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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税[2014]59号

    颁布时间:2014-10-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继续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0月8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中国—新加坡天津生态城建设国家绿色发展示范区实施方案的复函

    国办函[2014]81号

    颁布时间:2014-10-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你们关于报送中国—新加坡天津生态城建设国家绿色发展示范区实施方案(送审稿)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中国—新加坡天津生态城建设国家绿色发展示范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方案》的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生态优先、改革创新、市场驱动、协同发展的原则,着力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资源节约高效循环利用,积极培育绿色文化,努力把中国—新加坡天津生态城建设成为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宜居城区,为探索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提供示范。

    三、天津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制定配套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与新加坡有关方面的协调合作,确保《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如期实现。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相关工作任务,加强协调指导,在政策实施、项目建设、资金投入、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支持,切实帮助解决《方案》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方案》实施情况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0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4]47号

    颁布时间:2014-10-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多年来,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和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制度为支撑的社会救助体系基本建立,绝大多数困难群众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同时,社会救助体系仍存在“短板”,解决一些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救助问题仍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迫切需要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发挥救急难功能,使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都能得到有效保障,兜住底线。

    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是填补社会救助体系空白,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效益,确保社会救助安全网网底不破的必然要求,对于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将其作为加强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全面落实,扎实推进。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临时救助制度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补“短板”、扫“盲区”,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临时救助制度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三、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一)对象范围。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二)申请受理。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四)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五)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标准制定的统筹,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助标准。

    四、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一)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各地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二)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三)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四)不断完善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中央财政对地方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五、强化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将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完善配套政策措施,确保2014年底前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能力建设。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临时救助能力建设,统筹考虑常住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数量等因素,制定落实基层社会救助职责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全面落实临时救助制度要求,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积极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三)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组织好临时救助政策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政策宣传普及力度,使临时救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舆论引导,从政府作用、个人权利、家庭责任、社会参与等方面,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

    国家选择有特点、有代表性的区域进行“救急难”工作综合试点,在体制机制、服务方式、信息共享、财政税费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先行先试,为不断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提供经验。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定配套落实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抓紧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民政部、财政部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国务院
    2014年10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4]46号

    颁布时间:2014-10-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探索逐步向社会公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的要求,为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更好地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认识

    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对于各地区、各部门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监督和全国政协民主监督,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加强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公开职责,按照积极稳妥、逐步深化的原则,不断推进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要建立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与公开同步审查的工作机制,稳妥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公开效果。

    二、分阶段推进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逐步扩大公开范围

    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推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摘要公开。从2015年开始,各地区、各部门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应当采用摘要公开的形式,公开办理复文的主要内容,可不公开复文文号、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姓名、联系方式和抄送范围等。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可合并公开摘要。同时,还应当适当公开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总体情况、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意见建议吸收采纳情况、有关工作动态等内容。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也可从2014年开始开展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并进一步扩大公开的范围和内容。第二阶段,从2017年开始,各地区、各部门在总结第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全文公开。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原则上都应全文公开。

    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不予公开。对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尽量作区分处理,依法将可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开。对于本通知印发以前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由各地区、各部门综合考虑历史性信息的特点、公开的社会影响和自身工作实际等情况,遵循公正、公平和便民原则,自行决定是否公开。

    三、规范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的公开主体、公开程序和公开方式

    对于独办、主会办的建议和提案,独办单位和主办单位是办理复文公开的主体;对于分办的建议和提案,各分办单位是办理复文公开的主体。

    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公开前,各地区、各部门应依照《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办理复文进行审查,履行与会办单位的沟通确认程序,会办单位应主动向主办单位提供是否公开的意见;需要征求建议和提案提出人意见的,应做好征求意见工作。

    对于经审查可以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应采用主动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为增强公开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开,尤其要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平台的重要作用,集中展示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信息,方便公众查阅。同时,各地区、各部门应将公开情况以适当方式与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情形,应依据《条例》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及内容,做好答复工作。

    四、积极回应公众关切,做好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

    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做好解读、回应和舆论引导工作。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涉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政策和重大改革举措的,在公开办理复文的同时,可配发解读材料,做好解疑释惑工作,便于公众理解。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公开后,应及时了解舆情反映,认真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并积极采纳合理建议,切实回应公众关切,不断推动改进工作。

    五、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督促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情况,要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将加强考核评估,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

    各地区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逐步做好地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0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四川天府新区的批复

    国函[2014]133号

    颁布时间:2014-10-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批准为国家级新区的请示》(川府[2013]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四川天府新区。四川天府新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主城区南偏东方向,区域范围涉及成都、眉山、资阳三市所辖7县(市、区),规划面积1578平方公里。四川天府新区区位优势突出,交通设施完备,产业基础良好,科教实力雄厚。要把建设四川天府新区作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积极稳妥扎实推进新型城镇化、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为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促进西部地区转型升级、完善国家区域发展格局等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二、四川天府新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创新体制机制,着力促进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提升国际综合竞争能力;着力发展高端产业,建立完善现代产业体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努力把天府新区建设成为以现代制造业为主的国际化现代新区,打造成为内陆开放经济高地、宜业宜商宜居城市、现代高端产业集聚区、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区。

    三、四川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四川天府新区建设发展的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发展思路,突出发展重点,创新发展方式,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落实责任,加大支持力度,探索与现行体制协调、联动、高效的管理方式,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四川天府新区建设。要认真做好四川天府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规划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土地制度,合理安排建设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统筹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土地挖潜,切实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抓紧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切实保护和节约水资源。要执行国家统一的财税政策,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四川天府新区建设发展的指导,在有关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布局、资金安排、体制创新、对外开放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为四川天府新区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关重大发展政策的落实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协调解决四川天府新区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设立并建设好四川天府新区,对于积极探索西部地区开发开放新路子、构建内陆开放型经济高地、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等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方面要统一思想、协同配合,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共同推动四川天府新区持续健康发展。

    国务院
    2014年10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务院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14]134号

    颁布时间:2014-10-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持股比例扩大到55%的请示》(工信部通[2014]3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合资企业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于经营性电子商务网站)的持股比例上限扩大到55%.此项政策自本批复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本批复所指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中的有关规定。

    三、你部要会同有关方面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加强监督指导,完善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确保网络信息安全和市场公平竞争。

    四、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国务院
    2014年10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4]46号

    颁布时间:2014-10-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探索逐步向社会公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的要求,为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更好地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认识

    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对于各地区、各部门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监督和全国政协民主监督,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加强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公开职责,按照积极稳妥、逐步深化的原则,不断推进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要建立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与公开同步审查的工作机制,稳妥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公开效果。

    二、分阶段推进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逐步扩大公开范围

    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推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摘要公开。从2015年开始,各地区、各部门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应当采用摘要公开的形式,公开办理复文的主要内容,可不公开复文文号、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姓名、联系方式和抄送范围等。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可合并公开摘要。同时,还应当适当公开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总体情况、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意见建议吸收采纳情况、有关工作动态等内容。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也可从2014年开始开展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并进一步扩大公开的范围和内容。第二阶段,从2017年开始,各地区、各部门在总结第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全文公开。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原则上都应全文公开。

    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不予公开。对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尽量作区分处理,依法将可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开。对于本通知印发以前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由各地区、各部门综合考虑历史性信息的特点、公开的社会影响和自身工作实际等情况,遵循公正、公平和便民原则,自行决定是否公开。

    三、规范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的公开主体、公开程序和公开方式

    对于独办、主会办的建议和提案,独办单位和主办单位是办理复文公开的主体;对于分办的建议和提案,各分办单位是办理复文公开的主体。

    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公开前,各地区、各部门应依照《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办理复文进行审查,履行与会办单位的沟通确认程序,会办单位应主动向主办单位提供是否公开的意见;需要征求建议和提案提出人意见的,应做好征求意见工作。

    对于经审查可以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应采用主动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为增强公开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开,尤其要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平台的重要作用,集中展示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信息,方便公众查阅。同时,各地区、各部门应将公开情况以适当方式与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情形,应依据《条例》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及内容,做好答复工作。

    四、积极回应公众关切,做好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

    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做好解读、回应和舆论引导工作。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涉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政策和重大改革举措的,在公开办理复文的同时,可配发解读材料,做好解疑释惑工作,便于公众理解。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公开后,应及时了解舆情反映,认真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并积极采纳合理建议,切实回应公众关切,不断推动改进工作。

    五、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督促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情况,要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将加强考核评估,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

    各地区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逐步做好地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0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关于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方案(2014-2015年)》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4]2231号

    颁布时间:2014-09-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环境保护部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农牧)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要求,推进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促进京津冀大气污染防治,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制定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方案(2014-2015年)》,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方案(2014-2015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环境保护部
    2014年9月30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14年第18号

    公告2014年第18号

    颁布时间:2014-09-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根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第17号令)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一批)》、《吸油烟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热泵热水机(器)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家用电磁灶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修订)和《复印机、打印机和传真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修订),现予公告。

    《吸油烟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和《热泵热水机(器)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5年1月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产品,可延迟至2016年1月1日前加施能效标识。

    《家用电磁灶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修订)和《复印机、打印机和传真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5年1月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产品,可延迟至2016年1月1日前按修订后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加施能效标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2008年64号公告中《家用电磁灶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和《复印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2011年22号公告中《打印机、传真机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能效标识的信息化水平,提高能效标识的可读性和符合性,鼓励企业在能效标识上附加二维码。能效标识二维码将采用国际通用QR码,由生产企业在中国能效标识网上申请,并填写产品相关信息后,能效标识信息系统形成与产品型号唯一对应的二维码。能效标识二维码的申请不收取费用。能效标识二维码申请流程参见 “中国能效标识网”(www.energylabel.gov.cn)。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2014年9月29日

  • 农业部关于组织开展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保障市场肉品质量安全的通知

    农医发[2014]30号

    颁布时间:2014-09-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生猪屠宰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证广大人民群众肉品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在各地贯彻《农业部关于印发<2014年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农质发[2014]8号)精神的基础上,我部决定自今年国庆节至明年三月底组织开展一次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专项整治活动组织领导

    加强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管,保障肉品消费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各级畜牧兽医和生猪屠宰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目前畜禽屠宰监管职责正处于交接过渡期,也是肉品消费旺季、动物疫病易发期、食品安全敏感期,各级畜牧兽医和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站在保障食品安全的高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配合,依据《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针对当前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强化屠宰企业日常监管,全面落实屠宰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肉品质量安全。

    二、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违规行为

    切实做好生猪定点屠宰许可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准入条件,切实加强小型屠宰场点设置管理。严肃查处冒用、伪造定点屠宰资格证以及屠宰企业出借、转让定点屠宰证书或标志牌的行为。

    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违规行为。积极采取部门联合与单独执法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城乡结合部、私宰专业村(户)的巡查力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注水及注入其他物质、宰前使用“瘦肉精”、屠宰病死生猪等违法行为,坚决取缔私屠滥宰窝点,形成高压态势,严防病害肉、“注水肉”流入市场。

    加强部门协调合作,加大对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各级畜牧兽医和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要积极健全完善生猪屠宰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主动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环保、工商等部门开展工作。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严厉打击生猪屠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

    三、强化监管,督促落实屠宰企业主体责任

    生猪屠宰企业是猪肉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各级畜牧兽医和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要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加大屠宰企业日常监管力度,重点检查屠宰企业肉品质量安全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督促屠宰企业严格执行生猪入场查验登记、待宰静养、肉品品质检验、“瘦肉精”自检、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各级畜牧兽医和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要加大“瘦肉精”抽检力度,强化对屠宰环节“瘦肉精”的监管和查处。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执行屠宰检疫制度,认真做好生猪宰前、宰后检疫。严禁检疫不合格生猪进场屠宰,严防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猪肉产品流入市场,对检疫不合格生猪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猪肉产品要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广泛宣传,增强社会监督和群众参与

    各级畜牧兽医和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要紧紧抓住节日期间群众业余时间较多、出行人流集中的时机,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宣传屠宰行业监管和肉品质量鉴别知识,引导群众科学消费肉类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处的典型违法犯罪案件,增强群众消费信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向社会公布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对群众、媒体反映的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问题,第一时间组织核查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和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要将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有关工作情况和问题及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我部。

    联 系 人:兽医局 冯梁 徐亭

    联系电话:010-59191430 59191530

    传 真:010-59192871

    电子邮箱:shyjjdch@agri.gov.cn  tuzaichu@163.com

    农业部
    2014年9月29日

  • 科技部关于2014年度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立项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4]284号

    颁布时间:2014-09-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科技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根据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作安排,科技部已组织完成2014年度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可行性论证与综合评审工作。经研究,批准特高压变压器等14个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立项,列入2014年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主管部门按照经专家论证确定的工程中心组建目标和方向、主要任务、运行机制、组建经费预算等组建方案内容(组建年限为3年),抓紧组织相关依托单位认真填报《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纸质版(一式6份)和电子版报送科技部。

    二、请各工程中心主管部门充分认识国家工程中心建设的重要性,按照相关管理办法要求,加强组织管理保障,通过工程中心管理委员会加强组建过程管理,指导组建工作,并于每年12月前向科技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组建进展情况。

    三、请相关依托单位在工程中心组建中,支持工程中心按照可行性论证报告和计划任务书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人、财、物的合理分配与使用,在着力提高工程中心自主创新能力及工程化、产业化能力的同时,注重提高其开放服务能力,通过多种途径发挥工程中心对行业技术进步的推动作用。

    附件:2014年度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表

    科技部
    2014年9月28日

  • 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巡视检查工作手册

     

    颁布时间:2014-09-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科技部科研条件与财务司

    科技部履行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监管职责的主要工作包括科研项目预算评估评审、巡视检查、专项审计、结题财务验收、受理举报等。其中,巡视检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选取承担国家科技计划(专项)任务较多、专项经费资金量较大、经费管理较薄弱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为巡视对象,组成包括财务、技术专家在内的巡视组,委托其到巡视对象了解情况,讲解政策,排查风险点,寓监管于服务之中,指导帮助巡视对象管好用好中央财政科研专项经费。

    一、政策依据

    巡视检查工作的主要政策依据包括:

    1.《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文件对加强科研项目和资金监管做出了总体部署,明确了科研经费管理使用中明令禁止的行为,并对违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处罚措施。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文件对加强科研项目经费支出管理、健全单位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制度、强化科研项目经费监督检查、追究违法违纪行为等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

    3.《财政部 科技部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文件明确了课题经费的开支范围,规范了预算调整审批程序,提出了强化课题承担单位和合作单位法人责任以及加强监督检查的要求。

    4.《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59号)、《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0号)、《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3号)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等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这些办法对专项经费的预算管理、预算执行、财务审计和验收以及监督检查等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5.《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财字[2007]393号)。文件对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的监督内容和方法、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主要任务

    巡视组按照“主动服务、服务前移”理念,对巡视对象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科研经费管理规定、管理和使用科研经费情况等事项进行指导督促。宣讲科研经费管理政策,为巡视对象和科研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答疑解惑,促进巡视对象和科研人员正确理解和运用政策规定。围绕当年巡视检查工作关注重点,深入了解情况,排查风险点,指导巡视对象堵塞漏洞、健全管理,保证科研经费管理使用健康到位。调研一线科研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困难和需求,为改进和完善科研经费管理工作向科技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工作规程

    (一)下达巡查通知书

    科技部根据年度科研经费巡视检查工作方案,确定当年巡视检查的单位和重点内容,报部领导批准后,启动巡视检查工作。以厅发文形式向巡视对象下达《科研经费巡视检查通知书》,明确巡视检查的时间、目的、范围、程序及注意事项,并函告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巡视组成员名单和需要协助的具体事项等。

    (二)巡视对象自查。

    巡视对象应对本单位法人责任落实情况和被抽查的科研项目课题的实施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将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汇总形成书面自查报告,作为开展现场检查时的依据之一,提交巡视组。

    (三)现场检查流程与主要内容。

    ——召开启动见面会。巡视组向巡视对象通报巡视检查的内容、要求和工作纪律等,宣讲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听取巡视对象对于科研经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巡视对象汇报自查情况和被抽查的科研项目课题实施和预算执行情况,提交书面自查报告(含电子版)、单位内部科研经费管理相关制度文件以及被抽查的科研项目课题的财务账务资料等,并签订承诺书,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巡视对象分管科研、财务的负责人以及科研、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科研人员应当参会。

    ——开展现场检查。巡视组现场工作期间应详细填写《巡视检查工作记录表》,作为出具《科研经费巡视检查监督意见书》时的重要依据。

    现场巡视检查形成的《巡视检查工作记录表》和《科研经费巡视检查监督意见书》,应一式三份,由巡视组及巡视对象和所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1.了解巡视对象法人责任落实情况,重在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与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的衔接情况,内部审核监督、信息公开等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2.了解巡视对象贯彻落实有关间接费用、绩效支出的政策,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方面的情况;

    3.了解巡视对象科研经费单独核算以及有关项目课题经费支出的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情况,重点关注预算调整及外拨经费、现金发放和大额采购、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使用、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发放、个人消费性支出及虚假票据等情况;

    4.了解巡视对象科研经费购置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开放共享情况;

    5.核实巡视对象和被抽查项目课题的基本信息,查阅被抽查项目课题的财务支出明细帐、会计凭证、合同等资料,了解巡视对象的各项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被抽查项目课题的经费支出和会计核算是否规范、有效;

    6.了解以前年度科研经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7.其他需要巡视检查关注的情况和问题。

    现场检查过程中,如有必要巡视组可与巡视对象的科研、财务部门人员、项目课题负责人或科研骨干人员分别进行谈话,便于核实有关情况。确因核实工作必要,巡视检查也可延伸至其他相关单位。

    ——沟通反馈意见。巡视组在完成上述现场巡视工作程序和任务后,应将巡视检查的汇总情况与巡视对象进行当面沟通,并将《巡视检查工作记录表》提交巡视对象,规定其在一定时间内反馈意见。双方负责人须在沟通后的《巡视检查工作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下达巡视检查意见书。巡视组应根据《巡视检查工作记录表》记录的检查情况和巡视对象的反馈意见,向巡视对象出具《科研经费巡视检查监督意见书》,作为巡视对象进行整改的依据。

    现场检查遇有重大或特殊情况时,巡视组可作出暂不向巡视对象出具《科研经费巡视检查监督意见书》的决定,但应作出解释说明。

    巡视对象应在《科研经费巡视检查监督意见书》下达后30日内,向科技部报送书面整改报告,同时抄送所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总结及建议。现场巡视检查结束后,巡视组应在规定时间内整理、分析和总结《巡视检查工作记录表》以及巡视对象的自查报告和根据《科研经费巡视检查监督意见书》落实整改的情况,上报科技部有关部门,并对需要另行处理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和依据。

    四、特殊事项处理

    (一)记录与报告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巡视组在巡查中发现下列违规行为的,应在《巡视检查工作记录表》中详细记录并收集相关证据,在总结中向科技部有关部门报告:

    1.利用虚假项目骗取专项经费的行为;

    2.提供虚假财务资料、挪用专项经费的行为;

    3.利用虚假或不实合同、协议套取专项经费的行为;

    4.使用虚假不实票据骗取专项经费或以大量虚假不实票据列支专项经费的行为;

    5.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向其下属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或存在关联关系单位违规转拨专项经费的行为;

    6.自行增加预算外单位、违规外拨专项经费的行为;

    7.虚报冒领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或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发放不规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8.使用现金大额采购或现金发放数额较大的行为;

    9.大量列支与科研任务无关的汽油费、手机通讯费、办公用品和餐费、招待费等个人消费性支出的行为;

    10.不执行《科研经费巡视检查监督意见书》,逾期不提交整改报告、整改落实不到位或虚假整改的行为;

    11.其他应当予以处理的违规行为。

    (二)疑点核查

    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疑点,巡视组因收集证据困难或不完整,暂时无法做出现场判断和结论的,应将客观情况在《巡视检查工作记录表》中如实记录,供科技部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记录表及收集的相关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确定是否组织力量进行深入核查。

    需要进行深入核查的,科技部相关部门应按照科研经费违规违纪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开展后续工作。

    (三)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依据有关管理规定,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包括约谈单位法人代表、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拨款、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执行、追回已拨项目资金、取消项目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等,并可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违规违纪行为,涉嫌违纪的,已移送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处理;科技部还将作为单位和个人的科研信用记录;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将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科研项目的资格。

    科技部科研条件与财务司
    2014年9月28日

  •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4]206号

    颁布时间:2014-09-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两类儿童收养工作原则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要落实儿童利益最佳的原则,把“一切为了孩子”的要求贯穿于收养工作始终,让儿童回归家庭,得到父母的关爱和良好的教育。要坚持国内收养优先的原则,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内家庭收养,研究创制亲属收养的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国内家庭转变收养观念,帮助大龄和残疾儿童实现国内收养。同时,积极稳妥地开展涉外收养工作。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意愿,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对送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告知送养人送养的权利义务,让其知晓送养后的法律后果,方便其行使选择权利。他人不得诱使或强迫监护人送养。要坚持依法登记的原则,强化对收养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约束,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严格依法依规办理收养登记。

    二、明确送养人和送养意愿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社会散居孤儿由其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依法变更为社会福利机构的,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送养。送养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送养意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为接收送养意愿。

    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

    提交送养材料时,送养人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也可以由受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转交。受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协助送养人按照要求提交送养证明材料。

    送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及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生父母或监护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见附件1),并根据下列情况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2.生父母与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

    (1)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

    (2)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

    (3)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

    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

    (二)如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1.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

    2.经公证的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见附件2)。

    (三)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能够证明生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文书;

    2.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3.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出具的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见附件3)。

    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还应当提交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

    (四)涉外送养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被收养人照片;

    2.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被收养人体检报告;

    3.被收养人成长报告。

    体检报告参照《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办理。被收养人成长报告应全面、准确地反映儿童的情况,包括儿童生父母简要情况、儿童成长发育情况、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等。7岁以上儿童的成长报告应着重反映儿童心理发育、学习、与人交往、道德品行等方面的情况。

    四、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中国公民收养两类儿童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两类儿童登记的办理,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外国人收养两类儿童登记。

    外国人收养两类儿童登记的办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送养人提交的涉外送养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填写《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涉外送养审查意见表》(见附件4),并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报送,同时附两套上述涉外送养材料的复制件以及被收养人照片。

    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为被收养人选择到外国收养人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涉外送养通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送养人,或者由受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代为转交送养人。

    送养人接到书面通知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受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送养人做好交接工作,并指导送养人将收养人的情况如实告诉7周岁以上被收养人,帮助送养人做好被收养人的心理辅导。

    受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可在自身条件允许时,应当事人一方要求,指定人员陪同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

    外国人收养两类儿童的其他事宜参照《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执行。

    五、做好两类儿童收养工作的相关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受托社会福利机构指导督促,做好宣传引导工作,依法保障两类儿童收养工作的健康开展。要切实加强对被收养人的身份审核。受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要对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走访,重点了解是否符合两类儿童的送养条件,注意做好调查笔录、材料保存等工作,严防弄虚作假。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入社会工作者等方式开展收养评估工作,对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情况进行了解把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送养证明材料的审查,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附件:

    1.生父母或监护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2.死亡或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3.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涉外送养审查意见表

    民政部
    2014年9月28日

  • 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肉类蔬菜及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建[2014]63号

    颁布时间:2014-09-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山西、内蒙古、辽宁、山东、湖北、贵州、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进一步提升流通现代化水平,推进诚信经营,促进放心消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要求,财政部、商务部决定2014年继续支持在部分地区开展肉类蔬菜及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及原则

    以肉类、蔬菜、中药材为重点品种,支持部分省市建设覆盖各类流通节点和经营主体,并延伸到部分种植养殖、加工和消费环节的信息化追溯体系,逐步实现对肉类蔬菜中药材产、运、批、零的全链条信息化管理,促进诚信经营,提高流通环节食品药品安全保障能力,提升流通运行和监管的信息化水平。主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总体设计,分步实施。顺应物联网发展趋势,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做好顶层设计,科学规划确定总体目标和任务;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确定目标与任务,有序推进。

    (二)标准统一,形式多样。在确保标准统一、信息互联互通的前提下,允许不同地区、不同企业因地制宜探索多样化的追溯解决方案,注重追溯体系运行的效能和可持续性。

    (三)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调动社会各方面资源投入,形成稳定的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保证追溯体系长期可持续运行。

    二、建设任务

    (一)建立地方追溯管理平台。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地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汇集各类节点企业信息,对接中央追溯管理平台,形成互联互通、协调运作的追溯管理工作体系,作为地方追溯信息的集中管理中心以及追溯体系日常运行的指挥调度中心。

    (二)建立节点企业追溯子系统。按照统一要求,兼顾追溯管理与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改造交易和管理流程,在各类节点企业建设追溯子系统,对买卖交易主体及品种等信息进行电子化登记,按照统一格式和接口上传地方追溯管理平台。

    (三)探索适用的追溯技术模式。主要推行集成电路卡(IC)等技术,采集、记录、传输各节点企业信息,形成完整的流通信息链条。鼓励城市根据当地流通模式及节点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对肉类蔬菜中药材产品进行规范化包装并粘贴可追溯标识,不断提高追溯精度。

    (四)加强配套法规制度建设。围绕肉类蔬菜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运行实际需要,探索制订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强化流通准入管理,明确经营主体责任。研究出台政策措施,引导推动各类节点企业积极参与追溯体系建设、按规范操作使用追溯设备。

    (五)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结合肉类蔬菜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大力推进批发市场电子化结算,积极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扩大品牌化、包装化经营,提高流通现代化、标准化水平。推动发展“农超对接”、“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先进购销方式,形成全产业链追溯机制。

    三、财政资金支持重点

    (一)地方追溯管理平台建设。主要包括数据库环境建设和相关软件的开发、安装与测试,必要的服务器等硬件设备的购置,机房建设和网络租用,与中央追溯管理平台对接等。

    (二)节点企业追溯子系统建设。主要是根据追溯体系建设需要,对各节点企业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改造,配备必要的电子结算、信息采集与传输等软硬件设备,开展后续设备更新升级与运行维护,以及对追溯产品进行规范化包装和粘贴可追溯标识等。

    四、组织实施程序

    (一)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分别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及我国肉类蔬菜中药材流通布局、工作基础等因素,确定2014年肉菜追溯体系建设城市及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省份。财政部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二)有关省份及城市(肉菜追溯体系建设城市及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省份,以下同)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地方实际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制定试点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方案应明确项目建设目标,细化建设任务和内容,明确责任主体、实施方式、保障措施、进度安排及资金安排意见等。其中,城市实施方案需报经省级商务、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印发。

    (三)有关省份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工作方案及商务部、财政部有关要求,抓好项目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各项建设任务。省级商务、财政部门及时组织项目中期评估和考核验收,将评估与验收结果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四)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试点资金和项目的动态监管与督导,对发现不按要求开展工作的,及时督促整改,对不按要求整改的,要收回财政资金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商务部、财政部将对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抽查。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有关省份及城市要高度重视肉菜及中药材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层层落实责任,统筹做好项目建设、管理与运行工作。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卫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推动形成工作合力。

    (二)加大政策扶持。有关省份及城市要结合地方实际,在资金、土地、金融、收费等方面出台政策措施,并切实加大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度,推动建立良好政策环境,足额落实后续运行维护经费,确保追溯体系顺利建成,正常运转并取得预期效果。

    (三)严格资金监管。有关省份及城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细化资金使用范围,明确资金拨付使用程序及会计核算要求,并严格按规定用途和程序使用资金,确保财政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四)注重政策实效。有关省份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强化追溯体系建设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进度管理,确保建设成效。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采用以奖代补方式支持企业按要求自行建设。按照合法公开公正原则开展项目招标采购,确保项目监理企业和系统集成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见附件),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降低采购成本。

    附件:1、系统集成企业资质条件

              2、项目监理企业资质条件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2014年9月25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4]2174号

    颁布时间:2014-09-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有关要求,我们对2001年印发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意见》(计投资[2001]2543号)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关于做好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做好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9月25日

  •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工作的通知

    发改电[2014]284号

    颁布时间:2014-09-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的具体举措,是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企业生产行为、营造公平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重要手段。目前,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陕西、青海、宁夏等省(区)认真贯彻落实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制度的各项要求,已基本完成煤矿生产能力的登记建档和公告工作,但从全国来看,各省(区、市)工作进展情况仍存在差距,需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完成相关工作。为进一步做好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工作进度

    各地要抓紧对本地区生产煤矿的生产能力进行建档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能力情况。现有生产煤矿的产能登记公告工作应于9月30日前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暂停核增生产能力,并依法依规限制生产。

    二、及时组织煤矿企业签订生产承诺

    各地应按照有关要求督促已经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公告的煤矿,及时签订《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并将扫描电子版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三、确保煤矿产能登记公告信息准确

    煤矿生产能力的认定依据包括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证载生产能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确认的生产能力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各地应根据认定依据加强对煤矿生产能力的核查工作,进行产能登记公告的煤矿必须是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对证照不全和无生产能力确认依据的煤矿,不得进行产能登记和公告。

    四、明确煤矿产能公告的形式

    各地煤矿生产能力应在完成登记建档后及时通过相关网站进行公告。在相关网站公告时,应在网站首页开设专栏,确保社会公众能够方便、快捷、持续查询煤矿生产能力信息。煤矿生产能力应根据实际变化动态公告,公告后及时汇总上报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相关信息将及时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门户网站和中国网公布。

    五、加强煤矿产能登记公告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建档工作程序,加强煤矿生产能力信息申报采集管理,防止错登、漏登、误登。对已经完成产能登记公告的煤矿,各地要再次核实相关信息,允许煤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更正相关信息,并在9月底前完成勘误和整改工作。公告的煤矿产能信息作为加强煤矿日常生产监管的依据,并将作为企业征信的内容之一。国家能源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煤矿产能登记公告的抽查和评估,发现登记公告内容失实的将督导整改。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国家能源局煤炭司 张少锋 陈磊 010-68555083 68555078 clei@ndrc.gov.cn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9月23日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试点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66号

    颁布时间:2014-09-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险基金是重要的社会公共资金,基金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近年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真贯彻社会保险法,着力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健全基金监督管理机制,提升经办服务水平,基金总体安全、有效运行,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对基金安全状况的监测,增强政策制定、经办管理和基金监督的预见性和针对性,更好地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提高监管效能,我部决定开展基金安全评估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基金安全评估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适应建立覆盖城乡居民、更加公平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障制度要求,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保险工作实际,能够全面、客观、系统反映基金安全状况的评估指标和方法体系,通过科学评估基金风险,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风险防控、强化监督管理的措施,推动完善政策制度,规范经办服务,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提升基金安全程度,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制度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全面系统,突出重点。整体分析社会保险制度和基金运行面临的各类风险,合理确定各类风险对基金安全的影响程度,同时结合各级党委政府关注、社会公众关心的焦点问题,确定基金安全评估的内容和重点,形成科学的评估指标和方法体系。

    二是注重客观,切合实际。开展基金安全评估要遵循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发展和基金管理运行的规律,既要反映各险种和不同统筹层次的共性特征,也要体现其个性特点;既要关注确保当期待遇支付,也要着眼长远基金平衡,做到静态和动态相结合,定量和定性相结合。

    三是以评促改,发挥实效。探索以风险为导向的基金监督模式,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在评估基金安全状况的基础上,注重抓好对基金风险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完善制度机制、强化监管措施,实现化解基金风险、维护基金安全的根本目的。

    四是循序渐进,逐步完善。基金安全评估须试点先行,总结经验,稳步推开,根据评估试点情况并随着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发展,不断完善和提高。

    二、基金安全评估的对象和内容

    (一)评估对象。按照不同险种和经办机构进行评估。可先行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作为评估对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评估范围。

    (二)评估内容。评估内容包括基金运行状况和风险管控状况两个方面(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1.基金运行状况。主要评估基金支撑能力和资产管理质量。其中:基金支撑能力主要评估基金收入质量、收支匹配程度以及基金结余状况等;资产管理质量主要评估基金资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等。

    2.基金风险管控状况。主要评估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情况和评估期内基金违法违规情况等。

    三、基金安全评估工作组织和方法

    (一)工作组织。评估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牵头组织,社会保险行政业务部门、经办机构以及规划财务、信息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配合。根据评估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提供专业支持。

    (二)评估方式。原则上按年度对统筹地区或某一行政区域的基金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具体采取上级评估和本级自评相结合的方式,由本级进行自评、上级组织复评,评估结果应形成评估报告。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社会评估机制,聘请社会专家和中介机构开展平行评估。

    (三)评估分值。基金安全评估采取百分评分制,基金运行状况和风险管控状况的分值各为100分。基金运行状况中的基金支撑能力类指标65 分、资产管理质量类指标35分;风险管控状况中的经办机构内控情况和基金违法违规情况各占50分。

    (四)评估类别。按照评估分值由高到低评为A、B、C、D四类。其中:分值高于90分(含90分,下同)的为A类,分值高于75分低于90分的为B类,分值高于60分低于75分的为C类,分值低于60分的为D类。根据基金运行状况和风险管控状况分值分别确定对应评估类别,并根据基金运行状况和风险管控状况加权平均分值确定综合评估类别。基金运行状况和风险管控状况均为A类的,综合评估可确定为A类;综合评估类别应不高于基金风险管控状况对应类别。对故意隐瞒基金要情或其他重要信息、报送虚假材料的地区,评估类别下调一级,情节严重的直接评为D类。

    四、基金安全评估结果的运用

    (一)建立评估结果通报机制。年度基金安全评估得分、评估类别、评估排序等形成评估结果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本辖区系统内进行通报,并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二)实施分类监管。推行以风险为导向的基金监督模式,对不同评估类别的地区采取有针对性的差异化监管措施,合理配置监督资源,将评估分值较低的地区、险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度和力度。

    (三)加强基金安全形势分析。建立健全基金安全形势定期分析制度,加强纵向和横向对比分析,根据基金安全评估结果,深入分析影响基金安全的主要因素及风险动态走向,找准问题症结,提出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处理,促进完善政策制度,规范经办管理,有效化解基金风险,提高基金安全水平。

    五、试点工作安排

    (一)试点地区。为积极稳妥推进基金安全评估试点工作,根据工作基础和意愿,选择河北、江苏、山东、广东、贵州、云南、甘肃7省部分地区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作为部级试点地区。其他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条件的地区自行开展评估试点。

    (二)试点内容。各试点地区要结合部里提出的评估指标,研究确定本地区评估指标、标准和评分规则,并通过试点对各项评估指标的代表性、评估内容的完整性、评估权重的合理性、评估结果的有效性等提出改进意见。要在健全机制、规范流程、发挥评估效能作用、改进基金监管方式方法等方面创新开展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试点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稳步推进。试点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试点险种、范围、措施、时间安排等,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分工协作,并给予必要的人力和资金支持,确保试点工作有序进行。要认真总结积累经验,为全面推开奠定实践基础。各地要及时报送情况,加强沟通联系。试点方案请于11月底前报部里备案。

    部基金监督司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试点组织指导工作。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指标表(参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9月22日

  • 农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资金支持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的意见

    农计发[2014]184号

    颁布时间:2014-09-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农业部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分支行:

    现代农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探索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的重要载体,邮政储蓄银行是服务“三农”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落实2014年中央1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有关部署,发挥示范区引领农村金融创新的作用,推动邮政储蓄银行加大示范区建设支持力度、创新服务“三农”模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思路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协同配合、务求实效”的原则,按照“聚合力、谋创新、出成效”的总体要求,发挥农业部门组织协调优势和邮政储蓄银行资金网点优势,以示范区为双方合作的主平台,围绕壮大农业主导产业,瞄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大信贷投放、创新融资模式、提升金融服务,着力破解农业经营规模小、融资难、风险大等制约瓶颈,为示范区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提供有力的金融支持,为邮政储蓄银行拓展农村金融业务积累经验、探索路径。

    (二)工作目标。力争到2020年,邮政储蓄银行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涉农贷款余额达到2000亿元,涉农业务范围有效扩大,探索形成一系列符合需求、特色化的农业金融产品,一批可推广、可复制的农业融资模式;示范区融资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融资服务水平明显提升,示范区建设的内生动力明显增强,基本建立起适应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的农业金融服务体系,农业生产经营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水平大幅提高。

    二、突出支持重点

    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作为重点支持对象,将发展高效生态农业产业基地作为重点支持方向,以产业链中的龙头企业为中心,促进农业产加销、贸工农一体化发展。

    (一)高效生态粮棉油产业基地。支持示范区依托现有产业基础,建设吨粮田、高产棉田,重点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高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推进良田、良种、良法、良机、良制集成配套,推广节水、节药、节肥等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农业技术,强化秸秆还田、深松整地、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全膜双垄沟播等措施,打造稳产高产高效生态的粮棉油产业基地。

    (二)高效生态特色产业园区。支持示范区选择优势特色产业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规划合理、要素集聚、技术先进、产品优质、效益明显的特色产业园区,重点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改善农机装备条件,发展设施农业,推广农牧结合、农林结合、林牧结合、农渔结合、能量循环养殖等新型种养模式,打造生态循环农业的示范样板。

    (三)高效生态规模化养殖场。支持示范区按照规模适度、设施完备、养殖规范、疫病净化、控污减排的要求,建设与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家庭牧场,重点完善规模化养殖小区、标准化养殖池塘等基础设施,发展立体养殖,集成应用生态友好型养殖技术,全面实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场粪便和污水,促进养殖业发展方式转变。

    (四)高效生态农业产业化集群。支持示范区依托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和物流园区,推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集群集聚。重点提升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水平,完善储藏、保鲜、分级、加工、包装及节能环保等设施条件,开展原料采购;建设批发市场和物流园区,完善质量检测、电子商务、仓储、冷链配送等设施设备条件,提升种子、化肥、农药、农机装备、饲料等农业企业的生产和营销能力,构建农产品高效流通体系。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向示范区集中,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发挥集群集聚效应,带动主导产业发展和优化升级。

    (五)高效生态休闲观光产业带。支持示范区加快生态旅游综合开发,扩大推介引导、开发服务项目、增添特色品种、提高服务质量,做大做强做优农家乐服务业。立足特色抓亮点打造,形成农业观光型、休闲度假型、民俗文化型和美味佳肴型的板块化、品牌化发展模式;结合地域优势,因地制宜开辟采摘园、菜园、垂钓园等农事体验区,以农事体验为核心,以聚集旅游要素为目的,着力打造农家乐集群。

    三、优化支持环境,创新支持方式

    各示范区和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要合力优化农业金融服务生态环境,创新农业金融产品,改善农业金融服务,加快建立既符合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需求、又符合监管要求和邮政储蓄银行特点的农业融资模式。

    (一)完善农业信用评定体系,提高信用贷款保障力度。示范区应与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合作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等级评定体系,拟定评定条件、标准与程序。邮政储蓄银行各分支机构应会同示范区建立健全农业信用等级授信体系,建立信用奖惩制度,根据信用等级实行贷款优惠、确定授信额度,贷款规模优先保障诚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贷需求,提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满足率,提升示范区客户群体的信用等级。

    (二)建立农业资产评估体系,创新农业抵押担保方式。示范区应会同邮政储蓄银行各分支机构建立农业发展资产评估体系,重点对农业设施设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产品品牌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完善农业资产抵押登记、管理处置规定。邮政储蓄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根据农业资产评估价值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利率及期限,会同示范区积极推进林权、土地和草原承包经营权、农业机械、蔬菜大棚、厂房、水域滩涂使用权、大宗农产品库存、应收账款、农业知识产权等抵押贷款,大额订单、仓单、保单等质押贷款以及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的合作,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推动农业贷款抵押担保方式创新。

    (三)健全农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创新与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模式。各示范区应积极组建政府出资为主、重点开展涉农担保业务的县域融资性担保机构或担保基金,引导支持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增强示范区融资能力。邮政储蓄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深化与示范区农业担保公司的合作,支持担保公司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通过搭建银担平台,提高营销效率和“三农”金融服务水平。

    四、健全支持体系

    (一)建立合作机制。示范区和邮政储蓄分支机构应建立合作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评定、贷款条件审核、抵押质押资产评估和处置的体制机制,支持邮政储蓄银行瞄准示范区现代农业发展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加大信贷投放力度,实现农业融资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示范区可将建立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名录与邮储银行系统基础信息交换与共享,提高信贷支持经营主体的精确性、实效性。

    (二)完善保险体系。示范区应积极健全农业风险防范体系,促进政策性保险健康发展,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着力提升主要保险品种保险保障水平,提高补贴比例和单位保额,提升赔偿标准。着力加大特色农业保险推进力度,增加特色农业保险品种。着力提升保险服务水平,引导保险机构对规模以上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行单独投保、单独理陪,缩短理赔周期,提高投保和理赔效率。

    (三)改进服务工作。鼓励邮政储蓄银行各分支机构简化农业贷款审贷流程,建立集中受理、审核、放贷的快速通道;根据农业特点合理确定额度、期限、利率等贷款要素,对农业贷款给予优惠政策。针对不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需求设计差异化的金融产品,开展合作社贷款、家庭农场贷款、“公司+农户”贷款等贷款产品,并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

    (四)推进信息公开。示范区、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应通过政府网络、电视、报刊、公告栏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邮政储蓄银行金融服务农业的管理规定及贷款对象、额度、期限、利率、用途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大投入支持。示范区应创新农业投入方式,通过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和引导金融和社会资金加大农业投入,推动财政资金、社会和金融资金的有机融合。建立贷款风险共担机制,鼓励邮政储蓄银行增加涉农贷款规模。

    五、加强组织领导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要将合作支持示范区建设作为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联席工作机制,加强工作指导,推进合作顺利开展。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要指定部门、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示范区应在已成立的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中增加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金融监管机构等有关人员,下设金融合作办公室,负责推动落实重要合作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研究拟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方案和管理规定,统筹支持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工作,形成合力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农业部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14年9月22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4]2347号

    颁布时间:2014-09-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总装备部、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4]126号),现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事关中华民族和全人类的长远利益,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要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统筹国内与国际、当前与长远,减缓与适应并重,坚持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健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体系,不断调整经济结构、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效率、增加森林碳汇,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努力走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发展经济与应对气候变化双赢的可持续发展之路。要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深化国际交流与合作,同国际社会一道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二、各地方、各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摆在更加突出、更加重要的位置,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研究制定贯彻落实《规划》的具体措施,健全组织机构和体制机制,加大资金和政策支持力度,确保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

    三、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强化协作配合,对《规划》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建立评价考核机制,做好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实施情况。

    附件: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9月19日

  • 国家林业局关于启动运行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系统的通知

    林资发[2014]137号

    颁布时间:2014-09-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林业局

    天津、内蒙古、吉林、上海、江苏、福建、海南、重庆、四川、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2012年我局部署在北京等部分省区市启用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系统以来,启动运行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系统的省份已达15个。各地反映,该系统设计先进、功能齐全、性能稳定,为提高采伐管理服务水平、方便林农采伐申请审批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进各地林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在线办事进程,提高森林资源监管效能和林业信息化管理水平,促进林木采伐管理进一步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经研究,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全面启动运行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启用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系统的重要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各地采伐办证的工作量成倍甚至上百倍增长,给基层办证人员造成了很大工作压力,启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管理系统,是缓解办证人员工作压力、方便林农采伐申请、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证效率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全面提高各地凭证采伐率、规范采伐办证行为、搭建全国林木采伐办证监管平台、树立全国林木采伐管理一盘棋思想的重要举措。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按时启动运行全国采伐管理系统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14〕61号)的要求,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将采伐管理系统延伸到乡镇林业工作站,实现林木采伐管理网上申请、审核和发证。

    二、认真做好启用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系统的准备工作。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系统是分布式设计、分省独立安装运行的网络化系统。各地要在系统研发单位指导下,按照系统运行的硬件、软件配置要求和相关技术参数(详见附件),搭建系统启动运行的软硬件环境,尽快完成系统部署、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工作。

    针对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采伐管理的特殊性,我局专门研发了适合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采伐办证流程的采伐管理系统,并已于2013年11月在吉林省重点国有林区试点运行获得成功。

    三、扎实抓好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系统运维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省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后,抓紧组织开展本省各市县系统使用人员的技术培训, 尽早将全国林木采伐管理系统应用到基层林木采伐监管工作中。根据各省需要,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要指派有关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各省系统安装和运行调试,并培训省级系统运行维护技术骨干,确保省、市、县三级林木采伐管理人员和系统使用、维护人员都能够熟练掌握系统功能和操作运行规则。

    联系人及电话:靳爱仙 010-84238408,13910536655

    杨雪清 010-84664766,13911007155

    附件:系统运行环境配置技术建议

    国家林业局
    2014年9月18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16号

    公告2014年第16号

    颁布时间:2014-09-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为完善清洁生产技术支撑文件体系,加快推进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整合修编进程,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制(修)订计划(第一批)》(见附件),现予以发布。

    请各编制单位按照《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导则》(试行)抓紧组织开展编制工作,尽快将报送稿和编制说明报送至负责部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成熟一批、发布一批的原则联合公告发布。请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研究中心协助做好指标体系发布前的技术审查工作。

    附件: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制(修)订计划(第一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4年9月17日

  •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强化秋冬季候鸟保护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林护发[2014]133号

    颁布时间:2014-09-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林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秋冬季是候鸟大规模迁徙和集群活动的季节,也是近年来乱捕滥猎滥食鸟类等野生动物非法现象的高发期和野生动物疫病多发期。多年来,我局连续组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加强野外巡护、看守,清查整顿餐馆饭店和市场,及时排查疫病隐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部分地区乱捕滥猎滥食候鸟等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仍有抬头趋势,野生动物源性疫病时有发生。针对上述情况,为切实巩固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成果,及时发现野生动物异常情况及可能引发的疫情,严防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资源现象再度出现,切实维护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全面部署野外巡护看守,严防乱捕滥猎等非法行为

    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加强对候鸟等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越冬地、繁殖地、迁飞停歇地、迁飞通道、集群活动区的巡护、看守,并明确各区域保护责任人及负责领导,进一步完善责任制,切实做到巡护到位、看守到岗、责任到人,严防盗猎和破坏栖息地等现象的发生,尤其要严防使用网捕、毒药等恶劣手段乱捕滥猎鸟类的活动,制止对迁飞候鸟等野生动物人为干扰,维护候鸟种群迁徙的安全。

    二、严格鸟类等野生动物猎捕、经营利用管理,开展清查整顿行动

    根据当前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形势,为多环节遏制乱捕滥猎滥食鸟类等野生动物现象,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至2015年春季候鸟迁徙完成前,除科学研究、保障航空安全、疫病防控等特殊情形外,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对猎捕候鸟的行政许可申请一律不予许可。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猎捕候鸟的,也要制定科学合理的猎捕方案,且实施地点应避开候鸟种群重要迁徙路线和集群活动区,尽可能避免给候鸟迁徙造成不当影响。在此期间,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还要主动协调公安、工商、海关、边防、运输等部门,对所辖区域内所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尤其是对餐馆饭店、花鸟市场、药用野生动物原材料集散地和其他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较集中的场所,以及野生动物及产品走私案件多发口岸、航班和非法运输案件多发线路,加强执法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野生动物及产品严格核实其来源;对非法经营利用或走私野生动物及产品的,一律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切实做到一追到底,决不能姑息纵容,彻底打断盗猎、走私、非法经营利用的牟利链条,为保护候鸟等野生动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提高履职意识,不断强化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沿哨卡和屏障,是民生林业的最基本内容。当前已进入候鸟大规模集群和南迁季节,候鸟在禽流感疫情散播中的源头宿主作用应引起高度关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保障民生安全的角度强化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认识,严格落实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责任,确保人员到岗到位;要根据各地候鸟迁徙停歇的实际,科学设置观测点和巡查线路,加强人与野生动物密切接触区域的巡查力量,加大巡查密度,一旦发现突发野生动物异常情况,应立即按程序上报,并做好隔离等应急处置措施及采样送检工作;东部沿海和长江水网、湖区等候鸟迁飞停歇及禽流感疫情频发的重点地区,应强化活体鸟类经营市场及运输环节的监督执法力度,及时发现野生动物疫病隐患,努力切断野生动物疫病通过经营利用环节的传播扩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的监测和隐患排查,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落实消毒、免疫、检疫等防控措施。各野生动物救护单位要强化野生动物救护管理,并制定严格的隔离检疫措施和制度,切实强化野外救护野生动物的隔离检疫,保护救护种群的安全。有条件的省份要积极尝试开展主动预警工作,推动监测防控工作从被动监测向主动预警转变;已开展主动预警试点的省份和技术支撑单位要抓住候鸟南迁有利时期,按照主动预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落实分工职责和任务,做好样品采集和实验室检测分析,确保重点疫病主动监测预警工作取得实效。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总站要做好样品采集和检测等工作的技术指导,会同科技支撑单位做好野生动物重要疫病的风险评估和预测预报,为防控工作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四、加强宣传教育,壮大保护力量

    在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人员力量有限的情况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特别重视加强保护宣传和公众教育,利用网络媒体、报刊杂志等多种渠道广泛地开展正面教育,倡导人民群众主动抵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非法行为,宣传科学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理念;在湿地、森林公园、动物园等野生动物疫病高发区域、场所,要通过各种形式告知公众远离野鸟等野生动物,不捡拾、不接触死亡野生动物;要在候鸟的集中分布区、取食地、停歇地周边区域,通过竖立警示牌、走家串户等形式,告知动物养殖户减少养殖动物散放活动,减少与野生鸟类混群、共用栖息环境等互传疫病的机会;要建全举报制度,争取广大人民群众支持、参与到保护工作中来,有效壮大保护力量,扩展保护视野;还要为民间团体、保护志愿者参与野外巡护、调查非法活动信息及动向、协助保护执法、发现和报告野生动物异常情况提供平台和渠道,形成保护管理机构与社会各界和公众协同作战、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共同推进野生动物保护和疫病防控事业。

    五、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加强候鸟保护和疫病防控工作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野生动物保护和疫病防控的严峻形势,从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增加保护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加强对候鸟保护和疫病防控工作的领导,积极主动创造条件、组织力量、落实保护执法和疫病防控措施。要强化野生动物保护和疫病防控领导责任制,对因保护监管不到位、执法不力导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现象仍十分严重、大案要案屡禁不止及迟报瞒报野生动物疫情的地区,要追究负责领导的责任,将保护执法和疫病防控职责切实落实到岗、落实到人,从根本上改变监管软弱、执法不到位、监测防控走过场的现象,为全面强化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和疫病防控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六、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保护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为指导、督促各地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国家林业局将组成督导组赴各地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国家林业局驻各地资源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能,及时了解掌握各地存在的非法活动情况和野生动物疫情隐患,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分析现阶段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和改进方案。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国家林业局督导组和驻各地资源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还要组织检查组赴市县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保护管理措施得以贯彻执行,有效防范乱捕滥猎滥食候鸟等野生动物现象的重新抬头,从源头上控制野生动物源性疫病的发生和蔓延。

    国家林业局
    2014年9月16日

  •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生产力促进中心2013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的通知

    国科办函高[2014]381号

    颁布时间:2014-09-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科技部办公厅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办法》(国科办高〔2014〕9号),在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开展2013年度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初评的基础上,经科技部审核,现将绩效评价结果公布如下。

    一、评价结果

    1. 绩效评价范围包括全国285家生产力促进中心。其中: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247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推荐的生产力促进中心34家参加了绩效评价;有4家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未及时上报绩效评价材料,未能按时、按规定参加本年度绩效评价。

    2.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四类。A类生产力促进中心43家,其中企业类11家,事业类32家;B类生产力促进中心114家,其中企业类29家,事业类85家;C类生产力促进中心100家,其中企业类25家,事业类75家;D类生产力促进中心28家,其中企业类7家,事业类21家。

    二、答辩辅导

    1. 评价结果为D类的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须进行整改。

    (1)请有关地方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D类示范中心制定整改方案,并认真进行整改。

    (2)请各D类示范中心将整改情况报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书面报送科技部高新司和火炬中心,并参加此后的答辩辅导会。

    2. 评价结果为D类的非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答辩辅导会。

    三、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1. 科技部高新司:王光辉,010-58881564.

    2. 科技部火炬中心:金学奇,010-88656271.

    四、希望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加强对生产力促进中心的指导和支持。各生产力促进中心要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提高为产业集群、科技事业、企业发展服务的水平。

    附件:2013年度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结果

    科技部办公厅
    2014年9月4日

  • 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国发[2014]35号

    颁布时间:2014-09-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考试招生制度是国家基本教育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考试招生制度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了明确要求。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考试招生制度不断改进完善,初步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考试招生体系,为学生成长、国家选才、社会公平作出了历史性贡献,对提高教育质量、提升国民素质、促进社会纵向流动、服务国家现代化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一制度总体上符合国情,权威性、公平性社会认可,但也存在一些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主要是唯分数论影响学生全面发展,一考定终身使学生学习负担过重,区域、城乡入学机会存在差距,中小学择校现象较为突出,加分造假、违规招生现象时有发生。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多样化高素质人才的需要,从有利于促进学生健康发展、科学选拔各类人才和维护社会公平出发,认真总结经验,突出问题导向,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提供有力保障,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育人为本,遵循教育规律。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成才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扭转片面应试教育倾向,坚持正确育人导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着力完善规则,确保公平公正。把促进公平公正作为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宏观调控,完善法律法规,健全体制机制,切实保障考试招生机会公平、程序公开、结果公正。

    体现科学高效,提高选拔水平。增加学生选择权,促进科学选才,完善政府监管机制,确保考试招生工作高效、有序实施。

    加强统筹谋划,积极稳妥推进。整体设计从基础教育到高等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促进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之间衔接沟通,统筹实施考试、招生和管理制度综合改革,试点先行,稳步推进。

    (三)总体目标。

    2014年启动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试点,2017年全面推进,到2020年基本建立中国特色现代教育考试招生制度,形成分类考试、综合评价、多元录取的考试招生模式,健全促进公平、科学选才、监督有力的体制机制,构建衔接沟通各级各类教育、认可多种学习成果的终身学习“立交桥”。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改进招生计划分配方式。

    1.提高中西部地区和人口大省高考录取率。综合考虑生源数量及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状况等因素,完善国家招生计划编制办法,督促高校严格执行招生计划。继续实施支援中西部地区招生协作计划,在东部地区高校安排专门招生名额面向中西部地区招生。部属高校要公开招生名额分配原则和办法,合理确定分省招生计划,严格控制属地招生比例。2017年录取率最低省份与全国平均水平的差距从2013年的6个百分点缩小至4个百分点以内。

    2.增加农村学生上重点高校人数。继续实施国家农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由重点高校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部属高校、省属重点高校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招收边远、贫困、民族地区优秀农村学生。2017年贫困地区农村学生进入重点高校人数明显增加,形成保障农村学生上重点高校的长效机制。

    3.完善中小学招生办法破解择校难题。推进九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完善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的具体办法,试行学区制和九年一贯对口招生。改进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方式。实行优质普通高中和优质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办法。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和升学考试的政策措施。

    (二)改革考试形式和内容。

    1.完善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学业水平考试主要检验学生学习程度,是学生毕业和升学的重要依据。考试范围覆盖国家规定的所有学习科目,引导学生认真学习每门课程,避免严重偏科。学业水平考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课程标准和考试要求组织实施,确保考试安全有序、成绩真实可信。各地要合理安排课程进度和考试时间,创造条件为有需要的学生提供同一科目参加两次考试的机会。2014年出台完善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指导意见。

    2.规范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综合素质评价主要反映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情况,是学生毕业和升学的重要参考。建立规范的学生综合素质档案,客观记录学生成长过程中的突出表现,注重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主要包括学生思想品德、学业水平、身心健康、兴趣特长、社会实践等内容。严格程序,强化监督,确保公开透明,保证内容真实准确。2014年出台规范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指导意见。各省(区、市)制定综合素质评价基本要求,学校组织实施。

    3.加快推进高职院校分类考试。高职院校考试招生与普通高校相对分开,实行“文化素质+职业技能”评价方式。中职学校毕业生报考高职院校,参加文化基础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测试。普通高中毕业生报考高职院校,参加职业适应性测试,文化素质成绩使用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参考综合素质评价。学生也可参加统一高考进入高职院校。2015年通过分类考试录取的学生占高职院校招生总数的一半左右,2017年成为主渠道。

    4.深化高考考试内容改革。依据高校人才选拔要求和国家课程标准,科学设计命题内容,增强基础性、综合性,着重考查学生独立思考和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改进评分方式,加强评卷管理,完善成绩报告。加强国家教育考试机构、国家题库和外语能力测评体系建设。2015年起增加使用全国统一命题试卷的省份。

    (三)改革招生录取机制。

    1.减少和规范考试加分。大幅减少、严格控制考试加分项目,2015年起取消体育、艺术等特长生加分项目。确有必要保留的加分项目,应合理设置加分分值。探索完善边疆民族特困地区加分政策。地方性高考加分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教育部备案,原则上只适用于本省(区、市)所属高校在本省(区、市)招生。加强考生加分资格审核,严格认定程序,做好公开公示,强化监督管理。2014年底出台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和分值的意见。

    2.完善和规范自主招生。自主招生主要选拔具有学科特长和创新潜质的优秀学生。申请学生要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达到相应要求,接受报考高校的考核。试点高校要合理确定考核内容,不得采用联考方式或组织专门培训。规范并公开自主招生办法、考核程序和录取结果。严格控制自主招生规模。2015年起推行自主招生安排在全国统一高考后进行。

    3.完善高校招生选拔机制。高校要将涉及考试招生的相关事项,包括标准、条件和程序等内容,在招生章程中详细列明并提前向社会公布。加强学校招生委员会建设,在制定学校招生计划、确定招生政策和规则、决定招生重大事项等方面充分发挥招生委员会作用。高校可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巡视学校测试、录取现场等方式,对招生工作实施第三方监督。建立考试录取申诉机制,及时回应处理各种问题。建立招生问责制,2015年起由校长签发录取通知书,对录取结果负责。

    4.改进录取方式。推行高考成绩公布后填报志愿方式。创造条件逐步取消高校招生录取批次。改进投档录取模式,推进并完善平行志愿投档方式,增加高校和学生的双向选择机会。2015年起在有条件的省份开展录取批次改革试点。

    5.拓宽社会成员终身学习通道。扩大社会成员接受多样化教育机会,中等职业学校可实行注册入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实行弹性学制、宽进严出。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考试提供服务。探索建立多种形式学习成果的认定转换制度,试行普通高校、高职院校、成人高校之间学分转换,实现多种学习渠道、学习方式、学习过程的相互衔接,构建人才成长“立交桥”。2015年研究出台学分互认和转换的意见。

    (四)改革监督管理机制。

    1.加强信息公开。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健全分级负责、规范有效的信息公开制度。进一步扩大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时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资格、招生章程、招生计划、考生资格、录取程序、录取结果、咨询及申诉渠道、重大事件违规处理结果、录取新生复查结果等信息。进一步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接受考生、学校和社会的监督。

    2.加强制度保障。健全政府部门协作机制,强化教育考试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构建科学、规范、严密的教育考试安全体系。健全诚信制度,加强考生诚信教育和诚信档案管理。健全教育考试招生的法律法规,提高考试招生法制化水平。

    3.加大违规查处力度。加强考试招生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追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责任,及时公布查处结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启动高考综合改革试点。

    1.改革考试科目设置。增强高考与高中学习的关联度,考生总成绩由统一高考的语文、数学、外语3个科目成绩和高中学业水平考试3个科目成绩组成。保持统一高考的语文、数学、外语科目不变、分值不变,不分文理科,外语科目提供两次考试机会。计入总成绩的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由考生根据报考高校要求和自身特长,在思想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等科目中自主选择。

    2.改革招生录取机制。探索基于统一高考和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参考综合素质评价的多元录取机制。高校要根据自身办学定位和专业培养目标,研究提出对考生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科目报考要求和综合素质评价使用办法,提前向社会公布。

    3.开展改革试点。按照统筹规划、试点先行、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的原则,选择有条件的省(市)开展高考综合改革试点。及时调整充实、总结完善试点经验,切实通过综合改革,更好地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增加学生的选择性,分散学生的考试压力,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的发展。2014年上海市、浙江省分别出台高考综合改革试点方案,从2014年秋季新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学生开始实施。试点要为其他省(区、市)高考改革提供依据。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一)细化实施方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切实加强领导。教育部等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文件。各省(区、市)要结合实际制订本地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教育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二)有序推进实施。要充分考虑教育的周期性,提前公布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给考生和社会以明确、稳定的预期。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调整完善措施。

    (三)加强宣传引导。要加大对改革方案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力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凝聚共识,营造良好改革氛围。

    国务院
    2014年9月3日

  • 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008号

    颁布时间:2014-09-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环保厅(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等要求,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现就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促进企业治污减排。2015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其他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按高于上述标准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保护。

    二、加强污染物在线监测,提高排污费收缴率。各地要结合行业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监测,切实提高排污费收缴率。一是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二是扩大以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应用范围。2014年底前,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要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2015年底前,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造纸、水泥等主要污染行业,实现严格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2016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三是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四是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专业服务,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五是切实加大排污费执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

    三、实行差别收费政策,建立约束激励机制。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也要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各地要加强对超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和动态甄别工作,确保差别排污收费政策落实到位。

    四、加强环境执法检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环境执法检查和对排污费征收情况的检查,严厉打击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坚决查处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不缴纳的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向社会公开企业污染物排放、排污费征收及使用情况等信息,提高透明度。要设立热线电话、网络举报等平台,畅通公众表达渠道;对举报的违法排污,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排污费等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在2015年6月底前,将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政策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将联合建立排污费收缴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2014年9月1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颁布时间:2014-08-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4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三十五、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三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四十二、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四十三、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五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在第二条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后增加“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封闭、堵塞”修改为“锁闭、封堵”。

    (八)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十)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二)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十三)将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

    (十四)将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五)将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八十八条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删去第九十条中的“造成重大事故”。

    本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4]33号

    颁布时间:2014-08-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授权重新组建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执法。

    国务院
    2014年8月26日

  • 关于开展市县“多规合一”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规划[2014]1971号

    颁布时间:2014-08-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规划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确定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按照中办、国办有关工作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将联合开展市县“多规合一”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市县空间规划改革试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多规合一”,形成一个市县一本规划、一张蓝图,是2014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开展市县“多规合一”试点,是解决市县规划自成体系、内容冲突、缺乏衔接协调等突出问题,保障市县规划有效实施的迫切要求;是强化政府空间管控能力,实现国土空间集约、高效、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举措;是改革政府规划体制,建立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基础,对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优化空间开发模式,坚定不移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开展试点的主要任务是,探索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多规合一”的具体思路,研究提出可复制可推广的“多规合一”试点方案,形成一个市县一本规划、一张蓝图。同时,探索完善市县空间规划体系,建立相关规划衔接协调机制。具体任务是:

    (一)合理确定规划期限。统筹考虑法律法规要求和相关规划的特点,探索确定统一协调的规划中期年限和目标年限,作为各类规划衔接目标任务的时间节点。以2020年作为规划的中期年限,研究探索将2025年或2030年作为规划中长期目标年限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合理确定规划目标。把握市县所处的大区域背景,按照县市的不同主体功能定位,以及上位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目标,研究“多规合一”的核心目标,合理确定指标体系。

    (三)合理确定规划任务。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引导人口、产业、城镇、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社会管理等方面的发展方向与布局重点。探索整合相关规划的空间管制分区,划定城市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红线和生态保护红线,形成合理的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探索完善经济社会、资源环境政策和空间管控措施。

    (四)构建市县空间规划衔接协调机制。从支撑市县空间规划有效实施的需要出发,提出完善市县规划体系的建议,探索整合各类规划及衔接协调各类规划的工作机制。

    三、开展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试点方案的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按照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督促指导各自选定的试点市县组织跨部门、跨领域的科研队伍,尽快研究制定“多规合一”试点方案,探索实现“多规合一”的技术路径和具体内容。2014年11月底,形成推进“多规合一”试点工作的方案,上报经济体制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各试点市县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做好具体编制组织工作。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对试点方案的指导协调,按照要求做好试点方案的上报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做好试点工作的统筹指导,加强对重点难点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组织开展咨询论证,适时将试点经验进行提炼总结,上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推广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联系人:马强

    电 话:010-68501862

    传 真:010-68501657

    国土资源部联系人:孙雪东

    电 话:010-66558067

    传 真:010-66558129

    环境保护部联系人:贾金虎

    电 话:010-66556110

    传 真:010-66556119

    住房城乡建设部联系人:陈景进

    电 话:010-58933834

    传 真:010-58933834

    附件:“多规合一”试点市县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4年8月26日

  • 关于征求对《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关键技术与装备成果汇编(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科社函[2014]134号

    颁布时间:2014-08-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

    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社会发展科技处,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的意见》、《海水淡化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加快推进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技术创新与转化应用,我司组织研究编制了《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关键技术与装备成果汇编》(以下简称《技术汇编》),包括反渗透海水淡化、低温多效海水淡化、海水淡化综合利用技术等方面34项技术及相应的应用案例。这些技术和应用案例主要由国家、地方科技计划(专项、基金)承担单位推荐,并经过专家咨询后采纳。

    为确保《技术汇编》内容的准确性、权威性,在正式发布前,商请你单位对该《技术汇编》提出意见,并对涉及本地区的技术、装备应用及工程案例运行情况进行审核,请将书面意见于2014年9月20日前反馈我们。(《技术汇编》可从科技部网站下载)

    联系人:

    1. 科技部21世纪中心 薛钊、孙清

    电话:010-58884872/4871;传真:010-58884870

    电子邮件:xuezhao@acca21.org.cn

    2. 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 李腊梅、黄圣彪

    电话:010-58881436,58881475

    附件:《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关键技术与装备成果汇编》(征求意见稿)

    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
    2014年8月25日

  •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抗战纪念设施、遗址名录的通知

    国发[2014]34号

    颁布时间:2014-08-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隆重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第一批80处国家级抗战纪念设施、遗址名录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抗战纪念设施、遗址的保护管理,深入挖掘抗战纪念设施、遗址的历史内涵和现实意义,广泛组织开展群众性拜谒、参观和纪念活动,教育引导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充分认清日本法西斯侵略者犯下的罪行,牢记中华民族抵御侵略、奋勇抗争的历史以及中国人民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作出的巨大牺牲和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学习宣传抗日英烈的英雄事迹,大力培育和弘扬伟大的爱国主义精神,进一步增强民族凝聚力、向心力,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大精神动力。

    国务院
    2014年8月24日

    第一批国家级抗战纪念设施、遗址名录

    (按行政区划序列排序)

    北京市

    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城内

    宛平城、卢沟桥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平北抗日烈士纪念园 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韩郝庄村

    天津市

    在日殉难烈士·劳工纪念馆 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铁东北路

    盘山烈士陵园 位于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北盘山南麓

    河北省

    华北军区烈士陵园 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43号

    苏蒙联军烈士陵园 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油篓沟乡狼窝沟村

    潘家峪惨案纪念馆 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潘家峪村

    清苑冉庄地道战遗址 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冉庄镇冉庄村

    狼牙山五勇士跳崖处 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小莲花峰

    晋冀鲁豫烈士陵园 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0号

    山西省

    平型关大捷遗址 位于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白崖台乡

    百团大战纪念馆(碑) 位于山西省阳泉市狮脑山

    八路军总部王家峪旧址和纪念馆 位于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韩北乡王家峪村

    忻口战役遗址 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高城乡忻口村

    左权将军殉难处 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麻田镇北艾铺村十字岭

    内蒙古自治区

    大青山抗日游击根据地旧址 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得胜沟乡蘑菇窑村

    世界反法西斯战争海拉尔纪念园 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北山

    诺门罕战役遗址陈列馆 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

    辽宁省

    “九·一八”历史博物馆 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46号

    中国(沈阳)审判日本战犯法庭旧址陈列馆 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77号

    阜新万人坑死难矿工纪念馆 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街道新园街1号

    抚顺战犯管理所旧址陈列馆 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宁远街43号

    东北抗联史实陈列馆 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东路

    吉林省

    伪满皇宫博物院暨东北沦陷史陈列馆 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光复北路

    杨靖宇烈士陵园 位于吉林省通化市浑江东岸靖宇山

    黑龙江省

    东北烈士纪念馆 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

    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陈列馆 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47号

    孙吴日本侵华罪证陈列馆 位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城东

    侵华日军东宁要塞遗址 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三岔口镇

    “八女投江”殉难地 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刁翎镇三家子村

    上海市

    上海监狱陈列馆 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147号

    上海淞沪抗战纪念馆 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号临江公园

    江苏省

    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 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418号

    南京抗日航空烈士纪念馆 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钟山北麓

    中国战区侵华日军投降签字仪式旧址 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军区大院内

    拉贝故居 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小粉桥1号

    抗日山烈士陵园 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班庄镇

    刘老庄八十二烈士陵园 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刘老庄村

    新四军纪念馆 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

    浙江省

    大韩民国临时政府杭州旧址纪念馆 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53—55号

    侵华日军细菌战衢州展览馆 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罗汉井5号

    台湾义勇队纪念馆暨台湾义勇队成立旧址 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酒坊巷84号

    安徽省

    大通万人坑教育馆 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大通街道矿南社区

    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 位于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云岭镇

    江西省

    庐山抗战纪念馆 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牯岭镇河西路506号

    抗日阵亡将士陵园 位于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镜山

    山东省

    胶东革命烈士陵园 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英灵山

    地雷战纪念馆 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文山街11号

    马石山烈士陵园 位于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诸往镇上石硼村

    华东革命烈士陵园 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陵园前街4号

    费县烈士陵园 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薛庄镇

    台儿庄大战纪念馆 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城西南郊

    铁道游击队纪念园 位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

    滕州市烈士陵园 位于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大坞镇仁山

    河南省

    彭雪枫纪念馆 位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建设东路378号

    吉鸿昌将军纪念馆 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鸿昌大道

    湖北省

    武汉市中山舰博物馆 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

    张自忠将军纪念馆 位于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襄沙大道55号

    湖南省

    常德会战阵亡将士纪念公墓 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

    厂窖惨案遇难同胞纪念碑和纪念馆 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厂窖镇

    衡阳抗战纪念城 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公园

    南岳忠烈祠 位于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衡山香炉峰

    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芷江受降旧址和纪念馆 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七里桥村

    飞虎队纪念馆 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机场东

    广东省

    十九路军淞沪抗日阵亡将士陵园 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3号

    东江纵队纪念馆 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浮山景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昆仑关战役旧址 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

    海南省

    琼崖红军云龙改编旧址 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龙墟

    重庆市

    八路军重庆办事处旧址 位于重庆市渝中区

    重庆大轰炸惨案遗址 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磁器街

    库里申科烈士墓园 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西山公园

    四川省

    赵一曼纪念馆 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屏山

    贵州省

    二十四道拐抗战公路 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晴隆山

    云南省

    腾冲国殇墓园、腾冲滇西抗战纪念馆 位于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龙陵抗日战争纪念馆 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路

    陕西省

    西安事变纪念馆 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69号

    延安革命纪念馆 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王家坪村

    瓦窑堡革命旧址 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

    洛川会议纪念馆 位于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永乡冯家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