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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4]31号

    颁布时间:2014-06-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6月7日

    (本文有删减,个别表述有调整)

    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

    能源是现代化的基础和动力。能源供应和安全事关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新世纪以来,我国能源发展成就显著,供应能力稳步增长,能源结构不断优化,节能减排取得成效,科技进步迈出新步伐,国际合作取得新突破,建成世界最大的能源供应体系,有效保障了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当前,世界政治、经济格局深刻调整,能源供求关系深刻变化。我国能源资源约束日益加剧,生态环境问题突出,调整结构、提高能效和保障能源安全的压力进一步加大,能源发展面临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同时,我国可再生能源、非常规油气和深海油气资源开发潜力很大,能源科技创新取得新突破,能源国际合作不断深化,能源发展面临着难得的机遇。

    从现在到2020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能源发展转型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打造中国能源升级版,必须加强全局谋划,明确今后一段时期我国能源发展的总体方略和行动纲领,推动能源创新发展、安全发展、科学发展,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战略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以开源、节流、减排为重点,确保能源安全供应,转变能源发展方式,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创新能源体制机制,着力提高能源效率,严格控制能源消费过快增长,着力发展清洁能源,推进能源绿色发展,着力推动科技进步,切实提高能源产业核心竞争力,打造中国能源升级版,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安全可靠的能源保障。

    (二)战略方针与目标。

    坚持“节约、清洁、安全”的战略方针,加快构建清洁、高效、安全、可持续的现代能源体系。重点实施四大战略:

    1.节约优先战略。把节约优先贯穿于经济社会及能源发展的全过程,集约高效开发能源,科学合理使用能源,大力提高能源效率,加快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节能,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以较少的能源消费支撑经济社会较快发展。

    到2020年,一次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在48亿吨标准煤左右,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在42亿吨左右。

    2.立足国内战略。坚持立足国内,将国内供应作为保障能源安全的主渠道,牢牢掌握能源安全主动权。发挥国内资源、技术、装备和人才优势,加强国内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完善能源替代和储备应急体系,着力增强能源供应能力。加强国际合作,提高优质能源保障水平,加快推进油气战略进口通道建设,在开放格局中维护能源安全。

    到2020年,基本形成比较完善的能源安全保障体系。国内一次能源生产总量达到42亿吨标准煤,能源自给能力保持在85%左右,石油储采比提高到14-15,能源储备应急体系基本建成。

    3.绿色低碳战略。着力优化能源结构,把发展清洁低碳能源作为调整能源结构的主攻方向。坚持发展非化石能源与化石能源高效清洁利用并举,逐步降低煤炭消费比重,提高天然气消费比重,大幅增加风电、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核电消费比重,形成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科学合理的能源消费结构,大幅减少能源消费排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到2020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5%,天然气比重达到10%以上,煤炭消费比重控制在62%以内。

    4.创新驱动战略。深化能源体制改革,加快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步伐,完善能源科学发展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能源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树立科技决定能源未来、科技创造未来能源的理念,坚持追赶与跨越并重,加强能源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依托重大工程推进科技自主创新,建设能源科技强国,能源科技总体接近世界先进水平。

    到2020年,基本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能源市场体系。

    二、主要任务

    (一)增强能源自主保障能力。

    立足国内,加强能源供应能力建设,不断提高自主控制能源对外依存度的能力。

    1.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开发利用。

    按照安全、绿色、集约、高效的原则,加快发展煤炭清洁开发利用技术,不断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开发利用水平。

    清洁高效发展煤电。转变煤炭使用方式,着力提高煤炭集中高效发电比例。提高煤电机组准入标准,新建燃煤发电机组供电煤耗低于每千瓦时300克标准煤,污染物排放接近燃气机组排放水平。

    推进煤电大基地大通道建设。依据区域水资源分布特点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严格煤矿环保和安全准入标准,推广充填、保水等绿色开采技术,重点建设晋北、晋中、晋东、神东、陕北、黄陇、宁东、鲁西、两淮、云贵、冀中、河南、内蒙古东部、新疆等14个亿吨级大型煤炭基地。到2020年,基地产量占全国的95%.采用最先进节能节水环保发电技术,重点建设锡林郭勒、鄂尔多斯、晋北、晋中、晋东、陕北、哈密、准东、宁东等9个千万千瓦级大型煤电基地。发展远距离大容量输电技术,扩大西电东送规模,实施北电南送工程。加强煤炭铁路运输通道建设,重点建设内蒙古西部至华中地区的铁路煤运通道,完善西煤东运通道。到2020年,全国煤炭铁路运输能力达到30亿吨。

    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制定和实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规划,积极推进煤炭分级分质梯级利用,加大煤炭洗选比重,鼓励煤矸石等低热值煤和劣质煤就地清洁转化利用。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煤炭开发、加工转化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加强进口煤炭质量监管。大幅减少煤炭分散直接燃烧,鼓励农村地区使用洁净煤和型煤。

    2.稳步提高国内石油产量。

    坚持陆上和海上并重,巩固老油田,开发新油田,突破海上油田,大力支持低品位资源开发,建设大庆、辽河、新疆、塔里木、胜利、长庆、渤海、南海、延长等9个千万吨级大油田。

    稳定东部老油田产量。以松辽盆地、渤海湾盆地为重点,深化精细勘探开发,积极发展先进采油技术,努力增储挖潜,提高原油采收率,保持产量基本稳定。

    实现西部增储上产。以塔里木盆地、鄂尔多斯盆地、准噶尔盆地、柴达木盆地为重点,加大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努力探明更多优质储量,提高石油产量。加大羌塘盆地等新区油气地质调查研究和勘探开发技术攻关力度,拓展新的储量和产量增长区域。

    加快海洋石油开发。按照以近养远、远近结合,自主开发与对外合作并举的方针,加强渤海、东海和南海等海域近海油气勘探开发,加强南海深水油气勘探开发形势跟踪分析,积极推进深海对外招标和合作,尽快突破深海采油技术和装备自主制造能力,大力提升海洋油气产量。

    大力支持低品位资源开发。开展低品位资源开发示范工程建设,鼓励难动用储量和濒临枯竭油田的开发及市场化转让,支持采用技术服务、工程总承包等方式开发低品位资源。

    3.大力发展天然气。

    按照陆地与海域并举、常规与非常规并重的原则,加快常规天然气增储上产,尽快突破非常规天然气发展瓶颈,促进天然气储量产量快速增长。

    加快常规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四川盆地、鄂尔多斯盆地、塔里木盆地和南海为重点,加强西部低品位、东部深层、海域深水三大领域科技攻关,加大勘探开发力度,力争获得大突破、大发现,努力建设8个年产量百亿立方米级以上的大型天然气生产基地。到2020年,累计新增常规天然气探明地质储量5.5万亿立方米,年产常规天然气1850亿立方米。

    重点突破页岩气和煤层气开发。加强页岩气地质调查研究,加快“工厂化”、“成套化”技术研发和应用,探索形成先进适用的页岩气勘探开发技术模式和商业模式,培育自主创新和装备制造能力。着力提高四川长宁-威远、重庆涪陵、云南昭通、陕西延安等国家级示范区储量和产量规模,同时争取在湘鄂、云贵和苏皖等地区实现突破。到2020年,页岩气产量力争超过300亿立方米。以沁水盆地、鄂尔多斯盆地东缘为重点,加大支持力度,加快煤层气勘探开采步伐。到2020年,煤层气产量力争达到300亿立方米。

    积极推进天然气水合物资源勘查与评价。加大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技术攻关力度,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积极推进试采工程。

    4.积极发展能源替代。

    坚持煤基替代、生物质替代和交通替代并举的方针,科学发展石油替代。到2020年,形成石油替代能力4000万吨以上。

    稳妥实施煤制油、煤制气示范工程。按照清洁高效、量水而行、科学布局、突出示范、自主创新的原则,以新疆、内蒙古、陕西、山西等地为重点,稳妥推进煤制油、煤制气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升级示范工程,掌握核心技术,严格控制能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形成适度规模的煤基燃料替代能力。

    积极发展交通燃油替代。加强先进生物质能技术攻关和示范,重点发展新一代非粮燃料乙醇和生物柴油,超前部署微藻制油技术研发和示范。加快发展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和船舶、天然气汽车和船舶,扩大交通燃油替代规模。

    5.加强储备应急能力建设。

    完善能源储备制度,建立国家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战略储备与生产运行储备并举的储备体系,建立健全国家能源应急保障体系,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扩大石油储备规模。建成国家石油储备二期工程,启动三期工程,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储备建设,建立企业义务储备,鼓励发展商业储备。

    提高天然气储备能力。加快天然气储气库建设,鼓励发展企业商业储备,支持天然气生产企业参与调峰,提高储气规模和应急调峰能力。

    建立煤炭稀缺品种资源储备。鼓励优质、稀缺煤炭资源进口,支持企业在缺煤地区和煤炭集散地建设中转储运设施,完善煤炭应急储备体系。

    完善能源应急体系。加强能源安全信息化保障和决策支持能力建设,逐步建立重点能源品种和能源通道应急指挥和综合管理系统,提升预测预警和防范应对水平。

    (二)推进能源消费革命。

    调整优化经济结构,转变能源消费理念,强化工业、交通、建筑节能和需求侧管理,重视生活节能,严格控制能源消费总量过快增长,切实扭转粗放用能方式,不断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1.严格控制能源消费过快增长。

    按照差别化原则,结合区域和行业用能特点,严格控制能源消费过快增长,切实转变能源开发和利用方式。

    推行“一挂双控”措施。将能源消费与经济增长挂钩,对高耗能产业和产能过剩行业实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强约束,其他产业按先进能效标准实行强约束,现有产能能效要限期达标,新增产能必须符合国内先进能效标准。

    推行区域差别化能源政策。在能源资源丰富的西部地区,根据水资源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在节水节能环保、技术先进的前提下,合理加大能源开发力度,增强跨区调出能力。合理控制中部地区能源开发强度。大力优化东部地区能源结构,鼓励发展有竞争力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国家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降低煤炭消费比重。

    2.着力实施能效提升计划。

    坚持节能优先,以工业、建筑和交通领域为重点,创新发展方式,形成节能型生产和消费模式。

    实施煤电升级改造行动计划。实施老旧煤电机组节能减排升级改造工程,现役60万千瓦(风冷机组除外)及以上机组力争5年内供电煤耗降至每千瓦时300克标准煤左右。

    实施工业节能行动计划。严格限制高耗能产业和过剩产业扩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实施十大重点节能工程,深入开展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电机、内燃机、锅炉等重点用能设备能效提升计划,推进工业企业余热余压利用。深入推进工业领域需求侧管理,积极发展高效锅炉和高效电机,推进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提升和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认真开展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审查。

    实施绿色建筑行动计划。加强建筑用能规划,实施建筑能效提升工程,尽快推行75%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加快绿色建筑建设和既有建筑改造,推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和绿色建筑评级与标识制度,大力推广节能电器和绿色照明,积极推进新能源城市建设。大力发展低碳生态城市和绿色生态城区,到2020年,城镇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达到50%.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新建建筑和经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实行绿色交通行动计划。完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加快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积极推进清洁能源汽车和船舶产业化步伐,提高车用燃油经济性标准和环保标准。加快发展轨道交通和水运等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运输方式,推进主要城市群内城际铁路建设。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出行和非机动出行比例。

    3.推动城乡用能方式变革。

    按照城乡发展一体化和新型城镇化的总体要求,坚持集中与分散供能相结合,因地制宜建设城乡供能设施,推进城乡用能方式转变,提高城乡用能水平和效率。

    实施新城镇、新能源、新生活行动计划。科学编制城镇规划,优化城镇空间布局,推动信息化、低碳化与城镇化的深度融合,建设低碳智能城镇。制定城镇综合能源规划,大力发展分布式能源,科学发展热电联产,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热电冷联供,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供暖。

    加快农村用能方式变革。抓紧研究制定长效政策措施,推进绿色能源县、乡、村建设,大力发展农村小水电,加强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和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发展农村可再生能源,推动非商品能源的清洁高效利用,加强农村节能工作。

    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实施全民节能行动计划,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推广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大力提倡绿色生活方式,引导居民科学合理用能,使节约用能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三)优化能源结构。

    积极发展天然气、核电、可再生能源等清洁能源,降低煤炭消费比重,推动能源结构持续优化。

    1.降低煤炭消费比重。

    加快清洁能源供应,控制重点地区、重点领域煤炭消费总量,推进减量替代,压减煤炭消费,到2020年,全国煤炭消费比重降至62%以内。

    削减京津冀鲁、长三角和珠三角等区域煤炭消费总量。加大高耗能产业落后产能淘汰力度,扩大外来电、天然气及非化石能源供应规模,耗煤项目实现煤炭减量替代。到2020年,京津冀鲁四省市煤炭消费比2012年净削减1亿吨,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

    控制重点用煤领域煤炭消费。以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为重点,有序推进重点用煤领域“煤改气”工程,加强余热、余压利用,加快淘汰分散燃煤小锅炉,到2017年,基本完成重点地区燃煤锅炉、工业窑炉等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结合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棚户区改造,扩大城市无煤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大幅减少城市煤炭分散使用。

    2.提高天然气消费比重。

    坚持增加供应与提高能效相结合,加强供气设施建设,扩大天然气进口,有序拓展天然气城镇燃气应用。到2020年,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提高到10%以上。

    实施气化城市民生工程。新增天然气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和替代分散燃煤,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用能清洁化计划,到2020年,城镇居民基本用上天然气。

    稳步发展天然气交通运输。结合国家天然气发展规划布局,制定天然气交通发展中长期规划,加快天然气加气站设施建设,以城市出租车、公交车为重点,积极有序发展液化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稳妥发展天然气家庭轿车、城际客车、重型卡车和轮船。

    适度发展天然气发电。在京津冀鲁、长三角、珠三角等大气污染重点防控区,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电站,结合热负荷需求适度发展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

    加快天然气管网和储气设施建设。按照西气东输、北气南下、海气登陆的供气格局,加快天然气管道及储气设施建设,形成进口通道、主要生产区和消费区相连接的全国天然气主干管网。到2020年,天然气主干管道里程达到12万公里以上。

    扩大天然气进口规模。加大液化天然气和管道天然气进口力度。

    3.安全发展核电。

    在采用国际最高安全标准、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适时在东部沿海地区启动新的核电项目建设,研究论证内陆核电建设。坚持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推进AP1000、CAP1400、高温气冷堆、快堆及后处理技术攻关。加快国内自主技术工程验证,重点建设大型先进压水堆、高温气冷堆重大专项示范工程。积极推进核电基础理论研究、核安全技术研究开发设计和工程建设,完善核燃料循环体系。积极推进核电“走出去”。加强核电科普和核安全知识宣传。到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达到5800万千瓦,在建容量达到3000万千瓦以上。

    4.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

    按照输出与就地消纳利用并重、集中式与分布式发展并举的原则,加快发展可再生能源。到2020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5%.

    积极开发水电。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移民安置的前提下,以西南地区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澜沧江等河流为重点,积极有序推进大型水电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发展中小型电站,开展抽水蓄能电站规划和建设,加强水资源综合利用。到2020年,力争常规水电装机达到3.5亿千瓦左右。

    大力发展风电。重点规划建设酒泉、内蒙古西部、内蒙古东部、冀北、吉林、黑龙江、山东、哈密、江苏等9个大型现代风电基地以及配套送出工程。以南方和中东部地区为重点,大力发展分散式风电,稳步发展海上风电。到2020年,风电装机达到2亿千瓦,风电与煤电上网电价相当。

    加快发展太阳能发电。有序推进光伏基地建设,同步做好就地消纳利用和集中送出通道建设。加快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示范区,稳步实施太阳能热发电示范工程。加强太阳能发电并网服务。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等建设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到2020年,光伏装机达到1亿千瓦左右,光伏发电与电网销售电价相当。

    积极发展地热能、生物质能和海洋能。坚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多元发展的方针,有序开展地热能、海洋能资源普查,制定生物质能和地热能开发利用规划,积极推动地热能、生物质和海洋能清洁高效利用,推广生物质能和地热供热,开展地热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示范工程。到2020年,地热能利用规模达到5000万吨标准煤。

    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水平。加强电源与电网统筹规划,科学安排调峰、调频、储能配套能力,切实解决弃风、弃水、弃光问题。

    (四)拓展能源国际合作。

    统筹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坚持投资与贸易并举、陆海通道并举,加快制定利用海外能源资源中长期规划,着力拓展进口通道,着力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孟中印缅经济走廊和中巴经济走廊,积极支持能源技术、装备和工程队伍“走出去”。

    加强俄罗斯中亚、中东、非洲、美洲和亚太五大重点能源合作区域建设,深化国际能源双边多边合作,建立区域性能源交易市场。积极参与全球能源治理。加强统筹协调,支持企业“走出去”。

    (五)推进能源科技创新。

    按照创新机制、夯实基础、超前部署、重点跨越的原则,加强科技自主创新,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打造能源科技创新升级版,建设能源科技强国。

    1.明确能源科技创新战略方向和重点。

    抓住能源绿色、低碳、智能发展的战略方向,围绕保障安全、优化结构和节能减排等长期目标,确立非常规油气及深海油气勘探开发、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分布式能源、智能电网、新一代核电、先进可再生能源、节能节水、储能、基础材料等9个重点创新领域,明确页岩气、煤层气、页岩油、深海油气、煤炭深加工、高参数节能环保燃煤发电、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燃气轮机、现代电网、先进核电、光伏、太阳能热发电、风电、生物燃料、地热能利用、海洋能发电、天然气水合物、大容量储能、氢能与燃料电池、能源基础材料等20个重点创新方向,相应开展页岩气、煤层气、深水油气开发等重大示范工程。

    2.抓好科技重大专项。

    加快实施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加强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加强技术攻关,力争页岩气、深海油气、天然气水合物、新一代核电等核心技术取得重大突破。

    3.依托重大工程带动自主创新。

    依托海洋油气和非常规油气勘探开发、煤炭高效清洁利用、先进核电、可再生能源开发、智能电网等重大能源工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加快能源装备制造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先进能源技术装备“走出去”,形成有国际竞争力的能源装备工业体系。

    4.加快能源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制定国家能源科技创新及能源装备发展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创新体系。鼓励建立多元化的能源科技风险投资基金。加强能源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引进高端人才,培育一批能源科技领军人才。

    三、保障措施

    (一)深化能源体制改革。

    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能源体制改革,为建立现代能源体系、保障国家能源安全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完善现代能源市场体系。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能源市场体系。深入推进政企分开,分离自然垄断业务和竞争性业务,放开竞争性领域和环节。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制定负面清单基础上,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推动能源投资主体多元化。深化国有能源企业改革,完善激励和考核机制,提高企业竞争力。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推进原油期货市场建设。

    推进能源价格改革。推进石油、天然气、电力等领域价格改革,有序放开竞争性环节价格,天然气井口价格及销售价格、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由市场形成,输配电价和油气管输价格由政府定价。

    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重点推进电网、油气管网建设运营体制改革,明确电网和油气管网功能定位,逐步建立公平接入、供需导向、可靠灵活的电力和油气输送网络。加快电力体制改革步伐,推动供求双方直接交易,构建竞争性电力交易市场。

    健全能源法律法规。加快推动能源法制定和电力法、煤炭法修订工作。积极推进海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核电管理、能源储备等行政法规制定或修订工作。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健全能源监管体系。加强能源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快简政放权,继续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强化能源监管,健全监管组织体系和法规体系,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为能源产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健全和完善能源政策。

    完善能源税费政策。加快资源税费改革,积极推进清费立税,逐步扩大资源税从价计征范围。研究调整能源消费税征税环节和税率,将部分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纳入征收范围。完善节能减排税收政策,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快推进环境保护税立法工作,探索建立绿色税收体系。

    完善能源投资和产业政策。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基础上,扩大地质勘探基金规模,重点支持和引导非常规油气及深海油气资源开发和国际合作,完善政府对基础性、战略性、前沿性科学研究和共性技术研究及重大装备的支持机制。完善调峰调频备用补偿政策,实施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制和全额保障性收购政策及配套措施。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加大对节能提效、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能源项目的支持。研究制定推动绿色信贷发展的激励政策。

    完善能源消费政策。实行差别化能源价格政策。加强能源需求侧管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培育节能服务机构和能源服务公司,实施能源审计制度。健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落实能效“领跑者”制度。

    (三)做好组织实施。

    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国家能源委员会的领导作用,加强对能源重大战略问题的研究和审议,指导推动本行动计划的实施。能源局要切实履行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职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细化任务落实。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区、市)和重点能源企业要将贯彻落实本行动计划列入本部门、本地区、本企业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好各类规划计划与本行动计划的衔接。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要制定实施方案,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明确进度安排和协调机制,精心组织实施。

    加强督促检查。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要密切跟踪工作进展,掌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督促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在实施过程中,要定期组织开展评估检查和考核评价,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4]31号

    颁布时间:2014-06-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6月7日

    (本文有删减,个别表述有调整)

    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

    能源是现代化的基础和动力。能源供应和安全事关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新世纪以来,我国能源发展成就显著,供应能力稳步增长,能源结构不断优化,节能减排取得成效,科技进步迈出新步伐,国际合作取得新突破,建成世界最大的能源供应体系,有效保障了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当前,世界政治、经济格局深刻调整,能源供求关系深刻变化。我国能源资源约束日益加剧,生态环境问题突出,调整结构、提高能效和保障能源安全的压力进一步加大,能源发展面临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同时,我国可再生能源、非常规油气和深海油气资源开发潜力很大,能源科技创新取得新突破,能源国际合作不断深化,能源发展面临着难得的机遇。

    从现在到2020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能源发展转型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打造中国能源升级版,必须加强全局谋划,明确今后一段时期我国能源发展的总体方略和行动纲领,推动能源创新发展、安全发展、科学发展,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战略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以开源、节流、减排为重点,确保能源安全供应,转变能源发展方式,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创新能源体制机制,着力提高能源效率,严格控制能源消费过快增长,着力发展清洁能源,推进能源绿色发展,着力推动科技进步,切实提高能源产业核心竞争力,打造中国能源升级版,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安全可靠的能源保障。

    (二)战略方针与目标。

    坚持“节约、清洁、安全”的战略方针,加快构建清洁、高效、安全、可持续的现代能源体系。重点实施四大战略:

    1.节约优先战略。把节约优先贯穿于经济社会及能源发展的全过程,集约高效开发能源,科学合理使用能源,大力提高能源效率,加快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节能,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以较少的能源消费支撑经济社会较快发展。

    到2020年,一次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在48亿吨标准煤左右,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在42亿吨左右。

    2.立足国内战略。坚持立足国内,将国内供应作为保障能源安全的主渠道,牢牢掌握能源安全主动权。发挥国内资源、技术、装备和人才优势,加强国内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完善能源替代和储备应急体系,着力增强能源供应能力。加强国际合作,提高优质能源保障水平,加快推进油气战略进口通道建设,在开放格局中维护能源安全。

    到2020年,基本形成比较完善的能源安全保障体系。国内一次能源生产总量达到42亿吨标准煤,能源自给能力保持在85%左右,石油储采比提高到14-15,能源储备应急体系基本建成。

    3.绿色低碳战略。着力优化能源结构,把发展清洁低碳能源作为调整能源结构的主攻方向。坚持发展非化石能源与化石能源高效清洁利用并举,逐步降低煤炭消费比重,提高天然气消费比重,大幅增加风电、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核电消费比重,形成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科学合理的能源消费结构,大幅减少能源消费排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到2020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5%,天然气比重达到10%以上,煤炭消费比重控制在62%以内。

    4.创新驱动战略。深化能源体制改革,加快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步伐,完善能源科学发展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能源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树立科技决定能源未来、科技创造未来能源的理念,坚持追赶与跨越并重,加强能源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依托重大工程推进科技自主创新,建设能源科技强国,能源科技总体接近世界先进水平。

    到2020年,基本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能源市场体系。

    二、主要任务

    (一)增强能源自主保障能力。

    立足国内,加强能源供应能力建设,不断提高自主控制能源对外依存度的能力。

    1.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开发利用。

    按照安全、绿色、集约、高效的原则,加快发展煤炭清洁开发利用技术,不断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开发利用水平。

    清洁高效发展煤电。转变煤炭使用方式,着力提高煤炭集中高效发电比例。提高煤电机组准入标准,新建燃煤发电机组供电煤耗低于每千瓦时300克标准煤,污染物排放接近燃气机组排放水平。

    推进煤电大基地大通道建设。依据区域水资源分布特点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严格煤矿环保和安全准入标准,推广充填、保水等绿色开采技术,重点建设晋北、晋中、晋东、神东、陕北、黄陇、宁东、鲁西、两淮、云贵、冀中、河南、内蒙古东部、新疆等14个亿吨级大型煤炭基地。到2020年,基地产量占全国的95%.采用最先进节能节水环保发电技术,重点建设锡林郭勒、鄂尔多斯、晋北、晋中、晋东、陕北、哈密、准东、宁东等9个千万千瓦级大型煤电基地。发展远距离大容量输电技术,扩大西电东送规模,实施北电南送工程。加强煤炭铁路运输通道建设,重点建设内蒙古西部至华中地区的铁路煤运通道,完善西煤东运通道。到2020年,全国煤炭铁路运输能力达到30亿吨。

    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制定和实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规划,积极推进煤炭分级分质梯级利用,加大煤炭洗选比重,鼓励煤矸石等低热值煤和劣质煤就地清洁转化利用。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煤炭开发、加工转化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加强进口煤炭质量监管。大幅减少煤炭分散直接燃烧,鼓励农村地区使用洁净煤和型煤。

    2.稳步提高国内石油产量。

    坚持陆上和海上并重,巩固老油田,开发新油田,突破海上油田,大力支持低品位资源开发,建设大庆、辽河、新疆、塔里木、胜利、长庆、渤海、南海、延长等9个千万吨级大油田。

    稳定东部老油田产量。以松辽盆地、渤海湾盆地为重点,深化精细勘探开发,积极发展先进采油技术,努力增储挖潜,提高原油采收率,保持产量基本稳定。

    实现西部增储上产。以塔里木盆地、鄂尔多斯盆地、准噶尔盆地、柴达木盆地为重点,加大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努力探明更多优质储量,提高石油产量。加大羌塘盆地等新区油气地质调查研究和勘探开发技术攻关力度,拓展新的储量和产量增长区域。

    加快海洋石油开发。按照以近养远、远近结合,自主开发与对外合作并举的方针,加强渤海、东海和南海等海域近海油气勘探开发,加强南海深水油气勘探开发形势跟踪分析,积极推进深海对外招标和合作,尽快突破深海采油技术和装备自主制造能力,大力提升海洋油气产量。

    大力支持低品位资源开发。开展低品位资源开发示范工程建设,鼓励难动用储量和濒临枯竭油田的开发及市场化转让,支持采用技术服务、工程总承包等方式开发低品位资源。

    3.大力发展天然气。

    按照陆地与海域并举、常规与非常规并重的原则,加快常规天然气增储上产,尽快突破非常规天然气发展瓶颈,促进天然气储量产量快速增长。

    加快常规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四川盆地、鄂尔多斯盆地、塔里木盆地和南海为重点,加强西部低品位、东部深层、海域深水三大领域科技攻关,加大勘探开发力度,力争获得大突破、大发现,努力建设8个年产量百亿立方米级以上的大型天然气生产基地。到2020年,累计新增常规天然气探明地质储量5.5万亿立方米,年产常规天然气1850亿立方米。

    重点突破页岩气和煤层气开发。加强页岩气地质调查研究,加快“工厂化”、“成套化”技术研发和应用,探索形成先进适用的页岩气勘探开发技术模式和商业模式,培育自主创新和装备制造能力。着力提高四川长宁-威远、重庆涪陵、云南昭通、陕西延安等国家级示范区储量和产量规模,同时争取在湘鄂、云贵和苏皖等地区实现突破。到2020年,页岩气产量力争超过300亿立方米。以沁水盆地、鄂尔多斯盆地东缘为重点,加大支持力度,加快煤层气勘探开采步伐。到2020年,煤层气产量力争达到300亿立方米。

    积极推进天然气水合物资源勘查与评价。加大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技术攻关力度,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积极推进试采工程。

    4.积极发展能源替代。

    坚持煤基替代、生物质替代和交通替代并举的方针,科学发展石油替代。到2020年,形成石油替代能力4000万吨以上。

    稳妥实施煤制油、煤制气示范工程。按照清洁高效、量水而行、科学布局、突出示范、自主创新的原则,以新疆、内蒙古、陕西、山西等地为重点,稳妥推进煤制油、煤制气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升级示范工程,掌握核心技术,严格控制能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形成适度规模的煤基燃料替代能力。

    积极发展交通燃油替代。加强先进生物质能技术攻关和示范,重点发展新一代非粮燃料乙醇和生物柴油,超前部署微藻制油技术研发和示范。加快发展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和船舶、天然气汽车和船舶,扩大交通燃油替代规模。

    5.加强储备应急能力建设。

    完善能源储备制度,建立国家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战略储备与生产运行储备并举的储备体系,建立健全国家能源应急保障体系,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扩大石油储备规模。建成国家石油储备二期工程,启动三期工程,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储备建设,建立企业义务储备,鼓励发展商业储备。

    提高天然气储备能力。加快天然气储气库建设,鼓励发展企业商业储备,支持天然气生产企业参与调峰,提高储气规模和应急调峰能力。

    建立煤炭稀缺品种资源储备。鼓励优质、稀缺煤炭资源进口,支持企业在缺煤地区和煤炭集散地建设中转储运设施,完善煤炭应急储备体系。

    完善能源应急体系。加强能源安全信息化保障和决策支持能力建设,逐步建立重点能源品种和能源通道应急指挥和综合管理系统,提升预测预警和防范应对水平。

    (二)推进能源消费革命。

    调整优化经济结构,转变能源消费理念,强化工业、交通、建筑节能和需求侧管理,重视生活节能,严格控制能源消费总量过快增长,切实扭转粗放用能方式,不断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1.严格控制能源消费过快增长。

    按照差别化原则,结合区域和行业用能特点,严格控制能源消费过快增长,切实转变能源开发和利用方式。

    推行“一挂双控”措施。将能源消费与经济增长挂钩,对高耗能产业和产能过剩行业实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强约束,其他产业按先进能效标准实行强约束,现有产能能效要限期达标,新增产能必须符合国内先进能效标准。

    推行区域差别化能源政策。在能源资源丰富的西部地区,根据水资源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在节水节能环保、技术先进的前提下,合理加大能源开发力度,增强跨区调出能力。合理控制中部地区能源开发强度。大力优化东部地区能源结构,鼓励发展有竞争力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国家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降低煤炭消费比重。

    2.着力实施能效提升计划。

    坚持节能优先,以工业、建筑和交通领域为重点,创新发展方式,形成节能型生产和消费模式。

    实施煤电升级改造行动计划。实施老旧煤电机组节能减排升级改造工程,现役60万千瓦(风冷机组除外)及以上机组力争5年内供电煤耗降至每千瓦时300克标准煤左右。

    实施工业节能行动计划。严格限制高耗能产业和过剩产业扩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实施十大重点节能工程,深入开展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电机、内燃机、锅炉等重点用能设备能效提升计划,推进工业企业余热余压利用。深入推进工业领域需求侧管理,积极发展高效锅炉和高效电机,推进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提升和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认真开展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审查。

    实施绿色建筑行动计划。加强建筑用能规划,实施建筑能效提升工程,尽快推行75%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加快绿色建筑建设和既有建筑改造,推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和绿色建筑评级与标识制度,大力推广节能电器和绿色照明,积极推进新能源城市建设。大力发展低碳生态城市和绿色生态城区,到2020年,城镇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达到50%.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新建建筑和经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实行绿色交通行动计划。完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加快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积极推进清洁能源汽车和船舶产业化步伐,提高车用燃油经济性标准和环保标准。加快发展轨道交通和水运等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运输方式,推进主要城市群内城际铁路建设。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出行和非机动出行比例。

    3.推动城乡用能方式变革。

    按照城乡发展一体化和新型城镇化的总体要求,坚持集中与分散供能相结合,因地制宜建设城乡供能设施,推进城乡用能方式转变,提高城乡用能水平和效率。

    实施新城镇、新能源、新生活行动计划。科学编制城镇规划,优化城镇空间布局,推动信息化、低碳化与城镇化的深度融合,建设低碳智能城镇。制定城镇综合能源规划,大力发展分布式能源,科学发展热电联产,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热电冷联供,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供暖。

    加快农村用能方式变革。抓紧研究制定长效政策措施,推进绿色能源县、乡、村建设,大力发展农村小水电,加强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和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发展农村可再生能源,推动非商品能源的清洁高效利用,加强农村节能工作。

    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实施全民节能行动计划,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推广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大力提倡绿色生活方式,引导居民科学合理用能,使节约用能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三)优化能源结构。

    积极发展天然气、核电、可再生能源等清洁能源,降低煤炭消费比重,推动能源结构持续优化。

    1.降低煤炭消费比重。

    加快清洁能源供应,控制重点地区、重点领域煤炭消费总量,推进减量替代,压减煤炭消费,到2020年,全国煤炭消费比重降至62%以内。

    削减京津冀鲁、长三角和珠三角等区域煤炭消费总量。加大高耗能产业落后产能淘汰力度,扩大外来电、天然气及非化石能源供应规模,耗煤项目实现煤炭减量替代。到2020年,京津冀鲁四省市煤炭消费比2012年净削减1亿吨,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

    控制重点用煤领域煤炭消费。以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为重点,有序推进重点用煤领域“煤改气”工程,加强余热、余压利用,加快淘汰分散燃煤小锅炉,到2017年,基本完成重点地区燃煤锅炉、工业窑炉等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结合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棚户区改造,扩大城市无煤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大幅减少城市煤炭分散使用。

    2.提高天然气消费比重。

    坚持增加供应与提高能效相结合,加强供气设施建设,扩大天然气进口,有序拓展天然气城镇燃气应用。到2020年,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提高到10%以上。

    实施气化城市民生工程。新增天然气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和替代分散燃煤,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用能清洁化计划,到2020年,城镇居民基本用上天然气。

    稳步发展天然气交通运输。结合国家天然气发展规划布局,制定天然气交通发展中长期规划,加快天然气加气站设施建设,以城市出租车、公交车为重点,积极有序发展液化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稳妥发展天然气家庭轿车、城际客车、重型卡车和轮船。

    适度发展天然气发电。在京津冀鲁、长三角、珠三角等大气污染重点防控区,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电站,结合热负荷需求适度发展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

    加快天然气管网和储气设施建设。按照西气东输、北气南下、海气登陆的供气格局,加快天然气管道及储气设施建设,形成进口通道、主要生产区和消费区相连接的全国天然气主干管网。到2020年,天然气主干管道里程达到12万公里以上。

    扩大天然气进口规模。加大液化天然气和管道天然气进口力度。

    3.安全发展核电。

    在采用国际最高安全标准、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适时在东部沿海地区启动新的核电项目建设,研究论证内陆核电建设。坚持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推进AP1000、CAP1400、高温气冷堆、快堆及后处理技术攻关。加快国内自主技术工程验证,重点建设大型先进压水堆、高温气冷堆重大专项示范工程。积极推进核电基础理论研究、核安全技术研究开发设计和工程建设,完善核燃料循环体系。积极推进核电“走出去”。加强核电科普和核安全知识宣传。到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达到5800万千瓦,在建容量达到3000万千瓦以上。

    4.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

    按照输出与就地消纳利用并重、集中式与分布式发展并举的原则,加快发展可再生能源。到2020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5%.

    积极开发水电。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移民安置的前提下,以西南地区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澜沧江等河流为重点,积极有序推进大型水电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发展中小型电站,开展抽水蓄能电站规划和建设,加强水资源综合利用。到2020年,力争常规水电装机达到3.5亿千瓦左右。

    大力发展风电。重点规划建设酒泉、内蒙古西部、内蒙古东部、冀北、吉林、黑龙江、山东、哈密、江苏等9个大型现代风电基地以及配套送出工程。以南方和中东部地区为重点,大力发展分散式风电,稳步发展海上风电。到2020年,风电装机达到2亿千瓦,风电与煤电上网电价相当。

    加快发展太阳能发电。有序推进光伏基地建设,同步做好就地消纳利用和集中送出通道建设。加快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示范区,稳步实施太阳能热发电示范工程。加强太阳能发电并网服务。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等建设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到2020年,光伏装机达到1亿千瓦左右,光伏发电与电网销售电价相当。

    积极发展地热能、生物质能和海洋能。坚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多元发展的方针,有序开展地热能、海洋能资源普查,制定生物质能和地热能开发利用规划,积极推动地热能、生物质和海洋能清洁高效利用,推广生物质能和地热供热,开展地热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示范工程。到2020年,地热能利用规模达到5000万吨标准煤。

    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水平。加强电源与电网统筹规划,科学安排调峰、调频、储能配套能力,切实解决弃风、弃水、弃光问题。

    (四)拓展能源国际合作。

    统筹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坚持投资与贸易并举、陆海通道并举,加快制定利用海外能源资源中长期规划,着力拓展进口通道,着力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孟中印缅经济走廊和中巴经济走廊,积极支持能源技术、装备和工程队伍“走出去”。

    加强俄罗斯中亚、中东、非洲、美洲和亚太五大重点能源合作区域建设,深化国际能源双边多边合作,建立区域性能源交易市场。积极参与全球能源治理。加强统筹协调,支持企业“走出去”。

    (五)推进能源科技创新。

    按照创新机制、夯实基础、超前部署、重点跨越的原则,加强科技自主创新,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打造能源科技创新升级版,建设能源科技强国。

    1.明确能源科技创新战略方向和重点。

    抓住能源绿色、低碳、智能发展的战略方向,围绕保障安全、优化结构和节能减排等长期目标,确立非常规油气及深海油气勘探开发、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分布式能源、智能电网、新一代核电、先进可再生能源、节能节水、储能、基础材料等9个重点创新领域,明确页岩气、煤层气、页岩油、深海油气、煤炭深加工、高参数节能环保燃煤发电、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燃气轮机、现代电网、先进核电、光伏、太阳能热发电、风电、生物燃料、地热能利用、海洋能发电、天然气水合物、大容量储能、氢能与燃料电池、能源基础材料等20个重点创新方向,相应开展页岩气、煤层气、深水油气开发等重大示范工程。

    2.抓好科技重大专项。

    加快实施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加强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加强技术攻关,力争页岩气、深海油气、天然气水合物、新一代核电等核心技术取得重大突破。

    3.依托重大工程带动自主创新。

    依托海洋油气和非常规油气勘探开发、煤炭高效清洁利用、先进核电、可再生能源开发、智能电网等重大能源工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加快能源装备制造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先进能源技术装备“走出去”,形成有国际竞争力的能源装备工业体系。

    4.加快能源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制定国家能源科技创新及能源装备发展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创新体系。鼓励建立多元化的能源科技风险投资基金。加强能源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引进高端人才,培育一批能源科技领军人才。

    三、保障措施

    (一)深化能源体制改革。

    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能源体制改革,为建立现代能源体系、保障国家能源安全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完善现代能源市场体系。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能源市场体系。深入推进政企分开,分离自然垄断业务和竞争性业务,放开竞争性领域和环节。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制定负面清单基础上,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推动能源投资主体多元化。深化国有能源企业改革,完善激励和考核机制,提高企业竞争力。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推进原油期货市场建设。

    推进能源价格改革。推进石油、天然气、电力等领域价格改革,有序放开竞争性环节价格,天然气井口价格及销售价格、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由市场形成,输配电价和油气管输价格由政府定价。

    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重点推进电网、油气管网建设运营体制改革,明确电网和油气管网功能定位,逐步建立公平接入、供需导向、可靠灵活的电力和油气输送网络。加快电力体制改革步伐,推动供求双方直接交易,构建竞争性电力交易市场。

    健全能源法律法规。加快推动能源法制定和电力法、煤炭法修订工作。积极推进海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核电管理、能源储备等行政法规制定或修订工作。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健全能源监管体系。加强能源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快简政放权,继续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强化能源监管,健全监管组织体系和法规体系,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为能源产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健全和完善能源政策。

    完善能源税费政策。加快资源税费改革,积极推进清费立税,逐步扩大资源税从价计征范围。研究调整能源消费税征税环节和税率,将部分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纳入征收范围。完善节能减排税收政策,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快推进环境保护税立法工作,探索建立绿色税收体系。

    完善能源投资和产业政策。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基础上,扩大地质勘探基金规模,重点支持和引导非常规油气及深海油气资源开发和国际合作,完善政府对基础性、战略性、前沿性科学研究和共性技术研究及重大装备的支持机制。完善调峰调频备用补偿政策,实施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制和全额保障性收购政策及配套措施。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加大对节能提效、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能源项目的支持。研究制定推动绿色信贷发展的激励政策。

    完善能源消费政策。实行差别化能源价格政策。加强能源需求侧管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培育节能服务机构和能源服务公司,实施能源审计制度。健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落实能效“领跑者”制度。

    (三)做好组织实施。

    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国家能源委员会的领导作用,加强对能源重大战略问题的研究和审议,指导推动本行动计划的实施。能源局要切实履行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职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细化任务落实。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区、市)和重点能源企业要将贯彻落实本行动计划列入本部门、本地区、本企业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好各类规划计划与本行动计划的衔接。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要制定实施方案,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明确进度安排和协调机制,精心组织实施。

    加强督促检查。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要密切跟踪工作进展,掌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督促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在实施过程中,要定期组织开展评估检查和考核评价,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西江航运干线贵港航运枢纽二线船闸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发改基础[2014]1257号

    颁布时间:2014-06-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报来《关于请求审批西江航运干线贵港航运枢纽二线船闸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桂发改交通报[2012]530号)及有关材料均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进一步改善西江航运干线的通航条件,适应货运量快速增长和船舶大型化发展要求,同意建设西江航运干线贵港航运枢纽二线船闸工程。

    项目单位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二、项目建设规模为新建一座3000吨级船闸,闸室有效尺度280×34×5.8米(长×宽×槛上水深),设计年单向通过能力3100万吨,预留三线船闸位置。按照一级公路标准改建上游引航道桥梁一座,通航净高13.7米。

    三、项目总投资约150300万元,其中,由我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19490万元,交通运输部安排内河水运建设资金39000万元,广西自治区安排财政性资金60000万元,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自有资金31810万元解决。

    四、本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监理和设备等全部采用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为自行招标。

    五、在下阶段,要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一)研究将本项目船闸闸首位置尽可能上移,缩小一、二线船闸轴线间距的方案。

    (二)深化研究地基处理方案,优化工程结构设计。

    请你委督促项目单位按照发展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内河水运体系要求,加强施工、运营期间的组织管理,把节能减排和通航安全等工作落实到位,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严格控制项目总投资。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6月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颁布时间:2014-05-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5月4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4年8月18日公布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8年3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2006年3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2014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

    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 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

    (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

    (三)机驾长;

    (四)电机员;

    (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 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职务船员培训是指职务船员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其他培训是指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其他与渔业船舶安全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技术、技能、知识、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七条 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九条 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健康及任职资历条件的,可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按以下规定分别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一)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一级船副、一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二)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二级船副、二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助理船副、助理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内陆渔业船舶接收相应专业毕业生任职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换发相应的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第十二条 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渔业船员考核可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考试大纲,选取适当科目和内容进行。

    第十三条 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证书期满5年后,持证人需要从事渔业船员工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证书。

    第十四条 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 渔业船员证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由农业部印制;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印制。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第三章 渔业船员配员和职责

    第十七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附件4)。内陆渔业船舶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持有高等级职级船员证书的船员可以担任低等级职级船员职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以根据作业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增加职务船员的配员。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持证人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船员,可以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担任上一职级职务:

    (一)持有下一职级相应证书;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具有6个月以上不低于其船员证书所记载船舶、水域、职务的任职资历;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职务船员的任职情况签发特免证明。特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不得延期,不得连续申请。渔业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签发机构。

    一艘渔业船舶上同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得超过2人。

    第十九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确需由外国籍公民担任的,应当持有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在我国依法取得就业许可,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渔业船员证书。持有《1995年国际渔业船舶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承认签证。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的有效期,当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外国籍船员不得担任驾驶人员和无线电操作员,人数不得超过船员总数的30%。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为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并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

    渔业船员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出港前10个工作日内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并及时变更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当渔业船舶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时,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船员、财产或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渔业资源破坏和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当渔业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决定船上人员撤离渔业船舶;

    (四)在渔业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报经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意后弃船,紧急情况除外;

    (五)责令不称职的船员离岗。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第四章 渔业船员培训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

    第二十六条 海洋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分为以下三级,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一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各类各级职务船员培训、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二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二级以下驾驶和轮机人员培训、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三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内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船员管理需要制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学员名册、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报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学员参加培训课时达到规定培训课时80%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方可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建立渔业船员服务机构。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可以为渔业船员代理申请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渔业船员事务,提供渔业船员船舶配员等服务。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五章 渔业船员职业管理与保障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与渔业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招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为渔业船员办理保险。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保障渔业船员的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并为船员提供必要的船上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防治职业疾病。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受伤或者患病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给予救治;渔业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船员和安全设备,确保渔业船舶符合安全适航条件,并保证船员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渔业船员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渔业船员档案,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累计记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第三十九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有关渔业船员管理的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员,是指服务于渔业船舶,具有固定工作岗位的人员。

    船舶长度,是指公约船长,即《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登记的“船长”。

    主机总功率,是指所有用于推进的发动机持续功率总和,即《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登记“主机总功率”。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渔业船舶的船员管理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4年8月18日公布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8年3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2006年3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划分;

    2.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3.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申请资历条件;

    4.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附件1

    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划分

    一、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

    (一)驾驶人员证书

    1.一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45米以上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船长证书、一级船副证书;

    2.二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24米以上不足45米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船长证书、二级船副证书;

    3.三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渔业船舶,包括三级船长证书;

    4.助理船副证书: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

    (二)轮机人员证书

    1.一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轮机长证书、一级管轮证书;

    2.二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不足750千瓦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轮机长证书、二级管轮证书;

    3.三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50千瓦以上不足250千瓦的渔业船舶,包括三级轮机长证书;

    4.助理管轮证书: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

    (三)机驾长证书

    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的渔业船舶上,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船员。

    (四)电机员证书

    适用于发电机总功率8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

    (五)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适用于远洋渔业船舶。

    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

    (一)驾驶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24米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24米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轮机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不足2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三)机驾长证书

    适用于无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上,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船员。

    内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职级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职级,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报农业部备案。

    附件2

    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一、视力(采用国际视力表及标准检查距离)

    1.驾驶人员:两眼裸视力均0.8以上,或裸视力0.6以上且矫正视力1.0以上;

    2.轮机人员:两眼裸视力均0.6以上,或裸视力0.4以上且矫正视力0.8以上。

    二、辨色力

    1.驾驶人员:辨色力完全正常;

    2.其他渔业船员:无红绿色盲。

    三、听力

    双耳均能听清50厘米距离的秒表声音。

    四、其他

    1.患有精神疾病、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严重损害健康的传染病和可能影响船上正常工作的慢性病的,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2.肢体运动功能正常;

    3.无线电人员应当口齿清楚。

    附件3

    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申请资历条件

    一、渔业职务船员按照以下顺序依次晋升:

    (一)驾驶人员:助理船副→三级船长或二级船副→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二)轮机人员:助理管轮→三级轮机长或二级管轮→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二、申请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考试资历条件:

    (一)初次申请:申请助理船副、助理管轮、机驾长、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担任渔捞员、水手、机舱加油工或电工实际工作满24个月。

    (二)申请证书等级职级提高:持有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三、申请海洋渔业船员证书考核资历条件:

    (一)专业院校学生: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期满12个月。

    (二)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任职的船员:在最近24个月内在相应船舶上工作满6个月。

    四、申请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资历条件:

    (一)初次申请:在相应渔业船舶担任普通船员实际工作满24个月。

    (二)申请证书等级职级提高:持有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附件4

    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配员船舶类型 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长度≥45米远洋渔业船舶
    一级船长
    一级船副
    助理船副2名
    长度≥45米非远洋渔业船舶
    一级船长
    一级船副
    助理船副
    36米≤长度<45米
    二级船长
    二级船副
    助理船副
    24米≤长度<36米
    二级船长
    二级船副
     
    12米≤长度<24米
    三级船长
    助理船副
     
    主机总功率≥3000千瓦
    一级轮机长
    一级管轮
    助理管轮2名
    750千瓦≤主机总功率<3000千瓦
    一级轮机长
    一级管轮
    助理管轮
    450千瓦≤主机总功率<750千瓦
    二级轮机长
    二级管轮
    助理管轮
    250千瓦≤主机总功率<450千瓦
    二级轮机长
    二级管轮
     
    50千瓦≤主机总功率<250千瓦
    三级轮机长
     
     
    船舶长度不足12米
    或者主机总功率
    不足50千瓦
    机驾长
    发电机总功率
    800千瓦以上
    电机员,可由持有电机员证书的轮机人员兼任
    远洋渔业船舶
    无线电操作员,可由持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证书的驾驶人员兼任

    注: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以上标准,根据本地情况,对船长不足24米渔业船舶的驾驶人员和主机总功率不足250千瓦渔业船舶的轮机人员配备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报农业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颁布时间:2014-05-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5月4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4年8月18日公布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8年3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2006年3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2014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

    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 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

    (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

    (三)机驾长;

    (四)电机员;

    (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 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职务船员培训是指职务船员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其他培训是指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其他与渔业船舶安全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技术、技能、知识、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七条 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九条 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健康及任职资历条件的,可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按以下规定分别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一)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一级船副、一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二)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二级船副、二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助理船副、助理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内陆渔业船舶接收相应专业毕业生任职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换发相应的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第十二条 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渔业船员考核可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考试大纲,选取适当科目和内容进行。

    第十三条 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证书期满5年后,持证人需要从事渔业船员工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证书。

    第十四条 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 渔业船员证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由农业部印制;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印制。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第三章 渔业船员配员和职责

    第十七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附件4)。内陆渔业船舶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持有高等级职级船员证书的船员可以担任低等级职级船员职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以根据作业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增加职务船员的配员。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持证人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船员,可以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担任上一职级职务:

    (一)持有下一职级相应证书;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具有6个月以上不低于其船员证书所记载船舶、水域、职务的任职资历;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职务船员的任职情况签发特免证明。特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不得延期,不得连续申请。渔业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签发机构。

    一艘渔业船舶上同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得超过2人。

    第十九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确需由外国籍公民担任的,应当持有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在我国依法取得就业许可,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渔业船员证书。持有《1995年国际渔业船舶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承认签证。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的有效期,当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外国籍船员不得担任驾驶人员和无线电操作员,人数不得超过船员总数的30%。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为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并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

    渔业船员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出港前10个工作日内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并及时变更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当渔业船舶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时,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船员、财产或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渔业资源破坏和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当渔业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决定船上人员撤离渔业船舶;

    (四)在渔业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报经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意后弃船,紧急情况除外;

    (五)责令不称职的船员离岗。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第四章 渔业船员培训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

    第二十六条 海洋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分为以下三级,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一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各类各级职务船员培训、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二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二级以下驾驶和轮机人员培训、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三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内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船员管理需要制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学员名册、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报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学员参加培训课时达到规定培训课时80%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方可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建立渔业船员服务机构。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可以为渔业船员代理申请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渔业船员事务,提供渔业船员船舶配员等服务。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五章 渔业船员职业管理与保障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与渔业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招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为渔业船员办理保险。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保障渔业船员的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并为船员提供必要的船上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防治职业疾病。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受伤或者患病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给予救治;渔业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船员和安全设备,确保渔业船舶符合安全适航条件,并保证船员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渔业船员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渔业船员档案,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累计记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第三十九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有关渔业船员管理的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员,是指服务于渔业船舶,具有固定工作岗位的人员。

    船舶长度,是指公约船长,即《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登记的“船长”。

    主机总功率,是指所有用于推进的发动机持续功率总和,即《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登记“主机总功率”。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渔业船舶的船员管理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4年8月18日公布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8年3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2006年3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划分;

    2.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3.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申请资历条件;

    4.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附件1

    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划分

    一、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

    (一)驾驶人员证书

    1.一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45米以上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船长证书、一级船副证书;

    2.二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24米以上不足45米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船长证书、二级船副证书;

    3.三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渔业船舶,包括三级船长证书;

    4.助理船副证书: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

    (二)轮机人员证书

    1.一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轮机长证书、一级管轮证书;

    2.二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不足750千瓦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轮机长证书、二级管轮证书;

    3.三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50千瓦以上不足250千瓦的渔业船舶,包括三级轮机长证书;

    4.助理管轮证书: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

    (三)机驾长证书

    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的渔业船舶上,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船员。

    (四)电机员证书

    适用于发电机总功率8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

    (五)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适用于远洋渔业船舶。

    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

    (一)驾驶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24米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24米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轮机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不足2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三)机驾长证书

    适用于无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上,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船员。

    内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职级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职级,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报农业部备案。

    附件2

    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一、视力(采用国际视力表及标准检查距离)

    1.驾驶人员:两眼裸视力均0.8以上,或裸视力0.6以上且矫正视力1.0以上;

    2.轮机人员:两眼裸视力均0.6以上,或裸视力0.4以上且矫正视力0.8以上。

    二、辨色力

    1.驾驶人员:辨色力完全正常;

    2.其他渔业船员:无红绿色盲。

    三、听力

    双耳均能听清50厘米距离的秒表声音。

    四、其他

    1.患有精神疾病、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严重损害健康的传染病和可能影响船上正常工作的慢性病的,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2.肢体运动功能正常;

    3.无线电人员应当口齿清楚。

    附件3

    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申请资历条件

    一、渔业职务船员按照以下顺序依次晋升:

    (一)驾驶人员:助理船副→三级船长或二级船副→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二)轮机人员:助理管轮→三级轮机长或二级管轮→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二、申请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考试资历条件:

    (一)初次申请:申请助理船副、助理管轮、机驾长、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担任渔捞员、水手、机舱加油工或电工实际工作满24个月。

    (二)申请证书等级职级提高:持有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三、申请海洋渔业船员证书考核资历条件:

    (一)专业院校学生: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期满12个月。

    (二)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任职的船员:在最近24个月内在相应船舶上工作满6个月。

    四、申请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资历条件:

    (一)初次申请:在相应渔业船舶担任普通船员实际工作满24个月。

    (二)申请证书等级职级提高:持有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附件4

    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配员船舶类型 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长度≥45米远洋渔业船舶
    一级船长
    一级船副
    助理船副2名
    长度≥45米非远洋渔业船舶
    一级船长
    一级船副
    助理船副
    36米≤长度<45米
    二级船长
    二级船副
    助理船副
    24米≤长度<36米
    二级船长
    二级船副
     
    12米≤长度<24米
    三级船长
    助理船副
     
    主机总功率≥3000千瓦
    一级轮机长
    一级管轮
    助理管轮2名
    750千瓦≤主机总功率<3000千瓦
    一级轮机长
    一级管轮
    助理管轮
    450千瓦≤主机总功率<750千瓦
    二级轮机长
    二级管轮
    助理管轮
    250千瓦≤主机总功率<450千瓦
    二级轮机长
    二级管轮
     
    50千瓦≤主机总功率<250千瓦
    三级轮机长
     
     
    船舶长度不足12米
    或者主机总功率
    不足50千瓦
    机驾长
    发电机总功率
    800千瓦以上
    电机员,可由持有电机员证书的轮机人员兼任
    远洋渔业船舶
    无线电操作员,可由持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证书的驾驶人员兼任

    注: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以上标准,根据本地情况,对船长不足24米渔业船舶的驾驶人员和主机总功率不足250千瓦渔业船舶的轮机人员配备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报农业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颁布时间:2014-05-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5月4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4年8月18日公布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8年3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2006年3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2014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

    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 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

    (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

    (三)机驾长;

    (四)电机员;

    (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 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职务船员培训是指职务船员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其他培训是指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其他与渔业船舶安全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技术、技能、知识、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七条 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九条 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健康及任职资历条件的,可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按以下规定分别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一)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一级船副、一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二)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二级船副、二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助理船副、助理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内陆渔业船舶接收相应专业毕业生任职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换发相应的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第十二条 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渔业船员考核可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考试大纲,选取适当科目和内容进行。

    第十三条 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证书期满5年后,持证人需要从事渔业船员工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证书。

    第十四条 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 渔业船员证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由农业部印制;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印制。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第三章 渔业船员配员和职责

    第十七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附件4)。内陆渔业船舶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持有高等级职级船员证书的船员可以担任低等级职级船员职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以根据作业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增加职务船员的配员。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持证人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船员,可以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担任上一职级职务:

    (一)持有下一职级相应证书;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具有6个月以上不低于其船员证书所记载船舶、水域、职务的任职资历;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职务船员的任职情况签发特免证明。特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不得延期,不得连续申请。渔业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签发机构。

    一艘渔业船舶上同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得超过2人。

    第十九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确需由外国籍公民担任的,应当持有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在我国依法取得就业许可,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渔业船员证书。持有《1995年国际渔业船舶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承认签证。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的有效期,当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外国籍船员不得担任驾驶人员和无线电操作员,人数不得超过船员总数的30%。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为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并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

    渔业船员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出港前10个工作日内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并及时变更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当渔业船舶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时,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船员、财产或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渔业资源破坏和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当渔业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决定船上人员撤离渔业船舶;

    (四)在渔业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报经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意后弃船,紧急情况除外;

    (五)责令不称职的船员离岗。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第四章 渔业船员培训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

    第二十六条 海洋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分为以下三级,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一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各类各级职务船员培训、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二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二级以下驾驶和轮机人员培训、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三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内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船员管理需要制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学员名册、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报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学员参加培训课时达到规定培训课时80%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方可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建立渔业船员服务机构。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可以为渔业船员代理申请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渔业船员事务,提供渔业船员船舶配员等服务。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五章 渔业船员职业管理与保障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与渔业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招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为渔业船员办理保险。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保障渔业船员的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并为船员提供必要的船上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防治职业疾病。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受伤或者患病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给予救治;渔业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船员和安全设备,确保渔业船舶符合安全适航条件,并保证船员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渔业船员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渔业船员档案,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累计记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第三十九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有关渔业船员管理的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员,是指服务于渔业船舶,具有固定工作岗位的人员。

    船舶长度,是指公约船长,即《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登记的“船长”。

    主机总功率,是指所有用于推进的发动机持续功率总和,即《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登记“主机总功率”。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渔业船舶的船员管理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4年8月18日公布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8年3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2006年3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划分;

    2.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3.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申请资历条件;

    4.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附件1

    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划分

    一、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

    (一)驾驶人员证书

    1.一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45米以上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船长证书、一级船副证书;

    2.二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24米以上不足45米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船长证书、二级船副证书;

    3.三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12米以上不足24米的渔业船舶,包括三级船长证书;

    4.助理船副证书: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

    (二)轮机人员证书

    1.一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轮机长证书、一级管轮证书;

    2.二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不足750千瓦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轮机长证书、二级管轮证书;

    3.三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50千瓦以上不足250千瓦的渔业船舶,包括三级轮机长证书;

    4.助理管轮证书:适用于所有渔业船舶。

    (三)机驾长证书

    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的渔业船舶上,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船员。

    (四)电机员证书

    适用于发电机总功率8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

    (五)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适用于远洋渔业船舶。

    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

    (一)驾驶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24米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24米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轮机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二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不足2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三)机驾长证书

    适用于无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上,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船员。

    内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职级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职级,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报农业部备案。

    附件2

    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一、视力(采用国际视力表及标准检查距离)

    1.驾驶人员:两眼裸视力均0.8以上,或裸视力0.6以上且矫正视力1.0以上;

    2.轮机人员:两眼裸视力均0.6以上,或裸视力0.4以上且矫正视力0.8以上。

    二、辨色力

    1.驾驶人员:辨色力完全正常;

    2.其他渔业船员:无红绿色盲。

    三、听力

    双耳均能听清50厘米距离的秒表声音。

    四、其他

    1.患有精神疾病、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严重损害健康的传染病和可能影响船上正常工作的慢性病的,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2.肢体运动功能正常;

    3.无线电人员应当口齿清楚。

    附件3

    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申请资历条件

    一、渔业职务船员按照以下顺序依次晋升:

    (一)驾驶人员:助理船副→三级船长或二级船副→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二)轮机人员:助理管轮→三级轮机长或二级管轮→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二、申请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考试资历条件:

    (一)初次申请:申请助理船副、助理管轮、机驾长、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担任渔捞员、水手、机舱加油工或电工实际工作满24个月。

    (二)申请证书等级职级提高:持有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三、申请海洋渔业船员证书考核资历条件:

    (一)专业院校学生: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期满12个月。

    (二)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任职的船员:在最近24个月内在相应船舶上工作满6个月。

    四、申请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资历条件:

    (一)初次申请:在相应渔业船舶担任普通船员实际工作满24个月。

    (二)申请证书等级职级提高:持有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附件4

    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配员船舶类型 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长度≥45米远洋渔业船舶
    一级船长
    一级船副
    助理船副2名
    长度≥45米非远洋渔业船舶
    一级船长
    一级船副
    助理船副
    36米≤长度<45米
    二级船长
    二级船副
    助理船副
    24米≤长度<36米
    二级船长
    二级船副
     
    12米≤长度<24米
    三级船长
    助理船副
     
    主机总功率≥3000千瓦
    一级轮机长
    一级管轮
    助理管轮2名
    750千瓦≤主机总功率<3000千瓦
    一级轮机长
    一级管轮
    助理管轮
    450千瓦≤主机总功率<750千瓦
    二级轮机长
    二级管轮
    助理管轮
    250千瓦≤主机总功率<450千瓦
    二级轮机长
    二级管轮
     
    50千瓦≤主机总功率<250千瓦
    三级轮机长
     
     
    船舶长度不足12米
    或者主机总功率
    不足50千瓦
    机驾长
    发电机总功率
    800千瓦以上
    电机员,可由持有电机员证书的轮机人员兼任
    远洋渔业船舶
    无线电操作员,可由持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操作员证书的驾驶人员兼任

    注: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以上标准,根据本地情况,对船长不足24米渔业船舶的驾驶人员和主机总功率不足250千瓦渔业船舶的轮机人员配备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报农业部备案。

  • 关于保障儿童用药的若干意见

    国卫药政发[2014]29号

    颁布时间:2014-05-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国家中医药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保障儿童基本用药需求,促进儿童用药安全科学合理使用,对于防治儿童疾病、提升儿童健康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儿童用药适宜品种少、适宜剂型和规格缺乏、药物临床试验基础薄弱、不规范处方行为和不合理用药等问题仍比较突出,亟待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为进一步做好保障儿童用药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申报审评,促进研发创制

    (一)建立申报审评专门通道。针对国外已上市使用但国内缺乏且临床急需的儿童适宜品种、剂型、规格,加快申报审评进度。

    (二)建立鼓励研发创新机制。根据我国儿童疾病防治需求,借鉴国际经验,逐步建立鼓励研发的儿童药品目录,并将其纳入国家“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蛋白类生物药和疫苗重大创新发展工程,整合优势单位协同创新研发,提升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引导和鼓励企业优先研发生产。

    (三)鼓励开展儿童用药临床试验。加强儿童用药临床试验管理,推动临床试验平台建设和研究团队能力建设,提高受试者参与度。探索建立新药申请时提供相关儿童临床试验数据及用药信息的制度。对已上市品种,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及时补充完善儿童临床试验数据。

    二、加强政策扶持,保障生产供应

    (一)对儿童用药价格给予政策扶持,儿童专用剂型可单列代表品,不受成人药品定价水平影响;对儿童适宜剂型,研究规定较为宽松的剂型比价系数。对部分临床必需但尚在专利保护期内的进口儿童用药,探索建立价格谈判机制,推动降低药品价格,满足临床需求。发挥医疗保险对儿童用药的保障功能,按规定及时将儿童适宜剂型、规格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二)优先支持儿童用药生产企业开展产品升级、生产线技术改造,推动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升产品质量水平,保障用药安全。

    (三)加强儿童用药供应使用情况监测,对临床必需、易短缺的药品采取价格、采购等扶持政策,调动企业生产和配送积极性;对其中用量小的品种,研究采取定点生产或储备的方式保障供应。

    (四)各地要建立健全短缺药品供应保障预警机制,及时掌握短缺儿童用药生产动态,积极协调解决生产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提高生产供应保障能力。

    三、完善体系建设,提高临床使用综合评价能力

    (一)完善用药指南。发挥专业协会学术优势,组织专家总结临床用药经验及安全用药数据,形成行业共识,推动建立科学规范的儿童用药指南,引导企业研发申报,指导企业组织生产。

    (二)加强药品说明书管理。对部分已临床使用多年但药品说明书缺乏儿童用药数据的药品,发挥专业协会作用,组织论证、补充完善儿童用药数据,引导企业修订药品说明书。

    (三)开展临床使用综合评价。在全国范围内遴选具有医、教、研、防综合优势的儿童专科医院和儿科中医药诊疗水平较高的中医医院,建立健全儿童临床用药综合评价体系。以基本药物为重点,建立儿童用药临床数据库,整理分析各地儿童用药用法用量、疗效、药代动力学及配伍相互作用数据,定期开展综合评价。

    (四)推动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儿科教育培训内容,制订专科培训计划,重点加强基层医务人员儿科专项培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

    四、强化监督管理,确保质量安全

    (一)加强药品质量监管。做好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审核,严格技术要求,完善研发评估标准,严格生产流通和使用全过程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行为,强化责任追究。不断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应急机制。

    (二)规范处方行为,引导合理使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参照国家处方集、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规范处方行为,推进药品使用管理信息化,提高科学诊疗和合理用药水平。发挥药师作用,加强抗菌素等重点药品应用管理和评价,建立用药处方、医嘱点评制度,将点评结果作为医师定期考核和绩效管理依据,确保儿童用药合理使用。

    五、坚持中西药并重,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儿童用药方面的特色优势。总结中医儿科临床用药经验,加大儿科中成药和中药院内制剂研发力度,完善临床评价标准,加快审评进度,推动完善儿科中药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的再研究、再评价及相应技术标准。逐步规范儿科中药产品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配伍及不良反应警示,进一步促进儿科中药临床合理应用,推动中医药事业快速健康发展。

    六、加强合理用药宣传,提高全民健康意识

    加大新闻宣传和健康教育力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儿童合理用药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医学科学及安全用药知识,引导公众形成良好用药观念和习惯,提高社会安全用药意识,最大限度保障儿童用药安全,维护儿童健康权益。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障儿童用药工作的重要性,统筹推进,抓好落实。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政策衔接和对地方的指导。各地要结合实际细化工作措施,推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国家中医药局
    2014年5月21日

  • 关于保障儿童用药的若干意见

    国卫药政发[2014]29号

    颁布时间:2014-05-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国家中医药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保障儿童基本用药需求,促进儿童用药安全科学合理使用,对于防治儿童疾病、提升儿童健康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儿童用药适宜品种少、适宜剂型和规格缺乏、药物临床试验基础薄弱、不规范处方行为和不合理用药等问题仍比较突出,亟待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为进一步做好保障儿童用药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申报审评,促进研发创制

    (一)建立申报审评专门通道。针对国外已上市使用但国内缺乏且临床急需的儿童适宜品种、剂型、规格,加快申报审评进度。

    (二)建立鼓励研发创新机制。根据我国儿童疾病防治需求,借鉴国际经验,逐步建立鼓励研发的儿童药品目录,并将其纳入国家“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蛋白类生物药和疫苗重大创新发展工程,整合优势单位协同创新研发,提升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引导和鼓励企业优先研发生产。

    (三)鼓励开展儿童用药临床试验。加强儿童用药临床试验管理,推动临床试验平台建设和研究团队能力建设,提高受试者参与度。探索建立新药申请时提供相关儿童临床试验数据及用药信息的制度。对已上市品种,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及时补充完善儿童临床试验数据。

    二、加强政策扶持,保障生产供应

    (一)对儿童用药价格给予政策扶持,儿童专用剂型可单列代表品,不受成人药品定价水平影响;对儿童适宜剂型,研究规定较为宽松的剂型比价系数。对部分临床必需但尚在专利保护期内的进口儿童用药,探索建立价格谈判机制,推动降低药品价格,满足临床需求。发挥医疗保险对儿童用药的保障功能,按规定及时将儿童适宜剂型、规格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二)优先支持儿童用药生产企业开展产品升级、生产线技术改造,推动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升产品质量水平,保障用药安全。

    (三)加强儿童用药供应使用情况监测,对临床必需、易短缺的药品采取价格、采购等扶持政策,调动企业生产和配送积极性;对其中用量小的品种,研究采取定点生产或储备的方式保障供应。

    (四)各地要建立健全短缺药品供应保障预警机制,及时掌握短缺儿童用药生产动态,积极协调解决生产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提高生产供应保障能力。

    三、完善体系建设,提高临床使用综合评价能力

    (一)完善用药指南。发挥专业协会学术优势,组织专家总结临床用药经验及安全用药数据,形成行业共识,推动建立科学规范的儿童用药指南,引导企业研发申报,指导企业组织生产。

    (二)加强药品说明书管理。对部分已临床使用多年但药品说明书缺乏儿童用药数据的药品,发挥专业协会作用,组织论证、补充完善儿童用药数据,引导企业修订药品说明书。

    (三)开展临床使用综合评价。在全国范围内遴选具有医、教、研、防综合优势的儿童专科医院和儿科中医药诊疗水平较高的中医医院,建立健全儿童临床用药综合评价体系。以基本药物为重点,建立儿童用药临床数据库,整理分析各地儿童用药用法用量、疗效、药代动力学及配伍相互作用数据,定期开展综合评价。

    (四)推动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儿科教育培训内容,制订专科培训计划,重点加强基层医务人员儿科专项培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

    四、强化监督管理,确保质量安全

    (一)加强药品质量监管。做好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审核,严格技术要求,完善研发评估标准,严格生产流通和使用全过程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行为,强化责任追究。不断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应急机制。

    (二)规范处方行为,引导合理使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参照国家处方集、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规范处方行为,推进药品使用管理信息化,提高科学诊疗和合理用药水平。发挥药师作用,加强抗菌素等重点药品应用管理和评价,建立用药处方、医嘱点评制度,将点评结果作为医师定期考核和绩效管理依据,确保儿童用药合理使用。

    五、坚持中西药并重,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儿童用药方面的特色优势。总结中医儿科临床用药经验,加大儿科中成药和中药院内制剂研发力度,完善临床评价标准,加快审评进度,推动完善儿科中药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的再研究、再评价及相应技术标准。逐步规范儿科中药产品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配伍及不良反应警示,进一步促进儿科中药临床合理应用,推动中医药事业快速健康发展。

    六、加强合理用药宣传,提高全民健康意识

    加大新闻宣传和健康教育力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儿童合理用药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医学科学及安全用药知识,引导公众形成良好用药观念和习惯,提高社会安全用药意识,最大限度保障儿童用药安全,维护儿童健康权益。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障儿童用药工作的重要性,统筹推进,抓好落实。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政策衔接和对地方的指导。各地要结合实际细化工作措施,推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国家中医药局
    2014年5月21日

  • 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卫疾控发[2014]19号

    颁布时间:2014-04-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卫生计生委 教育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国残联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教育厅(教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残联、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教育局、民政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残联、红十字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华医学会:

    预防接种是预防控制传染病最经济、安全、有效的措施,是《传染病防治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贯彻党和政府执政为民理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工作,已经取得消灭天花、实现无脊髓灰质炎目标等巨大成就。但是由于个体差异等多种原因,极少数受种者可能会发生严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受种者及其家庭造成严重影响。近年来,社会和公众愈加关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各地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补偿、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处置工作,但仍有部分地区存在政策不完善、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为妥善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确保预防接种工作顺利开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残联、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充分认识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在补偿、医疗康复、生活救助、入学就业、残疾照顾等方面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及时沟通交流信息,加强联合督导检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使病例及其家庭充分得到党和政府的关爱。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政策解释、教育疏导和信息沟通工作。规范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意见、建议和诉求,及时掌握相关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二、进一步加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应急处置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和调查工作,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享监测信息。经专家组调查诊断怀疑引起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疫苗有质量问题的,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调查,对相关疫苗质量进行检验,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实时跟踪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信息,对报告信息实行日审核、定期分析报告制度。针对发现的重大不良事件或疫苗安全性相关问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沟通信息,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和联合调查处置机制,妥善做好处置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定期发布本省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信息并及时公布重大不良事件处理信息。要建立媒体沟通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做好沟通和解释工作。

    三、切实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救治和康复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确定1—2家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医院作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医疗救治和康复定点医院并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各医疗救治和康复定点医院要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设备设施,加强技术培训,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制订治疗和康复方案,确保病例得到高质量的治疗和康复服务。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符合实际情况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模式,努力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给病例及其家庭带来的不幸降至最低程度。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受种者,无论是疑似还是确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不包括原发病),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按照规定及时予以报销。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将符合大病医疗保障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纳入保障范围并予以报销和救助。各地要按照原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等5部门《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卫农卫发〔2010〕80号)等有关规定,把残疾病例的畸残矫治手术和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四、进一步规范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和鉴定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完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程序,确保处置工作及时稳妥、规范有序进行。中华医学会要统一制订规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格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统一制订规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格式。

    调查诊断工作要坚持分级负责,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3种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情形,调查诊断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专家组进行,其他需要调查诊断的,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开展。必要时,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提供技术指导,避免对同一例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重复进行诊断。各地要加强对调查诊断及鉴定专家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确保调查诊断及鉴定工作科学、准确。任何医疗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疫苗质量和流通监管。对疫苗质量原因或者疫苗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依法落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政策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足额安排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尚未制订补偿办法的省份,地方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争取2014年公布施行。

    鼓励和推进地方通过商业保险解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问题。

    六、扎实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后续关怀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政策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儿童的父母,依据各省(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

    教育部门要依法解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适龄儿童的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问题,落实学前教育、免费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阶段政策,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资助力度,保障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儿童享有同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要将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人纳入各级政府就业帮扶工作范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为其提供适宜的工种、岗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鼓励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等扶持政策。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患儿家庭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范围,对其中的重度残疾病例,根据当地政策给予重点保障。

    残联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病例办理残疾人证,保障其合法权益。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康复救助。对0—6岁的残疾儿童病例优先提供康复服务,并根据实际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红十字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特殊困难家庭实施必要的人道救助。

    各地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措施,提高操作性,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国家卫生计生委 教育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国残联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2014年4月4日

  • 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卫疾控发[2014]19号

    颁布时间:2014-04-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卫生计生委 教育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国残联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教育厅(教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残联、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教育局、民政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残联、红十字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华医学会:

    预防接种是预防控制传染病最经济、安全、有效的措施,是《传染病防治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贯彻党和政府执政为民理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工作,已经取得消灭天花、实现无脊髓灰质炎目标等巨大成就。但是由于个体差异等多种原因,极少数受种者可能会发生严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受种者及其家庭造成严重影响。近年来,社会和公众愈加关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各地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补偿、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处置工作,但仍有部分地区存在政策不完善、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为妥善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确保预防接种工作顺利开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残联、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充分认识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在补偿、医疗康复、生活救助、入学就业、残疾照顾等方面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及时沟通交流信息,加强联合督导检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使病例及其家庭充分得到党和政府的关爱。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政策解释、教育疏导和信息沟通工作。规范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意见、建议和诉求,及时掌握相关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二、进一步加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应急处置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和调查工作,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享监测信息。经专家组调查诊断怀疑引起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疫苗有质量问题的,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调查,对相关疫苗质量进行检验,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实时跟踪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信息,对报告信息实行日审核、定期分析报告制度。针对发现的重大不良事件或疫苗安全性相关问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沟通信息,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和联合调查处置机制,妥善做好处置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定期发布本省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信息并及时公布重大不良事件处理信息。要建立媒体沟通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做好沟通和解释工作。

    三、切实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救治和康复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确定1—2家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医院作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医疗救治和康复定点医院并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各医疗救治和康复定点医院要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设备设施,加强技术培训,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制订治疗和康复方案,确保病例得到高质量的治疗和康复服务。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符合实际情况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模式,努力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给病例及其家庭带来的不幸降至最低程度。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受种者,无论是疑似还是确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不包括原发病),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按照规定及时予以报销。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将符合大病医疗保障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纳入保障范围并予以报销和救助。各地要按照原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等5部门《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卫农卫发〔2010〕80号)等有关规定,把残疾病例的畸残矫治手术和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四、进一步规范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和鉴定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完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程序,确保处置工作及时稳妥、规范有序进行。中华医学会要统一制订规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格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统一制订规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格式。

    调查诊断工作要坚持分级负责,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3种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情形,调查诊断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省级专家组进行,其他需要调查诊断的,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开展。必要时,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提供技术指导,避免对同一例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重复进行诊断。各地要加强对调查诊断及鉴定专家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确保调查诊断及鉴定工作科学、准确。任何医疗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疫苗质量和流通监管。对疫苗质量原因或者疫苗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依法落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政策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足额安排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尚未制订补偿办法的省份,地方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争取2014年公布施行。

    鼓励和推进地方通过商业保险解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问题。

    六、扎实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后续关怀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政策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儿童的父母,依据各省(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

    教育部门要依法解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适龄儿童的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问题,落实学前教育、免费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阶段政策,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资助力度,保障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儿童享有同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要将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人纳入各级政府就业帮扶工作范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为其提供适宜的工种、岗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鼓励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等扶持政策。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患儿家庭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范围,对其中的重度残疾病例,根据当地政策给予重点保障。

    残联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病例办理残疾人证,保障其合法权益。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康复救助。对0—6岁的残疾儿童病例优先提供康复服务,并根据实际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红十字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特殊困难家庭实施必要的人道救助。

    各地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措施,提高操作性,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国家卫生计生委 教育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国残联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2014年4月4日

  • 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503号

    颁布时间:2014-03-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运用价格杠杆鼓励社会办医,扩大医疗服务供给、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促进医疗卫生领域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现就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梳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审批权限于2014年6月底前向社会发布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并依据公立医疗机构开业、更名、停业等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名录之外所有医疗机构均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督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相关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不当干预。

    二、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各地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研究制定价格行为规范,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相关医疗机构应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要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三、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据自身特点,提供特色服务,满足群众多元化、个性化的医疗服务需求。属于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属于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服务项目。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实行有利于控制费用、公开透明、方便操作的医疗服务收费方式。

    四、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谈判机制。凡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程序将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定点服务范围,并执行与公立医院相同的支付政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医保付费方式改革的要求,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谈判确定具体付费方式和标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各省(区、市)价格、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和价格监测,既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又要控制总体医疗费用水平,保障群众权益。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3月25日

  • 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503号

    颁布时间:2014-03-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运用价格杠杆鼓励社会办医,扩大医疗服务供给、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促进医疗卫生领域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现就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梳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审批权限于2014年6月底前向社会发布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并依据公立医疗机构开业、更名、停业等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名录之外所有医疗机构均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要督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相关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不当干预。

    二、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各地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研究制定价格行为规范,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相关医疗机构应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要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三、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据自身特点,提供特色服务,满足群众多元化、个性化的医疗服务需求。属于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属于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服务项目。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实行有利于控制费用、公开透明、方便操作的医疗服务收费方式。

    四、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谈判机制。凡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程序将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定点服务范围,并执行与公立医院相同的支付政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医保付费方式改革的要求,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谈判确定具体付费方式和标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各省(区、市)价格、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和价格监测,既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又要控制总体医疗费用水平,保障群众权益。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3月25日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8号

    颁布时间:2014-02-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在总结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任务目标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十二五”末,在全国基本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省(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最低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和运营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各地要在整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地方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省市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各地要在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整合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国务院
    2014年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8号

    颁布时间:2014-02-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在总结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任务目标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十二五”末,在全国基本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省(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最低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和运营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各地要在整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地方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省市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各地要在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整合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国务院
    2014年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3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8月7日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

      (四)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

      (五)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环境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五)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负责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环境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在用机动车的环境保护检验及环境保护标志的发放。

      (八)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九)负责对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十)负责对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境保护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符合环境保护的国民经济发展、价格调控和综合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负责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环境价格体系。

      (四)负责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协调和推进清洁生产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二)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节能降耗;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监督管理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指导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施工扬尘和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妥善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所需费用。

      (二)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核准采矿权。

      (二)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地质灾害。

      (三)负责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二)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利用技术,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

      (二)负责规模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节能减排项目。

      (三)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依法对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

      (二)负责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三)负责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

      (四)负责督促造林绿化规划的制定,监督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三)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国家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挂钩。

      (二)参与对国家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统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铁路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二)防治和减轻环境噪声、电磁波污染;负责铁路运输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等措施。

      (二)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电力企业环境污染事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清洁生产,加大环保投入,提高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水平,减少污染物产生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环境保护监测设备、设施正常运行,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现场的监察。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也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加强应急能力制度建设,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完善环境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四)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易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工作,主要包括:

      (一)开展污染源普查,掌握本行政区域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

      (二)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协调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措施,防止因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派生或因处置不当而引发环境事件。

      (四)安排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所需设备的购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和导引图。

      (五)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科研和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建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布预警公告,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将预警公告与信息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部门。

      (二)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

      (四)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环境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宣传避免和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五)调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依法采取的预警措施所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义务。

      第三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接报或得知情况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出有关部门及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迅速开展处置工作。

      (三)根据规定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及时、准确掌握突发环境事态发展和相关数据,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五)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六)组织有关专家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受损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制定补助、补偿、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受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六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调查处置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 送: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8月14日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审核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之差。

      第九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不如实申报家庭信息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未经核查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一)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到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比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比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在辖区内公示。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备案审核。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指定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 送: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 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3]40号

    颁布时间:2014-09-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以来,取得重大阶段性成效,全民医保基本实现,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初步建立,人民群众得到明显实惠,也为加快发展健康服务业创造了良好条件。为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健康服务需求,要继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坚定不移地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的核心理念,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积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统筹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等相关领域改革。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措并举发展健康服务业。

    健康服务业以维护和促进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为目标,主要包括医疗服务、健康管理与促进、健康保险以及相关服务,涉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健身产品等支撑产业,覆盖面广,产业链长。加快发展健康服务业,是深化医改、改善民生、提升全民健康素质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就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对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基础上,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政策引导,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引入社会资本,着力扩大供给、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消费能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服务需求,为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创造必要条件。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把提升全民健康素质和水平作为健康服务业发展的根本出发点、落脚点,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区分基本和非基本健康服务,实现两者协调发展。统筹城乡、区域健康服务资源配置,促进均衡发展。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强化政府在制度建设、规划和政策制定及监管等方面的职责。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激发社会活力,不断增加健康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坚持深化改革、创新发展。强化科技支撑,拓展服务范围,鼓励发展新型业态,提升健康服务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建立符合国情、可持续发展的健康服务业体制机制。

    (三)发展目标。

    到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全生命周期、内涵丰富、结构合理的健康服务业体系,打造一批知名品牌和良性循环的健康服务产业集群,并形成一定的国际竞争力,基本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需求。健康服务业总规模达到8万亿元以上,成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医疗服务能力大幅提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形成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办医格局。康复、护理等服务业快速增长。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

    ——健康管理与促进服务水平明显提高。中医医疗保健、健康养老以及健康体检、咨询管理、体质测定、体育健身、医疗保健旅游等多样化健康服务得到较大发展。

    ——健康保险服务进一步完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更加丰富,参保人数大幅增加,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占卫生总费用的比重大幅提高,形成较为完善的健康保险机制。

    ——健康服务相关支撑产业规模显著扩大。药品、医疗器械、康复辅助器具、保健用品、健身产品等研发制造技术水平有较大提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大幅提升,相关流通行业有序发展。

    ——健康服务业发展环境不断优化。健康服务业政策和法规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标准更加科学完善,行业管理和监督更加有效,人民群众健康意识和素养明显提高,形成全社会参与、支持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主要任务

    (一)大力发展医疗服务。

    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切实落实政府办医责任,合理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公立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坚持公立医疗机构面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主导地位。同时,鼓励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以出资新建、参与改制、托管、公办民营等多种形式投资医疗服务业。大力支持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进一步放宽中外合资、合作办医条件,逐步扩大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试点。各地要清理取消不合理的规定,加快落实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在市场准入、社会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职称评定、学术地位、等级评审、技术准入等方面同等对待的政策。对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非公经济主体的上下游产业链项目,优先按相关产业政策给予扶持。鼓励地方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在社会办医方面先行先试,国家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重点项目作为推进社会办医联系点。

    优化医疗服务资源配置。公立医院资源丰富的城市要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所办医疗机构改制试点;国家确定部分地区进行公立医院改制试点。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向高水平、规模化方向发展,鼓励发展专业性医院管理集团。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检验对所有医疗机构开放,推动医疗机构间检查结果互认。各级政府要继续采取完善体制机制、购买社会服务、加强设施建设、强化人才和信息化建设等措施,促进优质资源向贫困地区和农村延伸。各地要鼓励以城市二级医院转型、新建等多种方式,合理布局、积极发展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临终关怀医院等医疗机构。

    推动发展专业、规范的护理服务。推进临床护理服务价格调整,更好地体现服务成本和护理人员技术劳动价值。强化临床护理岗位责任管理,完善质量评价机制,加强培训考核,提高护理质量,建立稳定护理人员队伍的长效机制。科学开展护理职称评定,评价标准侧重临床护理服务数量、质量、患者满意度及医德医风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发展康复护理、老年护理、家庭护理等适应不同人群需要的护理服务,提高规范化服务水平。

    (二)加快发展健康养老服务。

    推进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等加强合作。在养老服务中充分融入健康理念,加强医疗卫生服务支撑。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的业务协作机制,鼓励开通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的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协同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增强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先优惠医疗服务的能力。推动二级以上医院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各地要统筹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资源,合理布局养老机构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形成规模适宜、功能互补、安全便捷的健康养老服务网络。

    发展社区健康养老服务。提高社区为老年人提供日常护理、慢性病管理、康复、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保健等服务的能力,鼓励医疗机构将护理服务延伸至居民家庭。鼓励发展日间照料、全托、半托等多种形式的老年人照料服务,逐步丰富和完善服务内容,做好上门巡诊等健康延伸服务。

    (三)积极发展健康保险。

    丰富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在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稳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基础上,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多样化、多层次、规范化的产品和服务。鼓励发展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推进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扩大人群覆盖面。积极开发长期护理商业险以及与健康管理、养老等服务相关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多种形式医疗执业保险。

    发展多样化健康保险服务。建立商业保险公司与医疗、体检、护理等机构合作的机制,加强对医疗行为的监督和对医疗费用的控制,促进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化,为参保人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健康风险干预等服务,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健康管理组织等新型组织形式。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开展各类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四)全面发展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

    提升中医健康服务能力。充分发挥中医医疗预防保健特色优势,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力争使所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70%的村卫生室具备中医药服务能力。推动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鼓励零售药店提供中医坐堂诊疗服务。开发中医诊疗、中医药养生保健仪器设备。

    推广科学规范的中医保健知识及产品。加强药食同用中药材的种植及产品研发与应用,开发适合当地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保健养生产品。宣传普及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推广科学有效的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鼓励有资质的中医师在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鼓励和扶持优秀的中医药机构到境外开办中医医院、连锁诊所等,培育国际知名的中医药品牌和服务机构。

    (五)支持发展多样化健康服务。

    发展健康体检、咨询等健康服务。引导体检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开展连锁经营。加快发展心理健康服务,培育专业化、规范化的心理咨询、辅导机构。规范发展母婴照料服务。推进全科医生服务模式和激励机制改革试点,探索面向居民家庭的签约服务。大力开展健康咨询和疾病预防,促进以治疗为主转向预防为主。

    发展全民体育健身。进一步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提高人民群众体育健身意识,引导体育健身消费。加强基层多功能群众健身设施建设,到2020年,80%以上的市(地)、县(市、区)建有“全民健身活动中心”,70%以上的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建有便捷、实用的体育健身设施。采取措施推动体育场馆、学校体育设施等向社会开放。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体育场馆的建设和运营管理。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俱乐部和体育健身组织,以及运动健身培训、健身指导咨询等服务。大力支持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鼓励发展适合其成长特点的体育健身服务。

    发展健康文化和旅游。支持健康知识传播机构发展,培育健康文化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面向国际国内市场,整合当地优势医疗资源、中医药等特色养生保健资源、绿色生态旅游资源,发展养生、体育和医疗健康旅游。

    (六)培育健康服务业相关支撑产业。

    支持自主知识产权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相关健康产品的研发制造和应用。继续通过相关科技、建设专项资金和产业基金,支持创新药物、医疗器械、新型生物医药材料研发和产业化,支持到期专利药品仿制,支持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保健用品、康复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支持数字化医疗产品和适用于个人及家庭的健康检测、监测与健康物联网等产品的研发。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提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医学设备、材料、保健用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和国际竞争力。

    大力发展第三方服务。引导发展专业的医学检验中心和影像中心。支持发展第三方的医疗服务评价、健康管理服务评价,以及健康市场调查和咨询服务。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提供食品药品检测服务。鼓励药学研究、临床试验等生物医药研发服务外包。完善科技中介体系,大力发展专业化、市场化的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支持发展健康服务产业集群。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和特色优势,合理定位、科学规划,在土地规划、市政配套、机构准入、人才引进、执业环境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和倾斜,打造健康服务产业集群,探索体制创新。要通过加大科技支撑、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产业政策引导等综合措施,培育一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中医药等重点产业,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品牌。

    (七)健全人力资源保障机制。

    加大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力度。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健康服务业相关学科专业,引导有关高校合理确定相关专业人才培养规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职业院校,规范并加快培养护士、养老护理员、药剂师、营养师、育婴师、按摩师、康复治疗师、健康管理师、健身教练、社会体育指导员等从业人员。对参加相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贴。建立健全健康服务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各地要把发展健康服务业与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健康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作用。

    促进人才流动。加快推进规范的医师多点执业。鼓励地方探索建立区域性医疗卫生人才充分有序流动的机制。不断深化公立医院人事制度改革,推动医务人员保障社会化管理,逐步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探索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合作机制,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才培养、培训和进修等给予支持。在养老机构服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等方面,享有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同等待遇。深入实施医药卫生领域人才项目,吸引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回国服务。

    (八)夯实健康服务业发展基础。

    推进健康服务信息化。制定相关信息数据标准,加强医院、医疗保障等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和网络设施,尽快实现医疗保障、医疗服务、健康管理等信息的共享。积极发展网上预约挂号、在线咨询、交流互动等健康服务。以面向基层、偏远和欠发达地区的远程影像诊断、远程会诊、远程监护指导、远程手术指导、远程教育等为主要内容,发展远程医疗。探索发展公开透明、规范运作、平等竞争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研制、推广适应广大乡镇和农村地区需求的低成本数字化健康设备与信息系统。逐步扩大数字化医疗设备配备,探索发展便携式健康数据采集设备,与物联网、移动互联网融合,不断提升自动化、智能化健康信息服务水平。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相关从业人员增强诚信意识,自觉开展诚信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加快建设诚信服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在业内协调、行业发展、监测研究,以及标准制订、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行业信誉维护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不良执业记录制度、失信惩戒以及强制退出机制,将健康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经营和执业情况纳入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加强统计监测工作,加快完善健康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健全相关信息发布制度。

    三、政策措施

    (一)放宽市场准入。建立公开、透明、平等、规范的健康服务业准入制度,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并不断扩大开放领域;凡是对本地资本开放的领域,都要向外地资本开放。民办非营利性机构享受与同行业公办机构同等待遇。对连锁经营的服务企业实行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各地要进一步规范、公开医疗机构设立的基本标准、审批程序,严控审批时限,下放审批权限,及时发布机构设置和规划布局调整等信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举办或运行主体。简化对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儿童医院、护理院等紧缺型医疗机构的立项、开办、执业资格、医保定点等审批手续。研究取消不合理的前置审批事项。放宽对营利性医院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限制。

    (二)加强规划布局和用地保障。各级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统筹考虑健康服务业发展需要,扩大健康服务业用地供给,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机构用地。新建居住区和社区要按相关规定在公共服务设施中保障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等健康服务业相关设施的配套。支持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原有土地兴办健康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连续经营1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健康服务项目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三)优化投融资引导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加大对健康服务业的支持力度,创新适合健康服务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扩大业务规模。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健康服务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对健康服务领域创新型新业态、小微企业开展业务。政府引导、推动设立由金融和产业资本共同筹资的健康产业投资基金。创新健康服务业利用外资方式,有效利用境外直接投资、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大力引进境外专业人才、管理技术和经营模式,提高健康服务业国际合作的知识和技术水平。

    (四)完善财税价格政策。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机制,由政府负责保障的健康服务类公共产品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逐步增加政府采购的类别和数量。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等支持健康服务业发展。将健康服务业纳入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范围并加大支持力度。符合条件、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其专科建设、设备购置、人才队伍建设纳入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完善政府投资补助政策,通过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健康服务机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医药企业,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在税前扣除。发挥价格在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中的作用。非公立医疗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政策。各地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免予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和取消对健康服务机构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纠正各地自行出台的歧视性价格政策。探索建立医药价格形成新机制。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引导和保障健康消费可持续增长。政府进一步加大对健康服务领域的投入,并向低收入群体倾斜。完善引导参保人员利用基层医疗服务、康复医疗服务的措施。着力建立健全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鼓励地方结合实际探索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老年人补贴等直接补助群众健康消费的具体形式。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税收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健全完善健康保险有关税收政策。

    (六)完善健康服务法规标准和监管。推动制定、修订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提升服务水平为核心,健全服务标准体系,强化标准的实施,提高健康服务业标准化水平。在新兴的健康服务领域,鼓励龙头企业、地方和行业协会参与制订服务标准。在暂不能实行标准化的健康服务行业,广泛推行服务承诺、服务公约、服务规范等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创新监管方式,推行属地化管理,依法规范健康服务机构从业行为,强化服务质量监管和市场日常监管,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七)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及互联网等新兴媒体深入宣传健康知识,鼓励开办专门的健康频道或节目栏目,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全社会形成重视和促进健康的社会风气。通过广泛宣传和典型报道,不断提升健康服务业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规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机构等方面广告和相关信息发布行为,严厉打击虚假宣传和不实报道,积极营造良好的健康消费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发展健康服务业放在重要位置,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各负其责,并按职责分工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文件,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方案、规划或专项行动计划,促进本地区健康服务业有序快速发展。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分析,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国务院
    2013年9月28日

  •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3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8月7日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

      (四)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

      (五)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环境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五)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负责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环境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在用机动车的环境保护检验及环境保护标志的发放。

      (八)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九)负责对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十)负责对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境保护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符合环境保护的国民经济发展、价格调控和综合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负责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环境价格体系。

      (四)负责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协调和推进清洁生产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二)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节能降耗;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监督管理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指导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施工扬尘和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妥善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所需费用。

      (二)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核准采矿权。

      (二)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地质灾害。

      (三)负责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二)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利用技术,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

      (二)负责规模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节能减排项目。

      (三)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依法对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

      (二)负责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三)负责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

      (四)负责督促造林绿化规划的制定,监督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三)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国家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挂钩。

      (二)参与对国家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统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铁路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二)防治和减轻环境噪声、电磁波污染;负责铁路运输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等措施。

      (二)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电力企业环境污染事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清洁生产,加大环保投入,提高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水平,减少污染物产生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环境保护监测设备、设施正常运行,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现场的监察。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也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加强应急能力制度建设,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完善环境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四)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易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工作,主要包括:

      (一)开展污染源普查,掌握本行政区域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

      (二)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协调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措施,防止因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派生或因处置不当而引发环境事件。

      (四)安排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所需设备的购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和导引图。

      (五)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科研和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建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布预警公告,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将预警公告与信息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部门。

      (二)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

      (四)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环境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宣传避免和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五)调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依法采取的预警措施所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义务。

      第三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接报或得知情况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出有关部门及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迅速开展处置工作。

      (三)根据规定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及时、准确掌握突发环境事态发展和相关数据,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五)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六)组织有关专家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受损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制定补助、补偿、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受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六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调查处置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 送: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7日

      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交易活动,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集中采购,以及按规定应当统一进场交易的其他各类交易活动。

      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中,依法需要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竞得者的活动

      第四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建立统一规范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设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本省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统一管理和综合监督;成立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和监督管理应当落实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八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来源的关系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公众安全、依法应当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省直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项目;

      (四)全省统一组织的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项目;

      (五)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项目;

      (六)其他应当以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

      第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入地方交易市场的铁路、交通、水利等项目以及中央在甘单位实施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或采购项目,纳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范围。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非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核准。

      第十三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递交、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完成。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持有关批复文件、技术资料、委托代理协议、交易文件等材料,办理进场登记。

      第十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根据交易内容、方式和规模,以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申请的交易时间,安排交易场所。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应当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七条 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建立健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入库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专家库系统的日常维护。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使用国家有关部门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审)工作,需要指定、外聘专家的,由项目单位提出,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标准、规格通用的一般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项目单位可不派代表参加评审,具体办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在封闭的场所内开展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完成评标(审)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评标委员会评标(审)之前需要清标的,应当在交易场所内封闭进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审)结果作出后,经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人员、项目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法定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交易结果通知书经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复核后,由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发出。

      交易结果通知书格式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交易主体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缴纳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投标(竞买)保证金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相关规定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交易合同签订3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存档。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推行网上审批备案、电子招标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异地远程评标和网上竞价。

      第二十七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汇总统计交易数据,按月向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报表,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四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八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本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工作,负责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政策措施,决定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综合监督和指导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组织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方面的综合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二)协调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职责,检查考核行政主管部门进场开展监管工作情况,纠正查处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监督指导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组织交易活动,对重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及交易活动主要环节开展现场监督;

      (四)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重大分歧;

      (五)受理投诉举报,直接负责或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督促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评标专家库的监管;

      (七)工作需要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卫生厅、省政府国资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职责,对相关交易项目实施有效管理: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法履行交易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交易过程监督、履约实施监管、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督促本行业主管项目统一进场交易,监督指导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派员驻场开展现场监督,根据需要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设立常驻办公室;

      (三)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动态管理,监督评标专家抽取;

      (四)依法对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信息发布、交易文件资料等进行审核,对交易过程相关资料及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五)制止、纠正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受理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考核评价项目单位、投标人(竞买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方式。

      第三十一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建设管理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进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开展相关监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一)收集、储存、发布各类交易信息,见证交易过程,维护现场秩序;

      (二)对交易活动全程实施电子监控和录音录像,向相关监督部门提供实时现场监控音视频;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资格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验,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四)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职责分工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一)对进场交易活动全程进行电子监察;

      (二)开展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工作,随机抽查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资料;

      (三)受理投诉和举报;

      (四)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方式。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开辟网上投诉举报专栏,受理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举报。试行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现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在组织现场交易活动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相关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插手交易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 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7日

      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交易活动,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集中采购,以及按规定应当统一进场交易的其他各类交易活动。

      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中,依法需要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竞得者的活动

      第四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建立统一规范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设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本省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统一管理和综合监督;成立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和监督管理应当落实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八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来源的关系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公众安全、依法应当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省直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项目;

      (四)全省统一组织的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项目;

      (五)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项目;

      (六)其他应当以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

      第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入地方交易市场的铁路、交通、水利等项目以及中央在甘单位实施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或采购项目,纳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范围。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非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核准。

      第十三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递交、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完成。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持有关批复文件、技术资料、委托代理协议、交易文件等材料,办理进场登记。

      第十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根据交易内容、方式和规模,以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申请的交易时间,安排交易场所。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应当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七条 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建立健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入库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专家库系统的日常维护。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使用国家有关部门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审)工作,需要指定、外聘专家的,由项目单位提出,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标准、规格通用的一般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项目单位可不派代表参加评审,具体办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在封闭的场所内开展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完成评标(审)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评标委员会评标(审)之前需要清标的,应当在交易场所内封闭进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审)结果作出后,经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人员、项目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法定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交易结果通知书经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复核后,由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发出。

      交易结果通知书格式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交易主体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缴纳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投标(竞买)保证金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相关规定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交易合同签订3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存档。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推行网上审批备案、电子招标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异地远程评标和网上竞价。

      第二十七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汇总统计交易数据,按月向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报表,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四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八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本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工作,负责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政策措施,决定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综合监督和指导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组织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方面的综合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二)协调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职责,检查考核行政主管部门进场开展监管工作情况,纠正查处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监督指导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组织交易活动,对重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及交易活动主要环节开展现场监督;

      (四)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重大分歧;

      (五)受理投诉举报,直接负责或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督促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评标专家库的监管;

      (七)工作需要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卫生厅、省政府国资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职责,对相关交易项目实施有效管理: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法履行交易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交易过程监督、履约实施监管、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督促本行业主管项目统一进场交易,监督指导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派员驻场开展现场监督,根据需要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设立常驻办公室;

      (三)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动态管理,监督评标专家抽取;

      (四)依法对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信息发布、交易文件资料等进行审核,对交易过程相关资料及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五)制止、纠正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受理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考核评价项目单位、投标人(竞买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方式。

      第三十一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建设管理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进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开展相关监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一)收集、储存、发布各类交易信息,见证交易过程,维护现场秩序;

      (二)对交易活动全程实施电子监控和录音录像,向相关监督部门提供实时现场监控音视频;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资格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验,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四)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职责分工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一)对进场交易活动全程进行电子监察;

      (二)开展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工作,随机抽查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资料;

      (三)受理投诉和举报;

      (四)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方式。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开辟网上投诉举报专栏,受理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举报。试行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现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在组织现场交易活动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相关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插手交易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 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

  •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工作有关要求,现将我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领购和使用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地税部门原有发票规格式样予以保留的票种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下列票种的规格式样予以保留,“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原使用下列发票的,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相应的普通发票:

     

    序号
    发票名称
    版面
    规格(mm)
    联次
    1
    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条形码)
    电脑版
    130×64.5
    单联
    2
    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机打票)
    电脑版
    120×50.1
    单联
    3
    甘肃省公路客运专用发票
    拾元版
    188×65
    并列两联
    4
    甘肃省公路客运专用发票
    贰拾元版
    188×65
    并列两联
    5
    甘肃省公路客运专用发票
    叁拾元版
    188×65
    并列两联
    6
    甘肃省公路客运专用发票
    玖拾玖元版
    188×65
    并列两联

     

      二、对地税部门原有的发票予以简并统一的票种

      (一)“营改增”前出租车行业纳税人使用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营改增”后统一使用《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版面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百元。对推广使用出租车税控系统的地区,纳税人应当使用《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筒式),标准宽度为44mm.

      (二)对原地税部门印制的各类公共交通定额发票,简并统一为《甘肃省公交客运定额发票》,规格为88mm×38mm,面额为伍角、壹元、壹元伍角、贰元、贰元伍角、叁元、伍元、拾贰元。

      (三)对从事货物运输的小规模纳税人,具备机打发票开票条件的,统一使用甘肃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开票系统开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规格:210mm×139.7mm,联次:三联);对不具备机打发票开票条件的,可使用《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对不具备机打发票开具条件且定额发票不能满足开票需求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四)“营改增”前使用《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规格:190mm×101.6mm,联次:三联)的部分现代服务业纳税人,“营改增”后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使用甘肃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开票系统开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规格:190×101.6mm,联次:三联)。

      三、企业衔头发票的印制及使用

      “营改增”后本公告一、二条规定的普通发票不能满足用票需求的,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需求由省级国税机关统一印制企业衔头发票。

      四、普通发票的过渡

      自2013年7月15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但2013年8月1日起方可开具和使用。对地税部门监制的各类公路客运发票(含公交车票)和出租车定额发票,试点纳税人于2013年8月1日之前领用的,可以在2013年8月31日前继续使用,自2013年9月1日起所有试点纳税人统一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

      特此公告。

      附:《甘肃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普通发票衔接对照表》.doc

  • 保监厅发[2012]13号

    颁布时间:2012-03-13 08:54:17.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适应近年来保险监管的需要,进一步提高保险稽核效率、切实加强数据真实性检查,我会在2009年保险稽核系统开发使用的基础上,正在进行保险稽核系统升级工作,并将于2012年投入使用。为确保各公司能够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和取数口径准确提供相关电子稽核数据,做好现场检查的数据准备工作,各公司应升级或开发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和开发要求

      (一)已经按照我会保监厅发〔2009〕3号、24号文件(产险版)或保监厅发〔2009〕4号、26号文件(人身险版)要求完成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开发的公司,应按照本通知中《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产险/人身险版)数据模型修改及数据质量要求说明》(见附件一(二)/附件二(二)),完成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的升级工作。

      (二)在2009年之后开业的且未开发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的公司,应按照本通知中《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产险/人身险版)数据模型和取数口径说明及要求》(见附件一(一)/附件二(一)),完成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的开发工作。

      (三)各公司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应支持任意检查时间区间、任意检查分支机构层级范围(至少到地市中支)的数据提取要求。

      二、数据格式要求

      (一)各公司应提供符合要求的MDF格式数据库文件(见附件三)。并按照本通知中《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产险/人身险版)数据质量检查手册》(见附件一(三)/附件二(三))及下发的稽核数据质量自查工具,对MDF数据库文件进行自我检查,确保公司接口程序符合规范要求,保证数据的一致性、完整性。

      (二)产险(人身险)数据模型数据表中“分支机构代码表”(“分支机构信息表”)中的字段“机构代码”(“分支机构编码”)采用《保险行业代码编码规范》行业标准(见附件四),各公司应在我会下发《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前六位编码》(见附件五)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后填入。

      三、时间要求

      (一)各公司应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确保在2012年4月20日前完成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的升级或开发工作。

      (二)各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接口程序的测试工作,并将测试通过报告(主要内容应包含附件一(三)/附件二(三)主要测试环节)提交保监会统计信息部备案,测试通过报告电子版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对于逾期未提交测试报告而影响现场检查进程的,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在2009年之后开业的且未开发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的公司,应认真填写调查问卷表(见附件六),并将负责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升级开发和数据提取工作的部门级负责人和具体工作联系人各1人(注明职务、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有关信息于2012年3月底之前一起发送至统计信息部联系人电子邮箱。

      四、其他事项

      (一)请各公司登陆“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专用采集网地址http://10.254.1.1,在公告栏自行下载附件电子版文件及稽核数据质量校验工具。

      (二)在开发接口程序过程中如有业务或技术方面疑问,请及时与保监会相关工作人员联系。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业务需求人员:

      陕西保监局:高翔(保险稽核业务需求财产险部分)

      联系电话:029-83500330

      稽查局:宣伟(保险稽核业务需求人身险部分)

      联系电话:010-66286380

      统计信息部技术人员:张伟、李伟华

      联系电话:010-66286569、66286109

      邮 箱:wei_zhang@circ.gov.cn

      开发公司技术支持:王伟东

      联系电话:010-66288576

      邮 箱:CircAudit@163.com

      附件:

      一、保险稽核系统数据模型和取数口径说明及要求(财产险部分)

      (一)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产险版)数据模型和取数口径说明及要求

      (二)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产险版)数据模型修改及数据质量要求说明

      (三)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产险版)数据质量检查手册

      二、保险稽核系统数据模型和取数口径说明及要求(人身险部分)

      (一)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人身险版)数据模型和取数口径说明及要求

      (二)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人身险版)数据模型修改及数据质量要求说明

      (三)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人身险版)数据质量检查手册

      三、保险稽核系统接口数据库要求

      四、保险行业代码编码规范(含补充解释)

      五、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前六位编码

      六、保险稽核系统接口程序开发问卷调查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2]64号

    颁布时间:2012-12-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得到快速发展,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成绩显著,人民群众出行更加方便,但随着我国城镇化加速发展,城市交通发展面临新的挑战。城市公共交通具有集约高效、节能环保等优点,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是缓解交通拥堵、转变城市交通发展方式、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提高政府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选择。为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树立优先发展理念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城市交通发展方式,突出城市公共交通的公益属性,将公共交通发展放在城市交通发展的首要位置,着力提升城市公共交通保障水平。在规划布局、设施建设、技术装备、运营服务等方面,明确公共交通发展目标,落实保障措施,创新体制机制,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新格局。

    二、把握科学发展原则

    一是方便群众。把改善城市公共交通条件、方便群众日常出行作为首要原则,推动网络化建设,增强供给能力,优化换乘条件,提高服务品质,确保群众出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捷高效。

    二是综合衔接。突出公共交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位和作用,按照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加强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提高一体化水平,统筹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组织管理,引导城市空间布局的优化调整。

    三是绿色发展。按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以节能减排为重点,大力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加快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的推广应用,倡导绿色出行。

    四是因地制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条件和交通需求等特点,科学确定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的主导方式,选择合理的建设实施方案,建立适宜的运行管理机制,配套相应的政策保障措施。

    三、明确总体发展目标

    通过提高运输能力、提升服务水平、增强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构建以公共交通为主的城市机动化出行系统,同时改善步行、自行车出行条件。要发展多种形式的大容量公共交通工具,建设综合交通枢纽,优化换乘中心功能和布局,提高站点覆盖率,提升公共交通出行分担比例,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

    科学研究确定城市公共交通模式,根据城市实际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的地面公共交通系统,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现代有轨电车等大容量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进轨道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保有水平和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时速,大城市要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公共交通占机动化出行比例达到60%左右。

    四、实施加快发展政策

    (一)强化规划调控。

    要强化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发展建设的综合调控,统筹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交通发展,倡导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划模式,科学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衔接换乘,落实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二)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提升公共交通设施和装备水平,提高公共交通的便利性和舒适性。科学有序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积极发展大容量地面公共交通,加快调度中心、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以及停靠站的建设,提高公共汽(电)车的进场率;推进换乘枢纽及步行道、自行车道、公共停车场等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同步实施。鼓励新能源公共交通车辆应用,加快老旧车辆更新淘汰,保障公共交通运营设备的更新和维护,提高整体运输能力。

    (三)加强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相互衔接,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加强公共交通用地监管,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后重新供应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对新建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对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四)加大政府投入。

    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重点增加大容量公共交通、综合交通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设备购置和更新的投入。“十二五”期间,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落实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确保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施电价优惠。

    (五)拓宽投资渠道。

    推进公共交通投融资体制改革,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支持公共交通企业利用优质存量资产,通过特许经营、战略投资、信托投资、股权融资等多种形式,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在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方面,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开展与运输服务主业相关的其他经营业务,改善企业财务状况,增强市场融资能力。要加强银企合作,创新金融服务,为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提供优质、低成本的融资服务。

    (六)保障公共交通路权优先。

    优化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设置,逐步提高覆盖率、准点率和运行速度,改善公共交通通达性和便捷性。增加公共交通优先车道,扩大信号优先范围,逐步形成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集约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允许机场巴士、校车、班车使用公共交通优先车道。增加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管理设施投入,加强公共交通优先车道的监控和管理,在拥堵区域和路段取消占道停车,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

    (七)鼓励智能交通发展。

    按照智能化、综合化、人性化的要求,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提高服务效率。“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动支付体系建设,全面推广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加快其在城市不同交通方式中的应用。加快完善标准体系,逐步实现跨市域公共交通“一卡通”的互联互通。

    五、建立持续发展机制

    (一)完善价格补贴机制。

    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共交通吸引力。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建立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二)健全技术标准体系。

    修订和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规范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装备的产品标准;建立新能源车辆性能检验等技术标准;制定公共交通运营的服务标准,构建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公共交通技术政策,明确技术发展方向。

    (三)推行交通综合管理。

    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有效调控、合理引导个体机动化交通需求。在特大城市尝试实施不同区域、不同类型停车场差异化收费和建设驻车换乘系统等需求管理措施,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发展中小学校车服务系统,加强资质管理,制定安全和服务标准。“十二五”期间,初步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大力推广出租汽车电话约车服务,方便群众乘车,减少空驶。大力发展汽车租赁、包车客运等交通服务方式,通过社会化、市场化手段,满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商务、旅游等多样化的出行需求,提高车辆的利用效率。落实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并作为项目实施的前置性条件,严格落实公共交通配建标准,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大力加强公共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和引导。

    (四)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强化安全第一、质量为本的理念。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公共交通的安全监管,完善安全标准体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制定应急预案。重大公共交通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工程标准,保证合理工期,加强验收管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作为安全责任主体,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规范,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大经费投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严格实施车辆维修和报废制度,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规范技术和产品标准,构建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要高度重视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安全,强化风险评估与防控,完善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和试运营审核及第三方安全评估制度。

    (五)规范重大决策程序。

    推进城市公共交通重大决策法制化、民主化、公开化。研究出台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法规规章,地方人民政府推动配套制订和完善地方性法规,为城市公共交通的资金投入、土地开发、路权优先等扶持政策提供法律保障。规范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重大决策程序,实行线网规划编制公示制度和运营价格听证制度。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服务质量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六)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加快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绩效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评价办法,定期对全国重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进行绩效评价。各城市要通过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多种方式,对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和运营安全进行定期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公交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的重要依据。

    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城市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做好制定宏观发展政策和完善相关法规规章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协调、密切配合,推动城市公共交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
    2012年12月29日

  • 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

      应行业要求,现行业无纸化办公系统已正常启用,系统拟对各事务所、评估机构开通专用收红头文件的账号,请各事务所、评估机构收文人员及时清理、归档待办公文箱里面的文件,以免影响办文效率。

      另外,由于行业办公系统使用人数众多,而维护人员有限,请各事务所、评估机构管理人员在使用系统过程中遇到问题时,先请本单位信息员查看,如还不能解决,行业信息部将提供远程协助解决。

      收文地址及账号

      收文地址:http://61.178.59.136/gdicpa/common/login.do

      收文账号:事务所(SW+事务所代码)初始密码“1”

      评估机构(SWP+机构代码)初始密码“1”

      联系电话:0931-8899916 15209311885

      联系人:黄展翔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 《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期货标准合约》已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函[2012]99号)批准。《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上海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等实施细则的修订案,已经上海期货交易所第二届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现将我所白银期货标准合约及相关实施细则予以公布,并自相关合约正式挂牌上市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期货标准合约

      2.《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修订案

      3.《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修订案

      4.《上海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修订案

      5.《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修订案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 各会员单位:

      为保证白银期货的顺利上市,加强期货投资者教育,我所将开展白银期货模拟交易。希望会员和客户积极参与,通过模拟交易活动正确认识期货市场,增强白银期货风险防范意识。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白银期货模拟交易将于2012年5月2日开始。模拟交易的开盘、收盘时间与我所交易时间相同。

      二、白银期货模拟交易的合约挂牌基准价将于2012年5月2日开市前在模拟交易活动网站公布,用于确定上市首日涨跌停板。

      三、白银期货合约模拟交易保证金收取比例暂定为合约价值的10%,涨跌停板幅度暂定为7%。模拟交易开始当日涨跌停板幅度为暂定涨跌停板幅度的2倍(即不超过挂盘基准价的±14%)。

      四、白银期货合约模拟交易手续费暂定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0.8。

      五、我所已开通模拟交易活动网站:http://ag.shfe.com.cn/,并于2012年4月27日开通客户模拟交易开户功能,有关模拟交易的信息和本文附件可在该网站下载。

      六、会员和客户通过因特网参与模拟交易,模拟交易的规则见附件1,使用手册见附件2。

      七、会员模拟交易的用户名和密码请与我所技术公司和技术中心联系获得,会员通过因特网为客户进行模拟交易开户,(见附件2)。

      八、客户需通过会员单位进行模拟交易的开户,获取密码和下载客户交易软件后,即可通过因特网登录至模拟交易系统参与模拟交易,(详见附件2)。

      九、模拟交易期间本所提供咨询服务电话:

      特此通知。

      附件(可在模拟交易活动网站下载):

      1.白银期货模拟交易活动细则

      2.白银期货模拟交易用户手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 各会员单位:

      为配合白银期货上市,帮助期货公司研究人员深入了解白银工业运行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国内外白银市场形势,正确解读白银期货合约规则,同时介绍原油期货初步方案设计及运行框架有关情况,我所定于2012年5月3日、4日、8日分别在上海、深圳、北京举办三期“白银期货分析师培训及原油期货方案调研” 会议。

      会议安排如下:

      一、白银期货分析师培训及原油期货方案调研(上海)

      时间:2012年5月3日(周四),上午8:30-12:30

      地点:上海期货大厦二楼国际会议厅

      (浦电路500号,021-68400000)

      二、白银期货分析师培训及原油期货方案调研(深圳)

      时间:2012年5月4日(周五),下午13:00-17:00

      地点:深圳马哥孛罗好日子酒店二楼宴会厅

      (福田中心区福华一路,0755-82989888)

      三、白银期货分析师培训及原油期货方案调研(北京)

      时间:2012年5月8日(周二),上午8:30-12:30

      地点:北京国宾酒店宴会厅

      (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9号,010-58585588)

      培训班仅面向期货公司人员举办,参会人员自行安排交通住宿。因会场规模有限,每家公司在每个会议地点可安排不超过3人参会。请各会员单位及时安排相关人员就近参会,并将参会回执于2012年4月27日前传真至我所会员部。会务人员将按收到回执的先后次序安排参会,额满即安排到其它地点。

      特此通知。

      附件:

      1.“白银期货分析师培训及原油期货方案调研”会议议程

      2.“白银期货分析师培训及原油期货方案调研”参会回执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 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单位:

      近期协会发现,社会上出现了已注销的兰州中科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报告,该所已被甘肃省财政厅以《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注销兰州中科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甘财会[2011]76号)文件,于2011年12月30日注销。协会现郑重申明:以已注销的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出具的报告为非法报告,协会将追踪调查处理此类报告。各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已注销的会计师事务所名义继续出具业务报告,并做好注销(合并)相关工作,防止不法分子损坏行业形象;同时,提请广大业务报告使用者,未附有防伪验证码的业务报告为无效报告。

      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国资委、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关于对全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报告实施防伪报备的通知》(甘财办[2011]23号)文件精神,结合近期防伪报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规范防伪报备工作,我会制定了《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业务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件: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业务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业务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防止不法分子和非法中介机构假冒事务所名义出具虚假业务报告,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国资委、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关于对全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报告实施防伪报备的通知》(甘财办[2011]2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依法设立的事务所和事务所的分所以及外省来我省执业的事务所。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开展的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资产评估机构按评估准则出具报告,均属业务报备的内容。

      第四条 事务所出具业务报告,应当使用防伪验证码。事务所在出具报告前,登录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防伪报备系统,按要求录入报告关键数据后,系统自动生成带有随机分发的防伪验证码的报告封面,同时自动生成业务报备。

      第五条 未附有防伪验证码的业务报告为无效报告。

      第六条 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带有防伪验证码仅证明此报告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事务所,省注协不承担业务报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七条 政府部门、投资者和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可以登录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http://www.gsicpa.org.cn/),查询、验证事务所出具业务报告的真伪。

      第八条 省注协负责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监督和备案管理。根据行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发展情况可增加报备内容。

      第九条 省注协将把事务所业务报备的开展情况作为今后开展执业质量检查、事务所年检及考核评比、资格认定等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外省事务所在甘肃省临时执业时,每承接一项业务需向省注协提交事务所报备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签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以上资料需加盖事务所公章并签注仅供甘肃注协报备字样)等资料,由省注协备案后发放带有防伪验证码的报告封面。

      第十一条 事务所已经报备的业务报告需要修改的,应向省注协提交加盖事务所公章的修改申请(格式由省注协统一)后,由省注协予以修改,报告修改后,事务所应再次报备该报告信息。

      第十二条 事务所已经报备的业务报告需要作废的,应向省注协提交加盖事务所公章的作废申请(格式由省注协统一)、业务约定书复印件、委托方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等资料后,由省注协予以作废,作废后的报告号不能继续使用。凡不按规定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协会予以公开谴责,记入诚信档案,同时列入当年执业质量检查名单。

      第十三条 省注协根据工作需要,可向有关部门提供事务所的业务报备信息。

      第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报备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业务报备的防伪验证码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为业务报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所上报的相关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虚报。

      第十六条 事务所应如实进行业务报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协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或惩戒。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备

      (二)不按规定报备

      (三)低价竞争

      (四)其他不符合报备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事务所虚假报备和不报备,省注协将暂停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予以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将有关惩戒信息计入个人诚信档案,同时将执业机构评级直接降为D级并向社会公布。事务所认真整改验收合格,经省注协同意后恢复其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恢复原来评级。

      第十八条 事务所受到省及省以上行政机关作出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或受到协会公开谴责惩戒的,省注协将暂停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

      事务所停业期满或整改验收合格后,经省注协同意后恢复其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

      第十九条 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

      (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自行终止的;

      (四)注册地址迁出甘肃省的。

      第二十条 事务所不执行本办法的,省财政厅和省注协将不受理其股东(合伙人)变更、转所、注册会计师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无防伪验证码和压价竞争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省注协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可采用来电、来信、来访、电子邮件等形式,但原则上应形成书面材料。一经核实,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对其他组织和个人出具无防伪验证码的报告,将移交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注协对投诉、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举报的事务所威胁、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拒绝、阻挠省注协调查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业惩戒或提交财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事务所出具不带有防伪验证码业务和低价竞争报告,省注协可根据情节轻重,以该业务报告收费标准的1-5倍进行处罚。处罚收入扣除检查费用后,全部作为投诉举报人的奖励经费。同时省注协将投诉举报的查处情况对外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注协负责审核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重点审核报备信息的完整性、合规性,必要时可实地核查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 省注协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报备中了解到的事务所重要信息及其客户情况负有保密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

  • 财办库[2012]40号

    颁布时间:2012-03-28 09:55:47.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现公布2012年第二季度国债发行品种、发行期限、发行时间及付息方式(见附件1、2、3)。执行中如有变动,以届时国债发行文件为准。

      附件:

      1.2012年第二季度储蓄国债发行月份

      2.2012年第二季度短期记账式国债招标日期

      3.2012年第二季度关键期限和超长期记账式国债招标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