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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土保持法

    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颁布时间:2010-12-25 13:03:28.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大常委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 水土保持法

    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颁布时间:2010-12-25 13:03:28.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大常委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 关于公布2010年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6号

    颁布时间:2010-12-24 08:54:07.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委开展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废止《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国资发考核[2007]224号)

      二、废止《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国资发考核[2008]36号)

      特此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公告

    国资委[2010]5号

    颁布时间:2010-12-24 09:08:01.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公告如下:

      1.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

      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号))

      4.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5号)

      5.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

      6.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7号)

      7.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8号)

      8.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9号)

      9.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0号)

      10.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1号)

      1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

      12.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3号)

      13.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4号)

      14.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

      15.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6号)

      16.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8号)

      17.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9号)

      18.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0号)

      19.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1号)

      20.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2号)

      21.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3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资委[2010]4号

    颁布时间:2010-12-24 09:18:33.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告如下:

      2003年

      1.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国资法规[2003]30号)

      3.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国资厅评价[2003]53号)

      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

      5.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

      6.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3号)

      7.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

      8.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

      9.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资厅评价[2003]327号)

      2004年

      1.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4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评审和审批权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政职[2004]7号)

      3.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8号)

      4.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

      5.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国资委监管企业女职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党委群工[2004]21号)

      6.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

      7.关于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及时办理到龄人员退休的通知(国资党办干一[2004]29号)

      8.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深入实施职工素质工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党委群工[2004]36号)

      9.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党委干一[2004]48号)

      10.关于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谈话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党委纪委[2004]65号)

      11.关于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通知(国资党委干一[2004]123号)

      1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

      13.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176号)

      14.关于中央企业加强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180号)

      15.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04]189号)

      16.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195号)

      17.关于印发《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党建[2004]204号)

      18.关于中央企业利润分配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219号)

      19.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220号)

      20.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4]227号)

      21.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229号)

      22.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23.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252号)

      24.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

      25.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

      26.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资发干一[2004]341号)

      27.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研究[2004]834号)

      28.关于加强人工成本控制规范收入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4]985号)

      29.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国资产权[2004]1255号)

      2005年

      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13号)

      2.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05]39号)

      3.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

      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企业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宣传[2005]62号)

      5.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67号)

      6.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7.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5]92号)

      8.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国资党委纪检[2005]93号)

      9.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111号)

      10.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

      11.关于委托中央企业对部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的通知(国资产权[2005]193号)

      12.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13.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46号)

      1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

      1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5]293号)

      16.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

      17.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304号)

      2006年

      1.关于对中央企业发展规划进行滚动调整的通知(国资厅发规划[2006]5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6]7号)

      3.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

      4.国资委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6]10号)

      5.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资发群工[2006]21号)

      6.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6]23号)

      7.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大纲(修订稿)》的通知(国资厅发规划[2006]26号)

      8.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69号)

      9.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厅发外事[2006]70号)

      10.关于印发《“十一五”中央企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国资党委干一[2006]79号)

      1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6]108号)

      12.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6]131号)

      1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

      1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纪检[2006]139号)

      15.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6]157号)

      16.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监督[2006]174号)

      17.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述廉议廉工作的意见(国资党委纪检[2006]174号)

      18.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19.关于中央企业计提技术奖酬金和业余设计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6]243号)

      20.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

      21.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2007年

      1.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高级政工师评审工作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政职[2007]16号)

      3.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7]32号)

      4.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7]38号)

      5.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博士服务团”成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党办组织[2007]45号)

      6.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7]60号)

      7.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7]71号)

      8.关于印发《中央科研设计企业实施中长期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86号)

      9.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

      10.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

      11.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7]114号)

      12.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党委群工[2007]120号)

      13.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152号)

      14.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168号)

      15.关于加强国资监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182号)

      16.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规范行业协会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07]199号)

      17.关于中央企业应付工资余额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212号)

      18.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负责人第二业绩考核任期薪酬管理的意见(国资分配[2007]229号)

      19.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7]891号)

      2008年

      1.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08]1号)

      2.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生产经营指标报送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考核[2008]4号)

      3.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8]28号)

      4.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32号)

      5.关于中央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国资发考核[2008]44号)

      6.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46号)

      7.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8]53号)

      8.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70号)

      9.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防范财务风险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8]87号)

      10.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8]95号)

      11.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8]109号)

      1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2008]113号)

      13.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意见(国资党委纪检[2008]122号)

      1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监事会兼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监督[2008]126号)

      15.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统计监测报表》的通知(国资厅发考核[2008]126号)

      16.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17.关于整体上市中央企业董事及高管人员薪酬管理的意见(国资发分配[2008]140号)

      18.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8]143号)

      19.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群工[2008]166号)

      20.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

      21.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8]225号)

      22.关于贯彻落实《关于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8]323号)

      2009年

      1.关于印发《企业主辅分离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7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国资纪发[2009]12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19号)

      4.关于做好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收益[2009]22号)

      5.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6.国资委党委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2009-2013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有关要求的通知(国资党办组织[2009]30号)

      7.关于贯彻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9]37号)

      8.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5号)

      9.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

      10.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履职行为规范》的通知(国资发干一[2009]50号)

      11.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班组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群工[2009]52号)

      12.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群工[2009]53号)

      13.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9]55号)

      14.关于继续做好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厅发改革[2009]78号)

      15.关于印发《国资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管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国资发收益[2009]84号)

      16.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100号)

      17.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国资发[2009]102号)

      18.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19.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

      20.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

      21.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

      22.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报酬及待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9]126号)

      2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

      2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

      25.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

      26.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317号)

      27.关于印发《国资委履行多元投资主体公司股东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322号)

      28.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35号)

      29.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国资发监督[2009]337号)

      30.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产权[2009]941号)

      2010年

      1.关于建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10]5号)

      2.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党办组织[2010]16号)

      4.关于建立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厅发研究[2010]24号)

      5.关于新形势下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0]38号)

      6.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

      7.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71号)

      8.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0]72号)

      9.关于印发《关于建设规范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工作关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发监督[2010]82号)

      10.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办公厅(室)评价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2010]91号)

      11.关于中央企业建设“四个”职工队伍的实施意见(国资党委群工[2010]91号)

      1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10]115号)

      13.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0]148号)

      1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10]154号)

      15.关于建立国有企业改革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0]157号)

      16.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外事[2010]165号)

      17.关于中央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纪检[2010]171号)

      18.国资委党委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党委纪检[2010]177号)

      注:以上目录不包括涉密文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关于调整北京市会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专业实务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专技发[2010]305号

    颁布时间:2010-12-24 09:25:1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才队伍整体素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研究决定,将北京市会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专业实务考试考务工作职责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北京市会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专业实务考试考务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

      二、已经启动考试报名工作的2011年度北京市会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照《关于201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专技发[2010]241号)要求,按原有工作职责完成后续工作。2011年度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专业实务考试考务工作从发文之日起,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考务工作交接事宜。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加强考务数据和资料的交接及保密工作,确保考务工作平稳过渡。

      四、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全市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的有关规定及工作规范组织考务工作,确保规范考试、安全考试。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专业实务考试考务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O一O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

  • 关于公布2010年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6号

    颁布时间:2010-12-24 08:54:07.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委开展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废止《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国资发考核[2007]224号)

      二、废止《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国资发考核[2008]36号)

      特此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的公告

    国资委[2010]5号

    颁布时间:2010-12-24 09:08:01.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公告如下:

      1.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

      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号))

      4.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5号)

      5.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

      6.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7号)

      7.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8号)

      8.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9号)

      9.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0号)

      10.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1号)

      1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

      12.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3号)

      13.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4号)

      14.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

      15.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6号)

      16.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8号)

      17.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9号)

      18.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0号)

      19.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1号)

      20.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2号)

      21.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3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资委[2010]4号

    颁布时间:2010-12-24 09:18:33.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告如下:

      2003年

      1.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国资法规[2003]30号)

      3.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国资厅评价[2003]53号)

      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

      5.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

      6.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3号)

      7.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

      8.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

      9.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资厅评价[2003]327号)

      2004年

      1.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4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评审和审批权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政职[2004]7号)

      3.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8号)

      4.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

      5.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国资委监管企业女职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党委群工[2004]21号)

      6.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

      7.关于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及时办理到龄人员退休的通知(国资党办干一[2004]29号)

      8.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深入实施职工素质工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党委群工[2004]36号)

      9.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党委干一[2004]48号)

      10.关于实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谈话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党委纪委[2004]65号)

      11.关于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通知(国资党委干一[2004]123号)

      1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

      13.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176号)

      14.关于中央企业加强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180号)

      15.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04]189号)

      16.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195号)

      17.关于印发《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党建[2004]204号)

      18.关于中央企业利润分配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219号)

      19.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220号)

      20.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4]227号)

      21.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229号)

      22.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23.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252号)

      24.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

      25.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

      26.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资发干一[2004]341号)

      27.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研究[2004]834号)

      28.关于加强人工成本控制规范收入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4]985号)

      29.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国资产权[2004]1255号)

      2005年

      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13号)

      2.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05]39号)

      3.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

      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企业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宣传[2005]62号)

      5.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67号)

      6.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7.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5]92号)

      8.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国资党委纪检[2005]93号)

      9.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111号)

      10.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

      11.关于委托中央企业对部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的通知(国资产权[2005]193号)

      12.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13.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46号)

      1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

      1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5]293号)

      16.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

      17.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304号)

      2006年

      1.关于对中央企业发展规划进行滚动调整的通知(国资厅发规划[2006]5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6]7号)

      3.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

      4.国资委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6]10号)

      5.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资发群工[2006]21号)

      6.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6]23号)

      7.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大纲(修订稿)》的通知(国资厅发规划[2006]26号)

      8.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69号)

      9.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厅发外事[2006]70号)

      10.关于印发《“十一五”中央企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国资党委干一[2006]79号)

      1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6]108号)

      12.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6]131号)

      1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

      1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纪检[2006]139号)

      15.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6]157号)

      16.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监督[2006]174号)

      17.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述廉议廉工作的意见(国资党委纪检[2006]174号)

      18.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19.关于中央企业计提技术奖酬金和业余设计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6]243号)

      20.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

      21.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2007年

      1.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高级政工师评审工作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政职[2007]16号)

      3.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7]32号)

      4.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7]38号)

      5.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博士服务团”成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党办组织[2007]45号)

      6.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7]60号)

      7.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7]71号)

      8.关于印发《中央科研设计企业实施中长期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86号)

      9.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

      10.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

      11.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7]114号)

      12.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党委群工[2007]120号)

      13.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152号)

      14.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168号)

      15.关于加强国资监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182号)

      16.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规范行业协会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07]199号)

      17.关于中央企业应付工资余额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212号)

      18.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负责人第二业绩考核任期薪酬管理的意见(国资分配[2007]229号)

      19.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7]891号)

      2008年

      1.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08]1号)

      2.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生产经营指标报送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考核[2008]4号)

      3.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8]28号)

      4.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32号)

      5.关于中央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国资发考核[2008]44号)

      6.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46号)

      7.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8]53号)

      8.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70号)

      9.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防范财务风险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8]87号)

      10.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8]95号)

      11.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8]109号)

      1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2008]113号)

      13.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意见(国资党委纪检[2008]122号)

      1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监事会兼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监督[2008]126号)

      15.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统计监测报表》的通知(国资厅发考核[2008]126号)

      16.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17.关于整体上市中央企业董事及高管人员薪酬管理的意见(国资发分配[2008]140号)

      18.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8]143号)

      19.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群工[2008]166号)

      20.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

      21.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8]225号)

      22.关于贯彻落实《关于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8]323号)

      2009年

      1.关于印发《企业主辅分离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7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国资纪发[2009]12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19号)

      4.关于做好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收益[2009]22号)

      5.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6.国资委党委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2009-2013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有关要求的通知(国资党办组织[2009]30号)

      7.关于贯彻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9]37号)

      8.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5号)

      9.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

      10.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履职行为规范》的通知(国资发干一[2009]50号)

      11.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班组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群工[2009]52号)

      12.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群工[2009]53号)

      13.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9]55号)

      14.关于继续做好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厅发改革[2009]78号)

      15.关于印发《国资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管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国资发收益[2009]84号)

      16.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100号)

      17.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国资发[2009]102号)

      18.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19.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

      20.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

      21.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

      22.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报酬及待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9]126号)

      2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

      2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

      25.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

      26.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317号)

      27.关于印发《国资委履行多元投资主体公司股东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322号)

      28.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35号)

      29.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国资发监督[2009]337号)

      30.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产权[2009]941号)

      2010年

      1.关于建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10]5号)

      2.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党办组织[2010]16号)

      4.关于建立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厅发研究[2010]24号)

      5.关于新形势下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0]38号)

      6.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

      7.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71号)

      8.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0]72号)

      9.关于印发《关于建设规范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工作关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发监督[2010]82号)

      10.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办公厅(室)评价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2010]91号)

      11.关于中央企业建设“四个”职工队伍的实施意见(国资党委群工[2010]91号)

      1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10]115号)

      13.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0]148号)

      1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10]154号)

      15.关于建立国有企业改革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0]157号)

      16.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外事[2010]165号)

      17.关于中央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纪检[2010]171号)

      18.国资委党委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党委纪检[2010]177号)

      注:以上目录不包括涉密文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关于调整北京市会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专业实务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专技发[2010]305号

    颁布时间:2010-12-24 09:25:1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才队伍整体素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研究决定,将北京市会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专业实务考试考务工作职责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北京市会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专业实务考试考务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

      二、已经启动考试报名工作的2011年度北京市会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照《关于201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专技发[2010]241号)要求,按原有工作职责完成后续工作。2011年度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专业实务考试考务工作从发文之日起,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考务工作交接事宜。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加强考务数据和资料的交接及保密工作,确保考务工作平稳过渡。

      四、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全市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的有关规定及工作规范组织考务工作,确保规范考试、安全考试。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考评结合专业实务考试考务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O一O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

  • 关于甲醇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91号

    颁布时间:2010-12-23 14:19:55.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0月25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不存在倾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终止了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的反倾销调查。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甲醇,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具体描述如下:

      产品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为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三、终裁倾销幅度

      终裁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如下:

      四、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4日起的五年。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暂不对被调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时间视情另行公告。

      五、保证金的退还

      对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含2010年12月23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1号

    公告2010年第91号

    颁布时间:2010-12-23 14:54:51.000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0月25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不存在倾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终止了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的反倾销调查。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甲醇,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具体描述如下:

      产品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为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三、终裁倾销幅度

      终裁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如下:

      四、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4日起的五年。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暂不对被调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时间视情另行公告。

      五、保证金的退还

      对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含2010年12月23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关于做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0]344号

    颁布时间:2010-12-23 13:41:10.000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后第一部修订的配套法规,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又一件大事。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化解劳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新《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的重要任务,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二、认真组织好新《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新《条例》,全面准确把握新《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要通过学习,对新《条例》的覆盖范围、认定条件、缴费方式、基金支出、待遇标准、争议处理程序,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等有总体的了解,并结合各自工作贯彻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开展培训,组织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新《条例》。单位领导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带头参加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要着重抓好工伤保险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能准确掌握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自觉贯彻落实。我部将举办新《条例》培训班,对省级和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认真做好参加培训的组织工作。各地要制定培训计划,在2011年上半年对本地区专职从事工伤保险工作的人员轮训一遍。

      三、广泛开展新《条例》的宣传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宣传新《条例》作为当前宣传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按照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发挥各类新闻媒体的优势和作用,做好新《条例》宣传工作。

      要重点宣传新《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和主要修改内容,特别是调整和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及工伤认定范围、简化认定程序、提高工伤保险待遇、增加基金支出和加大强制力度等内容。要将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民工作为宣传的重点人群。要广泛采用宣传画、宣传册、宣传栏、标语横幅等各种方式,将新《条例》中与职工和单位切身利益相关的内容,以通俗易懂的形式,送到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中去,引导职工群众知悉自身的工伤权益,引导用人单位遵守工伤保险法律义务。为集中做好宣传工作,我部将印发新《条例》的宣传提纲,并于12月底在全国范围集中组织开展一次新《条例》的宣传活动。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协调有关部门,提早准备,精心筹划,认真组织,采取现场解答咨询、发放宣传品等方式,组织工作人员进入社区、进入企业、进入工地开展广泛宣传,形成一定的宣传声势。

      宣传工作中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把握宣传口径,积极主动进行宣传;要注意掌握各种舆情动态,针对社会反应及时释疑解惑,为新《条例》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抓紧制定和完善配套法规政策

      我部将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和授权,制定或修订工伤预防、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享受以及经办管理服务方面的配套规章和政策措施。各地也要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和授权,抓紧研究制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等政策标准,确保新《条例》的顺利实施。

      各地要对照新《条例》修订的内容,抓紧清理现行工伤保险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新《条例》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要抓紧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新修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在2011年3月底前出台,以切实保证新《条例》实施到位。清理工作要注意做好新旧制度衔接,实现政策的平稳过渡。

      各地要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及时调整本地工伤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功能,切实做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衔接工作,将新《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五、切实加强学习贯彻新《条例》的组织领导

      加强领导是新《条例》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贯彻新《条例》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和编制社会保障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结合起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我部成立贯彻实施新《条例》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要建立相应领导协调机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时限、明确要求,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实到位。要以新《条例》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健全机构,加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队伍建设。要加强与财政、卫生、安监、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配合,协调各方力量共同推进新《条例》的贯彻实施。请各地于2011年1月底前将贯彻实施工作方案及制定、清理配套法规政策计划等报送我部工伤保险司。

    各地贯彻新《条例》过程中遇到重大情况,请及时向我部贯彻实施新《条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伤保险司)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115号

    颁布时间:2010-12-23 13:46:25.000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是最近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新《条例》的宣传工作,及时引导职工群众全面准确地学习领会该法规,有力推动新《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将《〈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新《条例》的宣传普及和舆论引导工作。

      各地在宣传新《条例》的活动中,要深入了解广大群众对实施新《条例》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总结和把握宣传过程中成功有效的经验做法,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我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它的修订实施,是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它的颁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条例》出台的背景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375号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七年来的实践表明,《工伤保险条例》在促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伤保险事业取得了显著的进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初步建立。截至2010年11月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人数超过161亿,比2003年底的4575万人增加了115亿人,增长了25倍,全面实施了农民工参保的“平安计划”,农民工参保达到6276万人。到2009年底,全国累计有1000多万人次享受了工伤医疗待遇,有400多万人享受了工伤津贴、抚恤等待遇。工伤保险受到了广大职工群众和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也显现出覆盖范围不够广、保障水平不够高、保障功能较为单一等不足,需要加以修改完善。为此,2006年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多次征求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有关专家的建议,并于2009年7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条例》修订工作历经4年多的时间,在修改过程中吸收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新《条例》是社会各方面智慧的结晶,是科学、民主决策的成果。

      二、新《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新《条例》在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使广大职工能够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这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对工伤保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指明了方向。新《条例》对《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使工伤保险的惠民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对推进《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功能的重大举措。新《条例》对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注重工伤补偿的同时,强化了事前的积极预防和事后的职业康复,对从根本上保障职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新机遇。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新的机遇;填补了事业单位等人员参保的制度空白,并提高了参保的强制性,为工伤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提供了新的机遇;出台了简化程序、方便职工的新规定,为工伤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管理、便民利民、提高效率提供了新的机遇。

      三、新《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新《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这些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新《条例》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上述调整,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对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障水平,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新《条例》借鉴了国际经验和我国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我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还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六)加大了强制力度。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同时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此外,新《条例》对方便用人单位参保、再次和复查鉴定期限等内容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 关于报送2010年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产业数据的通知

    工信软简函[2010]93号

    颁布时间:2010-12-23 14:05:00.000 发文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为深入、客观地了解我国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准确把握行业动态,研究对策,我司决定在连续四年收集统计全国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产业数据的基础上,继续收集统计2011年度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产业数据。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报送时间

      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0日

      二、报送内容和方式

      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企业通过填写《2011年中国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企业问卷》,完成数据报送。本问卷所称“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企业”是指向客户提供信息技术外包(ITO)服务和基于信息技术的业务流程外包(BPO)服务的企业。其中ITO业务主要包括信息系统设计、信息技术运维、测试评估、信息系统规划、信息技术管理咨询、信息技术培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IC设计、软件设计、软件开发等外包服务;BPO业务主要包括数据处理、软件运营服务、容灾服务、物流管理服务平台、电子商务管理、在线娱乐平台、在线教育平台、数字内容加工处理、呼叫中心、互联网数据中心等外包服务。

      三、组织安排

      (一)我司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CSIP)承担此项工作。

      (二)请你单位负责本地区数据报送工作的组织和宣传,确定专人负责,下发并回收问卷,将企业问卷纸质版(加盖企业公章)和电子版寄送至CSIP,由其汇总整理后报送我司。

      (三)回收问卷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请各单位在http://rjfwys.miit.gov.cn/“信息服务”栏目下载问卷,并认真填写。

      四、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信息服务业处

      联 系 人:贾子君 任利华

      联系电话:010-68208201

      传 真:010-68208288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2号楼205室

      邮 编:100846

      电子邮箱:jiazj@csip.org.cn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CSIP)战略研究处

      联 系 人:朱孝忠 王威信

      联系电话:010-63951881-8009 (8126)

      传 真:010-63973485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5号博望园西配楼10号

      邮 编:100038

      电子邮箱:zhuxzh@csip.org.cn; wangwx@csip.org.cn

      特此通知。

      附件: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企业问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关于甲醇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91号

    颁布时间:2010-12-23 14:19:55.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0月25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不存在倾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终止了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的反倾销调查。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甲醇,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具体描述如下:

      产品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为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三、终裁倾销幅度

      终裁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如下:

      四、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4日起的五年。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暂不对被调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时间视情另行公告。

      五、保证金的退还

      对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含2010年12月23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1号

    公告2010年第91号

    颁布时间:2010-12-23 14:54:51.000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0月25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不存在倾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终止了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的反倾销调查。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甲醇,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具体描述如下:

      产品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为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三、终裁倾销幅度

      终裁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如下:

      四、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4日起的五年。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暂不对被调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时间视情另行公告。

      五、保证金的退还

      对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含2010年12月23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关于2010/2011榨季第三批国产白砂糖竞卖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4号

    颁布时间:2010-12-20 09:18:37.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根据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2010/2011榨季第三批国家储备糖投放公告》(2010年第34号)要求,决定对部分中央储备糖(以下简称储备糖)以竞卖形式投放市场。现公告如下:

      一、竞卖的组织管理

      (一)竞卖管理工作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负责;

      (二)竞卖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承担;

      (三)竞卖通过华商中心电子网络系统公开进行。

      二、竞卖的数量、品种、时间、地点和对象

      (一)竞卖总量为20万吨;

      (二)竞卖品种为白砂糖;

      (三)竞卖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9时至17时。如有特殊情况需更改时间或停止竞卖,另行通知;

      (四)竞卖地点为北京华商储备商品交易所;

      (五)竞卖对象为食品加工企业。

      三、竞卖底价

      白砂糖竞卖底价为4000元/吨。

      四、竞卖白砂糖的品质

      本次竞卖的是2010-2011年加工,符合国标一级标准的白砂糖。

      五、竞卖交易方式

      (一)竞卖交易按储备糖竞卖交易规则执行。竞卖数量每份为300吨的整数倍,最高不超过1200吨,各库点剩余数量不足600吨的,视同一份竞卖。价款按实际数量和竞卖单价结算。

      (二)竞卖交易会员须确认身份。具有北京华商储备商品交易所资格的会员,如参加本期竞卖,请于2010年12月21日14时前报名,经华商中心确认,报商务部备案。会员身份确认后,需要配备相关设备、软件和具备上网条件,方可参加竞买。

      1.凡是2009年8月20日以后办理过储备糖竞卖交易系统终端升级手续的会员,具备上网条件,可直接参加竞买。

      2.其他会员在资格确认后,会员单位须到华商中心办理密钥及软件升级事宜。办理密钥及软件事宜须携带会员单位开具的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密钥押金人民币2000元整(更换密钥不收押金),押金在竞卖结束后可按规定退还。

      (三)实行保证金制度。参加竞卖交易的会员,在交易前,需在“履约保证金专户”账户上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数量根据预购食糖数量按500元/吨存入。

      (四)缴纳交易手续费。根据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有关规定,中央储备糖竞买成交方按10元/吨交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时,交易系统将自动按交易数量和510元/吨暂扣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

      (五)按规定付清货款。交易结束后,竞买成交方按规定与华商中心签订购销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全额汇到华商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储备糖竞卖结算专户”。

      六、其他注意事项

      (一)竞卖交易会员请于2010年12月21日15时至17时参加有关统一测试。

      (二)本期竞卖成品糖的提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辽宁省阜新市、营口市,山东省德州市、日照市,广东省湛江市储存仓库。竞买成交方必须按挂牌交易时标明的提货日期提货,因提货方原因未按时提货的,至挂牌交易时标明的排队序列的队尾重新排队。因加工企业或储存仓库原因造成提货方未按时提货的,不需重新排队,由加工企业或储存仓库负责解决。同时,不能收取提货方相关费用。出库费不得超过20元/吨,由竞买成交方支付。

      (三)竞买成交方根据标明的提货日期尽快提货,全部提货完毕并运离储存仓库不能超过30日,5日内提货的,不承担仓租保管费;因竞买成交方原因提货时间在5日-30日的,仓租保管费按照每日每吨0.6元的标准计算,由竞买成交方支付给储存仓库。超过30日的,取消竞买方竞价交易资格。因加工企业或储存库原因造成竞买成交方提货超过5日,低于30日的,不能收取竞买成交方仓租费。超过30日的,取消加工企业或储存库相应资格。由于未及时提货造成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遇不可抗力,有关单位要及时向商务部和华商中心书面报告,确认后可相应延长提货时间。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 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04号

    颁布时间:2010-12-19 14:18:47.000 发文单位: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土地政策参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针对性、灵活性、有效性,持续推进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按照国土资发[2010]34号、 [2010]151号文件要求,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平稳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强责任感和敏锐性,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走势,坚决落实监管和调控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今年以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以保障性为主的住房供地计划落实,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切实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以住宅用地为主的房地产用地供应大幅增长,保障性住房用地占比提高,用地结构进一步优化,城市居住用地地价总体趋于稳定。但由于多因素作用下房地产市场健康运行面临复杂局面,近期少数城市部分优质地块出让溢价率偏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此,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敏锐性,密切关注当前土地市场动向,抓紧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住房用地供应总量,把握供地节奏和时序,优化供地结构,调整供地方式,坚决抑制地价过快上涨;要严格落实已有政策规定,坚决打击囤地炒地闲置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落实调控措施。

      二、完善调控措施,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未完成2010年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任务,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三类用地”供应总量未达到住房用地供应总量70%的市县,年底前不得出让大户高档商品住宅用地。要严格把握居住用地出让的总量、结构和时序,坚决防范受多种因素驱动的岁末年初放量供地。凡可能出现“高价地”的地区,必须事前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高价地,稳定市场预期。各地要加强地价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地价异常变动,提高市场敏锐性和针对性。对招拍挂出让中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地块,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下载并填写《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分别上报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制度和操作程序,规范房地产用地出让行为

      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招拍挂出让公告的审查,对发现存在超面积出让、捆绑出让、“毛地”出让、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1、出让主体不合法等违反政策规定的出让公告,及时责令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公告,重新拟定出让方案。违反规定出让的,应责令立即终止出让行为,并依法追究责任。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竞买人资格审查,在审查前,要在线查询部、省(区、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发现竞买人及其控股股东存在伪造公文骗取用地和非法倒卖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违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不得通过竞买资格审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及时在当地媒体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上向社会公布。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查处整改到位前,企业及其控股股东不得参加土地竞买。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便民的原则,在坚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前提下,积极探索“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政策性住房面积”、“在商品住宅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网上挂牌、用地预申请、一次竞价、综合评标等多种交易形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做法,改进和完善招拍挂制度内容,进一步发挥招拍挂制度在深化土地要素市场改革、加强土地出让领域反腐倡廉建设和调控房地产市场中的积极作用。

      四、加强房地产用地监管,严格落实制度

      严禁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搞商品房开发的,必须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招拍挂出让。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各地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的建立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国土资发〔2010〕34号文件规定建立制度的市县,要提出通报批评,限期建立。

      各地务必按照今年上半年房地产用地专项整治的要求和政策标准,进一步加大违法违规房地产用地清理查处力度,加快处置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促进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2011年1月中旬前,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因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尚未完成整改处置的市县和具体地块信息、闲置原因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督促市县抓紧落实闲置土地清理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严格贯彻落实已有各项政策规定,进一步强化房地产用地管理调控。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 关于报送2010年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的通知

    建办市[2010]52号

    颁布时间:2010-12-16 15:29:47.000 发文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委,天津、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制发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09]107号),2010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继续执行《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制度》(附件1,以下简称《统计报表制度》)。现就做好2010年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2010年12月31日前持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企业均须上报统计报表。

      二、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委,天津、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严格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认真组织本地区或本系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报表统计工作,积极做好本地区或本系统内统计数据的汇总工作,并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汇总资料(电子数据和纸质汇总表)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三、要督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认真学习《统计报表制度》,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和《关于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填报有关要求的说明》(附件2)的要求,如实填报各项统计数据,于2011年2月28日前报送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对本企业上报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国资委管理企业所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按属地原则报送统计资料。军队系统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向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报送统计资料。

      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是勘察设计行业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希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高度重视,切实做好2010年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的报送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联 系 人:宋涛

      联系电话:010-58934169

      附件:1.《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制度》

         2.关于工程勘察设计统计报表填报有关要求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 关于报送2011年建设工程监理统计报表的通知

    建办市函[2011]581号

    颁布时间:2010-12-16 16:04:59.000 发文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制发建设工程监理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10]125号,附件1),为做好2010年建设工程监理统计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按照2010年新修订的《建设工程监理统计报表制度》(附件2)要求,组织本地区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企业开展统计工作,负责汇总本地区的统计数据,并于2011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的汇总表(附件3)加盖公章后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二、请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www.mohurd.gov.cn)上登陆建设工程监理统计报表系统,填报2010年《建设工程监理统计报表制度》要求的各项统计数据,并对上报数据真实性负责。网上报送成功后,打印网页内容,形成书面报表,加盖企业公章,按属地管理原则,于2011年2月底前报送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部门及中央企业所属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按《建设工程监理统计报表制度》要求网上填报各项统计数据,并在2011年2月底前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与网上报送内容一致的书面报表。

      三、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设工程监理企业上报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对本地区企业上报的数据进行汇总,于2011年3月10日前形成汇总表,加盖公章后报送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军队系统管理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向总后营房部上报统计数据及书面报表,请总后营房部于2011年3月底前将汇总表送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建设工程监理统计报表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政策咨询电话:010-58933790

      传 真:010-58933530

      技术服务电话:010-63713359

      传 真:010-63716467

      附件:

      1.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制发建设工程监理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10]125号)

      2.建设工程监理统计报表制度

      3.建设工程监理统计报表汇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颁布时间:2010-12-15 09:35:28.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中共中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 关于实施《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和《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0-12-15 15:30:04.000 发文单位:国家旅游局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和妥善处理好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是指:

      (1)造成海外旅游者人身重伤、死亡的事故;

      (2)涉外旅游住宿、交通、游览、餐饮、娱乐、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它恶性事故;

      (3)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参加“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联络网的单位(以下简称“报告单位”),都有责任将重大旅游安全事故上报“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

      第四条 报告单位在接到旅游景区、饭店、交通途中或其他场合发生的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报告后,除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外,应同时以电传、电话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向“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

      第五条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事故发生后的首次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事故发生的初步情况;

      (3)事故接待单位及与事故有关的其他单位;

      (4)报告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

      2.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报告内容:

      (1)伤亡情况及伤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团名、护照号码;

      (2)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3)对事故原因的分析;

      (4)有关方面反映和要求;

      (5)其他需要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3.事故处理结束后,报告单位需认真总结事故发生和处理的全面情况,并做出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事故经过及处理;

      (2)事故原因及责任;

      (3)事故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4)善后处理过程及赔偿情况;

      (5)有关方面及事主家属的反映;

      (6)事故遗留问题及其他。

      第六条 “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在接到报告单位的报告后,应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并对所请示的问题做出答复。

      第七条 “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设在国家旅游局综合业务司(电话:65234521 传真:65122096 地址:北京建内大街甲9号 邮政编码:100740)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 旅游安全事故是指:

      (1)造成海外旅游者人身重伤、死亡的事故;

      (2)涉外旅游住宿、交通、游览、餐饮、娱乐、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他恶性事故。

      (3)其他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第三条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报告单位(见《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第三条)应执行《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并按本程序做好有关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事故处理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事故责任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可成立事故处理领导小组。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报告单位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单位如不属于事故责任方或责任方的主管部门,应按照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的部署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公安部门人员未进入事故现场前,如因现场抢救工作需移动物证时,应做出标记,尽量保护事故现场的客观完整。

      第七条 有伤亡情况的,应立即组织医护人员进行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八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报告单位应在及时组织救护的同时,核查伤亡人员的团队名称、国籍、姓名、性别、年龄、护照号码以及在国内外的保险情况,并进行登记。有死亡事故的应注意保护好遇难者的遗骸、遗体。对事故现场的行李和物品,要认真清理和保护,并逐项登记造册。

      第九条 伤亡人员中有海外游客的,责任方和报告单位在对伤亡人员核查清楚后,要及时报告当地外办和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由后者负责通知有关方面。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还将及时通知有关国际急救组织;后者做出介入决策后,有关地方要协助配合其开展救援工作。

      第十条 伤亡人员中有海外游客的,在伤亡人员确定无误后,有关组团旅行社应及时通知海外旅行社,并向伤亡者家属发慰问函电。

      第十一条 在伤亡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责任方及其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伤亡家属的接待、遇难者的遗体和遗物的处理以及其他善后工作,并负责联系有关部门为伤残者或伤亡者家属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为伤残人员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书”;

      (2)为骨灰遣返者提供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丧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书”;

      (3)为遗体遣返者提供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医院出具的“尸体防腐证明书”,防疫部分检疫后出具的“棺柩出境许可证”。

      第十二条 责任方及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处理好对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报告单位要协助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伤亡人员及其家属进行人身伤亡及财物损失的赔偿;协助保险公司办理购买入境旅游保险者的保险赔偿。

      第十三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报告单位要和责任方及其他有关方面一起,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安全管理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 海关总署第201号令

    海关总署第201号令

    颁布时间:2010-12-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 关于做好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整改落实阶段工作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0-12-14 10:46:30.000 发文单位:卫生部

      部属(管)各单位,卫生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部机关各司局: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2010年卫生部机关及部属(管)单位“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2010年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要求,2010年12月“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已转入整改落实阶段。为切实做好整改落实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思想认识

      深入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策,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反腐倡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整改落实阶段是“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关系到能否建立健全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的重要阶段。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学习中央和我部相关政策文件,统一思想,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要充分认识到“小金库”治理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仅是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更是增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需要。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明确任务,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巩固“小金库”专项治理的成果。各单位在整改落实阶段,要克服畏难和厌战情绪,继续保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完成好本次“小金库”整改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

      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要求,落实责任分工,突出重点,加大工作力度,把自查自纠、重点检查和整改落实三个阶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时结合财务自查,扎扎实实做好整改落实工作。各单位要在彻底清理上下功夫,对单位投资、出租、出借、商品服务、资产处置、科研课题、委托业务、经济合同、赞助收入、虚假发票、虚列支出等方面进行彻底排查。对于在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制订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到责任明确、整改及时、处理到位。

      三、进一步认真落实整改,构建长效机制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下发的《中央单位“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意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针对被查出的问题,分析原因、查找根源、对症下药,切实做到能整改的立即整改,暂时不能整改的积极创造条件整改,整改效果不好的重新进行整改。我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综合考虑违纪违法的手段、种类、性质、金额等多种因素,坚持处理事和处理人相结合,对构成私设“小金库”严重违纪问题的单位和人员从严处理,追究责任。各单位要认真落实整改,以此次“小金库”治理工作为契机,进一步健全制度,堵塞漏洞,完善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和加强财务管理的长效机制。

      在整改落实阶段,中央和我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派出检查组,对各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各单位应于2010年12月22日前将整改工作书面报告报送部“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规划财务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邮编:100044

      联系人:李慧娟、程敏

      联系电话:010-68792787/2019,传真:68792670。

  • 关于开展2011年就业援助月活动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0]339号

    颁布时间:2010-12-14 11:01:36.000 发文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残联: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工作,根据《关于开展2011年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专项活动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325号)安排,2011年1月在全国组织开展就业援助月活动,帮助各类就业困难人员和残疾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此次就业援助月活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组织,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残联共同推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送政策、送岗位、送服务、送温暖。

      二、启动时间

      2011年全国就业援助月活动的统一启动时间为1月5日。

      三、援助对象

      (一)认定为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其中重点是家庭贫困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长期失业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

      (三)残疾登记失业人员,其中重点是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家庭贫困和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

      (四)本地区确定的其他援助对象。

      四、工作目标

      (一)辖区内每一位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都能够得到登记认定;

      (二)辖区内每一位未就业的援助对象都能够得到至少一次职业指导、三次职业介绍服务,其中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个成员在活动期间通过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安置或灵活就业等方式实现就业;

      (三)辖区内每一位符合政策条件但未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援助对象都能够及时享受到政策;

      (四)辖区内每一位有就业愿望的残疾人都能够进行登记,得到“一对一”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其中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能够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养老保险补贴政策等残疾人专项就业扶持政策;

      (五)辖区内的居民能够了解到国家和地方的就业扶持政策主要内容和本次专项活动的开展时间、服务内容,每一位援助对象都能够了解到具体援助内容和相关政策。

      五、活动重点

      在开展常规性援助的基础上,这次就业援助月活动要突出以下几项重点内容:

      (一)以全国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的要求为基础,开展全面普查,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动态摸查机制。按照《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和《关于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6号)的要求,在辖区内进行全面普查,摸清各类劳动者的底数,特别是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和就业需求,并以此为基础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的动态摸查机制,实现对各类劳动者的动态管理。

      (二)按照就业援助精细化的要求,健全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按照《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对就业援助工作精细化、长效化提出的要求,加强就业援助工作,全面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不断提高援助工作的质量,建立“出现一人,认定一人,扶助一人,稳定一人”的就业援助工作机制,努力使未就业的援助对象获得更具针对性的重点帮助以及时就业,确保已就业的援助对象切实享受政策扶持以稳定就业。

      (三)以创建充分就业社区为抓手,建立完善就业援助工作绩效考核机制。结合2010年5月全国基层就业暨就业援助工作座谈会上对建立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提出的要求,建立起一整套规范的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制度,并以此为抓手,逐步探索建立就业援助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对就业援助工作进行综合评估,鼓励先进,带动后进,使就业援助工作有更新的发展。

      (四)以个性化服务为基础,切实帮助残疾失业人员就业。在活动期间,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重点向社会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推荐和岗位适配服务,为就业困难的残疾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为有创业意愿的残疾失业人员提供自主创业方面的培训指导。重点帮助应享受政策的残疾人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税收优惠、自谋职业养老保险补贴和医疗保险补贴等政策。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关于组织开展“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年活动”的通知》(残联[2010]263号)的要求,将培训促进就业年活动与全国就业援助月活动有机结合起来,积极开展城镇残疾人就业和培训状况调查摸底,实名制掌握城镇就业年龄段残疾人就业、失业底数和培训需求,按照规定进行登记认定,确定需要就业培训帮扶人员名单,向用人单位收集合适的就业岗位。

      六、活动要求

      (一)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组织要高度重视就业援助月活动,将其作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残疾人工作新要求的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提前协调落实专项活动经费和相关政策资金。结合本地实际,共同研究制定就业援助月活动方案,组织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全面开展就业援助月活动,并及时相互沟通工作进展情况。

      (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以就业援助月活动为契机,加强对就业政策和活动内容的宣传,加强就业援助的制度化、长效化、精细化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就业援助工作的体制机制建设,探索就业援助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三)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抽调工作人员下基层,实行分片包干,指导并直接参加街道、社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的普查、政策措施宣传和具体援助工作。

      (四)各地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提前掌握社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收集合适的就业岗位,以残疾登记失业人员特别是其中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贫困家庭和一户多残家庭的残疾人等为重点,向社会用人单位直接推荐,并做好残疾人专项扶持政策的落实工作。同时,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以残疾登记失业人员为重点,发挥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作用,开展入户摸查家访,提供“一对一”的专项援助。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联要设专人负责就业援助月活动的相关工作,并结合自身职能,做好本部门的相关统计,汇总上报本部门、本系统的有关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残联,新建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残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分别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中国残联,于2011年3月15日前,将就业援助月活动情况总结和统计表(见附件1、2)分别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中国残联。

      联系方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联 系 人:黄俊梅

      中国残联

      联 系 人:李 坤

      联系电话:(010)66580071,66580296(传真)

      电子信箱:likun@cdpf.org.cn

      联 系 人:赵泰

      联系电话:(010)68060629、68060622(传真)

      电子信箱:zhaotai@cdpf.org.cn

      附件:

      1.2011年就业援助月活动情况统计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填报)(略)

      2.2011年就业援助月活动情况统计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填报)(略)

      3.2011年城镇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培训状况调查登记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填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5号《黄瓜流通规范》等7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国务院公告[2010]第95号

    颁布时间:2010-12-14 11:28:28.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商务部批准《黄瓜流通规范》等7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见附件),现予公布。

      以上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7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34号

    颁布时间:2010-11-30 11:14:11.000 发文单位: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30日国家旅游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国家旅游局决定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国家旅游局第6号令,1996年12月18日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9号

    公告2010年第89号

    颁布时间:2010-11-30 11:22:13.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赋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销售分公司、天津滨海联合石化物流有限公司、龙口环海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赋予陕西延长中立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9号

    公告2010年第89号

    颁布时间:2010-11-30 11:28:56.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赋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销售分公司、天津滨海联合石化物流有限公司、龙口环海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赋予陕西延长中立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