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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银发[2011]301号

    颁布时间:2011-12-20 09:27:57.000 发文单位: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工商局,银监局,证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

      为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监管职责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1]29号),现就设立黄金交易所或在其他交易场所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两家交易所已能满足国内投资者的黄金现货或期货投资需求。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

      二、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对于有关地方(机构、个人)正在筹建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或准备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应一律终止相关设立活动;对已经开业或开展业务的,要立即停止开办新的业务,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牵头,妥善做好其黄金业务的善后清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根据人民银行或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对被责令关闭或撤销的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为其黄金业务提供开户、托管、资金划汇、代理买卖、投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对于涉嫌犯罪需要作出行政认定的,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出具行政认定意见后,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系统管理,完善各项制度规则,保障市场规范运行;要围绕市场需求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为投资者提供便利化服务。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与当地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安、工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 银发[2011]301号

    颁布时间:2011-12-20 09:29:14.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工商局,银监局,证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

      为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监管职责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1]29号),现就设立黄金交易所或在其他交易场所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两家交易所已能满足国内投资者的黄金现货或期货投资需求。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

      二、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对于有关地方(机构、个人)正在筹建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或准备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应一律终止相关设立活动;对已经开业或开展业务的,要立即停止开办新的业务,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牵头,妥善做好其黄金业务的善后清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根据人民银行或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对被责令关闭或撤销的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为其黄金业务提供开户、托管、资金划汇、代理买卖、投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对于涉嫌犯罪需要作出行政认定的,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出具行政认定意见后,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系统管理,完善各项制度规则,保障市场规范运行;要围绕市场需求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为投资者提供便利化服务。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与当地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安、工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 汇发[2011]50号

    颁布时间:2011-12-20 09:43:57.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相关业务,根据《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76号令,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不得转让、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如自获批额度之日起1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外汇局依据相关情况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持《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九条(一)、(四)项材料以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

      五、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在其境内人民币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开户情况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的托管协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还应在发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核心条款内容的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由托管人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汇出及购汇手续。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汇入境内资金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支付有关税费(如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所需资金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入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可汇出境外的资金包括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息、利息等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出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前述资金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

      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可由托管人根据每日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在出现净申购时按日为其办理相应人民币资金汇入境内的手续,在出现净赎回时按日为其办理相应资金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境外的手续。

      除开放式基金外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由托管人按月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如需汇出或购汇汇出投资收益的,还应向托管人提交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八、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时,应当对相应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及时、准确地在《登记证》上按月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的相关报表:

      (一)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附表1);

      (二)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附表2);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附表3)。

      九、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其托管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十、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 颁布时间:2011-12-20 09:50:25.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工作,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本所根据《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近年独立董事备案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对原《独立董事备案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本所2008年12月29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2008年修订)》(深证上[2008]166号)同时废止。

      此外,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相关信息通过上市公司业务专区提交本所网站(www.szse.cn)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有异议的,均可通过本所投资者热线电话0755-82083000及邮箱info@szse.cn,就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和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向本所反馈意见。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2011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

      (2011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工作,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根据《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培训工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根据《公司法》、《指导意见》、《培训工作指引》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本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备案审核。

      第三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和提名人应当保证所报送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一)《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如适用);

      (三)《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四)本所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办法、通知等关于董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董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本所认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高级会计师或者会计学副教授以上职称等专业资质。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十)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

      (十一)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上市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候选人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含本次拟任职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九条 独立董事提名人在提名候选人时,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规定外,还应当重点关注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经常缺席或经常不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二)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未按规定发表独立董事意见或发表的独立意见经证实明显与事实不符的;

      (三)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

      (四)同时在超过五家上市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不符合其他有关部门对于董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规定的;

      (六)影响独立董事诚信勤勉和独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如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提名人应披露提名理由。

      第三章 声明及公示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及独立性的要求作出声明;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做出声明。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独立董事资格证书》)送达本所。《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及《独立董事履历表》格式由本所另行发布。

      在向本所报送上述材料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对照前款的要求,保证报送材料内容与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提供的材料内容完全一致。

      上市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本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情况等详细信息通过上市公司业务专区提交本所网站(www.szse.cn)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个交易日。

      独立董事候选人及提名人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或公示的所有与其相关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现披露或公示内容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有异议的,均可通过本所投资者热线电话、邮箱等方式,就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和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向本所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明确披露“独立董事候选人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无异议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并说明已根据本办法要求将独立董事候选人详细信息进行公示及提示上述公示反馈意见渠道。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 本所在公示后五个交易日内,结合公示反馈意见,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备案审核。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本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及时向本所补充有关材料。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未在本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交及补充有关材料的,本所将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提出异议或表示关注。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公司法》、《指导意见》、《培训工作指引》、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办法、通知等对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或独立性的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提出异议。

      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得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并应当及时披露本所异议函的内容。

      本所未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按计划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

      第十七条 本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或独立性表示关注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本所关注意见。

      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请关注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提名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本所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或《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

      (二)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上市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深证上[2008]166号)同时废止。

  • 财库[2011]174号

    颁布时间:2011-12-19 10:31:35.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

      为促进国债顺利发行,推进国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按照《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令第39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组建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的通知》(财库[2011]145号)的有关规定,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简称本届承销团)组建工作已经完成。

      储蓄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2009-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为基础,在保持成员基本稳定的基础上实行优胜劣汰。截至11月22日,受理了45家机构报送的申请,申请材料全部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征求银监会意见,现确定组建方案如下:

      一、申请本届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原2009-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有40家机构,按照《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办库[2010]305号)进行考评,2010-2011年综合考评加权平均总得分居前35位的机构,优先成为本届承销团成员。

      二、2010-2011年综合考评加权平均总得分后5位的原2009-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与5家新申请机构,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组建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的通知》(财库[2011]145号)中确定的排名方法择优确定3家机构。

      按照以上组建方案,授予38家机构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本届承销团成员名单详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等规定,现就2011年度年所得12万元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对象内容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在2011年度下列11项所得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及以上的,均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一) 工资、薪金所得;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 劳务报酬所得;

      (五) 稿酬所得;

      (六)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 财产租赁所得;

      (九) 财产转让所得(包括股票转让所得和个人房屋转让所得);

      (十) 偶然所得;

      (十一)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二、年所得12万元的计算不含以下所得

      (一)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以下免税所得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二)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三、申报地点

      (一)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1、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4、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 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 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四、申报期限

      2011年度年所得12万元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自行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五、法律责任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未在本通告第四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缴其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如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37号

    颁布时间:2011-12-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做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工作,现就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试点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募集资金来源、拟申请投资额度、拟发行基金或产品情况、资产配置、投资研究团队、合规监察及其他后台运营安排、境内外托管人、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等。

      《试点办法》第七条第(十)项“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意见、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要求的意见。

      根据《试点办法》第七条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申请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申请材料用英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完整译本,财务报告可仅翻译审计师意见和主要报表。

      二、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试点机构(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应当在人民币账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三、试点机构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获批的人民币账户一一对应。

      试点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四、试点机构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和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试点机构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五、试点机构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获批的投资额度内,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

      六、试点机构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试点机构的境内母公司应当加强对试点机构的风险管理。

      七、每个试点机构可以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第76号令

    颁布时间:2011-12-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10月25日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2月5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1月16日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郭树清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易 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七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保监厅函[2011]452号

    颁布时间:2011-12-15 11:11:03.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河南保监局:

      你局《关于请示保险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变更有关事宜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业务范围内扩大自身的业务范围,无须经保监局批准,但应当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并提交法人机构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 颁布时间:2011-12-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适应机构投资者参与期货市场的需要,我会在总结期货市场统一开户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0548

      电子邮箱:chenghb@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一: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二:《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修改对照表

      附件三:《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现决定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负责客户开户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注销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以及修改与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单位客户应当出具单位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和其他开户证件。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一般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监控中心另行规定;”

      三、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单位客户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单位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监控中心规定的格式要求采集并以电子文档方式在公司总部集中统一保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其他开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各营业部也应当保存所办理的客户开户资料及其影像资料。”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期货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监控中心提交该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六、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一般单位客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单位客户的客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营业执照号码,期货公司应当同时上传该单位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八、删除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期分批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工作。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后,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客户开户手续。”

      九、在第四十三条前增加一条规定:“特殊单位客户的实名制要求及核对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保特殊单位客户、分户管理资产和期货结算账户对应关系准确。”

      十、删除附件。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09年,《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原稿)》)发布实施以来,我会统一部署、分期分批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工作。目前,期货市场统一开户工作已经完成,从实施效果看,实现了提升期货市场风险防范能力、强化开户实名制和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的预期目标。

      2010年股指期货顺利上市,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稳步有序参与交易,促进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平稳运行和功能的逐步发挥。2011年,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允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允许参与商品期货交易,越来越多的机构投资者已经或者将要进入期货市场。

      鉴于在期货市场开户环节,机构投资者与期货市场现有的个人客户、单位客户存在明显差异,为适应机构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的需要,我们总结了统一开户制度实施以来的经验,起草了《关于修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一)解决机构投资者期货市场开户问题

      《规定(原稿)》对单位客户的实名制要求包括,其身份证明材料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同时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结算账户与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名称一致。实践中,机构投资者难以满足上述要求。为解决这个问题,《规定(征求意见稿)》借鉴了证券市场的做法,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机构投资者定义为特殊单位客户,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考虑到特殊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存在较大差异,具体由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另行规定。同时,《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对特殊单位客户的实名制要求,“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保特殊单位客户、分户管理资产和期货结算账户对应关系准确”。

      (二)根据实践,修改完善相关规定

      一是删除了有关客户影像资料格式要求的附件。这些格式要求已经通过监控中心开发和维护的统一开户系统加以落实,同时其中较为具体的规定不便于今后不断地加以修改和完善。为此,《规定(征求意见稿)》删除了附件,并要求由监控中心具体规定。二是删除了阶段性工作的规定。鉴于统一开户工作已经完成,《规定(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有关系统切换的工作要求。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修改客户资料应当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

  • 为进一步加强稀有金属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2012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网上公示名单》予以公示。

      一、如有异议,请于2011年12月19日12点(以传真收到时间为准)前将书面意见送达商务部外贸司。

      二、本次公示仅对名单内企业征求意见,不接受新申报。

      三、名单内待审核企业若能在公示期内补齐相关材料,则转为合格企业,否则按不合格处理。

      四、名单内的企业请认真核对企业名称,如有问题请一并提出。

      联系单位:外贸司工业品贸易二处

      电话:010-65197594/65197417传真:010-65197434

      附件:1、2012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网上公示名单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1

      2012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网上公示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合格企业(36家)

      1 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2 中信金属公司

      3 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

      4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5 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

      6 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7 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8 重庆五矿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9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10 湖南株冶火炬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

      11 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12 湖南兴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13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14 永兴县西河铅业有限责任公司

      15 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16 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7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

      18 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19 广东明发贵金属有限公司

      20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 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

      22 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

      23 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

      24 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

      25 永兴县富兴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26 云南乘风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27 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28 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

      29 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

      30 济源市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31 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

      32 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33 宁夏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

      34 金隆铜业有限公司

      35 美泰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36 领先大都克(天津)电触头制造有限公司

      待审核企业(15家)

      1 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2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3 中国金域黄金物资总公司

      4 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

      5 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6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 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8 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 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0 河池市南方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11 广西成源矿冶有限公司

      12 个旧市联兴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13 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14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15 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

  • 颁布时间:2011-12-12 11:05:48.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06年记账式(九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 2011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0609”,证券简称为“国债0609”,是2006年6月发行的20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3.70%,每年支付2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1.85元。

      二、本所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6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1年12月23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1年12月26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1年12月12日

     
  • 颁布时间:2011-12-12 11:05:48.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06年记账式(九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 2011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0609”,证券简称为“国债0609”,是2006年6月发行的20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3.70%,每年支付2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1.85元。

      二、本所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6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1年12月23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1年12月26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1年12月12日

     
  • 颁布时间:2011-12-10 09:05:25.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至2012年1月10日。请各单位、个人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中国人民银行: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yzhiwen@pbc.gov.cn

      3、传 真:(010) 66016732

      4、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邮政编码:100800 联系人:叶志文

    中国人民银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 商资函[2011]1078号

    颁布时间:2011-12-08 08:57:37.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审批和外汇管理,推动外商投资性公司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审批统计信息的审核管理。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需在《外商投资企业基础信息表》中标注“投资性公司”,并录入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对其他各类型企业均不得标注“投资性公司”或“投资控股”等类似名称。上述内容将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重点检查事项。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境内贷款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的人民币合法所得,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直接用于境内投资;外国投资者也可将其上述合法所得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后开展境内投资。外商投资性公司申请办理境内投资核准手续,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三)商务主管部门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的批准文件;

      (四)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办理所得利润、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增资)业务提交的文件;

      (五)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上述材料经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并出具核准件后,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将相应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所投资企业,或先划转至外商投资性公司再转汇至所投资企业。

      所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凭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联系函及验资询证申请(流入类)、《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询证函》、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上述境内投资核准件复印件等材料,为所投资企业办理相应的验资询证登记手续,并应在核准件原件上标注已验资的金额和日期。

      各级商务、外汇主管部门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联系,通报有关情况。

      商务部

      外汇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 财政部公告[2011]77号

    颁布时间:2011-12-07 09:50:24.000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二十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3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82%,2011年12月8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2月12日发行结束,12月14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2月8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4年12月8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 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财政局、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 保监发[2011]72号

    颁布时间:2011-12-06 13:40:46.000 发文单位: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2010年保监会部级课题成果《“全国种植业保险区划”研究报告》(具体内容可在www.circ.gov.cn下载)印发给你们,供在开展农业保险相关工作中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全国种植业保险区划”研究报告》下载地址: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186322.htm

  • 颁布时间:2011-12-02 09:14:00.000 发文单位: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实施已近2年,总体运行正常。截至2011年10月31日,全国共有13562家旅行社参加示范项目,统保率达63%.全国343个有旅行社的城市中,已有314个城市启动了示范项目。前阶段,国家旅游局协同项目参与各方在广泛征求意见和总结前两年项目运行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2012年度项目又进行了进一步优化,目前已完成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即将全面启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进一步发挥示范项目的作用

      示范项目是国家旅游局与中国保监会近年来开展“旅保合作”、提高旅行社风险管理和保险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经过两年的运行,示范项目通过有责预付、无责垫付、巨灾“超赔”和调解处理等机制创新,妥善处置了较大以上旅游突发事件,减少了旅游者与旅行社的纠纷,较好地转移了旅行社风险,维护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了解旅行社责任保险在保护旅游者权益、转移旅行社风险、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的积极作用,以及示范项目的保障范围、运行机制,主动承担起推动实施示范项目的职责。要在总结前两年示范项目经验的基础上,周密部署,通过下发文件、召开会议、推动行业协会参与、组织专题培训等多种形式,向旅行社介绍2011年度统保示范项目的运行情况、典型案例以及2012年统保示范项目的产生过程、项目特点等内容,积极引导旅行社投保,提高统保率,进一步发挥示范项目作用。

      二、加强指导,进一步提高示范项目运行水平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示范项目的指导。一是要强化联合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组成的项目联合工作机制的作用,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培训等形式,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解决项目推动和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二是要督促为项目提供服务的保险机构严格履约,加深对旅行社业的了解,不断提高人员素质,进一步做好协助投保、索赔和日常风险管控等经纪服务以及保险理赔工作,提高满意度;三是要指导各地调解处理中心和事故鉴定委员会的设立和日常运营,促进其提高专业能力和调解处理水平。

      三、加强研究,进一步用好行业风险数据

      各地要充分利用示范项目积累的风险数据和服务机构提出的风险管控建议,督促旅行社分析查找经营风险点和安全管理薄弱环节,提出解决办法和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旅行社的安全管理,提高对游客的安全保障水平。

      各地要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情况的检查,对未投保或未按规定投保的旅行社严格按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理。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各地要加强信息沟通,积极参与并组织旅行社参与项目满意度调查和动态优化工作,及时反馈各方意见和建议,促进项目不断完善。

      附件:2012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情况介绍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2012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情况介绍

      一、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总体运行情况

      (一)项目投保和理赔进展顺利

      截至10月31日,全国有效投保示范项目的旅行社共13563家,统保率达63%.其中内蒙古、宁夏、海南、青海和山西5省实现100%统保,广东、陕西、福建、湖南、贵州、天津、云南、山东8省统保率超过80%.项目已在25个省会城市(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成立城市调处中心,共接到报案6320起,其中已结案773起,销案2005起,待销案558起,未结案件2984起,结案率为67.19%(不含治疗中案件)。赔款1,051.77万元,预估赔款近4000万。

      (二)项目总体得到行业认可

      国家旅游局组织的示范项目满意度调查显示,示范项目得到了各地旅行社、旅游部门的基本认可,对保险经纪服务、调处服务、保险服务的各项满意度调查评分均在7分以上。

      (三)联合工作机制发挥作用

      2011年,由国家旅游局、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组成的联合工作机构共召开1次联合领导小组会议,4次联合工作会议,10余次专题会议,研究解决项目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全国已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省级联合工作机制,其中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召开了联合工作小组会议,从机制和制度建设上保障了当地统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2012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出台过程

      (一)广泛征求意见

      2011年7月中旬至8月底,为进一步优化统保示范产品,使其更好地满足旅行社的需求,国家旅游局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对2011年度统保示范项目进行了动态评估,广泛听取各地旅游部门、旅行社及保险、法律等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2012年度统保示范项目方案。调研共涉及31个省、332个城市,近400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5000余家旅行社积极参与了调研的工作。

      (二)自下而上推荐代表组成集中代表团

      2011年8月29日至9月6日,为充分发挥旅行社在保险产品、服务需求方面的主导作用,国家旅游局组织全国31个省级旅游部门自下而上推荐的56名在行业内有公信力、有影响力、作风正派、对旅行社责任保险有研究、有思考的旅行社代表与有关专家共同组成集中采购代表团,并通过自荐和投票选举的形式产生了谈判小组与保险机构进行直接谈判。

      (三)进行合同谈判

      2011年9月6日至8日,国家旅游局在北京组织召开了2012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经纪服务合同、保险合同谈判会议。谈判由中纪委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部驻国家旅游局监察局派员全程监督。

      经过3天的艰苦谈判,确定了统保示范项目经纪合同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保险合同及提供服务的保险机构数量、服务地区和份额。经国家旅游局审核同意,于2011年10月31日与项目服务保险机构签署了2012-2013年度统保示范项目框架协议及保险经纪服务协议,确定2012-2013年度统保示范项目继续由江泰保险经纪公司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由人保财险(份额46%)、太平洋财险(份额16%)、平安财险(份额11%)、太平财险(份额10%)、大地财险(份额9%)和国寿财险(份额8%)6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

      三、2012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特点

      2012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在保障、费率基本维持不变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责任更加明确,费率更趋合理,更强调服务考核,更加符合行业特点,贴近旅行社实际需求。

      (一)保障责任更加明确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对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包括接送团途中交通事故保障;二是财产损失增加对集中照管证件损毁的保障;三是旅程延误、旅行取消附加险增加恶劣天气、政治原因等情形;四是抚慰金附加险增加猝死情形赔付;五是公共责任限额由省级、全国限额统一为全国限额,不受省统保率50%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可突破全年累计责任限额;六是进一步明确、简化索赔单证,提高理赔效率等。

      (二)费率机制更加符合旅游行业特点

      在保费不变的前提下,根据行业特点对部分优惠因子进行了优化,一是将“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因子变更为“旅行社业发展水平”调整因子,更贴近行业实际;二是统保率优惠因子增加5%(统保率95%以上)一档以调动各地统保积极性;三是各项附加险单独设立“赔付率”调整因子、“以往赔偿记录”调整因子,和基本险赔付率分开计算,更加科学合理等。

      (三)运行机制更加注重服务标准化和考核

      运行机制更注重对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服务考核,通过多项措施制约、督促保险公司履行服务承诺。包括强化履约管理,对于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出单保险公司,减少出单区域并扣减相应份额;要求保险公司开展理赔人员分省集中现场培训会,提高理赔服务水平;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进一步加强服务团队建设,强化风险管控服务,服务满意度如低于70%,将扣除30%的履约保证金等。

  • 工商企字[2011]234号

    颁布时间:2011-11-30 10:42:36.000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决定》),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设立交易所的登记程序,积极配合切实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学习《决定》,深刻认识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职责和政策界限,强调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和规范各类交易场所的各项工作,对于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深远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学习《决定》,进一步提高对贯彻《决定》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严格履行市场准入和监管的法定职责,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一)规范交易所设立程序,严把交易所登记准入关。

      《决定》规定:“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

      自《决定》发布之日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登记的各类交易场所进行调查,摸清底数,对于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在2012年2月底前进行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新设立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办理工商登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2011年度企业年检中,要按《决定》要求对各类使用“交易所”名称的交易场所进行严格审查。对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交易场所,不予办理年检,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加强部门间信息沟通共享,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积极利用现有技术条件,为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企业相关信息,提高信息通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监管效能,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决定》要求,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要结合实际,周密部署,确保清理整顿工作扎实到位。要切实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职能作用。

      各地要将开展本地区交易场所清理整顿规范工作的情况,于2012年2月底前报送总局企业注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 颁布时间:2011-11-29 08:43:32.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健全创业板市场优胜劣汰机制,提高创业板市场质量,促进创业板市场长远健康发展,在研究借鉴主板、中小企业板和海外成熟市场退市制度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我所起草了《关于完善创业板退市制度的方案[征求意见稿]》。

      现将《关于完善创业板退市制度的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1年12月28日前反馈至我所。

      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0755-25918744

      电子信箱:chinext@szse.cn

      通讯地址:深圳市深南东路504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邮编:518010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1年11月29日

     
  • 根据“财政部令第83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废止。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各会计师事务所、各市(州)工商局:

      为了加快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推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做优做强做大,促进事务所规范运作,保证事务所转制、变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事务所转制及法人、股东(合伙人)变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转制

      按照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要求,我省将有部分有限责任事务所转制为普通合伙事务所。

      凡转制事务所应首先办理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销手续,然后再办理普通合伙事务所的设立手续。关于事务所名称问题,若该所希望沿用原所名称,在不与其它事务所重名的原则下,可以使用原所名称。考虑到事务所经营的连续性,可以在原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申请的同时,申请预先核准拟设立普通合伙事务所的名称。

      二、事务所组织形式遗留问题处理

      2007年6月以后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部分普通合伙制事务所(名单附后),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为特殊普通合伙制。由于财政部对于普通合伙制和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的设立要求完全不同,所以凡存在上述问题的事务所应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组织形式的变更,一律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2012年3月底前必须办理完毕。

      三、事务所法人、股东(合伙人)变更

      各事务所在办理法人、股东(合伙人)变更时,应将变更材料首先报省财政厅审核,并取得省财政厅的变更批复,然后由该事务所携此批复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坚决杜绝事务所将不符合条件的法人、股东(合伙人)先在工商部门变更注册登记,避免工商、财政的事务所变更登记材料不一致。

      以上要求于正式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颁布时间:2011-11-25 09:23:41.000 发文单位:上海保监会

      上海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是根据《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以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编制,主要概括和总结了“十一五”期间上海保险业发展的情况和成果,分析了“十二五”期间上海保险业发展面临的环境,明确了“十二五”时期上海保险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主要指标,并提出了“十二五”期间上海保险业的发展措施和任务。

      一、“十一五”期间上海保险业发展的概括

      “十一五”期间,面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上海保险业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上海市关于贯彻国务院精神大力推进本市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06]23号),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速度、效益、诚信、规范”的要求,保持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

      1、市场规模不断增大。

      2010年上海保险业保费收入883.86亿元,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6.57%,五年期间年复合增长率为21.51%,其中,产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五年间年复合增长率为17.05%,寿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五年间年复合增长率为23.00%。2010年产寿险公司市场份额之比为22:78,中外资保险机构市场份额之比为82:18。2010年上海保险业共承担108万亿元的风险责任,其中产险新增保险金额92万亿元,寿险期末有效保险金额16万亿元。2010年上海市保险密度达到3,838元/人,保险深度达到5.15%,位居全国前列,比“十五”末期分别增加了1,961元/人和1.5个百分点。截至2010年末,上海地区各保险分支机构总资产为2,391亿元,上海保险业的资产规模(含法人)达到8,514亿元,比“十五”期末增长了287%。截至2010年底上海共有5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当年实现营业收入13亿元,占全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总营业收入的38.25%。

      2、市场主体平稳增加。

      “十一五”期间,上海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加,总部聚集效应进一步显现。截至2010年末,全市共有分公司以上级保险机构115家,比“十五”期末增加了45家。其中,财产保险公司49家,人寿保险公司42家,养老险公司7家,健康险公司6家,再保险公司5家,保险集团公司1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5家。截至2010年末,在沪外资保险机构代表处43家,比十五期末减少了6家。保险专业中介机构302家,比十五期末增加了145家,其中,保险代理机构145家,保险公估机构63家,保险经纪公司94家。保险从业人员队伍不断壮大,2010年底接近6.47万人,其中保险营销员4.31万人。上海保险市场已逐步形成了数量众多,功能齐全,资本结构多元化的市场体系。

      3、业务结构不断优化。

      “十一五”时期,上海保险业着力调整业务结构,围绕效益优先的原则,不断优化险种结构,利润水平逐步改善,保险业整体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得到明显提高。财产险方面,大力发展包括责任险、工程险、意外险等非车险业务,非车险业务比重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人身险方面,更加注重长期稳健发展和内含价值的提高,寿险十年以上新单期缴业务保费稳定增长;企业年金、健康险等保险产品不断创新和升级。

      4、保险服务创新能力得到提升。

      积极参加了特奥会赛前的风险排查,以及赛后的保险理赔,为特奥会的成功举办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抓住世博契机推动保险事业发展,围绕“聚焦风险、聚焦服务、聚焦发展”,积极细化落实世博保险各项计划措施,打造世博保险服务金牌工程,本届世博会规定保险及商业保险签单保费共计人民币3.14亿元。累计受理世博赔案1336件,实现世博保险零投诉,世博保险的全面实施为上海世博会的平稳运行和成功举办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持。充分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在农业灾害防御体系中的作用,开发了面向农村居民的价格低廉、保障适度的保险产品,在国内首创了蔬菜价格保险。积极扩大保险业服务范围和保障覆盖面,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危险化学品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物业责任保险、养老机构责任保险、农民工子女学校责任保险等各类与公共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得到较好发展,社区综合保险、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科技保险、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保险、特种设备安全保险等有序进入研究、试点和实施阶段,航运保险实质性推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在即。网络销售、电话直销等多种新渠道销售模式不断进入上海保险市场,信息化提高了保险行业的承保、理赔、客户服务能力。

      5、保险监管不断完善。

      推动保险公司业务实行计算机出单、联网管理,完善核心业务系统建设,并推动开展行业自律。开展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和其他非法保险交易活动。不断完善和扩展“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实施了有示范意义的“见费出单”、车险理赔服务系统和上海商业车险及附加险进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人身险综合信息平台工作也正在稳步推进中。配合保监会开发了稽查软件,建设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监管系统,加强政务公开和办公自动化建设。建立了对投资型产品风险的防范机制,设立行业准入标准开展保险营销员分类考试试点。研究并推动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销售模式。推进收付费管理工作,有效降低了保险代理人侵吞保费风险。推动同业公会建立实行保险服务承诺机制。

      6、诚信体系建设不断推进。

      建立了“局长接待日”制度,开辟“局长信箱”,接受群众网上信访;建立了上海保险营销员诚信体系、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信用评级系统,巩固和发展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机制,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7、行业组织建设稳步推进。

      行业组织自身建设得到加强,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有所提高。推进车险自律、银保手续费自律,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承诺、印发投保手册,指导消费者明白消费。推行了保险营销员电子化考试,加强对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的管理与维护,联合公安部门开展车险集中理赔服务中心的建设,联合公安部门重点打击“三假”保险诈骗行为。发挥宣传作用,大力推动保险知识进农村、进社区、进课堂。积极组织行业研究,结合商业健康险、银行保险、税延型养老保险、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等开展了一系列专题研究。

      8、理论研究再上台阶。

      立足于保险市场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引领行业开展理论研究和创新,支持和推动上海市保险学会和上海市保险发展规划项目研究室开展工作,产学研政一体化的研究平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组织完成了包括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体制论证、世博会保险方案研究、航运保险、保单转让市场、离岸再保险市场等一系列重大课题研究。举办了上海保险国际展览会暨国际保险论坛,保险理论创新成果对促进上海保险业科学发展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

      五年来上海保险业的发展充分证明,必须坚持把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作为转变上海保险发展方式的坚实基础,必须坚持把创新发展作为转变上海保险发展方式的不竭动力,必须坚持把防范风险作为转变上海保险发展方式的根本保障,必须坚持服务上海四个中心建设、服务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上海保险业“十一五”规划的目标已经较好地完成。同时,上海保险业积极参与上海“两个中心”建设,保险业地位不断提升。2009年陆家嘴论坛,中国保监会和上海市政府签署合作备忘录,提出要把上海建成中国保险业的“两个中心、一个试验区、一个基地”。

      但是,面对国内外经济环境以及上海保险业自身发展转型的严峻考验,上海保险行业自身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凸显,成为影响和制约未来持续健康发展的瓶颈,主要表现在:一是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和“四个中心”战略要求有差距。上海保险机构聚集效应和辐射效应尚未充分发挥,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要求相比,上海航运保险发展相对滞后,再保险市场建设进展缓慢,保险功能和作用发挥不够充分。二是保险业粗放经营尚未根本改变。主要通过机构扩张,高成本、高投入、高消耗谋求保费规模增长,经营效益下滑,盈利能力不强。产品和渠道创新能力不强,缺乏差异化经营策略。不正当价格竞争和不正当营销渠道竞争增大了企业经营风险。三是保险行业形象尚未根本好转。销售误导、理赔难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四是监管队伍不适应。职责划分边界不清,监管队伍人员少,经验不足,手段落后,与快速发展的市场不相适应。

      二、“十二五”期间上海保险业发展环境分析

      1、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党的十七大报告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五方面提出了要求,这也对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上海社会转型的加速,社会管理的不断改善,民生工程的不断推进,公众消费结构的不断升级,老龄化带来的医疗、养老、健康护理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上海保险业的参与和支持。

      2、上海“四个中心”建设将给保险业带来巨大发展空间

      《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建设“四个中心”的要求。上海金融业发展将得到中央政府更多的关心和支持。保监会与上海市政府也签订了合作备忘录,提出了要将上海建设成为保险业的“两个中心、一个基地、一个试验区”。上海保监局与上海金融办也联合制定了上海保险业改革创新的三年行动计划。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试点和航运保险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将成为推进上海保险业发展的两个引擎。

      3、后金融危机时期经济结构的转型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201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表示要“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这为上海保险业调结构打下了基础。上海经济处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要时期。服务经济、低碳经济、高科技经济正在推动上海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这将蕴含保险业发展新的增长点。但同时,受资源、环境的约束,上海经济结构的转型任务也更加艰巨。经济增长简单依靠投资拉动已经过去,上海保险以往的一些传统优势险种增长速度也将有可能下滑,需要有配合上海经济结构转型和创新的新保险产品与之配套。

      4、金融竞争日趋激烈,保险业发展和风险防范任务艰巨

      随着人民币国际地位的提升,上海金融中心的功能作用将不断加强,上海金融市场将进一步向市场化、国际化方向发展,将形成较为完备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市场的不断丰富和完善也将助推上海保险业的改革创新和发展。但与此同时,各种金融产品的替代性增强,上海金融业的竞争也将加剧。随之而来的金融交易和活动的复杂度大大提高,风险传递也将增加,保险业风险防范的任务更加艰巨。

      5、长三角经济联动拓宽上海保险业发展空间

      国务院《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长三角地区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重要战略地位和带动作用。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上海保险业应在其中发挥积极作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实现新跨越。

      6、后世博时期保险业在旅游、展览和文化活动的新契机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成功举办,世博保险让上海保险业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后世博时期上海将进一步把世博经验转化成为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推动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形成,上海在“十二五”期间,将建设世界著名旅游城市,打造时尚之都,建设崇明现代生态岛,建设现代滨海新城,建设数字化“智慧城市”等,上海在上述各项发展规划方面的进展将更迫切需要保险业保驾护航,这也对上海保险业产品和服务的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7、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深刻影响保险业发展

      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保险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为“十二五”期间上海保险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但同时也对保险经营者和监管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经营者面临的诉讼可能越来越多,资金运用的潜在风险也越来越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规章的正式实施,将极大地促进各类责任保险的发展;2011年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则将深刻影响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的发展。

      8、政府加强社会管理给保险业开辟了新的发展渠道

      商业保险作为市场化的风险转移分散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是帮助政府实现公共目标的有效工具。可以满足有限的财政资金“低成本、高效率、高质量”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要求。上海特大型城市的社会安全管理和民生问题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助保险这种市场化手段。上海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防范化解风险的意识也越来越强。因此,在上海政府主导的巨灾保险、农业保险、特殊群体保障、社会救助等领域上海保险业大有可为。

      三、“十二五”期间上海保险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与主要指标

      (一)指导思想

      “十二五”期间,上海保险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落实2009年国务院19号文件和会市合作备忘录要求,围绕上海建设“四个中心”、推进“四个率先”,和浦东综合配套改革工作目标,按照“转方式、防风险、调结构、促发展”的要求,坚持一个核心、抓住两个重点,实现四个加快,提升五个能力,其具体内容是:

      ——坚持“一个核心”,就是要转变发展方式。

      ——抓住“两个重点”,就是先行先试和防范风险。

      ——实现“四个加快”,就是加快提高上海保险业国际化、市场化、法制化和信息化水平。

      ——提升“五个能力”,就是提高行业风险管理能力、客户服务能力、自主创新能力、资产管理能力和市场辐射能力。一是提高行业风险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意识贯穿于保险公司产品开发、销售、核保、理赔、客户服务、合规管理等各个环节,行业内建立比较完善的风险的识别、预警、控制、处置机制。二是提高客户服务能力。开发和销售适合客户需求的保险产品,不断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保险产品的附加值,切实实现好、发展好、保护好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三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在加强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基础上,结合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不断提高创新能力,发展成为我国保险业改革创新的前沿阵地。四是提高资产管理能力。将资产管理能力与承保能力进行综合管理,实现良性互动,一方面实现保费负债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服务上海经济社会发展。五是提高市场辐射能力。要不断提高上海保险市场的核心竞争力,服务长三角、服务全国,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竞争。

      (二)发展目标

      对照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国家战略的定位和要求,即到2020年“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上海保险业要瞄准世界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方向,显著拓展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救助作用、发挥资金融通功能和社会管理功能,把上海保险市场建设成一个业务规模较大、市场体系完善、功能作用突出、综合竞争力较强的区域保险市场。

      为此,“十二五”期间上海保险业要努力实现以下八类目标:

      ——创新研发目标。积极创新保险产品,升级保险信息技术水平,在产品创新、业务创新上先行先试,真正成为我国保险业产品创新和技术研发的先行区。

      ——结构调整目标。保险保障型产品与投资型产品协调发展;销售渠道更趋多元化,直接业务与中介业务协调发展;保险产品的价值取向多样化,高端人士的需求与中低收入阶层的需求都能够得到满足。

      ——风险管理目标。风险管理意识贯穿于保险公司产品开发、销售、核保、理赔、客户服务、合规管理等各个环节,行业内建立比较完善的风险的识别、预警、控制、处置机制。行业风险监管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功能作用目标。保险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更加显现,保险覆盖面不断拓宽,保险灾后补偿能力不断提高,保险保障功能更加显现。保险资金更多参与经济和金融领域,成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成为金融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和资产管理者。

      ——人才培养目标。建设适应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保险人才队伍,其中包括管理人才队伍、技术人才队伍、营销人才队伍、理论研究队伍和监管人才队伍。重点是努力造就一批具有国际水准、富有改革创新精神的高层次人才和行业领军人才,培养一批精通风险评估、理算、国际仲裁、国际贸易和相应国际法律法规的复合型人才。

      ——环境建设目标。保险业影响力不断扩大,公众保险意识明显增强,投保人权益得到保障。市民投诉率有所下降,客户满意度逐步提高,大案发生率明显下降,保单持续率有所上升,保险服务环境不断优化。

      ——业务发展目标。保险业务收入增速适当高于本市GDP增速,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和保险业管理的总资产在国内保持前列,保险业在本市金融业总资产中比例逐年提高。

      ——综合竞争力目标。努力缩小与国际保险发达市场的差距,逐步提高上海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拥有一批集团化公司、综合经营公司、专业化经营公司,航运保险国际地位得到较大提高,再保险业务量有较大程度增长。

      (三)上海保险业的主要指标

      ——行业发展和规模类指标:结合上海保险业“十一五”期间年复合增长率趋势和行业调研结果综合估计(扣除通货膨胀因素影响,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号解释调整后数据口径计算): “十二五”期间,上海保险市场总保费规模年复合增长率预计在14%-19%之间。其中,财产险公司保费规模的年复合增长率预计在13%-17%之间,人身险公司保费规模的年复合增长率预计在15%-20%之间。到“十二五”期末上海保险市场总规模将达1350亿-1650亿元。

      ——行业地位和贡献类指标:扣除通货膨胀因素影响,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号解释调整后数据口径计算,“十二五”期末上海地区保险深度将达到5.4%-6.6%左右,保险密度将达到5500元-6700元/人。

      四、“十二五”期间上海保险业发展措施和任务

      (一)服务上海“四个中心”国家战略,加快培育保险市场

      1、建立较完善保险市场体系

      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形成市场集聚的软件和硬件优势,吸引更多的国际著名保险机构和国内保险机构法人总部落户上海,吸引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中心、技术研发中心、IT中心和教育培训中心向上海聚集,吸引国内国外、业内业外的资源、技术、资金、人才向保险业流入。大力发展政策性、专业性、区域性、民营性等多种形式的保险主体,培育保险为主业的金融集团,稳步开展金融综合经营试点。推动中小保险公司走专业化发展道路,创新发展。规范发展相互保险组织,试点设立自保公司,鼓励发展专业性的保险中介机构和专业性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实施集团化改革,探索保险经纪人市场建设。

      2、努力推动保险资金运用基地建设

      在符合法律法规、有效防范风险、满足资产配置需要的前提下,积极争取国家政策,积极支持保险资金服务上海交通、通讯、资源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租房建设,服务上海先进制造业、航运产业发展,积极参与上海国企国资改革进程,支持投资与保险产业密切相关的医疗、养老、汽车服务等机构。积极开展保险资金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科技企业的可行性研究。研究探索保险资金投资在沪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股权。

      3、大力发展航运保险市场

      上海保险业要为航运中心建设提供风险保障支持,大力发展船舶保险、航空器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赔保险等业务,研究探索与航运融资租赁和航运金融衍生产品相关的保险,发展新型航运保险业务,大力拓展国际航运保险和邮轮产业新业务。切实提高查勘定损水平,完善全球理赔网络,积极争取加入国际性的航运保险组织,提升上海航运保险的国际影响力。加强航运保险信息化建设,努力形成有影响力的航运保险定价机制。积极争取进一步扩大国际航运相关保险业务营业税减免范围,积极争取对进出口企业在国内投保货运险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支持专业性航运保险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4、加快培育再保险市场

      吸引境内外著名再保险机构入驻上海或设立分支机构;培育和吸引再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核保人;发挥洋山保税港区优势,吸引经营离岸保险业务的机构入驻洋山保税港区,积极培育航运再保险市场,探索发展离岸保险和再保险。积极开展台风、洪水等巨灾再保险机制研究和试点;配合市政府和相关部门,探索建立新型保险交易市场。

      (二)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积极作用

      1、大力发展养老保险。

      适应上海城市人口老龄化的市场需求,积极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业务试点,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商业养老保障计划,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展企业年金保险,做实、做好企业年金的基金帐户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和基金投资管理人三种角色,加大养老保险资金的运用力度,保证养老保险资金的增值,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投资养老保险产业。积极研究反向抵押贷款业务的可行性。

      2、积极发展健康保险。

      按照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要求,积极参与新医改,继续发展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产品,积极参与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实质性推进管理式医疗保险和第三方管理健康保险等业务。积极探索开发针对高端人士、国际人才的医疗保险产品,积极开展与上海国际医学园区的合作,探索商业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国际医疗结算业务。大力发展各类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修改完善重大疾病险、住院险等险种条款。拓展健康险的服务范围,使预防、护理、治疗、补偿机制有机结合起来。加大计划生育保险、失能收入保险、职业病保险和长期护理型健康保险产品研发力度。鼓励企业团险中提供全程健康管理服务计划,有效整合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和健康保险。鼓励费用型的产品,巩固津贴型的产品。

      3、推动家庭综合保险发展

      有针对性开发各类家庭保险产品,积极培育以家庭保险为特征的个人业务成为保险业新的增长点,体现保险在金融体系中的比较优势,不断提升保险在居民家庭风险管理中的重要性。积极发展综合家庭财产保险,鼓励家财险业务创新;大力发展保障型保险产品,包括贷款保证保险、旅游保险、个人养老和人身意外保险等,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保障需求;针对居民财富管理需求,适度发展投资理财型产品,继续推动变额年金保险业务的发展。

      4、坚持服务“三农”,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积极探索新型“三农保险”。按照生态农业、种源农业、安全农业、观光农业的产业导向,结合农民的实际需求,从承保生产过程的自然风险向承保经营过程的市场风险扩展,增加对高风险、高收益项目投资的风险保障。加强对农业保险新产品的专利保护,推动农村相互保险试点。积极探索农产品价格保险和气象指数保险,加强对农业巨灾保险机制的探索。发展农村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推动农房保险、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发展。配合保障城乡一体化进程,配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及农村养老体制改革,探索商业保险参与农村基本社会保障的服务,保障农民生产生活秩序和稳定农村金融安全。

      (三)加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充分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

      1、服务社区管理,继续推进社区综合保险。

      围绕城市安全运行和安全生产的要求,不断巩固、完善保险业在社区综合管理中的积极作用,积极推进社区居民住宅公共设施火灾责任综合保险、社区公众责任综合保险、街道固定财产保险、社区工作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等险种,努力开展社区健康保险,为社区居民提供家庭护理、家庭医生服务,形成较为完善的街道社区综合保险服务体系。从投保到理赔,全过程以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来切实保障社区居民的权益。

      2、服务城市安全管理,推进各类公众责任保险发展

      高度重视公共服务体系,积极开展责任保险。从辅助和服务政府管理出发,在涉及公众权益的领域加快推进责任保险。着重抓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危险化学品安全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特种设备产品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校园责任保险、无船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出发,充分挖掘职业责任保险的潜力。从保障劳动者权益出发,大力推动雇主责任险的发展。推动生产制造业和高危作业行业投保雇主责任险。协助政府开展好外来劳务人员综合保险和家政人员综合保险。

      3、服务中小企业、文化和高科技新兴产业,推动相关保险业务发展。

      结合中小企业发展,积极推进保单融资保险。结合航运中心建设推进出口信用保险以及相关金融保险业务。鼓励具备条件的保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努力开拓海外建工险、股权保险、债权保险以及其他涉外保险业务。结合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积极推进科技保险,探索开展关键研发设备保险、研发中断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首台首套技术设备保险、创业保险等业务。结合文化体育产业发展的需要,推动文化体育产业保险发展。围绕低碳绿色经济的发展,积极探索低碳保险、绿色保险。

      4、加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拓展保险社会管理功能发挥空间

      建立与完善保险监管合作机制,完善风险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与金融法庭的沟通协调,维护保险业务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完善与政府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机制,加强与消防部门、公安经侦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安全防灾部门等合作,探索建设保险业与相关行业的数据交流共享平台,推动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四)加强保险监管创新,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

      进一步推动保险监管的法制化进程,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坚持依法监管,尊重市场发展规律,主要以经济法律手段对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以信息化为重要手段,努力提高保险监管效率。不断强化“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机构内控、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1、继续强化政府监管。在行政审批上,更加突出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办事的效率。在现场检查上,采取查处分离的方式,同查同处。进一步强化高管人员管理。逐步完善高管人员不良记录档案库。完善拟任高管人员考试制度。加强机构的内控和合规制度建设。探索保险兼业代理制度的改革,规范发展保险中介市场。

      2、全面推进分类监管。一要以风险控制为着眼点,集中有限的监管资源,对风险较高的保险机构进行重点监管。二要建立保险机构的风险评级制度,按保险机构的不同风险程度进行分类与评级。三要结合市场发展实际,不断丰富和优化用于监测的风险指标。四要从市场准入到经营管理,直至市场退出全过程实施差异化监管,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3、探索保险市场周期研究。加强对上海保险市场周期的研究工作,在加强和改进市场行为监管的基础上,引入内涵价值、新业务价值等能够反映竞争主体经营质量的指标,促进保险行业在发展中调结构,在调结构中促发展。引导保险行业建立周期的风险分散机制,努力提高行业对周期性风险的承受能力。

      4、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一是积极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强化对核保、理赔的功能开发。稳步推进人身险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在产寿险多个业务条线建立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不断提高保险费率的科学管理和风险控制。二是不断提高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的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稽核软件的使用,探索监管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升级。三是提高保险监管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水平。在信息披露、行政审批、信访投诉、保险知识宣传普及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四是加强保险公司和行业信息安全监管。规范机构信息化验收工作,提高信息安全要求。

      5、推进销售渠道管理改革。一是推进实施兼业代理管理制度改革,强化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渠道的管理责任。二是稳步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责任。努力争取保险营销员税收优惠政策,切实改善保险营销员的生存环境。三是规范发展电话销售、网络销售等新型销售渠道。

      6、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一是充分发挥同业公会的作用。切实加强行业自律,推进保险服务标准化和理赔服务承诺管理,积极开展行业维权、宣传教育、人民调解、行业培训、对外交流等各方面的工作。在条件成熟时,积极研究设立航运保险专业委员会。二是切实加强公司自律。加强对机构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加强对机构内审部门、合规部门的监督指导。三是加强联合执法。加强与地方政府以及人民银行、银监、证监等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实现资源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共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运行和社会稳定。四是不断完善社会监督。不断加强行业信息披露,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五)坚持对外开放,稳妥推进保险业人民币跨境支付和投融资,努力提高上海保险业国际化水平

      1、引进外资保险机构,构建国际化市场体系。在促进上海中资保险公司发展的基础上,积极争取国家政策吸引更多外资保险公司、外资再保险公司进驻上海,以多种资本投资形式不断充实上海保险市场主体规模。引进国际知名的专业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中介服务公司,积极开展与国际著名保赔协会组织的合作。吸引外国保险公司的地区或区域总部设在上海,吸引外国保险公司中国子公司的总部落户上海。充分发挥外资保险公司其母公司的特色与优势,鼓励开发涉外保险产品,服务涉外行业。

      2、积极稳妥地推进中资保险机构在境外的人民币业务。积极促进与更多境外保险机构签订保险费等资金的货币互换协议,对符合监管条件的保险公司,支持其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鼓励在涉外保险领域用人民币结算。加强沪港、沪台保险合作和交流。

      3、积极探索在错综复杂的国际环境中有效管理保险业外汇资产。在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趋势日益加速的情况下,推动保险公司合理配置资产的货币品种,降低保险外汇资产汇率波动风险,提高资产效益;进一步拓展保险企业外汇资金的运用渠道,促进保险公司国际业务发展。

      (六)全力培育保险诚信文化,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改善保险社会形象

      1、以高管人员管理为重点,强化失信惩戒机制。完善保险企业和保险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在营销员诚信体系的基础上,力争将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管人员、保险从业人员、投保人的信用信息也纳入到该系统中,形成“诚信为荣、失信为耻”的氛围,把诚信文化作为保险业的立业之基,发展之魂。

      2、以机构高管问责为重点,强化信访工作机制。以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为切入点,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统一的涵盖销售、承保、回访和理赔各个环节的服务标准。继续推进保单标准化、条款通俗化进程,进一步强化产品销售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提高销售人员职业操守,严格执行保单售后回访制度。建立欺诈误导销售责任追究机制。继续加强保险公司一把手信访负责制,强化一把手责任。继续做好保监局负责人和公司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工作,充分做好应对群体性突发上访事件预案,建立涉案公司负责人谈话制度。

      3、以行业组织建设为重点,强化纠纷调解机制。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利用机构主体优势,探索调解组织创新,完善和改进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运作机制。确立保险活动争议中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保护原则。加强与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推进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4、以信息披露为重点,强化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与市府信访办、新闻媒体、消保委等部门的合作,定期交流反馈信访情况。完善赔付标准和理赔流程,健全理赔信息自主查询机制,加大对服务承诺、客户回访制度的突击检查。对服务质量进行评比,对评比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扎实做好行业纠风工作,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加大对重要信访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力度,并继续通过监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对社会公开各保险公司的信访投诉情况。加强与会计事务所、法律事务所等社会中介力量的合作,推进保险机构信用评级制度建设。

      5、以消费者教育为重点,强化宣传教育机制。集中全行业力量,积极宣传上海保险业改革发展实践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逐步形成锐意进取、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严格执行上海市场保险消费者投保提示制度。继续组织开展保险宣传进社区、进校区、进农村活动。加强与检察、公安等机构联系,不断完善反腐倡廉及反保险诈骗工作机制,严厉打击各种弄虚作假、骗保骗赔的行为。

      (七)打造保险人才基地,大力培养专业性和复合性保险人才,满足发展需要

      1、提高保险人才的国际化水平。配合上海“四个中心”的建设,加大力度培养各类保险人才,尤其是国际化人才,要着力培养熟悉国际保险规则、了解国际保险情况的外向型保险人才;着力培养掌握各种金融、航运及其他专门知识的技术型保险人才和善于保险服务的中介型保险人才等。

      2、持续积累,吸引、培养、储备保险人才。转变用人观念,广开进贤之路,大力引进各个行业和境内外的优秀人才聚集到保险业来。按照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思路,出台相应鼓励、吸引人才的措施。要设立长期的保险人才培养计划,健全保险教育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专业培训,为上海保险业的长期发展储备力量。

      3、加强保险理论研究和保险人才教育。要继续加大力度促进保险理论研究工作的开展,理论研究要重点关注行业创新方向,关注市场热点难点,关注保险业在上海“两个中心”建设中的作用发挥,用先进的理论指导保险业的发展实践。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保险人才培养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产学研政一体化的保险人才培养基地建设,鼓励高等院校保险专业大学生进行社会调查和参加国际保险专业认证考试,积极做好保险专业硕士培养工作,建设保险人才实践基地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基地,不断更新现有人员的知识结构,从而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保险行业的整体竞争力。

  • 颁布时间:2011-11-25 13:29:54.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业务发展需要,本所决定扩大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为经批准的、满足《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条件的股票和满足《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条件的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具体名单见附件1.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纳入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后,其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和信息披露要求参照股票执行。

      三、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维持不变,包括在本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挂牌交易的A股股票、基金以及债券等,具体范围及其折算率见附件2.

      四、各会员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扩大的相关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准备工作,确保标的证券范围扩大工作顺利开展和安全运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2月5日起施行。本所2010年2月12日发布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初期标的证券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的通知》(深证会[2010]2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颁布时间:2011-11-25 14:27:43.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06年8月2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深证会〔2006〕7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2.1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2.3 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2.4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5 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用于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2.6 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7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2.8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2.9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2.10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2.11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12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2.13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2.14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证券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15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16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证券投资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等。

      2.17 融资融券交易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2.18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19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3.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3.2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3.2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三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低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3 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近三个月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4000户。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3.5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3.6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的,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3.7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8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9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约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4.1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4.2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被实行特别处理和暂停上市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为0%;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五)权证的折算率为0%.

      4.3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4.4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5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4.6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4.7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4.8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4.9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会员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4.10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二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4.11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12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4.13 会员公布的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14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5.1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5.2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以及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5.3 会员应当在每月结束后七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当月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章 风险控制

      6.1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6.2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6.3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6.4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形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6.5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6.6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6.7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形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的融资或融券交易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7.1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7.2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会员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7.3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8.1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1)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买券,在结算时由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将买入的证券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一种还券方式。

      (2)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卖券,在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一种还款方式。

      (3)日均换手率,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4)日均涨跌幅,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5)波动幅度,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6)基准指数,是指深证A股指数、中小板综合指数、创业板综合指数。

      (7)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的上市可流通市值,是指其当日收盘价与当日清算后的场内份额的乘积。

      (8)异常交易行为,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6.2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8.2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8.3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8.4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8.5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8.6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应当纳入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检验和驾驶人考试、审验制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交通协管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但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入道路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

      第十条 交通运输、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实施联合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开放数据传送。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卫生、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救援渠道畅通,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 农业(农业机械)部门依法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实施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安全教育,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交通警察污染防尘津贴和超时工作补贴。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大雾、暴雨(雪)、霜冻等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并将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气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国家标准实施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承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和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出具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摩托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驾驶证和身份证件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记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有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 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当地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标牌,在车身喷涂统一标准的校车外观标识和车属单位名称。

      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侧面或者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机动车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文字、图案,不得在车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第三十条 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交通警察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或者改成其他能源装置的,应当到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具有改装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通信、网络等途径提供查询服务,方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及时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时一并处理。

      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管理的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应当符合本省非机动车上牌产品目录。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三十六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三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学习和教育。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九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技术用房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在省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乡村道路、单位或者个人自建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四十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标线。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道路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设有客运出租车停靠站点的,应当在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通勤车辆停靠站位。

      第四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作业,并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规划标准修复道路。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交通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中断或者半幅封闭其他道路交通的,应当征得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七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不得急停猛拐。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其他客车在左侧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第四十九条 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第五十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

      长途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缓行揽客,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摩托车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的,应当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公交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核载人数;行经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乘载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在风、雪、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车驶入或者驶出公共汽车站点;

      (五)行驶中遇校车或者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插通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保持转向灯良好,掉头、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六)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应当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上下车。

      第五十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在车行道上等候、招引、拦截车辆或者玩耍、追逐;

      (三)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四)在车行道上赶骑牲畜。

      第六十条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自行车,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电动自行车,但均不得搭载人员。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危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六十四条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或者另行书面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保险理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或者当事人自行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导致无法获得赔偿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等证据。

      适用快速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一)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及时抢救伤者或者保护现场,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未报案或者未留下真实联系信息离开的;

      (四)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随车人、知情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清障单位清除,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垫付。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第七十六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七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六)驾驶人不符合驾驶资格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驭畜力车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五)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使用灯光的;

      (七)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九)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十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十三)未按规定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

      (十五)行经渡口,不按指挥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行驶的;

      (十六)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八)拖拉机载人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者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让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违反警告标志标线、禁令指示的;

      (五)通过路口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六)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八)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

      (十)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二)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四)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不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十六)挂车载人或者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十七)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影视节目的;

      (十八)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九)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二十)向道路上抛洒物品、遗洒或者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一)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二十二)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二十三)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四)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二十六)连续驾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休息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七)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八)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二十九)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十)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的;

      (三十一)机动车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十二)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喷涂放大牌号的;

      (三十三)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十五)非特种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三十六)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或者校车未喷涂校车标志的;

      (三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十八)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的;

      (三十九)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四十)未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四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十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十四)未按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的;

      (四十五)使用非教练车、无教练学习驾车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四十六)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车、驾车牵引挂车的。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驾驶拖拉机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的;

      (四)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未减速通过施工作业路段的;

      (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八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停车的;

      (三)长时间占用左侧车道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四)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三)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如实提供培训记录的;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承修不报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营运客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将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相应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将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八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四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其他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九十六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日报)

  • 根据“财政部令第83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失效。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的免税收入,由县(区)国税机关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结合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确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的免税收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向中小企业提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的公共服务,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经国务院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落实上述政策,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根据“财政部令第83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失效。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来料加工企业转型,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过程中涉及的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该企业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准予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尚未解除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可连续计算。

      二、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但尚未解除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准予其作为投资处理,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可连续计算。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