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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监厅函[2012]93号

    颁布时间:2012-03-27 08:35:24.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江苏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异地设立出单点是否构成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请示》(苏保监发[2012]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个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代为出具保单、收取保费等经营活动,涉嫌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条“不得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规定。

      二、保险代理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个人合作,向其提供保险单证及出单员口令密码,涉嫌违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 保监中介[2012]324号

    颁布时间:2012-03-26 13:32:22.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监局:

      为贯彻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规范保险代理市场的准入和退出,确保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我会经研究决定,暂停区域性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许可;暂停金融机构、邮政以外的所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核准。各保监局要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集团和全国性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

      下一步,我会将修改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推动保险代理市场的专业化和规模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 银监发[2012]13号

    颁布时间:2012-03-23 08:43:28.000 发文单位:中国银监会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银行业提高服务水平,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牢固树立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的观念,并将其融入公司治理和企业文化建设当中,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将关注和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重要职责之一,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相应职责。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应当确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制定投诉处理工作流程,落实岗位责任,及时妥善解决客户投诉事项,积极预防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投诉处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银监会有关监管规定,熟悉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情况,掌握本机构有关规章制度与业务流程,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公平、友善对待金融消费者。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营业网点现场投诉处理能力建设,规范营业网点现场投诉处理程序,明确投诉处理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有效提升现场投诉处理能力。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客户投诉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各营业网点和官方网站的醒目位置公布电话、网络、信函等投诉处理渠道。投诉电话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客户服务热线对接;与客户服务热线对接的,在客户服务热线中应有明显清晰的提示。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各项投诉并登记,受理后应当通过短信、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户受理情况、处理时限和联系方式。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投诉事项,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以上述方式告知。发现有关金融产品或服务确有问题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或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金融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补偿。

      九、投诉处理应当高效快速。处理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情况复杂或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并应当以短信、邮件、信函等方式告知客户延长时限及理由。

      十、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严格按照转办要求处理,并及时向交办机构报告处理结果。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实行客户投诉源头治理,定期分析研究客户投诉、咨询的热点问题,及时查找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从运营机制、操作流程、管理制度等体制机制方面予以重点改进,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各分支机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将投诉处理工作纳入经营绩效考评和内控评价体系,及时研究解决投诉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的有效性。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法律合规部门在客户投诉处理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确保依法合规经营,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员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大规模投诉,或者投诉事项重大,涉及众多金融消费者利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各级分支机构应当做好金融消费者投诉统计、分析工作,并每半年形成报告,于每年1月30日和7月30日前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于2012年7月20日前将客户投诉管理办法、投诉渠道、投诉处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名单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此后如客户投诉管理办法、投诉渠道有变动,变动情况应在半年报告中予以反映;如投诉处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名单有变动,应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十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敦促其完善机制、落实责任、推进工作。

      十八、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热点、难点问题,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监管建议,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采取预防或纠正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十九、对于一定时期内,信访投诉数量较高、处理不当或拖延问题较突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全辖予以通报,并可作为准入和监管评级的参考依据。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 证监会公告[2012]6号

    颁布时间:2012-03-23 08:57:53.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因重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长期不能弥补亏损的风险,明确监管要求,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新上市公司主体全额承继了原上市公司主体存在的未弥补亏损,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上市公司主体将由于存在未弥补亏损而长期无法向股东进行现金分红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进行再融资。对于上市公司因实施上述重组事项可能导致长期不能弥补亏损,进而影响公司分红和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

      一、相关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二、相关上市公司不得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同时缩股以弥补公司亏损的方式规避上述法律规定。

      三、相关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公告和年报中充分披露不能弥补亏损的风险并做出特别风险提示。

      四、相关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时,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全额承继亏损的影响并做出特别风险提示。

  • 颁布时间:2012-03-23 10:42:39.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基金管理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赎回的申报时间暂不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十二条所述的开盘集合竞价时间,申购、赎回的申报时间为连续竞价时间和收盘集合竞价时间。本所开始接受开盘集合竞价时间申购赎回申报的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业务运作,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组合证券或其他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用组合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本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在本所的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之外其他场所的发售、申购和赎回,适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及办理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发售基金份额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发售申请并获得本所同意。

      第六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的规定,通过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进行认购申报。

      第七条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明确基金份额认购方式和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所应支付的对价种类。

      第八条 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接受投资者认购申报时,应当要求投资者按规定足额交付认购所应支付的对价种类。

      投资者以证券认购基金份额的,本所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确认其是否拥有对应的足额证券。无足额证券的,其认购申报全部无效。

      投资者以现金认购基金份额的,接受认购委托的本所会员应即时冻结投资者用于认购的资金,并不得挪用。

      第三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申请并获得本所同意。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中选择代办基金份额申购与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证券公司),并报经本所同意。

      基金管理人应与选定的代办证券公司签订代办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投资者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代办证券公司进行申报,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交易在本所上市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本所会员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申报时间为本所开盘集合竞价时间、连续竞价时间和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

      第十五条 通过本所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报指令不得撤销,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基金代码、业务类别、买卖方向(申购为买方、赎回为卖方)、数量等内容,并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第十六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现金或其他对价;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

      第十七条 代办证券公司应向首次进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格式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制定。

      第十八条 代办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申购、赎回委托时,应核实投资者拥有足额的组合证券、现金、其他对价或基金份额,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本所根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赎回基本要素清单(以下简称申购赎回清单)和现金替代方法,对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申报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申报作无效申报处理。

      经本所确认的申购、赎回结果,相关结算参与机构应当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对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

      (一)因异常情况导致申购、赎回无法正常进行;

      (二)临时停市;

      (三)基金管理人开市前未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四)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约定申请暂停申购、赎回;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公告。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消除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提出恢复接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申报的申请,本所同意恢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申购、赎回、交易以深证指数为跟踪目标的基金份额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赎回;

      (二)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赎回,但不得卖出;

      (三)当日赎回的证券,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用于申购基金份额;

      (四)当日买入的证券,同日可以用于申购基金份额;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投资者申购、赎回、交易以跨境指数为跟踪目标的基金份额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在交收前不可以卖出或赎回;

      (二)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赎回,但不得卖出;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投资者申购、赎回、交易以跨市场指数为跟踪目标的基金份额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购、赎回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遵守其相关规定;

      (二)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在交收前不可以卖出或赎回;

      (三)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同日不可以卖出或赎回;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投资者申购、赎回、交易其他类型基金份额时,应遵守的份额使用原则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份额的交易,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相关规定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四舍五入至0.001元)。

      第二十四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发生权益分派的,在权益登记日进行除权(息)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在本所的交易费用收取标准比照封闭式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交易型指数基金在本所的申购、赎回费用收取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六条 每日开市前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提供基金的申购赎回清单,并通过本所指定的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申购赎回清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各组合证券名称、证券代码及数量;

      (二)可以现金替代的各组合证券种类及现金替代保证金率;

      (三)必须用现金替代的各组合证券种类及替代金额;

      (四)最小申购、赎回单位中的预估现金部分;

      (五)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相关规定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

      (六)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相关规定计算的现金差额;

      (七)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申购赎回清单发布后不得修改。

      本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调整申购赎回清单的格式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并可委托本所于交易日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本所对基金份额净值的准确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规定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方式及组合证券的现金替代方式,经本所同意后予以公告;基金管理人修改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方式或组合证券的现金替代方式,应当经本所同意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本所在交易时间内即时发布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方式包括:

      (一)基金管理人向本所提供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方式,由本所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二)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并提供给本所;

      (三)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并提供给本所。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供投资者交易、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时参考,本所对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准确性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应当与第三方签定协议并报本所备案。

      第五章 违规处分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本所会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本所在采取前款纪律处分措施时,可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可暂停其通过本所办理的交易型指数基金的部分或全部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或申购交易型指数基金。

      第三十二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通过本所办理的交易型指数基金的部分或全部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或申购交易型指数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组合证券:指交易型指数基金跟踪特定指数所投资的一篮子证券。

      (二)现金替代:指申购、赎回过程中,投资者按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可以用一定数量的现金对申购赎回清单所列证券进行全部或部分替代。

      (三)现金替代保证金:指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过程中进行现金替代时,用以保证其按基金管理人规定补足被替代证券所应交纳的现金。

      (四)现金替代保证金率:指现金替代保证金金额与被替代证券市值之间的比例。被替代证券市值的计算方式由基金管理人规定并公布。

      (五)预估现金部分:指由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在当日申购赎回清单中公布的当日现金差额预估值。

      (六)深证指数:指成份证券仅为本所上市证券的指数。

      (七)跨境指数:指成份证券包括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或其他资产的指数。

      (八)跨市场指数:指成份证券包括本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指数。

      (九)异常情况: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深证会[2006]3号)同时废止。

  • 上期办发[2012]45号

    颁布时间:2012-03-22 17:13:16.000 发文单位:上海期货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12年清明节临近,根据我所节假日放假和休市安排的公告,4月2日至4月4日为节假日休市。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清明节前后相关品种交易保证金比例和涨跌幅度限制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3月29日未出现单边市,当日收盘结算时起的交易保证金比例和下一交易日起的涨跌幅度限制调整如下:

      铝、黄金期货各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由7%调整为9%,涨跌幅度限制由5%调整为6%;

      锌、铅、螺纹钢、线材和燃料油期货各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由8%调整为10%,涨跌幅度限制由6%调整为7%;

      铜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由9%调整为11%,涨跌幅度限制由6%调整为7%;

      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由13%调整为14%,涨跌幅度限制由6%调整为7%.

      如遇上述交易保证金比例、涨跌幅度限制与现行规则规定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涨跌幅度限制不同时,则按两者中比例高、幅度大的执行。

      二、2012年4月5日恢复交易后,自第一个未出现涨跌停板的交易日收盘结算时起,上述品种期货各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和下一交易日起涨跌幅度限制恢复至原比例。关于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的其他各项规定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执行。

      三、请各会员单位及时落实相关合约持仓限额和整数倍调整、交割准备等事项。Fu1204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3月30日,交割日为4月5日、6日、9日、10日和11日。请会员单位充分了解投资者的交割意向,提前检查用于合约交割仓单的数量和有效期限,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报和开具工作,切实防范交割风险。

      本次放假时间较长,请各会员单位注意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根据投资者的持仓及风险情况适当提高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严格投资者的出入金管理,做好节日期间技术系统的维护和网络安全工作,确保市场平稳运行,提醒投资者谨慎运作,理性投资。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 财综[2012]17号

    颁布时间:2012-03-17 09:11:54.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公司: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要求,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第六条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一) 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 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

      (一) 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

      (二) 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

      (三) 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

      本办法所称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飞机执飞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MA60)、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如有更改,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商财政部公布。

      第八条 航空公司按照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适用的征收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

      ≤50吨 1.15 0.90 0.75

      50-100吨(含) 2.30 1.85 1.45

      100-200吨(含) 3.45 2.75 2.20

      >200吨 4.60 3.65 2.90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航线分类划分如下:

      第一类航线:内地至港澳台地区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下同)范围内的航线。

      第二类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与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辽宁、吉林、黑龙江,下同)之间的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飞越内地空域的航线,以及内地串飞至港澳台的航班按第二类航线征收。

      第三类航线: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航线。

      由于航空运输发展等原因航线分类依据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由财政部商民航局及时调整上述航线分类及征收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飞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内(含600公里)的,按照相应航线类型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务飞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业务免缴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开具的民航客票行程单中应当单独列明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并套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制章。

      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 民航各地区空管局、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数额,并于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达缴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应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

      民航发展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间的分摊和结算办法由航空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发展基金后,应当按规定向航空公司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归还上述建设项目贷款,安排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贷款贴息;

      (二)对货运航空、支线航空、国际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

      (三)民航节能减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门及机场、航空企业节能减排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设施或设备更新改造,行业节能减排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通用航空发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设备更新、改造等;

      (五)民航科教、信息等重大科技项目研发和新技术应用;

      (六)加强持续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

      (七)征管经费、代征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民航发展基金预算中,按不超过基金收入的1%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民航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中央本级安排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民航局根据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将经批准的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纳入民航局部门预算予以批复。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经财政部会同民航局审核后,通过中央对地方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预算下达。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民航发展基金收支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航发展基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应当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执行进度,确保预算执行均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中央本级民航发展基金决算,由民航局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根据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经财政部审核后统一纳入民航局部门决算和中央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其决算编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69款“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新增)下的项级科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民航局负责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公司及时足额上缴民航发展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征收、缴纳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发展基金,以及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 证监会公告[2012]4号

    颁布时间:2012-03-15 09:28:27.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荐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督促保荐机构强化对保荐业务的管理和风险控制,切实提高保荐业务质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荐机构应进一步健全保荐业务内控制度,强化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项目人员的管理,完善立项、尽职调查、内核、质量控制、保荐项目持续追踪、工作底稿、工作日志、持续督导等保荐业务相关制度和保荐业务风险控制机制,切实提高保荐项目质量。

      二、保荐机构应为保荐项目配备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相关人员应具备完成保荐项目所需要的行业、财务、法律知识及较为丰富的执业经验,有能力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号)的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须说明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所从事的具体工作,相关人员在项目中发挥的作用。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应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上签字,并根据自己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保荐机构的质量控制部门应切实履行把关责任,发现保荐项目存在重大问题和风险的,应指派专人实地走访发行人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尽职调查工作。

      保荐机构的内核小组应切实发挥内核把关作用,对发行人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仔细研判,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定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四、保荐机构应建立对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的问核制度,由内核小组在召开内核会议时对相关人员进行问核,督促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严格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要求做好尽职调查工作。

      内核小组的问核工作须围绕尽职调查工作和内核会议讨论中发现的风险和问题进行,发现保荐代表人和其他项目人员的工作存在不足的,应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要求相关人员落实。

      五、保荐机构须健全保荐项目的持续追踪机制,确保对保荐项目的全过程管理,避免保荐项目申报后可能出现的发行人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及时在申请文件中补充披露以及反馈意见落实文件、发审委意见落实文件、举报信核查文件以及会后事项文件未履行保荐机构内部批准程序的风险。

      六、在两名保荐代表人可在主板(含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同时各负责一家在审企业的基础上,调整为可同时各负责两家在审企业。但下述两类保荐代表人除外:

      (一)最近3年内有过违规记录的保荐代表人,违规记录包括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过监管措施、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处分的;

      (二)最近3年内未曾担任过已完成的首发、再融资项目签字保荐代表人的。

      申报项目时,保荐机构应针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申报的在审企业家数及是否存在上述(一)、(二)项情况做出说明与承诺。

      七、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7号)及证监会公告[2009]19号同时废止。

  • 财办库[2012]17号

    颁布时间:2012-03-14 17:18:14.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国库局:

      现决定实施2012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二期)(以下简称本期存款)操作。

      本期存款期限6个月,计划存款量500亿元,存款起息日为2012年3月22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本期存款招投标定于3月22日上午9点至9点30分,通过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招投标系统,面向国债承销团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的商业银行总行进行。

      请你司(局)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 财库[2012]21号

    颁布时间:2012-03-12 09:03:07.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续发行2012年记账式附息(四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续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本期国债续发行部分的起息日、兑付安排、票面利率、交易及托管方式等与2012年记账式附息(四期)国债相同。从2012年2月23日开始计息;票面利率3.51%;按半年付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2月23日、8月2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22年2月23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续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发行数量。计划续发行面值总额28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本期国债于2012年3月21日进行续发行招投标,当日停止交易一天。3月22日开始续发行,3月26日续发行结束。续发行部分从3月28日起与原发行部分合并上市交易。

      (四)发行手续费率。承销面值的0.1%.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价格。中标价格高于或等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的标位,按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承销;低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20个以内(含20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价格承销;低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20个以上(不含20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105个以上(不含105个)的标位作无效投标处理。

      (二)标位限定。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8元。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30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12年3月21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2012年3月22日至3月26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团成员于2012年3月26日前(含3月26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12104—2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2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财库[2011]179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 颁布时间:2012-03-12 11:21:12.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06年记账式(十六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 2012年3月26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0616”,证券简称为“国债0616”,是2006年9月发行的10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2.92%,每年支付2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1.46元。

      二、本所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3月23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3月26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3月12日

  • 颁布时间:2012-03-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10年记账式附息(七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 2012年3月25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1007”,证券简称为“国债1007”,是2010年3月发行的10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3.36%,每年支付2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1.68元。

      二、本所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3月23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3月26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3月12日

  • 颁布时间:2012-03-12 11:25:37.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12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已发行结束,根据财政部通知,本期国债于2012年3月14日起在本所上市交易。

      本期国债为7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式国债,证券编码“101205”,证券简称“国债1205”,票面利率3.41%,标准交易单位“10张”,2019年3月8日到期还本并支付最后一期利息。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3月12日

  • 国办函[2012]65号

    颁布时间:2012-03-11 11:52:31.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关于任免货币政策委员会专家委员的请示》 (银发[2012]57号)收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调整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同意钱颖一、陈雨露、宋国青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周其仁、夏斌、李稻葵不再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职务。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 上期批复[2012]11号

    颁布时间:2012-03-09 08:36:21.000 发文单位: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关于变更注册企业名称的申请》及相关文件收悉。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有色金属交割商品注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经我所审核,你公司兰州分公司生产的“LL、LL2”牌铝锭符合我所铝标准合约中规定的各项要求。鉴于你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经研究决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原兰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我所的注册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地为甘肃兰州。

      二、铝锭注册商标“LL、LL2”、产品规格保持不变。

      三、自本批复发布之日起,上述“LL、LL2”牌铝锭可用于我所铝标准合约的履约交割。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 颁布时间:2012-03-09 10:26:29.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各会员单位、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债券市场基础制度建设,提高市场吸引力,适应债券市场发展,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拟推出以下四项措施,一是调整公司债交收周期为T+0(方案另行通知);二是对深市10只无明细企业债实施按证券账户登记(具体通知见附件一);三是对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按证券账户为单位管理(具体通知见附件二);四是提高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效率为“当日买入当日质押当日可用”(具体通知见附件三)。请各会员单位、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做好上述事项的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相关事项具体实施时间,由所司另行通知。

      附件:

      1、关于深圳市场无明细债券按证券账户登记工作的通知

      2、关于做好债券回购改为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处理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3、关于做好提高债券质押式回购效率业务准备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2012年3月9日

     

  • 颁布时间:2012-03-08 10:31:53.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为切实防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股票”)上市首日交易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完善股票上市首日盘中临时停牌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股票上市首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至14︰57:

      (一) 盘中成交价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10%的;

      (二) 盘中换手率达到或超过50%的。

      临时停牌期间,投资者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

      本所于14︰57将其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二、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首日等实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的盘中临时停牌,参照前条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 财政部公告[2012]8号

    颁布时间:2012-03-07 10:42:54.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2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7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3.41%,2012年3月8日开始发行并计息,3月12日发行结束,3月14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3月8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9年3月8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2年3月8日至3月12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 颁布时间:2012-03-06 10:45:56.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08年记账式(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 2012年3月20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0803”,证券简称为“国债0803”,是2008年3月发行的10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4.07%,每年支付2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2.035元。

      二、本所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3月19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3月20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3月6日

  • 颁布时间:2012-03-06 10:46:47.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02年记账式(十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 2012年3月20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0213”,证券简称为“国债0213”,是2002年9月发行的15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2.60%,每年支付2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1.30元。

      二、本所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3月19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3月20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3月6日

  • 财政部公告[2012]6号

    颁布时间:2012-03-06 10:48:15.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2年第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一期)和2012年第二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二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是财政部面向个人投资者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一种不可上市流通的人民币债券。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国债,其中第一期期限为3年,年利率5.58%,最大发行额为350亿元;第二期期限为5年,年利率6.15%,最大发行额为150亿元。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发行期为2012年3月10日至3月23日。公告公布日至发行开始前一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这两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取消发行。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这两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

      二、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从2012年3月10日起息,按年付息,每年3月10日支付利息,第一期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第二期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通过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于付息日或到期日将国债利息或本金拨付投资者指定的资金账户,转入资金账户的本息资金作为居民存款由承销团成员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以100元为起点按100元的整数倍发售、兑付和办理各项业务,每个账户购买单期国债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实行实名制,不可以流通转让,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兑取、质押贷款和非交易过户。

      四、投资者购买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承销团成员的活期存折(或借记卡)在承销团成员网点开立个人国债账户,个人国债账户不收开户费和维护费用,开立后可以永久使用。已经通过承销团成员开立记账式国债托管账户的投资者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账户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必重复开户。活期存折(或借记卡)的相关收费按照各行标准执行。

      五、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在发行期内不能提前兑取,发行期结束后开始办理。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持有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不满6个月提前兑取不计付利息,满6个月不满24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180天利息,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90天利息;持有第二期满36个月不满60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60天利息。提前兑取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需按照兑取本金的1‰缴纳手续费。付息日(到期日)前7个法定工作日起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业务,付息日恢复办理。

      六、38家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在全国已经开通相应系统的地区和营业网点销售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 财政部公告[2012]6号

    颁布时间:2012-03-06 13:31:46.000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2年第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一期)和2012年第二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二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是财政部面向个人投资者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一种不可上市流通的人民币债券。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国债,其中第一期期限为3年,年利率5.58%,最大发行额为350亿元;第二期期限为5年,年利率6.15%,最大发行额为150亿元。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发行期为2012年3月10日至3月23日。公告公布日至发行开始前一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这两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取消发行。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这两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

      二、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从2012年3月10日起息,按年付息,每年3月10日支付利息,第一期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第二期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通过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于付息日或到期日将国债利息或本金拨付投资者指定的资金账户,转入资金账户的本息资金作为居民存款由承销团成员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以100元为起点按100元的整数倍发售、兑付和办理各项业务,每个账户购买单期国债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实行实名制,不可以流通转让,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兑取、质押贷款和非交易过户。

      四、投资者购买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承销团成员的活期存折(或借记卡)在承销团成员网点开立个人国债账户,个人国债账户不收开户费和维护费用,开立后可以永久使用。已经通过承销团成员开立记账式国债托管账户的投资者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账户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必重复开户。活期存折(或借记卡)的相关收费按照各行标准执行。

      五、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在发行期内不能提前兑取,发行期结束后开始办理。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持有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不满6个月提前兑取不计付利息,满6个月不满24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180天利息,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90天利息;持有第二期满36个月不满60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60天利息。提前兑取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需按照兑取本金的1‰缴纳手续费。付息日(到期日)前7个法定工作日起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业务,付息日恢复办理。

      六、38家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在全国已经开通相应系统的地区和营业网点销售本次发行的两期国债。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 颁布时间:2012-03-05 11:37:18.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09年记账式附息(二十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2012年3月17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0923”,证券简称为“国债0923”,是2009年9月发行的10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3.44%,每年支付2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1.72元。

      二、本所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3月16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3月19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3月5日

  • 颁布时间:2012-03-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10年记账式附息(六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2012年3月18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1006”,证券简称为“国债1006”,是2010年3月发行的3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2.23%,每年支付1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2.23元。

      二、本所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3月16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3月19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3月5日

  • 颁布时间:2012-03-05 11:39:52.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2011年记账式附息(八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2012年3月17日支付利息。为做好本期债券的利息支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债券证券代码为“101108”,证券简称为“国债1108”,是2011年3月发行的10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3.83%,每年支付2次利息,每百元面值债券本次可获利息1.915元。

      二、本所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停办本期债券的转托管及调帐业务。

      三、本期债券付息债权登记日为2012年3月16日,凡于当日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享有获得本次利息款项的权利,2012年3月19日除息交易。

      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本期债券利息款项后,将其划入各证券商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并由证券商将付息资金及时划入各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2年3月5日

  • 财库[2012]20号

    颁布时间:2012-03-05 12:00:18.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2年第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国债简称:12储蓄01,国债代码:121701,以下简称第一期)和2012年第二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国债简称:12储蓄02,国债代码:121702,以下简称第二期),现就第一期和第二期(以下简称两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两期国债均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品种,最大发行总额为500亿元。第一期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5.58%,最大发行额为350亿元;第二期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6.15%,最大发行额为150亿元。两期国债发行期均为2012年3月10日至3月23日,2012年3月10日起息,按年付息,每年3月10日支付利息。第一期和第二期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7年3月1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二)两期国债发行对象为个人投资者,单一账户每期最高购买限额为500万元。

      (三)两期国债由38家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各承销团成员)代销,发行期结束后,发行剩余额度由财政部收回。两期国债基本代销额度均为各期最大发行额的70%,剩余额度为机动代销额度。各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详见附件。

      (四)发行期内,各承销团成员可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债登记公司)柜台中心系统连线,分别申请两期国债的机动代销额度,机动代销额度的申请时间为发行期每日8:30—16:30.各承销团成员申请机动代销额度的单笔上限为各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的10%,同一期国债两次申请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1分钟。如遇通讯故障,可以采用手工应急的方式通过国债登记公司申请额度。各承销团成员应根据实际销售进度情况合理申请机动代销额度。

      (五)每日营业结束后,各承销团成员应按照先基本代销额度后机动代销额度的顺序计算当日实际销售量,并将已经申请到但尚未售出的机动代销额度全部退回柜台中心系统。每日退回机动代销额度数须手工和国债登记公司进行核对。如果某承销团成员日终退回某一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超过其该期国债单笔机动代销额度申请上限的70%,次日自动停止其申请该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一天,如果同一发行期内两次出现此类行为,自动取消其申请该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的权利。

      (六)2012年3月15日营业结束后,各承销团成员未售出的基本代销额度与国债登记公司核对一致后全部调减为零。调减出的基本代销额度全部转为机动代销额度,自2012年3月16日起接受各承销团成员申请。

      (七)公告公布日至发行开始前一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该期国债取消发行。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该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发行剩余额度由财政部收回。

      (八)两期国债手续费均为发行面值的4.225‰,分配比例为:各承销团成员4‰,国债登记公司0.15‰,中国人民银行0.075‰。中国人民银行手续费纳入2012年部门预算,专款专用。

      二、提前兑取

      (一)投资者提前兑取两期国债,各承销团成员可向投资者收取提前兑取本金额1‰的提前兑取手续费。

      (二)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持有两期国债不满6个月提前兑取不计付利息,满6个月不满24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180天利息,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90天利息;持有第二期满36个月不满60个月按发行利率计息并扣除60天利息。

      (三)付息日和到期日前7个法定工作日起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的业务,付息日恢复办理。

      三、债权托管

      (一)两期国债实行电话复核查询下的二级托管体制。国债登记公司应通过债权复核查询电话(400-666-5000)为投资者提供截至上一日的国债余额查询服务。

      (二)两期国债个人债权托管账户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

      (三)国债登记公司和各承销团成员应严格按照要求完成相关债权数据的交换和核对工作,保证各自债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资金清算

      (一)两期国债的发行款项分两次上缴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到账日为准,3月10日-3月18日的发行款于3月19日上缴,3月19日-3月23日的发行款于3月26日上缴,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机构代码(机构代码见附件)。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受行行号):011100099992

      第一期缴款账号:277—12401

      第二期缴款账号:277—12402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机构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债券名称及缴款批次。例:2012年第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第一次)。

      (二)两期国债提前兑取资金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各承销团成员采取定期清算方式,每月两次,即:投资者提前兑取,各承销团成员暂时垫付当期发生的兑付资金,并于每月15日和最后一日与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清算。如两期国债某个业务截止日不是提前兑取资金一级清算日,则各承销团成员与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间增加一次以该业务截止日为清算日的提前兑取资金一级清算,有关规则参照定期清算。

      五、报表统计

      发行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规定的报表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财政部内网系统或通过传真方式,向财政部报送辖区内各承销团成员分支行的两期国债累计发行数额。规定的报送日为:3月12日,3月19日,3月26日,各规定报送的累计发行数据截止日分别为:3月10日,3月16日,3月23日。如某一期国债发行工作在上一个报送日前已经完成,后续报表无须重复报送。

      联系人:阎慧

      电 话:(010)68552268

      传 真:(010)68552232

      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于规定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中国人民银行NOTES电子邮件系统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辖区内各承销团成员两期国债累计发行数额。报送的有关规定同财政系统。

      联系人:张宏

      电 话:(010)66194065

      传 真:(010)66016442

      国债登记公司应按照要求为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监控终端系统提供相关债权变动总量信息。

      六、其他相关事宜

      (一)国债登记公司和各承销团成员应按照本文件有关规定在各自系统完成债券参数注册,维护好系统工作参数,保障系统正常运转。

      (二)各承销团成员应在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全部地区和网点开办国债发售业务。

      (三)各承销团成员及其分支机构要做好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均须以明显标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国债,并配备专职人员对投资者提供现场咨询服务,销售结束时也须及时公示。

      (四)各承销团成员发行期内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时间统一为8:30—16:30,各承销团成员可根据各地网点实际营业时间推迟开始时间或提前结束时间,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其他业务的营业时间以各承销团成员的实际营业时间为准。

      (五)各承销团成员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相关工作人员国债政策和业务技能培训,精心组织国债销售,尽力满足投资者需求,同时保证国债销售合理有序,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特定投资者(包括VIP客户)优先出售。

      (六)各承销团成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291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贷款业务。

      各地财政厅局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做好辖区内两期国债销售的监管工作,积极宣传,认真检查,保证两期国债顺利发行。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9]73号)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布实施的通知》(中债字[2009]51号)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附件:http://image.chinaacc.com/upload/html/2012/3/6/yangfe49242012361223598514.doc

  • 保监寿险[2012]215号

    颁布时间:2012-03-01 11:40:25.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和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会议精神,做好人身保险销售误导治理工作,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人身保险公司开展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重点

      本次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的业务自查范围是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承保的业务,可视情况向前追溯和向后延伸。各人身保险公司要重点针对个人营销渠道、银行邮政代理渠道和电话营销渠道的销售管理和销售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合理有效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主要包括:

      (一)销售资格管理情况

      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与保险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代理机构、保险中介代理机构的销售人员是否具有符合监管规定的销售资格,保险公司对销售资格的管控制度是否健全合理有效。

      (二)销售培训管理情况

      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销售培训管理制度,是否按照监管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了培训,是否存在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材料,是否重视依法合规和职业诚信教育。

      (三)宣传资料管理情况

      产品说明书及宣传材料的内容和印制是否符合监管规定,是否存在擅自设计、修改和印刷宣传资料的问题,是否对基层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代理机构使用的宣传材料实施了有效管控。

      (四)销售行为管理情况

      1.销售过程中是否按照监管规定对客户进行了投保提示和风险测评,投保单是否附有保险条款,是否存在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进行片面比较和承诺、夸大收益的行为,是否存在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销售新型产品的,是否要求投保人亲笔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并签名。

      2.银行邮政代理机构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将保险产品混淆为银行存款的问题,是否在银行邮政网点公示、张贴《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

      3.电话营销及电话约访是否符合监管规定,在电话销售过程中是否向客户明确告知所销售的是保险产品,保单生效及扣款成功时是否及时向客户进行提示,电话营销业务是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流程和制度,相关硬件设备投入是否充足,是否有效开展了监听、质检工作,问题件的认定和处理标准是否明确,是否设立了号码禁拨制度。

      4.是否建立了完善的产品说明会管理制度,产品说明会的课件是否存在误导性内容,产品说明会是否存在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客户回访管理情况

      客户回访及回访话术是否符合监管规定,是否对接受回访客户的真实性进行了有效甄别,已承保保单的客户回访信息资料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建立了对客户回访信息资料真实性的审核制度。

      (六)销售品质管理情况

      是否建立了销售品质管理制度,将误导宣传、夸大收益、代签名等问题纳入考核范围;是否建立了对销售误导的责任追究制度,是否按规定对销售误导的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客户投诉管理情况

      是否建立了电话、柜面和网络等多种投诉渠道,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处理客户的投诉。

      为更好地指导各人身保险公司开展本次自查自纠工作,我会针对个人营销业务、银行邮政代理业务、电话营销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制作了4张自查自纠工作表(附件2-5),对上述自查重点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参照自查自纠工作表列明的重点管理环节,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二、时间安排

      (一)自查自纠阶段:2012年2月至5月底。各人身保险公司开展自查及整改工作,其中针对电话营销业务的自查自纠工作应于4月30日前完成并上报自查自纠报告,个人营销业务和银行邮政代理业务的自查自纠工作应于5月31日前完成并上报自查自纠报告。

      (二)现场检查阶段:2012年5月至10月底。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将在各人身保险公司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选取部分公司进行重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其中针对电话营销业务的检查将于5月份开始,针对其他业务渠道的检查将于6月份开始。

      (三)总结阶段:2012年11至12月。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对2012年治理销售误导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提出下一步治理销售误导的工作计划。

      三、自查自纠的有关要求

      (一)组织实施的有关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人身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要将其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任务和督办事项,切实加强对自查自纠工作的组织领导。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对自查自纠工作负总责,要在总公司及省市两级分支机构成立由总经理任组长的治理销售误导工作领导小组,要明确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的责任,确保自查自纠工作不走过场。各人身保险公司要结合本公司的特点,抓紧制定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要将自查自纠工作层层分解,逐级落实,分工到位,责任到人,要将自查自纠工作切实推进到所有基层机构。

      2.认真抓好落实。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将监管部门对自查自纠工作的要求深入贯彻到每个部门、每个分支机构、每个代理机构和每位员工。各人身保险公司要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认真查找本公司在销售管理和销售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坚持边查边改,积极进行整改。

      3.严格督办督察。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对分支机构的自查自纠工作及时进行跟踪和督导,总公司要派出工作组,通过明查暗访等多种方式督导各分支机构的自查自纠工作,要重点关注销售误导问题比较严重的农村地区和银行邮政代理渠道,以及客户投诉反映销售误导问题较多的分支机构,要确保自查自纠工作取得实效。

      4.确保整改到位。各人身保险公司在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过程中,要认真梳理本公司的制度规定和业务流程,分析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完善对销售管理环节的监督机制。对于自查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和内控缺陷,要立即进行整改,特别是对于客户投诉反映和自查发现的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5.严肃追究责任。各人身保险公司对于自查发现的问题,要在分清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问题严重的,要追究相关高管人员的责任。

      (二)自查自纠报告及相关材料的报送要求

      1.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2年3月16日前将总公司治理销售误导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格式详见附件1)和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分别以公司正式发文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其中要确定领导小组中的一名成员作为联系人(级别不低于总公司部门负责人)。

      2.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4月30日前将电话营销业务的自查自纠报告和有关报表(附件2)分别以公司正式发文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电话营销业务不实行总公司集中管理模式的,应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当地电话营销业务的自查自纠报告和有关报表。

      3.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5月31日前将个人营销业务和银行邮政代理业务的自查自纠报告和有关报表(附件3-5)分别以公司正式发文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应同时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送。

      4.各人身保险公司上报的自查自纠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自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要详细报告组织过程、自查范围、自查重点和自查方法。二是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要按照不同的销售渠道分别报告,要对照自查自纠工作表中列示的管理环节,汇总分析自查发现的各类问题,要注重从公司内控和管理流程等角度分析查找原因。三是整改情况,要报告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和取得的效果,以及下一步的整改计划和完成时限。四是总公司督办督察的情况,要详细报告对下级机构督办督察的覆盖面、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五是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追究情况,要详细报告处理追究的人员数量和职级,以及处理措施等情况。六是严格按要求填报附件2至附件5的有关报表。

      5.各人身保险公司在自查自纠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留存工作底稿和有关数据资料,监管机构在现场检查阶段将会对其进行复核审查。

      6.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要对本单位自查自纠报告和有关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签字负责。各总公司的自查自纠报告和有关报表要由法定代表人签发并签字,报送至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各省级分支机构的自查自纠报告和有关报表要由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签字,报送至当地保监局。

      我会和各保监局将严格审核评估自查自纠报告和有关报表,对于未按要求报送的,将退回公司重新上报,并视情节轻重,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对于存在虚假内容的,将依法严肃处理有关机构并追究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如有未尽事宜,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联 系 人:宫瑞光

      联系电话:010-66286023

      传 真:010-66288098

      电子邮箱:circ_jgc@circ.gov.cn

      附件:

      1、治理销售误导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电话营销业务自查自纠工作表及填报说明

      3、银行邮政代理业务自查自纠工作表及填报说明

      4、个人营销业务自查自纠工作表及填报说明

      5、客户回访自查自纠工作表及填报说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 银发[2012]51号

    颁布时间:2012-02-29 08:42:35.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等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水利部各流域机构;交易商协会;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水利改革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水利改革发展金融服务的重要意义

      (一)水利是现代农业建设不可或缺的首要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基础支撑,是生态环境改善不可分割的保障系统,事关农业农村发展,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粮食、生态和国家安全。中发〔2011〕1号文件明确提出要把水利工作摆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推动水利实现跨越式发展。金融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贯彻落实中发〔2011〕1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探索综合运用多种政策资源的有效模式,把水利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把农田水利作为农村基础建设的重点任务,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合理调配金融资源,优化信贷结构,全面改进和加强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二、大力创新符合水利项目属性、模式和融资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进一步加大对水利建设的金融支持

      (二)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间接融资方式,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各级地方政府要认真按照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关于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整改要求,积极通过注入资本、财政补助以及重组增加水电站、城市供水等部分优质资产的方式,支持有实力的水利融资平台公司整改为一般公司类法人,对于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水利融资平台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予以支持,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在建的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按照有关要求通过增加抵押担保等风险缓释措施,在新增抵押担保合法合规足值的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支持。

      (三)积极引入多元化投融资主体,创新项目融资方式,引导金融资源支持水利建设。积极发展BOT(建设-经营-转交)、TOT(转让经营权)、BT(建设-转交)等新型水利项目融资模式,通过有资质的水利项目建设方作为贷款主体,引导更多信贷资源支持水利建设。合理开发水能资源、旅游资源、生态资源、土地资源等各种资源,组建股份制水利企业,鼓励各类企业投资兴建经营性水利项目。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经营性水利项目的信贷支持,对能够用省(市)属水利工程经营性收益实现可持续经营的水利建设项目积极予以支持。

      (四)大力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国家组织开展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节水灌溉等重点水利项目,积极做好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加快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与城乡互助型农业、订单农业等新型农业生产方式的结合,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种养殖大户等作为小型农田水利承贷主体,采取“合作社+农户”、“企业+基地+农户”等多种信贷模式,加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金融支持。

      三、督促和引导涉农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全面加强和提升对水利改革发展的信贷支持和服务

      (五)积极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作用,加大对战略性、基础性、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立足自身职能定位,积极开展水利建设中长期政策性贷款业务。完善水利信贷管理制度,创新信贷管理模式,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内现金流量预测等合理确定贷款方式,按照水利建设项目的周期特点与风险特征合理确定水利建设贷款的利率和期限,加大对水利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六)支持大型商业银行在财务可持续的前提下,改进对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国家开发银行要认真总结支持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的实践经验,加大对重大水利项目、国家水利投资重点区域及水利建设薄弱环节的信贷支持力度。中国农业银行要加强和水利、农业等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水利项目储备和安排特点,积极参与对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和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利用贴近农村、网点众多的优势,积极提供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信贷支持。鼓励其他大型商业银行积极支持列入政府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项目承贷主体合法,且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土地、环评、节能审查等合法性手续完备的水利建设项目。

      (七)积极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创新体制机制、结合现有优惠政策,加大水利信贷投入。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通过增资扩股等方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农村信用社支持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实力。把对农田水利建设的信贷支持纳入涉农信贷导向效果评估范围,加大信贷导向力度。改进和完善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引导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更多资金用于“三农”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

      四、积极拓展多元化投融资渠道支持水利改革发展

      (八)支持符合条件的水利企业通过上市和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已上市水利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发行上市公司债等方式再融资,鼓励已上市水利企业通过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方式实现整体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水利企业发行企业(公司)债券,扩大直接融资的规模和比重。加强债券市场产品创新和制度创新,鼓励符合条件的水利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运用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和定向工具等多种债务融资工具融资;建立和完善中小水利企业直接债务融资担保机制,协调落实中小水利企业进行债务融资的风险缓释措施,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水利企业通过区域集优的方式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

      (九)积极发展多种融资产品,拓宽水利项目融资渠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银团贷款分散大型水利项目风险。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融资租赁公司增强对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发展大型水利基础设施设备和中小农田水利灌溉系统融资租赁服务。允许理财资金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投资有现金流、有收益的水利项目。积极稳妥探索水利建设贷款等涉农贷款资产证券化试点。

      (十)引导民间资本投入水利建设。探索通过业主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农田水利、跨流域调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鼓励政府部门以股权投资方式引导示范和带动社会资金投资水利建设。扩大与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的合作,积极引入战略投资者,加大水利建设资金投入。继续加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力度,引导农民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兴修水利,促进形成政府与农民共同投入的良性机制。

      五、严格加强水利建设项目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十一)加强对不同类型水利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及时编制各级水利重点工程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定期公布水利建设重点项目范围,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支持力度创造条件。对纳入国家和省级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的重点水利项目,要明确拟建项目的目标、任务、进度、责任主体,细化资金管理办法;对国家补助的农田水利项目,各地要立足当地实际,因地制宜探索各类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对引入民间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按照“建用两利”的原则,明晰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落实建设和管理责任;对吸引民间资本进入的经营性水利项目,要发挥各级水利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和市场监管职能,落实水利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把水利项目的立项审批、公开招标和工程建设质量,培育公平竞争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建设市场。

      (十二)完善水利项目信贷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尽快制定和完善水利项目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强化对项目运营管理的监督管理。对重点水利项目,要在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严格实行公开招标、全程审计,充分发挥中介机构评审、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的综合作用。

      (十三)严格管理政府主管的水利投融资企业。对政府水利投融资企业利用借贷资金进行定性和定量的综合绩效考核评价,建立水利项目借贷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严格政府水利投融资企业的年度审计制度,加强融资后管理,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杜绝违规违纪现象,切实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建立过失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失误及违规进行投融资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六、积极探索综合运用多种政策资源的有效模式,建立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风险分散和政策保障机制

      (十四)进一步拓宽水利建设项目的抵(质)押物范围和还款来源。允许以水利、水电、供排水资产等作为还款来源和合法抵押担保物,探索以水利项目收益相关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的可行性。允许水利建设贷款以项目自身收益、借款人其他经营性收入作为还款来源。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地方水资源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也可以作为还款来源。

      (十五)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货币信贷适度增长,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水利改革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探索建立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专项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发挥宏观信贷政策导向作用,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水利建设的政策约束激励机制。

      (十六)加快建立发挥财政、金融、税收等多种政策资源,共同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有效结合模式。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不同水利工程的建设特点和项目性质,确定财政贴息的规模、期限和贴息率,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

      (十七)积极探索建立风险补偿专项基金,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加大融资担保对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有实力的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供水利建设融资担保。鼓励保险公司开展水利保险,积极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

      七、加强工作沟通协调和政策贯彻落实

      (十八)积极争取和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作用,为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提供良好环境。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积极会同辖区发展改革、财政、水利、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完善金融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水利建设投入,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 保监消保[2012]199号

    颁布时间:2012-02-29 14:18:16.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行业服务水平和社会形象,中国保监会决定开展财产保险积压未决赔案清理专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与重点

      (一)清理范围:2011年12月31日24时前发生并报案的未决赔案。未决赔案是指保险有效期限内已经发生并报案,尚处于理赔过程中,财务未支付的案件。

      (二)清理险种: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所有险种(详见附件1)。

      (三)清理重点:2011年12月31日24时前发生并报案的积压未决赔案。积压未决赔案是指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查勘、立案、定损、理算、赔付等的案件。

      二、工作步骤

      (一)保险公司清理阶段

      1.自查摸底。各公司以及分支机构应对截至2012年2月25日24时本次清理范围内的未决赔案进行自查摸底,查明未决原因,分类建立明细台账。请各总公司及省级分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前,将自查统计报表(附件2、3)分别报至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简称消保局)和当地保监局。

      2.组织清理。2012年3月初至6月底,各公司以及分支机构应集中清理排查出来的未决赔案。各公司要积极主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当事人沟通,严格履行赔偿义务,尽快赔付到位;不能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当事人达成赔付协议的,要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引导其通过行业调解、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确实不能在6月30日前解决的,应研究制定解决方案,拿出可行措施,明确解决时间。

      各保险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合同纠纷行业调解机制和自律作用,积极配合积压未决赔案清理专项工作。

      3.上报结果。7月15日前,各总公司应将清理情况报告及相关统计报表(附件4-8)报保监会消保局,各省级分公司应将清理情况报告及相关统计报表报当地保监局,由各保监局汇总后将报表(附件9-11)报保监会消保局。

      各公司及分支机构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积压未决赔案排查、清理情况,存在问题及原因,下一步整改措施等。

      (二)监管部门检查处理阶段

      2012年7月中旬至9月中旬,各保监局应根据公司自查清理情况,结合信访投诉和日常监管线索,选择重点区域、重点公司,对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拖赔、无理拒赔等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检查,依法予以处罚,并于9月30日前将检查情况报告及初步处理意见报保监会消保局(纸质、电子版两种方式)。

      各保监局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对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拖赔、无理拒赔等违法问题的查处情况及典型案例,总结分析检查工作,并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等。

      (三)总结通报阶段

      2012年10月至11月,保监会消保局汇总各公司自查清理未决赔案的相关数据和各保监局对拖赔、无理拒赔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突出问题的查处情况,召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交流会,交流工作经验,对全行业及相关新闻媒体通报此次积压未决赔案清理工作情况、处罚结果和典型案例,并就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和完善保险监管的政策建议。

      三、工作要求

      (一)各公司要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开展积压未决赔案清理专项工作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行业社会形象的重要举措,各公司要充分认识此次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一是要成立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于3月15日前将清理工作负责人、责任部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报保监会消保局。二是要认真研究制定详尽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时间安排,周密部署,有序组织开展清理工作。三是要全面、准确填报各种表格,做到底子清楚、分类准确,填报详尽。四是要抓出成效。对于清理排查出来的积压未决赔案要做到案案有着落、件件有结果,确保积压未决赔案及时化解。五是要提高服务水平。各公司要通过此次清理,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改进保险服务工作的有效措施,着力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二)各保监局要突出重点,严肃查处。一是要高度重视,成立本辖区清理工作组织,指定领导负责,明确工作处室和联系人。二是要周密组织辖区内的清理工作,认真核查公司报送的相关表格和资料,并全面、准确填报上报表格。三是及时进行现场检查,成立专项检查小组,制定现场检查方案,重点检查案件结案率、金额结案率低于本地整体水平的区域和公司。四是严肃查处拖赔、无理拒赔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违法问题。一旦查实,要严格按照《保险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116条、第162条、173条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五是认真总结研究分析清理工作,提出改善和提高监管政策水平的具体措施与建议。

      联 系 人:王毅

      联系电话:010-66286079、66288180(传真)

      电子邮箱:yi_wang_02@circ.gov.cn

      附件:

      1、财产保险公司险种清单

      2、未决赔案自查摸底汇总表

      3、未决赔案自查摸底清单

      4、未决赔案清理汇总表

      5、已清理未决赔案汇总表

      6、尚待处理未决赔案汇总表

      7、已清理未决赔案清单

      8、尚待处理未决赔案清单

      9、未决赔案清理汇总表

      10、已清理未决赔案汇总表

      11、尚待处理未决赔案汇总表

      12、已清理未决赔案原因分类

      13、尚待处理未决赔案原因分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 财库[2012]17号

    颁布时间:2012-02-28 15:32:49.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2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7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28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2012年3月7日招标,3月8日开始发行并计息,3月12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2年3月14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利息按年支付,每年3月8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9年3月8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承销面值的0.1%.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内(含15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上(不含15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75个以上(不含75个)的标位作无效投标处理。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25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12年3月7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3月8日至3月12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团成员于2012年3月12日前(含3月12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12105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2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财库[2011] 179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