓励地方扩大对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扶持资金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优先承担涉农项目,新增农业补贴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加快建立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的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可单列一定比例专门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并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综合运用货币和财税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针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保险支持机制,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分散规模经营风险。鼓励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设立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等加大扶持力度。落实和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流通。

    (十六)加强对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各地对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户承包地要有明确的上限控制,建立健全资格审查、项目审核、风险保障金制度,对租地条件、经营范围和违规处罚等作出规定。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要按面积实行分级备案,严格准入门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浪费农地资源、损害农民土地权益,防范承包农户因流入方违约或经营不善遭受损失。定期对租赁土地企业的农业经营能力、土地用途和风险防范能力等开展监督检查,查验土地利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符合要求的可给予政策扶持。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各地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七)培育多元社会化服务组织。巩固乡镇涉农公共服务机构基础条件建设成果。鼓励农技推广、动植物防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围绕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拓展服务范围。大力培育各类经营性服务组织,积极发展良种种苗繁育、统防统治、测土配方施肥、粪污集中处理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大力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服务业,支持建设粮食烘干、农机场库棚和仓储物流等配套基础设施。农产品初加工和农业灌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鼓励以县为单位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示范创建活动。开展政府购买农业公益性服务试点,鼓励向经营性服务组织购买易监管、可量化的公益性服务。研究制定政府购买农业公益性服务的指导性目录,建立健全购买服务的标准合同、规范程序和监督机制。积极推广既不改变农户承包关系,又保证地有人种的托管服务模式,鼓励种粮大户、农机大户和农机合作社开展全程托管或主要生产环节托管,实现统一耕作,规模化生产。

    (十八)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制定专门规划和政策,壮大新型职业农民队伍。整合教育培训资源,改善农业职业学校和其他学校涉农专业办学条件,加快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大力发展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围绕主导产业开展农业技能和经营能力培养培训,扩大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示范培养培训规模,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经营者、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业社会化服务人员和返乡农民工的培养培训力度,把青年农民纳入国家实用人才培养计划。努力构建新型职业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认定、扶持体系,建立公益性农民培养培训制度,探索建立培育新型职业农民制度。

    (十九)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优势和作用。扎实推进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试点,按照改造自我、服务农民的要求,把供销合作社打造成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利用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渠道,深化行业合作,推进技物结合,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推动供销合作社农产品流通企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网络终端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接,开展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鼓励基层供销合作社针对农业生产重要环节,与农民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合作式、订单式服务,提高服务规模化水平。

    土地问题涉及亿万农民切身利益,事关全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性、复杂性和长期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中央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办事,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调查研究,搞好分类指导,充分利用农村改革试验区、现代农业示范区等开展试点试验,认真总结基层和农民群众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牢固树立政策观念,准确把握政策要求,营造良好的改革发展环境。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明确相应机构承担农村经管工作职责,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负。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紧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工作指导和检查监督制度,健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健康发展。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扶贫开发的意见

    国办发[2014]58号

    颁布时间:2014-11-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扶贫开发,是我国扶贫开发事业的成功经验,是中国特色扶贫开发道路的重要特征。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党政机关、军队和武警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率先开展定点扶贫,东部发达地区与西部贫困地区结对扶贫协作,对推动社会扶贫发挥了重要引领作用。民营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参与扶贫开发,社会扶贫日益显示出巨大发展潜力。但还存在着组织动员不够、政策支持不足、体制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打好新时期扶贫攻坚战,进一步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全面推进社会扶贫体制机制创新,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贫开发的决策部署,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兴友善互助、守望相助的社会风尚,创新完善人人皆愿为、人人皆可为、人人皆能为的社会扶贫参与机制,形成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大扶贫格局。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健全组织动员机制,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完善政策支撑体系,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坚持多元主体。充分发挥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各界作用,多种形式推进,形成强大合力。

    ——坚持群众参与。充分尊重帮扶双方意愿,促进交流互动,激发贫困群众内生动力,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扶贫的积极性。

    ——坚持精准扶贫。推动社会扶贫资源动员规范化、配置精准化和使用专业化,真扶贫、扶真贫,切实惠及贫困群众。

    二、培育多元社会扶贫主体

    (三)大力倡导民营企业扶贫。鼓励民营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发挥资金、技术、市场、管理等优势,通过资源开发、产业培育、市场开拓、村企共建等多种形式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培训技能、吸纳就业、捐资助贫,参与扶贫开发,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四)积极引导社会组织扶贫。支持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积极从事扶贫开发事业。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社会组织开展扶贫活动提供信息服务、业务指导,鼓励其参与社会扶贫资源动员、配置和使用等环节,建设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参与扶贫机制。加强国际减贫交流合作。

    (五)广泛动员个人扶贫。积极倡导“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全民公益理念,开展丰富多样的体验走访等社会实践活动,畅通社会各阶层交流交融、互帮互助的渠道。引导广大社会成员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及海外人士,通过爱心捐赠、志愿服务、结对帮扶等多种形式参与扶贫。

    (六)深化定点扶贫工作。承担定点扶贫任务的单位要发挥各自优势,多渠道筹措帮扶资源,创新帮扶形式,帮助协调解决定点扶贫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做到帮扶重心下移,措施到位有效,直接帮扶到县到村。定期选派优秀中青年干部挂职扶贫、驻村帮扶。定点扶贫单位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本单位定点扶贫工作,深入开展调研,加强对定点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

    (七)强化东西部扶贫协作。协作双方要强化协调联系机制,继续坚持开展市县结对、部门对口帮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政府引导、企业协作、社会帮扶、人才交流、职业培训等多种形式深化全方位扶贫协作,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贫困地区加快发展,带动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协作双方建立定期联系机制,加大协作支持力度。加强东西部地区党政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双向挂职交流,引导人才向西部艰苦边远地区流动。各省(区、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区组织开展区域性结对帮扶工作。

    三、创新参与方式

    (八)开展扶贫志愿行动。鼓励和支持青年学生、专业技术人才、退休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扶贫志愿者行动,建立扶贫志愿者组织,构建贫困地区扶贫志愿者服务网络。组织和支持各类志愿者参与扶贫调研、支教支医、文化下乡、科技推广等扶贫活动。

    (九)打造扶贫公益品牌。继续发挥“光彩事业”、“希望工程”、“母亲水窖”、“幸福工程”、“母亲健康快车”、“贫困地区儿童营养改善”、“春蕾计划”、“集善工程”、“爱心包裹”、“扶贫志愿者行动计划”等扶贫公益品牌效应,积极引导社会各方面资源向贫困地区聚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雨露计划”、扶贫小额信贷和易地扶贫搬迁等扶贫开发重点项目,不断打造针对贫困地区留守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一对一结对、手拉手帮扶等扶贫公益新品牌。

    (十)构建信息服务平台。以贫困村、贫困户建档立卡信息为基础,结合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按照科学扶贫、精准扶贫的要求,制定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社会扶贫项目规划,为社会扶贫提供准确的需求信息,推进扶贫资源供给与扶贫需求的有效对接,进一步提高社会扶贫资源配置与使用效率。

    (十一)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快推进面向社会购买服务,支持参与社会扶贫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积极参加政府面向社会购买服务工作,政府部门择优确定扶贫项目和具体实施机构。支持社会组织承担扶贫项目的实施。

    四、完善保障措施

    (十二)落实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及有关规定,全面落实扶贫捐赠税前扣除、税收减免等扶贫公益事业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各类市场主体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带动就业增收的相关支持政策。降低扶贫社会组织注册门槛,简化登记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给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积极参与扶贫开发、带动贫困群众脱贫致富、符合信贷条件的各类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贴息等政策扶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主设立扶贫公益基金。

    (十三)建立激励体系。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名义定期开展社会扶贫表彰,让积极参与社会扶贫的各类主体政治上有荣誉、事业上有发展、社会上受尊重。对贡献突出的企业、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在尊重其意愿前提下可给予项目冠名等激励措施。

    (十四)加强宣传工作。把扶贫纳入基本国情教育范畴,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扶贫系列宣传活动。创新社会扶贫宣传形式,拓宽宣传渠道,加强舆论引导,统筹推进社会扶贫先进事迹宣传报道工作,宣传最美扶贫人物,推出扶贫公益广告,倡导社会扶贫参与理念,营造扶贫济困的浓厚社会氛围。

    (十五)改进管理服务。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适应社会扶贫体制机制改革创新需要,深入调查研究,强化服务意识,搭建社会参与平台,提高社会扶贫工作的管理服务能力。完善定点扶贫和东西部扶贫协作工作考核评估制度。加强对社会扶贫资源筹集、配置和使用的规范管理。建立科学、透明的社会扶贫监测评估机制,推动社会扶贫实施第三方监测评估。创新监测评估方法,公开评估结果,增强社会扶贫公信力和影响力。加强贫困地区基层组织建设,开发贫困地区人力资源,提高农村致富带头人和贫困群众的创业就业能力。充分尊重贫困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把贫困地区的内生动力和外部帮扶有机结合,不断提高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的自我发展能力。

    (十六)加强组织动员。国务院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动员,按照职能分工落实相关政策,推进各项工作。扶贫部门要加强社会扶贫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财政、税务、金融部门要落实财税和金融支持政策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挂职扶贫干部、驻村帮扶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相关待遇。民政部门要将扶贫济困作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重点领域,支持社会组织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扶贫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完善工作体系,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要汇全国之力、聚各方之财、集全民之智,加快推进扶贫开发进程。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的通知

    交运发[2014]236号

    颁布时间:2014-11-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交通运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指导各地科学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精神,我部组织编制了《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4年11月19日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

    为指导各地科学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推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划模式,按照《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客运轮渡等方式。

    一、规划编制总体要求

    (一)编制目的。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是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科学发展的先导。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发展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在总结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研判发展形势、分析公众出行需求的基础上,确定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任务和保障措施,推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划模式,实现城市公共交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最大能力保障公众基本出行需求。

    (二)编制原则。

    1.协调性原则。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交通发展与土地利用的关系,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相协调。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设施用地应当提请纳入城市详细规划。

    2.系统性原则。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发展条件、公众出行需求和政策体系等内容,按照统筹城乡道路客运和区域交通协调发展的要求,系统规划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线网和场站,并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客运方式之间的衔接。

    3.适用性原则。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自然地理条件、人口规模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城市交通发展特点,并充分考虑用地条件、投资能力等因素,因地制宜地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适度超前的规划方案。

    4.开放性原则。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行业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充分采纳意见建议,认真研究论证,形成规划方案。

    (三)规划范围。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空间范围原则上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规划空间范围相一致。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服务需求和城乡客运发展实际情况,规划空间范围可适当进行调整。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时间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的时间范围相协调,明确规划基年,并充分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实际,合理确定规划时间范围,一般可分为近期(宜为5年)、中期(宜为5~10年)和远期(宜为10年以上)。

    (四)工作阶段。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过程一般可分为工作筹备、规划研究、文本形成和审查报批四个阶段。

    1.工作筹备阶段。

    明确规划编制工作要求与目标,确定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计划。收集城市经济社会和城市综合交通运输发展的现状和规划资料,了解城市交通发展需求,广泛开展调研,并根据需要开展专项交通调查。

    2.规划研究阶段。

    对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前期研究,包括对原有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分析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形势,研究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模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战略任务和发展政策等。

    3.文本形成阶段。

    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评价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明确规划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研究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和各分项目标,制定规划方案,形成规划报告,起草规划文本征求意见稿。

    4.审查报批阶段。

    将规划文本广泛征求社会公众、行业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认真研究并充分采纳相关意见及建议,形成规划最终成果,按规定程序审查报批。

    二、规划主要内容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全面评价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分析发展需求,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制定发展目标,对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和枢纽场站、运营组织、支持系统等进行规划,确定实施安排,评估规划实施预期效果,并提出保障措施等内容。

    (一)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背景分析。

    分析城市经济社会、城市综合交通运输发展现状及其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影响,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研究和编制提供基础。

    1.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分析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和趋势,简要说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关的内容,重点把握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密切相关的经济社会条件及区域特征。

    2.城市综合交通运输发展状况。

    分析城市综合交通运输发展现状,简要说明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关的内容,重点分析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相关的综合交通运输发展特征。

    (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分析。

    总结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历程,分析其发展现状,在居民出行调查、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调查等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标准建立指标体系,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进行评价,并分析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1.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交通线网、枢纽场站以及城市公交专用道等情况和技术特征,具体指标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线网里程及覆盖率、公共汽电车进场率、城市公交专用道里程等。

    (2)客流特征:基于城市居民出行调查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调查,分析居民出行特征和城市公共交通客流分布、站点上下客流量、断面客流量等特征。

    (3)运营服务:分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总体运营状况、运力配置等情况,重点阐述城市公共交通市场结构和管理模式;分析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状况,具体指标包括公共交通正点率、运营速度、平均候车时间、信息实时预报率,以及特色公共交通服务情况等。

    (4)支持系统:分析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安全应急、公交优先通行保障和人力资源建设等情况。

    (5)政策及保障措施:分析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组织、资金、用地、科技、票价及补贴、绿色出行文化建设等方面的政策及保障措施。

    2.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状况评价。

    结合城市居民出行调查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调查,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状况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价。

    3.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问题分析。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分析和发展状况评价结论,总结分析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存在的问题,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

    (三)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战略。

    分析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发展条件,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定位、发展模式、战略任务和总体目标。

    1.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环境分析。

    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重点从城镇化发展、城市空间布局、土地利用、城市路网状况、机动化发展、节能环保等方面进行分析。

    2.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战略任务。

    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定位和系统结构,研究提出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战略任务和总体目标。

    3.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模式设计。

    结合不同类型城市的特点和综合交通运输发展需求,遵循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律,分析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模式构成及分类选择,明确城市公共交通总体发展模式和实现途径。

    (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预测。

    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交通需求分析、客流预测以及线网、场站、运力等方面的规模和结构指标确定。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发展及交通发展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是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预测的基础和依据。

    1.城市公共交通需求分析。

    根据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就业等现状及发展趋势,把握城市公共交通的需求特征及变化趋势。

    2.城市公共交通客流预测。

    城市公共交通客流预测的重点是客运量和出行方式的变化,以及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客流情况。预测的内容主要包括城市客运总量,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量、客运量分布、方式划分、客运量分配等。

    3.城市公共交通主要发展指标确定。

    根据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有关结论,在城市公共交通客流预测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主要发展指标,主要包括运营服务指标、线网指标、场站指标、运力指标等。

    4.城市公共交通预测主要结论。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分析和客流预测结果,兼顾适度超前和目标可达性,总结梳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特征。

    (五)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流预测、土地利用和道路条件等因素,辨识城市公共交通主要客流走廊,形成城市公共交通线网总体框架;根据客流方式划分和客流分布,确定不同层次线网的公共交通方式;根据线网属性、服务指标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要求,对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进行分层规划与结构优化,形成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方案。

    1.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走廊辨识和线网总体设计。

    根据城市居民出行调查、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预测和城市道路条件,辨识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走廊,并对客流走廊进行层次结构划分,明确服务等级和要求,构建城市公共交通线网总体框架。

    2.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方案分析。

    已有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按照规划结论分析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对城市公共交通客流的影响,提出城市公共汽电车以及其他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配套衔接方案,并对未来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提出建议。没有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可分析研究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发展的必要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3.城市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线网规划。

    已有城市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线网规划的,简述规划结论,分析其影响和要求,并提出改进建议。没有城市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线网规划的,可根据城市公共交通需求特点分析建设城市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必要并适合发展城市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的,应当对城市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线网进行规划。

    4.城市公交专用道网络规划。

    已有城市公交专用道网络规划的,简述规划结论并分析其影响和要求。没有城市公交专用道网络规划的,分析设置公交专用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有必要,应当对城市公交专用道网络进行规划。

    5.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根据相关预测结果和技术标准要求,结合城市轨道交通和城市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线网规划情况,在城市公共交通线网总体框架基础上,开展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模、结构层次和功能,并提出近期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和中远期发展方向与优化策略。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合理规划社区公交、通勤班车、旅游专线、学生专线、定制公交等特色公共交通服务线路和网络,满足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要。

    6.其他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线路设计。

    根据城市实际情况和公众出行需要,对城市客运轮渡以及其他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线路进行设计。

    7.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方案评价与优化。

    对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方案进行评价,主要包括线路长度、线网密度、线网比率、覆盖率、非直线系数、重复系数、线路客流量、满载率、出行时间等线网属性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指标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根据评价结果对规划方案进行优化,直至满足规划目标。

    (六)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布局。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预测、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方案,研究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保场(指停车场和保养场)、站点、加油(气)及充电站等设施的总体布局和用地规模控制标准等。

    1.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布局。

    根据城市交通枢纽和站场的规划建设情况,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方案,研究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的数量及选址;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进行分类分级,明确功能定位、设计能力、用地规模和建设要求等内容。

    2.城市公共交通停保场布局。

    结合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预测、枢纽布局和线路运力配置等情况,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的功能、选址、设计能力、用地规模和建设要求等内容。

    3.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布局。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方案,结合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保场布局,提出城市公共交通首末站、停靠站建设及布局要求,明确城市公共交通首末站、停靠站的类型和形式,确定首末站的设计能力、用地规模和建设要求等内容。

    4.城市公共交通加油(气)及充电站布局。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和枢纽、场站布局,按照推进城市公共交通行业节能减排的要求,结合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规模、用能结构及发展需求,提出城市公共交通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的建设需求及相关建议。

    (七)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组织。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和枢纽、场站布局,结合城市交通需求特点,研究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组织模式、线路运行组织和运力配置方案,以及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的运营组织模式。

    1.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组织模式。

    按照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结合城市交通特点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数量、构成、经营范围和运营组织模式等。

    2.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行组织。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目标和线网规划,提出线路运营时间、运力配置、发车频率等指标的原则性要求。

    3.城市公共交通运力配置及发展。

    分阶段确定城市公共交通运力需求总量和运力结构,制定运力调整方案,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力配置,推广应用新能源公共交通车辆,保障运力供应,改善运力结构。

    4.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运营组织模式。

    按照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的要求,结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组织特点,明确枢纽、场站的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职责和相互关系,以及相关运营管理机制等。

    (八)城市公共交通支持系统建设。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枢纽、场站布局和运营组织方案,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安全应急、优先通行和人力资源保障等方面的目标、原则和建设内容等。

    1.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

    明确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总体方案,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调度平台、乘客出行信息服务平台、行业监管平台,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数据库等方面的建设内容。

    2.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体系建设。

    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体系建设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体系建设总体方案,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监管与防控、应急保障、应急处置等相关内容。

    3.城市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系统建设。

    结合城市公交专用道网络规划,明确公交专用道和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的技术准则、适用条件和建设目标,并提出有关发展建议。

    4.城市公共交通人力资源保障系统建设。

    分析城市公共交通人力资源保障系统建设相关的体制、机制、环境和政策等方面的现状与需求,明确城市公共交通人力资源保障系统建设目标和任务,包括人才规模、素质、结构和教育培训等相关内容。

    (九)规划实施安排。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实际及阶段性需求,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实施的重点任务,制定规划实施序列安排,测算资金需求。

    1.重点任务分析。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现状分析、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等,确定规划实施的重点任务,提出重点项目的建设目标及要求。

    2.实施序列安排。

    根据规划实施的重点任务,提出近、中、远期规划实施安排;根据资金、用地等约束条件,对规划实施安排进行优化,确定规划实施方案。

    3.资金需求测算。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方案,测算实施各项任务的资金需求;按照规划实施方案,测算实施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资金需求总量和分阶段资金需求。

    (十)规划预期效果评估。

    对规划方案实施后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和技术水平,以及相应的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预期效果进行综合评价,为规划方案的优化调整提供依据。

    1.服务水平。

    根据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对规划方案实施前后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进行分析评估。

    2.技术水平。

    根据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对规划方案实施前后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场站、车辆装备、运营组织、乘客出行信息服务等方面的技术水平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3.经济影响。

    分析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实施所投入的经济社会资源及其产生的宏观经济效果,评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实施对行业发展、区域及宏观经济发展的贡献。

    4.社会影响。

    分析评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效果、程度、范围,以及涉及的主要社会组织和群体等。

    5.环境影响。

    分析评价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实施对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效果,特别是对推进节能减排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作用。

    (十一)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为推进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顺利实施,在组织保障、资金保障、用地保障、科技支撑、票价与补贴、绿色出行文化建设等方面提出配套政策与保障措施。

    1.组织保障。

    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及职责划分、部门协调机制、监督考核机制等。

    2.资金保障。

    建立长效的城市公共交通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创新城市公共交通投融资方式,推动公私合作模式(PPP)等融资模式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应用,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的综合开发,拓宽城市公共交通投资渠道。

    3.用地保障。

    提出落实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用地的思路及途径,包括将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用地纳入城市详细规划、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加强用地监管,以及与城市建设项目进行同步配套建设等措施。

    4.科技支撑。

    提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实施的科技保障措施,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相关标准制定、创新能力建设、重大科技研发和成果推广应用等。

    5.票价与补贴。

    研究建立基于运营成本的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体系,按照群众可接受、财政可负担、企业可持续的原则,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执行票价;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核算和补贴办法,完善政府购买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制度;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建立与政府补贴相挂钩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6.绿色出行文化建设。

    提出城市公共交通宣传和文化建设思路,推动公众出行理念的转变,改善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环境,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等绿色交通方式出行。

    三、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一)现状调研。

    1.资料收集内容。

    主要收集以下资料:

    (1)城市概况。包括城市地理位置、气候、地形地貌、地质、自然资源、旅游资源等。

    (2)经济社会基础资料历年数据。包括人口资料和国民经济发展相关指标等。

    (3)土地利用基础资料。包括土地利用现状与规划的土地利用类型、规模、开发强度等。

    (4)城市交通发展资料。包括城市交通基础设施、车辆保有量、城市交通管理和发展政策等。

    (5)城市道路网现状资料。包括各级道路基本信息、路网图等。

    (6)城市公共交通相关资料。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线网、枢纽、场站、车辆、运营管理等资料。

    (7)城市相关规划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网等交通专项规划资料。

    (8)其他资料。包括区域发展背景、城市历史演化、产业发展等资料。

    2.资料收集要求。

    规划资料应收集最新批复的相关规划成果和在编的规划草案。反映现状的数据资料宜采用规划起始年前一年的资料,反映发展历程的数据资料不宜少于5年。现状与发展趋势分析宜采用5年之内的交通调查资料,5年以上的调查资料可作为参考。

    (二)交通调查。

    交通调查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调查、居民出行调查等。按照交通调查项目不同以及拟获取的调查信息内容和精度要求,可以采用全样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等方式。具备条件的,可采用大数据技术分析城市居民公共交通出行特征。

    通过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调查,掌握城市公共交通客流时空分布、站点上下客流量、断面客流量等特征,以及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速度、平均候车时间和乘客满意度等服务水平指标。调查可采取跟车、驻站(断面)、发放问卷等多种形式,同时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手段获取相关信息数据。对于近期已做过综合交通调查的城市,应充分利用其调查成果。

    通过居民出行调查,掌握出行频率,出行方式构成、目的构成,出行时耗,以及出行时间分布特征、空间特征、距离特征等,分析公众出行意愿和出行需求。

    (三)需求预测。

    对于经济社会分析预测、效果评估等,定性分析可采用直观判断和集合意见等方法,定量预测可采用因果性预测、延伸性预测和投入产出法、系统动力学模型等预测方法。

    对于城市公共交通客流预测,在现状调查数据的基础上,采用出行生成、出行分布、方式划分和出行分配的四阶段方法进行预测。

    (四)方案制定。

    1.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方法。

    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可采用点线面要素层次分析法、功能层次分析法、逐线规划扩充法和主客流方向线网规划法等技术方法。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预测。

    (2)拟定城市公共交通走廊。

    (3)形成城市公共交通线网总体规划方案。

    (4)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方案评价与优化。

    (5)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方案。

    2.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布局方法。

    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布局一般可采用经验选址法、连续型选址模型和离散型选址模型等技术方法。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需求预测。

    (2)形成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初始布局方案。

    (3)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的功能、设计能力和用地规模等。

    (4)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布局方案。

    (五)评价方法。

    服务水平评价可采用模糊综合评判法、层次分析法等方法。

    技术水平评价可根据技术要素遵循的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根据其发展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社会影响评价可采用公众参与评价方法,包括利益相关者识别、利益构成及影响、利益相关者参与等内容。

    经济影响评价可采用宏观经济计量模型、宏观经济递推优化模型、地方投入产出模型、系统动力学模型和动态系统计量模型进行定量分析。

    环境影响评价可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分析评价城市公共交通对改善城市环境的效果。

    四、规划编制主要成果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集、规划研究报告、专项调查报告和基础资料汇编等。此外,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划简本、规划表册和专题报告等。

    (一)规划文本。

    规划文本应以条文方式概括规划结论,文字表达应规范、准确、清晰,内容明确简练,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规划文本编写大纲包括:

    1.总则。包括编制依据、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范围等。

    2.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包括发展概况、现状评价结论和问题总结等。

    3.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战略。包括发展环境分析结论、功能定位、战略任务、发展模式选择等。

    4.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包括总体发展目标、阶段目标、基础设施发展目标与结构,以及运输服务及支持系统的发展目标等。

    5.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线网规划方案与规模结构等。

    6.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布局。包括枢纽、停车场、保养场、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和加油(气)及充电站的布局方案等。

    7.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组织。包括企业组织模式、线路运行组织、运力配置与发展,以及枢纽、场站运营组织模式等。

    8.城市公共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包括智能化、安全应急、优先通行和人力资源保障等。

    9.规划实施安排。包括重点任务、规划实施序列安排和资金需求测算等。

    10.规划预期效果评估。包括对规划方案实施后预期达到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技术水平,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带来的经济影响、社会影响、环境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估的结论。

    11.规划实施保障措施。包括规划实施的组织保障、资金保障、用地保障、科技支撑、票价及补贴、绿色出行文化建设等方面的措施。

    (二)规划图集。

    规划图集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和规划方案相关图纸的总集。规划图集所表达的内容与要求应与规划文本一致,并标注图名、比例尺、图例、绘制时间等。

    规划图集主要包括:

    1.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范围图。

    2.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现状图。

    3.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现状图。

    4.城市公共交通主要客流走廊分布现状图。

    5.城市公共交通主要客流集散点分布图。

    6.城市公共交通走廊布局图。

    7.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图。

    8.城市公交专用道网络规划图。

    9.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布局图。

    10.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实施图。

    11.其他重要的展现规划思路和规划内容的图。

    (三)规划研究报告。

    规划研究报告应按照编制内容要求,详细说明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分析过程,作为规划文本的支撑。

    规划研究报告编写大纲包括:

    1.概述。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背景情况和必要性、规划的目的和意义、规划工作过程、工作依据、规划范围与期限、规划主要内容与思路,以及规划的主要结论等。

    2.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背景分析。包括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综合交通运输发展状况等。

    3.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分析。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综述、发展状况评价,以及发展问题分析等。

    4.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战略分析。分析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环境,明确战略任务,设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模式。

    5.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包括研究和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总体发展目标和阶段目标、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和结构、服务及支持系统的发展目标等。

    6.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求预测。包括城市公共交通需求分析、客流预测、主要指标确定等。

    7.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规划。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走廊识别和线网总体设计,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城市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线网、城市公交专用道网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以及其他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线网、线路的规划方案与评价优化等。

    8.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布局。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保场、公共交通站点、加油(气)及充电站等的布局。

    9.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组织。包括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组织模式,线路运行组织,运力配置及发展,枢纽、场站运营组织模式等。

    10.城市公共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安全应急、优先通行和人力资源保障等。

    11.规划实施安排。包括规划重点任务、规划实施序列安排和资金需求测算等。

    12.规划预期效果评估。包括对规划方案实施后预期达到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技术水平,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带来的经济影响、社会影响、环境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估的结论。

    13.规划实施保障措施。包括规划实施的组织保障、资金保障、用地保障、科技支撑、票价及补贴、绿色出行文化建设等方面的措施。

    (四)专项调查报告。

    专项调查报告应详细说明调查方法、调查过程,并对调查数据进行整理和初步分析,内容包括居民出行调查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调查。

    专项调查报告编写大纲包括:

    1.概述。包括调查的背景、目的、范围、内容、抽样方法、组织实施及主要结论等。

    2.基本信息调查。包括个人和家庭构成、收入水平、居住地、机动车保有情况等。

    3.交通出行特征调查。包括出行量、出行频率、出行的时间和空间特征、出行方式选择、出行目的、交通OD(起讫点间交通出行量)等。

    4.线网调查。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功能层次结构、线网布局、线路长度、线网密度、线路重复系数、非直线系数、覆盖率、线网通达性等。

    5.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查。包括运力的总规模、运力结构、运力配置,以及车辆的车龄和完好率等。

    6.客流调查。包括城市公共交通乘客的出行起讫点、出行时间,以及客流总体分布特征等。

    7.乘客满意度调查。包括乘客对票价、出行信息服务、运行正点率、运营速度、候车时间、换乘便捷性、乘车舒适度等方面的评价情况。

    8.其他调查。包括交通核查线调查、车速调查、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乘降量调查等。

    9.附件。包括各类调查数据结果汇总等。

    (五)基础资料汇编。

    基础资料汇编主要包括相关政策文件、基础资料和参考资料等。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扶贫开发的意见

    国办发[2014]58号

    颁布时间:2014-11-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扶贫开发,是我国扶贫开发事业的成功经验,是中国特色扶贫开发道路的重要特征。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党政机关、军队和武警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率先开展定点扶贫,东部发达地区与西部贫困地区结对扶贫协作,对推动社会扶贫发挥了重要引领作用。民营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参与扶贫开发,社会扶贫日益显示出巨大发展潜力。但还存在着组织动员不够、政策支持不足、体制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打好新时期扶贫攻坚战,进一步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全面推进社会扶贫体制机制创新,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贫开发的决策部署,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兴友善互助、守望相助的社会风尚,创新完善人人皆愿为、人人皆可为、人人皆能为的社会扶贫参与机制,形成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大扶贫格局。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健全组织动员机制,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完善政策支撑体系,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坚持多元主体。充分发挥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各界作用,多种形式推进,形成强大合力。

    ——坚持群众参与。充分尊重帮扶双方意愿,促进交流互动,激发贫困群众内生动力,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扶贫的积极性。

    ——坚持精准扶贫。推动社会扶贫资源动员规范化、配置精准化和使用专业化,真扶贫、扶真贫,切实惠及贫困群众。

    二、培育多元社会扶贫主体

    (三)大力倡导民营企业扶贫。鼓励民营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发挥资金、技术、市场、管理等优势,通过资源开发、产业培育、市场开拓、村企共建等多种形式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培训技能、吸纳就业、捐资助贫,参与扶贫开发,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四)积极引导社会组织扶贫。支持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积极从事扶贫开发事业。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社会组织开展扶贫活动提供信息服务、业务指导,鼓励其参与社会扶贫资源动员、配置和使用等环节,建设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参与扶贫机制。加强国际减贫交流合作。

    (五)广泛动员个人扶贫。积极倡导“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全民公益理念,开展丰富多样的体验走访等社会实践活动,畅通社会各阶层交流交融、互帮互助的渠道。引导广大社会成员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及海外人士,通过爱心捐赠、志愿服务、结对帮扶等多种形式参与扶贫。

    (六)深化定点扶贫工作。承担定点扶贫任务的单位要发挥各自优势,多渠道筹措帮扶资源,创新帮扶形式,帮助协调解决定点扶贫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做到帮扶重心下移,措施到位有效,直接帮扶到县到村。定期选派优秀中青年干部挂职扶贫、驻村帮扶。定点扶贫单位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本单位定点扶贫工作,深入开展调研,加强对定点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

    (七)强化东西部扶贫协作。协作双方要强化协调联系机制,继续坚持开展市县结对、部门对口帮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政府引导、企业协作、社会帮扶、人才交流、职业培训等多种形式深化全方位扶贫协作,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贫困地区加快发展,带动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协作双方建立定期联系机制,加大协作支持力度。加强东西部地区党政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双向挂职交流,引导人才向西部艰苦边远地区流动。各省(区、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区组织开展区域性结对帮扶工作。

    三、创新参与方式

    (八)开展扶贫志愿行动。鼓励和支持青年学生、专业技术人才、退休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扶贫志愿者行动,建立扶贫志愿者组织,构建贫困地区扶贫志愿者服务网络。组织和支持各类志愿者参与扶贫调研、支教支医、文化下乡、科技推广等扶贫活动。

    (九)打造扶贫公益品牌。继续发挥“光彩事业”、“希望工程”、“母亲水窖”、“幸福工程”、“母亲健康快车”、“贫困地区儿童营养改善”、“春蕾计划”、“集善工程”、“爱心包裹”、“扶贫志愿者行动计划”等扶贫公益品牌效应,积极引导社会各方面资源向贫困地区聚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雨露计划”、扶贫小额信贷和易地扶贫搬迁等扶贫开发重点项目,不断打造针对贫困地区留守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一对一结对、手拉手帮扶等扶贫公益新品牌。

    (十)构建信息服务平台。以贫困村、贫困户建档立卡信息为基础,结合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按照科学扶贫、精准扶贫的要求,制定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社会扶贫项目规划,为社会扶贫提供准确的需求信息,推进扶贫资源供给与扶贫需求的有效对接,进一步提高社会扶贫资源配置与使用效率。

    (十一)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快推进面向社会购买服务,支持参与社会扶贫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积极参加政府面向社会购买服务工作,政府部门择优确定扶贫项目和具体实施机构。支持社会组织承担扶贫项目的实施。

    四、完善保障措施

    (十二)落实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及有关规定,全面落实扶贫捐赠税前扣除、税收减免等扶贫公益事业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各类市场主体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带动就业增收的相关支持政策。降低扶贫社会组织注册门槛,简化登记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给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积极参与扶贫开发、带动贫困群众脱贫致富、符合信贷条件的各类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贴息等政策扶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主设立扶贫公益基金。

    (十三)建立激励体系。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名义定期开展社会扶贫表彰,让积极参与社会扶贫的各类主体政治上有荣誉、事业上有发展、社会上受尊重。对贡献突出的企业、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在尊重其意愿前提下可给予项目冠名等激励措施。

    (十四)加强宣传工作。把扶贫纳入基本国情教育范畴,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扶贫系列宣传活动。创新社会扶贫宣传形式,拓宽宣传渠道,加强舆论引导,统筹推进社会扶贫先进事迹宣传报道工作,宣传最美扶贫人物,推出扶贫公益广告,倡导社会扶贫参与理念,营造扶贫济困的浓厚社会氛围。

    (十五)改进管理服务。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适应社会扶贫体制机制改革创新需要,深入调查研究,强化服务意识,搭建社会参与平台,提高社会扶贫工作的管理服务能力。完善定点扶贫和东西部扶贫协作工作考核评估制度。加强对社会扶贫资源筹集、配置和使用的规范管理。建立科学、透明的社会扶贫监测评估机制,推动社会扶贫实施第三方监测评估。创新监测评估方法,公开评估结果,增强社会扶贫公信力和影响力。加强贫困地区基层组织建设,开发贫困地区人力资源,提高农村致富带头人和贫困群众的创业就业能力。充分尊重贫困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把贫困地区的内生动力和外部帮扶有机结合,不断提高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的自我发展能力。

    (十六)加强组织动员。国务院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动员,按照职能分工落实相关政策,推进各项工作。扶贫部门要加强社会扶贫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财政、税务、金融部门要落实财税和金融支持政策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挂职扶贫干部、驻村帮扶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相关待遇。民政部门要将扶贫济困作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重点领域,支持社会组织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扶贫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完善工作体系,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要汇全国之力、聚各方之财、集全民之智,加快推进扶贫开发进程。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安监发[2014]233号

    颁布时间:2014-11-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交通运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管有关社团,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动交通运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现就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为目标,以质量和安全问题为导向,贯彻全寿命周期成本理念和安全责任理念,强化底线、红线意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规制度和标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提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性、可靠性和耐久性,切实推进交通建设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质量为本,安全为先。坚持把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放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发展的首位,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坚持工程进度和资金投入服从工程质量和安全。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管理,注重源头防控,完善质量和安全保障条件;健全隐患排查机制,强化治理措施,及时消除质量和安全隐患。

    落实责任,完善机制。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强化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管控机制。

    技术引领,创新管理。注重技术创新和信息化技术应用,切实推进和实施现代工程管理;创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机制,营造工程质量和安全文化氛围。

    (三)总体目标。用3年左右的时间,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从业单位和关键人的质量安全信用与市场监管联动;全面推行高速公路、大型水运工程施工标准化和“平安工地”创建活动,覆盖率达到100%;总承包和专业承包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全面达标;重大及以上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得到有效遏制,较大和一般责任事故明显下降;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一次交工验收合格率达到100%,其他工程项目达到98%以上,工程耐久性指标明显提升。

    二、把握关键,夯实工程质量和安全基础

    (四)强化质量和安全基本保障。建立工程项目合理工期科学论证制度,保障关键工序施工作业的有效时间,严禁擅自压缩合理工期。把建设资金到位、建设用地落实、社会稳定风险可控列入工程实施的重要基础条件,条件不满足不得开工。

    (五)强化质量和安全职责落实。在工程项目管理、实施、监督等层面全面推进工程质量和安全职责的机构落实、制度落实、人员落实、责任落实。全面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登记制度,健全责任档案,把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落实到人。

    (六)强化一线作业人员教育培训。施工单位应履行对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的法定职责,强化一线作业人员守法守规意识,提升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实施关键岗位一线作业人员岗前培训,保证岗位操作程序、质量要求、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等明确交底到每个人。

    (七)强化质量和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与管理。完善质量和安全信用信息采集评价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将工程质量和安全与企业信誉、市场准入挂钩,形成有效约束机制。对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存在重大隐患或未整改到位、质量和安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参建单位及项目法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等实行“黑名单”制度并公布。

    三、落实责任,加强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

    (八)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推行现代工程管理,提升专业化管理能力,实施质量和安全风险管理。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健全工期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制度,开展质量、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落实整改措施、责任和时限,督促整改到位。招标及合同文件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目标及责任、施工标准化和“平安工地”创建要求及相关费用,并组织实施到位。

    (九)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主体责任。坚持地质选线、选址,实施全寿命周期成本设计。加强对勘察设计工作的过程管理,完善勘察设计质量后评估制度。落实设计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明确控制要点和保障要求。加强设计交底和驻场服务,根据施工进展和质量、安全风险提出相应要求和建议。

    (十)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主体责任。建立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岗位责任。依法规范管理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严禁以包代管。落实长大桥隧、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等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审查机制。推行施工现场动态预警法,运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工程风险监控和预报预警。加强施工管理,落实施工方案,强化质量自检自控。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在岗带班制度。发现严重违规操作行为,直接追究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责任,并对企业信用扣分。规范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管理,定期公示使用情况。

    (十一)监理单位须严格履行现场监理责任。加强对驻地监理机构业务指导和管理考核,逐级落实监理责任。驻地监理机构和人员须依法、依合同、依职责和监理规范开展监理工作,严格监理程序,严格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查,严格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质量抽检和工序验收。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应及时督促整改、严格验收,确保监理指令闭合。

    (十二)试验检测机构要严格落实试验检测工作责任制。加强能力建设,健全试验检测数据报告责任人制度,依法、依规、依合同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客观反映工程质量,为工程实施提供指导。试验检测机构须落实工地试验室标准化建设要求,对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真实性负责。工地试验室存在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等违规行为的,要计入试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并与机构等级管理挂钩。

    四、加大力度,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

    (十三)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责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细化落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工作程序,建立监管工作台账,完善监管绩效考核机制。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督查,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分级分类建立质量和安全问题及隐患清单,对重大问题或隐患实施挂牌督办,落实质量、安全一票否决制。定期对存在较大质量和安全风险的落后技术、落后工艺和工程产品等开展风险评估,并公布相关目录。

    (十四)曝光质量和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曝光制度,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监管机制。对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督查、质量和安全督查发现的违反基建程序、招投标行为违规、压缩工期、偷工减料、试验检测数据报告造假、主要材料或产品质量不合格、严重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或整改不力、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材料供应等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公开曝光。

    (十五)严格质量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完善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查处通报制度。对擅自简化基建程序、压缩工期、降低质量标准等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隐患的责任人要严肃行政问责。对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隐患的责任单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重点监管、列入“黑名单”、依法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情况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或吊销相应资质,并严查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六)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发挥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技术优势,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做好事故处理工作,依法依规严肃行政问责和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的查处督办制度,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重点监管等措施,提升安全监管工作实效。

    五、强化措施,增强质量和安全工作保障

    (十七)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一把手负责制,推进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及时解决工程质量和安全突出问题,强化组织保障。

    (十八)完善法规制度。鼓励地方制定完善本地区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法规制度。坚持顶层设计和问题导向,研究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规章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不断调整完善,提高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化制度保障。

    (十九)强化科技支撑。着力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形势评估预警,施工质量和安全风险源辨识、评估与控制技术,质量和安全控制与信息化监管技术,工程耐久性设计、评价与保障技术,隐蔽工程检测检验技术与装备等研究,加强先进、成熟、适用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为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二十)强化监管队伍建设。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地位和监管职能,公示执法内容和程序,加强执法队伍培训。落实国家相关规定,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执法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强化监管能力保障。

    (二十一)强化质量和安全文化建设。坚持生命至上、质量为本的理念,宣传典型成功经验,开展事故警示教育,形成内化于心的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意识,构建外化于行的“全员保质量、人人要安全”的自觉行动,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文化的基础性保障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2014年11月18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14]57号

    颁布时间:2014-11-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府网站是信息化条件下政府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桥梁,也是网络时代政府履行职责的重要平台。近年来,各级政府积极适应信息技术发展、传播方式变革,运用互联网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服务、提升治理能力,使政府网站成为信息公开、回应关切、提供服务的重要载体。但一些政府网站也存在内容更新不及时、信息发布不准确、意见建议不回应等问题,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建好管好政府网站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做好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围绕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的目标,把握新形势下政务工作信息化、网络化的新趋势,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管理,提升政府网站发布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引导舆论的能力和水平,将政府网站打造成更加及时、准确、有效的政府信息发布、互动交流和公共服务平台,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管理和服务效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积极作用。

    (二)基本原则。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密结合政府工作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充分反映重要会议、活动和决策内容,解读重大政策,使公众理解和支持政府工作。

    ——以人为本,心系群众。坚持执政为民,把满足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凝聚力。

    ——公开透明,加强互动。及时准确发布政府信息,开展交流互动,倾听公众意见,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使政府网站成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第一来源、互动交流的重要渠道。

    ——改革创新,注重实效。把握互联网传播规律,适应公众需求,理顺管理体制,完善协调机制,创新表现形式,提高保障能力,加强协同联动,打造传播主流声音的政府网站集群。

    二、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工作

    (三)强化信息发布更新。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政府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建立完善信息发布机制,第一时间发布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大政策信息。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做到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健全政府网站信息内容更新的保障机制,提高发布时效,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内容更新情况进行监测,对于内容更新没有保障的栏目要及时归并或关闭。

    (四)加大政策解读力度。政府研究制定重大政策时,要同步做好网络政策解读方案。涉及经济发展和社会民生等政策出台时,在政府网站同步推出由政策制定参与者、专业机构、专家学者撰写的解读评论文章或开展的访谈等,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地解读政策。要提供相关背景、案例、数据等,还可通过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予以展现,增强网站的吸引力亲和力。

    (五)做好社会热点回应。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事件,要依法按程序在第一时间通过政府网站发布信息,公布客观事实,并根据事件发展和工作进展及时发布动态信息,表明政府态度。围绕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政府网站作出积极回应,阐明政策,解疑释惑,化解矛盾,理顺情绪。

    (六)加强互动交流。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开展在线访谈、意见征集、网上调查等,加强与公众的互动交流,广泛倾听公众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的批评监督,搭建政府与公众交流的“直通车”。进一步完善公众意见的收集、处理、反馈机制,了解民情,回答问题。开办互动栏目的,要配备相应的后台服务团队和受理系统。收到网民意见建议后,要进行综合研判,对其中有价值、有意义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无法办理的应予以解释说明。

    三、提升政府网站传播能力

    (七)拓宽网站传播渠道。通过开展技术优化、增强内容吸引力,提升政府网站页面在搜索引擎中的收录比例和搜索效果。政府网站要提供面向主要社交媒体的信息分享服务,加强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应用服务,积极利用微博、微信等新技术新应用传播政府网站内容,方便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有条件的政府网站可发挥优势,开展研讨交流、推广政府网站品牌等活动。

    (八)建立完善联动工作机制。各级政府面向公众公开举办重要会议、新闻发布、经贸活动、旅游推广等活动时,政府网站要积极参与,做好传播工作。各级政府网站之间要加强协同联动,发挥政府网站集群效应。国务院发布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政策信息时,各级政府网站应及时转载、链接;发布某个行业或地区的政策信息时,涉及到的部门和地方政府网站应及时转载、链接。

    (九)加强与新闻媒体协作。加强政府网站与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的合作,增进政府网站同新闻网站以及有新闻资质的商业网站等的协同,最大限度地提高政府信息的影响力,将政府声音及时准确传递给公众。同时,政府网站也可选用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重要信息、观点,丰富网站内容。

    (十)规范外语版网站内容。开设外语版网站要有专业、合格的支撑能力,用专业外语队伍保障内容更新,确保语言规范准确,尊重外国受众文化和接受习惯。精心组织设置外语版网站栏目,加快信息更新频率,核心信息尽量与中文版网站基本同步。加强与中央和省(区、市)外宣媒体的合作,解决语言翻译问题。没有相应条件的可暂不开设外语版。

    四、完善信息内容支撑体系

    (十一)建立信息协调机制。由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建立主管主办政府网站的信息内容建设协调机制,统筹业务部门、所属单位和相关方面向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分解政策解读、互动回应、舆情处置等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位负责人主持协调机制,每周定期研究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布谁负责”,根据职责分工,向有关方面安排落实信息提供任务。办公厅(室)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协调工作。

    (十二)规范信息发布流程。职能部门要根据不同内容性质分级分类处理,选择信息发布途径和方式,把握好信息内容的基调、倾向、角度,突出重点,放大亮点,谨慎掌握敏感问题的分寸。要明确信息内容提供的责任,严格采集、审核、报送、复制、传递等环节程序,做好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失泄密问题。按照政府网站信息内容的格式、方式、发布时限,做好原创性信息的编制和加工,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完整、准确、及时。网站运行管理团队要明确编辑把关环节的责任,做好信息内容接收、筛选、加工、发布等,对时效性要求高的信息随时编辑、上网。杜绝政治错误、内容差错、技术故障。

    (十三)加强网上网下融合。业务部门要切实做好网上信息提供、政策解读、互动回应、舆情处置等线下工作,使线上业务与线下业务同步考虑、同步推进。建立政府网站信息员、联络员制度,在负责提供信息内容的职能部门中聘请若干信息员、联络员,负责网站信息收集、撰写、报送及联络等工作。

    (十四)理顺外包服务关系。各地区、各部门要组建网站的专业运行管理团队,负责重要信息内容的发布和把关。对于外包的业务和事项,严格审查服务单位的业务资质、服务能力、人员素质,核实管理制度、响应速度、应急预案,确保服务人员技术水平能够满足网站运行要求。签订合作协议,应划清自主运行和外包服务的关系,明确网站运行管理团队、技术运维团队、信息和服务保障团队的职责与关系,细化外包服务人员、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要求,既加强沟通交流,又做好监督管理,确保人员到位、服务到位。

    五、加强组织保障

    (十五)完善政府网站内容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和主管主办的原则,全国政府网站内容管理体系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推进全国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指导省(区、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省(区、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本地区各级各类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各部门由其办公厅(室)等机构负责推进本部门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中央垂直管理或以行业管理为主的部门由其办公厅(室)负责管理本系统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

    (十六)推进集约化建设。完善政府网站体系,优化结构布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各省(区、市)要建设本地区统一的政府网站技术平台,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有条件的地级市可单独建立技术平台。为保障技术安全,加强信息资源整合,避免重复投资,市、县两级政府要充分利用上级政府网站技术平台开办政府网站,已建成的网站可在3-5年内迁移到上级政府网站技术平台。县级政府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单独建设政府网站,要利用上级政府网站技术平台开设子站、栏目、频道等,主要提供信息内容,编辑集成、技术安全、运维保障等由上级政府网站承担。国务院各部门要整合所属部门的网站,建设统一的政府网站技术平台。

    (十七)建立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管理规范。国务院办公厅牵头组织编制政府网站发展指引,明确政府网站内容建设、功能要求等。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制定政府网站内容更新、信息发布、政策解答、协同联动等工作规程,完善政府网站设计、内容搜索、数据库建设、无障碍服务、页面链接等技术规范。加强标准规范宣传与应用推广。

    (十八)加强人员和经费等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人员、经费、设备等方面为政府网站提供有力保障。要明确具体负责协调推进政府网站内容建设的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建设专业化、高素质网站运行管理队伍,保障网站健康运行、不断发展。各级财政要把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和运行维护等经费列入预算,并保证逐步有所增加。政府网站经费中要安排相应的部分,用于信息采编、政策解读、互动交流、回应关切等工作,向聘用的信息员、联络员等支付劳动报酬或稿费。

    (十九)完善考核评价机制。把政府网站建设管理作为主管主办单位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建立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年度考核评估和督查机制,分级分类进行考核评估,使之制度化、常态化。对考核评估合格且社会评价优秀的政府网站,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表扬,推广先进经验。对于不合格的,通报相关主管主办部门和单位,要求限期整改,对分管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和约谈。完善专业机构、媒体、公众相结合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政府网站开展社会评价和监督,评价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十)加强业务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知网、懂网、用网作为领导干部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引导各级政府领导干部通过政府网站解读重大政策,回应社会关切。国务院办公厅和各省(区、市)政府办公厅每年要举办培训班或交流研讨会,对政府网站分管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切实提高政府办网和管网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1月17日

  • 国家认监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41号

    颁布时间:2014-11-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认监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为了推动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国家认监委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公布第一批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名单。

    附件:第一批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名单

    国家认监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2014年11月17日

  • 关于加强春运期间运输需求调节做好客流错峰组织和引导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4]2597号

    颁布时间:2014-11-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教育部 中国铁路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交通运输厅(局)、教育厅(局),各铁路局:

    春运期间,务工流、学生流、探亲流、旅游客流容易形成叠加,高峰时段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运输压力和组织难度很大。为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要,必须加强供需调节,有针对性地引导和组织旅客错峰出行,减轻高峰压力,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引导春运客流错峰出行的重要意义

    春运高峰时段客运需求极其旺盛,远超过平日需求,部分铁路线路甚至出现“一票难求”现象。通过加强基础建设来满足短时间大客流的需求,不但投入大、周期长,还可能造成平日运力的闲置和浪费。因此,现阶段要在对现有设施挖潜扩能的同时,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加强需求管理,有组织地引导部分客流错峰出行,可以减少高峰客流压力,有效利用非高峰运力,也有利于做好运输安全工作。

    二、认真组织学生错时错峰出行

    各地教育部门要在高校集中地区和外地生源占比较高的地区组织开展错时放假工作,错开同城高校的放假和返校报到时间,尽量避免形成学生客流高峰;要督促高校进一步按照规范输入学生优惠卡信息,继续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办理学生团体票,方便学生提前订票。铁路运输企业要通过优先办理学生票等措施,引导学生避开高峰时段,避免与务工客流叠加。

    各地春运工作办公室要与教育部门、运输部门和企业建立协调机制,共同制定学生错峰出行的具体方案,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努力引导务工人员有序返乡

    用工比较集中的地区,春运工作办公室要积极协调和指导企业相互错开放假时间,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用工量较大的建筑、工矿等企业分批放假,组织务工人员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办理团体票。运输部门和企业要加强运输组织工作,主动到用工量较大的企业上门服务,掌握出行信息,提供运力对接。

    四、妥善安排好留在当地过年的务工人员生活

    对因工作需要和自愿留在当地过年的务工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关心照顾他们的生活,妥善安排好饮食、住宿等生活需求,尽可能安排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保证他们在当地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以吸引更多的务工人员自愿留在务工地过年。

    五、调整运力结构引导旅客选择出行方式

    春运高峰期,一些特定方向上的长距离铁路运输需求庞大,相对集中,矛盾突出。铁路运输企业可继续采取“停短保长”等措施,引导短途旅客转向公路运输,既满足长途旅客运输需要,也可减少铁路春运高峰需求。

    六、努力增加运力满足出行需要

    运输部门要科学预测运量,及早准备运力。掌握客票销售动态信息,适时增加线路、班次,加开车船、飞机,做好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努力满足旅客的出行需要。对学生和务工人员较多的地区,铁路运输企业要增加运力投放,开行学生和务工人员专列。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教育部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4年11月15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4]56号

    颁布时间:2014-11-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环境监管执法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一些地方监管执法不到位等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环境违法违规案件高发频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加快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着力推进环境质量改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环境监管执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保护环境,推动监管执法全覆盖

    有效解决环境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执法缺位问题。完善环境监管法律法规,落实属地责任,全面排查整改各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环境隐患问题,不留监管死角、不存执法盲区,向污染宣战。

    (一)加快完善环境法律法规标准。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抓紧制(修)订土壤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加快完善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放射性污染物质等领域环境标准,提高重点行业环境准入门槛。鼓励各地根据环境质量目标,制定和实施地方性法规和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通过落实环保法律法规,约束产业转移行为,倒逼经济转型升级。

    (二)全面实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建立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常设联络员和重大案件会商督办等制度,完善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信息共享和奖惩机制,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衔接。移送和立案工作要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时,要迅速启动联合调查程序,防止证据灭失。公安机关要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查处环境犯罪,对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中,需要环境保护技术协助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必要支持。

    (三)抓紧开展环境保护大检查。2015年底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一次环境保护全面排查,重点检查所有排污单位污染排放状况,各类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执行情况等,依法严肃查处、整改存在的问题,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建立定期调度工作机制,组织对各地检查情况进行抽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四)着力强化环境监管。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逐一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监管方案;监管网格划分方案要于2015年底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要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健全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巡查,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进行抽查,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日常环境监管执法责任,要加大现场检查、随机抽查力度。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流域地方政府要强化协同监管,开展联合执法、区域执法和交叉执法。

    二、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加大惩治力度

    坚决纠正执法不到位、整改不到位问题。坚持重典治乱,铁拳铁规治污,采取综合手段,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的高压态势。

    (五)重拳打击违法排污。对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正常使用防治污染设施、伪造或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恶意违法行为,依法严厉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对涉嫌犯罪的,一律迅速移送司法机关。对负有连带责任的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应予以追责。建立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将其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让失信企业一次违法、处处受限。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

    (六)全面清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越权审批但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资源开发以采代探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或依法依规予以取缔;环保设施和措施落实不到位擅自投产或运行的项目,一律责令限期整改。各地要于2016年底前完成清理整改任务。

    (七)坚决落实整改措施。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实施执法后督察。对未完成停产整治任务擅自生产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拆除主体设备,使其不能恢复生产。对拒不改正的,要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非诉执行案件,环境保护、工商、供水、供电等部门和单位要配合人民法院落实强制措施。

    三、积极推行“阳光执法”,严格规范和约束执法行为

    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健全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裁量权,强化对监管执法行为的约束。

    (八)推进执法信息公开。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每年要发布重点监管对象名录,定期公开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开执法检查依据、内容、标准、程序和结果。每月公布群众举报投诉重点环境问题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和处理、整改情况。

    (九)开展环境执法稽查。完善国家环境监察制度,加强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跨省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在环境保护部设立环境监察专员制度。自2015年起,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要对下级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进行稽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年要对本行政区域内30%以上的市(地、州、盟)和5%以上的县(市、区、旗),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年要对本行政区域内30%以上的县(市、区、旗)开展环境稽查。稽查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十)强化监管责任追究。对网格监管不履职的,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后查处不及时的,不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不受理或推诿执法等监管不作为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其查处不力,涉嫌职务犯罪的,要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建立倒查机制,对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任期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利用职权干预、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明确各方职责任务,营造良好执法环境

    有效解决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和地方保护问题。切实落实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等各方面的责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十一)强化地方政府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要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环境监管执法中的责任,形成工作合力。切实提升基层环境执法能力,支持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2015年6月底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清理、废除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土政策”,并将清理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机关在开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对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落实社会主体责任。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严格规范自身环境行为,落实物资保障和资金投入,确保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风险防范等措施落实到位。重点排污单位要如实向社会公开其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制定财政、税收和环境监管等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建立良好的环境信用。

    (十三)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环境保护人人有责,要充分发挥“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网络平台作用,畅通公众表达渠道,限期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的环境问题。健全重大工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探索实施第三方评估。邀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环境执法,实现执法全过程公开。

    五、增强基层监管力量,提升环境监管执法能力

    加快解决环境监管执法队伍基础差、能力弱等问题。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和能力建设,为推进环境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十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重心下移、力量下沉的法治工作机制,加强市、县级环境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及工业集聚区要配备必要的环境监管人员。大力提高环境监管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2017年底前,现有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要全部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新进人员,坚持“凡进必考”,择优录取。研究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环境监管执法队伍管理制度和有利于监管执法的激励制度。

    (十五)强化执法能力保障。推进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等监管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环境监察执法用车。2017年底前,80%以上的环境监察机构要配备使用便携式手持移动执法终端,规范执法行为。强化自动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监控手段运用。健全环境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环境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强化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工作落实。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

    国办发[2014]55号

    颁布时间:2014-11-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五”时期以来,全国在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上实施了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有效改善了公路行车安全条件。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公路点多、线长、面广,各地交通环境差异较大,部分公路尤其是农村公路安全隐患仍比较突出,道路交通事故易发多发。为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快速发展要求,全面提升公路安全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务院同意在全国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意识,以防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为目标,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为主线,以加强基层基础建设为抓手,坚持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安全并举,紧紧抓住农村公路这一工作重心,按照“消除存量、不添增量、动态排查”方针,大力整治公路安全隐患,不断完善安全设施,依法强化综合治理,全面提升公路安全水平,促进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基本原则。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着力整治事故多发易发路段隐患,满足公众安全出行基本需要。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落实地方各级政府的主体责任,加强中央部门的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切实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保障,同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依法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等破坏损害公路设施行为,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道路交通安全的源头性、根本性问题,夯实道路交通安全基础。

    (三)工作目标。

    ——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公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规划工作,健全完善严查车辆超限超载的部门联合协作机制,并率先完成通行客运班线和接送学生车辆集中的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重点路段约3万公里的安全隐患治理。

    ——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重点路段约65万公里农村公路的安全隐患治理。

    ——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乡道及以上行政等级公路安全隐患治理,实现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明显改善、安全防护水平显著提高,公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能力全面提升。

    二、全面排查治理现有公路安全隐患

    (四)全面总结普通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经验,吸收近年来相关标准规范和国内外公路安全隐患治理研究成果,进一步提高公路安全隐患防治水平,抓紧制定《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实施技术指南》。鼓励各地区结合当地实际,制订修订更高要求的公路隐患治理标准并组织实施。

    (五)2015年6月底前,各地区要按照《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实施技术指南》,组织力量集中对所有公路进行全面排查,摸清公路安全隐患底数,建立隐患基础台账。要根据公路等级、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等情况,坚持动态排查、定期复查。

    (六)各地区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要列入治理计划,将隐患按照严重程度区分轻重缓急,实行省、市、县三级政府挂牌督办制度,逐一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治理资金,确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时限。对2015年底和2017年底前要求完成安全隐患治理的重点路段,要按照《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实施技术指南》,做到重点治理、保障到位。

    (七)要根据公路状况、事故特征、交通流量等实际,科学判断改造需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工程改造方案,注重整条路线的规模效益,科学有序组织实施。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要按程序组织工程验收,确保隐患整改符合要求。对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在隐患治理完成后要组织开展治理效果评估,治理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继续挂牌督办。对隐患整治不到位的农村公路,不得开通客运班线和校车。已开通的,在隐患整治到位之前要对线路进行调整;因客观条件无法调整的,应当暂停营运。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公路安全设施维护纳入养护工程范畴,根据安全设施的使用年限定期进行维护更新。安全性能不适应新情况的,应结合公路安全隐患治理规划及时升级改造;安全设施遭到损毁的,要及时进行修复,确保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要加大部门联合整治力度,严厉打击、惩治偷盗公路安全设施的违法行为。

    三、严格规范公路工程安全设施建设

    (九)整合现有标准规定,吸收各地区经验做法,修订完善公路安全设施标准。建立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动态发展工作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情况不断修订完善标准。着重研究修订低等级公路技术标准,结合农村、山区实际情况,确定线形指标及安全设施设置等相关技术要求,提高技术标准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十)新建、改建、扩建省级及以上公路时,公路建设投资应按有关要求,认真测算并计列安全设施,审批部门要进行必要的审核,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安全设施投资足额到位并同步建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投资,确保新建农村公路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上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投资的监督,确保不形成新的安全隐患。

    (十一)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充分考虑安全设施建设,切实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充分考虑安全性,制定安全专篇。设计单位应严格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设计,落实安全对策措施;对技术标准中的非强制性指标,应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论证后确定,避免因过多使用指标下限造成安全隐患。

    (十二)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鼓励采用标准化结构、标准化施工,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更改设计方案,保证公路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各地区要进一步健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制度,严格按照公路工程管理权限吸收相应层级的公安交通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人员参加,将安全设施作为验收重要内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通车运行。

    四、切实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力度

    (十三)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安全设施完善资金由收费企业承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督促收费企业整治安全隐患,加强对治理计划和实施进度的监督检查。

    (十四)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安全设施完善资金通过现有资金渠道予以保障。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完善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给予保障,省级财政要根据地方实际进行补助,中央财政通过车辆购置税等多种渠道安排资金投入,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十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引导和鼓励汽车制造、公路建设和公路运输、保险等相关行业企业积极参与公路安全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各界捐赠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和市场化原则探索引入保险资金,拓宽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渠道。

    五、大力推进公路安全综合治理

    (十六)积极推动新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不断投入交通技术监控等管理设备,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重点路段已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交通管理设施。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高速公路入口处等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立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设置动(静)态监测等技术设备,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情况监测。实行货运车辆在高速公路入口称重,全面禁止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探索利用计重收费等检测数据加强治超执法管理。

    (十七)进一步加强车辆生产、销售、登记、检验、营运准入等环节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非法改装车辆的行为,严格追究非法生产、改装企业责任,坚决杜绝非法生产和改装车辆出厂上路。对在用非法生产、改装的车辆要强制予以整改,对非法拼装的车辆要强制拆解。对大件运输专用车辆违规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抓紧清理、修订并逐步提高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督促生产企业改进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加快落实公路货运车辆安装限载装置制度。

    (十八)加快建立客货运驾驶人从业信息、交通违法信息、交通事故信息的共享机制,设立驾驶人“黑名单”制度。研究统一货车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严格落实违法超载驾驶人记分制度,积极推广重点货运源头运政人员巡查和派驻制度,坚决遏制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运输。制定并落实治超责任追究办法,严肃追究货运源头、车辆生产或改装源头和监管源头相关单位、部门及企业的责任。加大对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运营管理者及货物托运人的处罚,研究推动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六、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十九)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工作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导市(地)、县(市)人民政府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落实工程建设资金,有序组织实施。要加强督促检查,注重总结经验,优化审批程序,切实做好项目前期、工程质量监督、项目资金管理、工程验收和养护管理等工作,把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成平安工程、放心工程、廉洁工程。

    (二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科学编制本地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年度建设任务,确保将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重点路段隐患整治低限指标落实到位,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工程规划建设向村道延伸。要尽快明确2015年工程建设任务、投资计划、资金来源渠道等。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因地制宜编制年度实施计划,落实具体项目,并将计划和项目开竣工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依法严管、标本兼治,强化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多种手段,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路政执法部门要形成合力,加大路面执法力度,集中开展治超专项行动,严查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要重点整治非法改装车辆、货物源头装载、营运驾驶员管理等关键环节,从源头上遏制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

    (二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建立约谈和问责机制,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或者安全隐患整治不符合要求,并由此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要严格开展责任倒查,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行政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前暂停该地区新建道路项目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489号

    颁布时间:2014-11-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有关规定,规范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管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现就清理规范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清理规范范围

    清理规范的范围是:各级政府及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要求企业通过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专业技术机构以及相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的各类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定、审查报告、证明等前置服务,且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含政府指导价,下同)的。

    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已经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前置服务并涉及企业的,其原收费政策也要同时清理取消。

    二、清理现行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政策

    对现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且尚未形成竞争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其收费按有关规定可继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对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已形成充分竞争的服务,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原有定价政策文件一律废止。同时,将不符合规定设置前置服务项目的有关情况,报当地负责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服务的主管部门,由其进行统一清理。

    三、建立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目录管理制度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此次清理规范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工作,对继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项目,要建立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目录制度,统一纳入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收费目录清单要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开,并实时进行更新,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名称、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服务的法律法规依据、收费标准及其文件依据等。

    今后,所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相关前置服务必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并已列入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办发[2014]30号文件要求重新发布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目录。凡无法律法规依据,没有列入各地、各部门发布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目录的服务,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规范定价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标准,要开展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严格核定服务成本;采取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收费情况调查。各相关中介机构、专业技术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执行收费政策时,要严格执行《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公平竞争,合法经营,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各地要抓紧开展以上清理规范工作。中央本级清理规范工作于2014年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清理规范工作于2015年6月底前完成,并将清理规范结果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1月2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489号

    颁布时间:2014-11-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有关规定,规范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管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现就清理规范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清理规范范围

    清理规范的范围是:各级政府及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要求企业通过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专业技术机构以及相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的各类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定、审查报告、证明等前置服务,且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含政府指导价,下同)的。

    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已经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前置服务并涉及企业的,其原收费政策也要同时清理取消。

    二、清理现行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政策

    对现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且尚未形成竞争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其收费按有关规定可继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对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已形成充分竞争的服务,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原有定价政策文件一律废止。同时,将不符合规定设置前置服务项目的有关情况,报当地负责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服务的主管部门,由其进行统一清理。

    三、建立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目录管理制度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此次清理规范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工作,对继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项目,要建立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目录制度,统一纳入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收费目录清单要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开,并实时进行更新,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名称、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服务的法律法规依据、收费标准及其文件依据等。

    今后,所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相关前置服务必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并已列入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办发[2014]30号文件要求重新发布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目录。凡无法律法规依据,没有列入各地、各部门发布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目录的服务,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规范定价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标准,要开展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严格核定服务成本;采取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收费情况调查。各相关中介机构、专业技术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执行收费政策时,要严格执行《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公平竞争,合法经营,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各地要抓紧开展以上清理规范工作。中央本级清理规范工作于2014年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清理规范工作于2015年6月底前完成,并将清理规范结果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1月2日

  • 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质发[2014]14号

    颁布时间:2014-10-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为深入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现就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衔接,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调整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相应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段监管,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及编制委员会确定的部门监管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农业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职责,不断提升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水平。省级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联合推动市县两级政府抓紧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纳入县、乡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相应的考核规范和评价机制。每年要组织开展一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联合督查,切实推动监管责任落实。

    二、加快构建食用农产品全程监管制度。各地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共同研究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职能交叉和监管空白问题,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细化任务分工,消除监管空白,形成监管合力。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尚未完全明确的监管职责和监管事项,要在统筹协调的基础上,提请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明确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漏洞和盲区。农业部门要依法抓紧完善并落实农业投入品监管、产地环境管理、种植养殖过程控制、包装标识、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等制度规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研究制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管理制度,落实好监管职责。

    三、稳步推行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管理。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建立以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为核心内容的产地准出管理与市场准入管理衔接机制。农业部门要抓紧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因地制宜地按照产品类别和生产经营主体类型,将有效期内“三品一标”质量标志、动植物病虫害检疫合格证明及规模化生产经营主体(逐步实现覆盖全部生产经营主体)出具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的基础条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着手建立与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相对接的市场准入制度,将查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基础条件的质量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的基本条件。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托基层执法监管和技术服务机构,加强督导巡查和监督管理,确保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过程中的质量合格证明真实、有效。

    四、加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农业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可率先在“菜篮子”产品主产区推动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开展质量追溯试点,优先将生猪和“三品一标”食用农产品纳入追溯试点范围,推动食用农产品从生产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环节可追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有序推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同时,积极配合农业部门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建设,并通过监督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做好与农业部门建设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有机衔接,逐步实现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消费全链条可追溯。

    五、深入推进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针对食用农产品在生产、收购、销售和消费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联合开展专项治理整顿。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惩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在专项整治和执法监管过程中需要联合行动的,要统筹协调、统一调度和统一行动;在各环节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该移交的要依法按程序及时移交;需要相互配合的,要及时跟进。

    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和监管执法合作。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不断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建设与人员配备,并抓紧与编制、发改、财政等部门衔接沟通,加快建立健全基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队伍,将基层监管能力建设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采取多项措施,着力提高基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和不定期互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相关信息。建立风险评估结果共享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交流合作。建立违法案件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密切行政执法的协调与协作。加强应急管理方面的合作,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合作和经验交流。共同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统计制度,强化统计数据共享。可根据需要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重大问题开展联合调研,为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突出问题提供政策建议。

    七、强化检验检测资源共享。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4]20号)要求,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县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和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工作,逐步解决基层检验检测资源分散、低水平重复建设、活力不强等问题。当前,根据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新的职能分工和监管工作需要,由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对已经建立的批发、零售市场(含超市、专营店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单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包括机构、人员、设备设施等)实施指导管理。建在市场外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农业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在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可共享农业系统和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建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食品安全检验机构。

    八、加强舆情监测和应急处置。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重大舆情跟踪监测,建立重大舆情会商分析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联合研究处置突发事件和相关舆情热点问题。两部门要根据科普宣传工作的需要,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科技知识培训和法制宣传。重大节日和节庆期间,要适时联合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活动,全面普及食品科学知识,指导公众放心消费。

    九、建立高效的合作会商机制。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部际合作会商机制,成立分别由两部门主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部级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积极推动和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协调与合作事宜。各地要参照农业部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做法,尽快建立两部门合作机制,明确对口的协调联络处(局、办),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协作配合。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涉及的品种多、链条长,两部门要在依法依规认真履职的基础上,密切协作、加强配合,构建“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各地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二司联系。

    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4年10月31日

  •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

    国发[2014]53 号

    颁布时间:2014-10-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海域)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四、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监管重心要与核准、备案权限同步下移,地方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五、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须征求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七、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即行废止。

    国务院
    2014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水库: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级政府核准。

    火电站: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燃煤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热电站:由地方政府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级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风电站:由地方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应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划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国家规定禁止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中小型煤炭开发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级政府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地方铁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新建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建设的年吞吐能力100万标准箱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化工:年产超过5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吨/9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小型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除国务院已明确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外,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

    十二、境外投资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 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质发[2014]14号

    颁布时间:2014-10-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为深入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现就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衔接,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调整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相应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段监管,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及编制委员会确定的部门监管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农业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职责,不断提升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水平。省级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联合推动市县两级政府抓紧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纳入县、乡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相应的考核规范和评价机制。每年要组织开展一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联合督查,切实推动监管责任落实。

    二、加快构建食用农产品全程监管制度。各地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共同研究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职能交叉和监管空白问题,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细化任务分工,消除监管空白,形成监管合力。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尚未完全明确的监管职责和监管事项,要在统筹协调的基础上,提请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明确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漏洞和盲区。农业部门要依法抓紧完善并落实农业投入品监管、产地环境管理、种植养殖过程控制、包装标识、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等制度规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研究制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管理制度,落实好监管职责。

    三、稳步推行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管理。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建立以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为核心内容的产地准出管理与市场准入管理衔接机制。农业部门要抓紧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因地制宜地按照产品类别和生产经营主体类型,将有效期内“三品一标”质量标志、动植物病虫害检疫合格证明及规模化生产经营主体(逐步实现覆盖全部生产经营主体)出具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的基础条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着手建立与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相对接的市场准入制度,将查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基础条件的质量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的基本条件。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托基层执法监管和技术服务机构,加强督导巡查和监督管理,确保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过程中的质量合格证明真实、有效。

    四、加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农业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可率先在“菜篮子”产品主产区推动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开展质量追溯试点,优先将生猪和“三品一标”食用农产品纳入追溯试点范围,推动食用农产品从生产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环节可追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有序推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同时,积极配合农业部门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建设,并通过监督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做好与农业部门建设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有机衔接,逐步实现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消费全链条可追溯。

    五、深入推进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针对食用农产品在生产、收购、销售和消费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联合开展专项治理整顿。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惩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在专项整治和执法监管过程中需要联合行动的,要统筹协调、统一调度和统一行动;在各环节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该移交的要依法按程序及时移交;需要相互配合的,要及时跟进。

    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和监管执法合作。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不断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建设与人员配备,并抓紧与编制、发改、财政等部门衔接沟通,加快建立健全基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队伍,将基层监管能力建设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采取多项措施,着力提高基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和不定期互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相关信息。建立风险评估结果共享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交流合作。建立违法案件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密切行政执法的协调与协作。加强应急管理方面的合作,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合作和经验交流。共同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统计制度,强化统计数据共享。可根据需要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重大问题开展联合调研,为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突出问题提供政策建议。

    七、强化检验检测资源共享。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4]20号)要求,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县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和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工作,逐步解决基层检验检测资源分散、低水平重复建设、活力不强等问题。当前,根据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新的职能分工和监管工作需要,由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对已经建立的批发、零售市场(含超市、专营店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单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包括机构、人员、设备设施等)实施指导管理。建在市场外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农业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在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可共享农业系统和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建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食品安全检验机构。

    八、加强舆情监测和应急处置。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重大舆情跟踪监测,建立重大舆情会商分析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联合研究处置突发事件和相关舆情热点问题。两部门要根据科普宣传工作的需要,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科技知识培训和法制宣传。重大节日和节庆期间,要适时联合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活动,全面普及食品科学知识,指导公众放心消费。

    九、建立高效的合作会商机制。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部际合作会商机制,成立分别由两部门主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部级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积极推动和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协调与合作事宜。各地要参照农业部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做法,尽快建立两部门合作机制,明确对口的协调联络处(局、办),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协作配合。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涉及的品种多、链条长,两部门要在依法依规认真履职的基础上,密切协作、加强配合,构建“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各地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二司联系。

    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4年10月31日

  • 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质发[2014]14号

    颁布时间:2014-10-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为深入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现就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衔接,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调整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相应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段监管,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及编制委员会确定的部门监管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农业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职责,不断提升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水平。省级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联合推动市县两级政府抓紧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纳入县、乡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相应的考核规范和评价机制。每年要组织开展一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联合督查,切实推动监管责任落实。

    二、加快构建食用农产品全程监管制度。各地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共同研究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职能交叉和监管空白问题,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细化任务分工,消除监管空白,形成监管合力。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尚未完全明确的监管职责和监管事项,要在统筹协调的基础上,提请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明确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漏洞和盲区。农业部门要依法抓紧完善并落实农业投入品监管、产地环境管理、种植养殖过程控制、包装标识、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等制度规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研究制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管理制度,落实好监管职责。

    三、稳步推行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管理。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建立以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为核心内容的产地准出管理与市场准入管理衔接机制。农业部门要抓紧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因地制宜地按照产品类别和生产经营主体类型,将有效期内“三品一标”质量标志、动植物病虫害检疫合格证明及规模化生产经营主体(逐步实现覆盖全部生产经营主体)出具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的基础条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着手建立与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相对接的市场准入制度,将查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基础条件的质量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的基本条件。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托基层执法监管和技术服务机构,加强督导巡查和监督管理,确保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过程中的质量合格证明真实、有效。

    四、加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农业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可率先在“菜篮子”产品主产区推动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开展质量追溯试点,优先将生猪和“三品一标”食用农产品纳入追溯试点范围,推动食用农产品从生产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环节可追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有序推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同时,积极配合农业部门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建设,并通过监督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做好与农业部门建设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有机衔接,逐步实现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消费全链条可追溯。

    五、深入推进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针对食用农产品在生产、收购、销售和消费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联合开展专项治理整顿。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惩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在专项整治和执法监管过程中需要联合行动的,要统筹协调、统一调度和统一行动;在各环节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该移交的要依法按程序及时移交;需要相互配合的,要及时跟进。

    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和监管执法合作。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不断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建设与人员配备,并抓紧与编制、发改、财政等部门衔接沟通,加快建立健全基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队伍,将基层监管能力建设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采取多项措施,着力提高基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和不定期互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相关信息。建立风险评估结果共享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交流合作。建立违法案件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密切行政执法的协调与协作。加强应急管理方面的合作,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合作和经验交流。共同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统计制度,强化统计数据共享。可根据需要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重大问题开展联合调研,为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突出问题提供政策建议。

    七、强化检验检测资源共享。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4]20号)要求,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县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和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工作,逐步解决基层检验检测资源分散、低水平重复建设、活力不强等问题。当前,根据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新的职能分工和监管工作需要,由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对已经建立的批发、零售市场(含超市、专营店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单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包括机构、人员、设备设施等)实施指导管理。建在市场外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农业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在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可共享农业系统和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建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食品安全检验机构。

    八、加强舆情监测和应急处置。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重大舆情跟踪监测,建立重大舆情会商分析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联合研究处置突发事件和相关舆情热点问题。两部门要根据科普宣传工作的需要,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科技知识培训和法制宣传。重大节日和节庆期间,要适时联合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活动,全面普及食品科学知识,指导公众放心消费。

    九、建立高效的合作会商机制。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部际合作会商机制,成立分别由两部门主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部级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积极推动和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协调与合作事宜。各地要参照农业部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做法,尽快建立两部门合作机制,明确对口的协调联络处(局、办),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协作配合。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涉及的品种多、链条长,两部门要在依法依规认真履职的基础上,密切协作、加强配合,构建“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各地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二司联系。

    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4年10月31日

  • 关于建立完善以改革和绩效为导向的生均拨款制度加快发展现代高等职业教育的意见

    财教[2014]352号

    颁布时间:2014-10-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教育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有关精神,为促进高等职业教育(以下简称“高职教育”)改革发展,整体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含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职院校”)经费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促进高职院校办出特色、办出水平,现就建立完善以改革和绩效为导向的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意义和原则

    (一)意义

    高职教育承担着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人力资源结构的重要职责。近年来,通过各级政府和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高职教育经费投入总量持续增长,推动了高职教育事业实现快速发展,培养了大批高素质技能型人才,为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和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目前高职教育投入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多渠道筹措经费和财政生均拨款稳定投入机制还不够健全,高职院校总体投入水平仍然偏低,区域间差异较大;财政投入激励高职院校改革的导向作用不够明显;高职教育经费绩效管理基础薄弱,等等。新形势下,建立完善以改革和绩效为导向的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进一步加大高职教育财政投入,逐步健全多渠道筹措高职教育经费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有利于推动高职教育深化改革,整体提高现代职业教育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有利于高职教育更好地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转方式、调结构、促升级提供人才支撑;有利于促进就业和改善民生。

    (二)原则

    1.明确责任。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职业教育“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地方是建立完善所属公办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的责任主体,省级要统筹推动本地区全面建立完善公办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中央财政引导各地建立完善公办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举办高职院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建立完善所属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的责任主体,并负责落实相关经费。

    2.多元投入。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坚持政府投入的主渠道作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新增财政投入要向包括高职教育在内的职业教育倾斜。同时,防止财政“大包大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进一步完善多渠道筹措高职教育经费的机制,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采取直接投资或捐赠等形式参与举办职业教育,促进高职教育经费投入稳定增长。

    3.促进改革。发挥财政资金的激励导向作用,建立完善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要与深化校企合作等制度改革创新相结合,形成激励相容、奖优扶优的机制,促进高职院校面向市场、面向就业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4.注重绩效。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完善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要与强化绩效管理相结合,将绩效理念和绩效要求贯穿于高职教育经费分配使用的全过程,体现目标和结果导向,加快发展现代高等职业教育。

    二、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地方为主建立

    1.明确实施范围。各地建立完善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应当覆盖全部所属独立设置的公办高职院校。举办高职院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参照院校所在地公办高职院校的生均拨款标准,建立完善所属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

    2.科学合理确定拨款标准。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专业办学成本差异、财力状况以及学费收入等因素,同时,统筹协调公办高职院校与本地区公办普通本科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生均拨款水平以及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生均投入水平,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确定高职院校生均拨款标准(综合定额标准或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并逐步形成生均拨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3.发挥导向作用。各地在建立完善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过程中,在注重公平的同时,要切实体现改革和绩效导向,以学生规模存量调整为重点,促进高职院校加强内涵建设。防止出现吃“大锅饭”和盲目扩招的问题。要向改革力度大、办学效益好、就业质量高、校企合作紧密的学校倾斜,向管理水平高的学校倾斜,向当地产业转型升级亟需的专业以及农林水地矿油等艰苦行业专业倾斜,引导高职院校合理定位,办出特色和水平。

    (二)中央财政综合奖补

    从2014年起,中央财政建立“以奖代补”机制,激励和引导各地建立完善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提高生均拨款水平,促进高职教育改革发展。中央财政根据各地生均拨款制度建立和完善情况、体现绩效的事业改革发展情况、经费投入努力程度和经费管理情况等因素给予综合奖补。综合奖补包括拨款标准奖补和改革绩效奖补两部分,由地方统筹用于支持高职教育改革发展。

    1.拨款标准奖补根据各地提高高职院校生均财政拨款水平的具体情况核定。2017年各地高职院校年生均财政拨款水平应当不低于12000元。年生均财政拨款水平是指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0305高等职业教育”中,地方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支持高职院校发展的经费,按全日制高等职业学历教育在校生人数折算的平均水平,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中央财政统一以省份为单位考核,不要求对辖区内高职院校平均安排。

    2017年以前,对于年生均财政拨款水平尚未达到12000元的省份,中央财政以2013年为基期对各地生均财政拨款水平增量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拨款标准奖补。具体奖补比例,根据东部地区25%、中西部地区35%的基本比例以及各省财力状况等因素确定。对于年生均财政拨款水平已达到12000元且以后年度不低于这一水平的省份,中央财政给予拨款标准奖补并稳定支持。2017年,对于年生均财政拨款水平仍未达到12000元的省份,除不再给予拨款标准奖补外,中央财政还将暂停改革绩效奖补;教育部将在下一年度招生计划安排时予以必要限制,并对其高校设置工作予以调控。财政部、教育部将从生均财政拨款制度建立与完善、预算安排等方面,加强对各地高等职业教育投入情况的监测。

    2.改革绩效奖补根据各地推进高职院校改革进展情况核定。从2014年起,教育部每年从优化专业结构、深化校企合作、加快教学改革与产业转型升级衔接、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高职教育、提升高职院校社会服务能力等方面,对各地推进高职院校改革的进展情况进行监测。中央财政依据监测数据和相关统计资料,选取体现改革绩效导向的因素分配,并适当向高等职业教育改革成效显著的省份倾斜、向年生均财政拨款水平率先达到12000元且稳定投入的省份倾斜。2014-2017年,改革绩效奖补资金规模根据中央财政财力状况和各地高等职业教育改革进展情况等因素确定。2017年以后,当各地年生均财政拨款水平全部不低于12000元时,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加大改革绩效奖补力度。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财政、教育等相关部门要落实工作职责,健全工作机制,共同推进建立完善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尚未建立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的省份要尽快出台,已建立生均拨款制度的省份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提高投入水平。举办高职院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应尽快建立完善所属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

    (二)强化省级督促引导。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积极督促和引导举办高职院校的市、县级政府,落实建立完善所属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所需经费。同时,要加强对民办高职院校的规范管理和科学引导,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举办职业教育,促进民办高职教育发展。

    (三)着力推进改革创新。各地、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动高职院校围绕发展现代高职教育转变办学理念,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宗旨,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合理确定办学定位,调整和设置专业,强化内涵建设,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积极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将产教融合理念贯穿于人才培养工作各个环节,大力推进高职教育改革创新,促进各高职院校在不同层次、不同领域办出水平、办出特色。

    (四)积极开展绩效评价。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高职教育经费使用绩效评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和管理办法,扎实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充分利用评价结果,调整完善支持所属高职院校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不断提高经费使用管理水平。

    (五)切实加强管理监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确保学生数等信息真实准确。要加大对高职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所属高职院校严格执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高职院校要切实加强管理,完善经费使用内部稽核和内部控制制度;强化预算管理,防范财务风险;积极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相关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按照有关规定公开财务信息,自觉接受广大师生员工和社会监督,确保经费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财政部 教育部
    2014年10月30日

  • 国务院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国发[2014]51号

    颁布时间:2014-10-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工业化进程加速,我国城镇化取得了巨大成就,城市数量和规模都有了明显增长,原有的城市规模划分标准已难以适应城镇化发展等新形势要求。当前,我国城镇化正处于深入发展的关键时期,为更好地实施人口和城市分类管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现将城市规模划分标准调整为:

    以城区常住人口为统计口径,将城市划分为五类七档。城区常住人口50万以下的城市为小城市,其中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城市为Ⅰ型小城市,20万以下的城市为Ⅱ型小城市;城区常住人口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城市为中等城市;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为大城市,其中3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为Ⅰ型大城市,10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城市为Ⅱ型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城市为特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1000万以上的城市为超大城市。(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离开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且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新标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出台的与城市规模分类相关的政策、标准和规范等要按照新标准进行相应修订。

    国务院
    2014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务院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国发[2014]51号

    颁布时间:2014-10-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工业化进程加速,我国城镇化取得了巨大成就,城市数量和规模都有了明显增长,原有的城市规模划分标准已难以适应城镇化发展等新形势要求。当前,我国城镇化正处于深入发展的关键时期,为更好地实施人口和城市分类管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现将城市规模划分标准调整为:

    以城区常住人口为统计口径,将城市划分为五类七档。城区常住人口50万以下的城市为小城市,其中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城市为Ⅰ型小城市,20万以下的城市为Ⅱ型小城市;城区常住人口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城市为中等城市;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为大城市,其中3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为Ⅰ型大城市,10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城市为Ⅱ型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城市为特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1000万以上的城市为超大城市。(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离开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且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新标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出台的与城市规模分类相关的政策、标准和规范等要按照新标准进行相应修订。

    国务院
    201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